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聲,173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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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憲因恐嚇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林宗憲因恐嚇等柒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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