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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朝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朝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理 由受刑人張朝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14罪,經本院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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