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聲,106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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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華因強盜等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吳建華(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12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10等10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81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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