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聲,1013,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良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即被告黃良佑(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案號: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495 號)經貴院審理中,發現貴院鈞長曾經參與聲請人其他案件之裁定(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90 號),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規定自行迴避此案,爰依同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鈞長迴避此案。

㈡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開庭時,聲請人有向法官聲請被害人、證人至該庭進行此案之辯論,但法官卻以各說各話之理由,拒絕聲請人之聲請。

㈢聲請人復聲請傳喚證人蔡立誠,結果被告知證人已死亡,但卻沒有文書證明屬實;

㈣聲請人於104 年7 月10日請求調查之證據,在同年月30日之庭中,未給聲請人確定,聲請人如何確定該鈞長是否有調閱此證據;

㈤該案之鈞長又要以前科為基準,有些偏頗之虞,失去審判之公平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並請求立即停止審判等語。

三、經核:㈠聲請人所述法官曾經參與之其他案件,係指被告所犯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90 號案件分由本院物股審理時,被告向本院聲請物股法官迴避之案件(即104 年度聲字第682 號)。

然該案與本件104 年度上訴字第495 號案件並無何關聯性,聲請人亦未釋明究有何偏頗之虞,本院尚難因本案法官曾經參與104 年度聲字第682 號案件之審理,逕謂法官有偏頗之虞。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

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16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調查證據,惟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仍得駁回之。

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上訴字第495 號卷,可知被告請求調查證據之事項,法官均一一記明於筆錄中,至於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係法院職權之行使,尚難因法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逕論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人就法院駁回其聲請究有何偏頗事項並未釋明,本院亦無從依聲請人之空言主張,逕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㈢再按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亦有明文。

是法律並未禁止法院調查被告之前科資料,故聲請人執此謂法院有偏頗之虞,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