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聲,82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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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26號
聲 明 人
即 受 刑人 龔泰安
上列聲明人因殺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執峙字第12546 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因殺人案,經鈞院103 年上重更㈠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20年,免執行有期徒刑10年,於103 年7 月31日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執峙字第12546 號指揮書發交執行,則聲明人即已免執行有期徒刑10年此部分應予扣除,聲明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10年,相對聲明人在監執行之行刑累進處遇,亦應以執行有期徒刑10年為計算之依據,而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第3 至11類規定之受刑人,即宣告刑在3 年以上30年未滿者,其羈押期間超過其宣告刑6 分之1 者,逕編三級。

聲明人自101 年11月20日至103 年7 月30日止,已被羈押計618日,已超過10年有期徒刑之6 分之1 ,應符合逕編三級之規定,因檢察官之指揮書未明確標示,而使監方無法使受刑人逕編三級,致聲明人之權益受損云云。

二、查:聲明人龔泰安因犯連續殺人罪,經本院以103 年上重更㈠字第3 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又以聲明人龔泰安因前揭犯行,經模里西斯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執行勞役約13年後,於101 年11月19日出監並遭驅逐出境,此有駐南非代表處電報在卷可參(附於該案偵第39頁反面、第40頁)。

而依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

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及經外國法院執行矯治之期間及內容等情節,並基於國際互惠與尊重之考量,另依上開規定諭知免執行聲請人有期徒刑10年,此有本院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

則依本院該判決,聲請人經減刑後所量處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聲明人在監執行之行刑累進處遇,自應以20年有期徒刑為基準,至本院免聲明人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乃適用刑法第9條規定之結果,而非聲明人實際在監執行之日期,聲請人前揭聲明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未載明聲明人之羈押期間已逾10年有期徒刑之6 分之1 ,致監方無法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逕編3 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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