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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子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子晴因犯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徐子晴因犯詐欺等37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14之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
附表編號15至37之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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