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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中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受刑人之聲請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6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中玄因竊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臺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
查受刑人黃中玄為附表編號9 至17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 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受刑人之實際利益。
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之,先此敘明。
二、受刑人黃中玄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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