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聲,111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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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晉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晉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 由

一、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查受刑人何晉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4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該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原不得與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1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年8月7日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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