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聲,89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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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莊茂鴻
代 理 人 林復宏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竊佔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4 年度執字第56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次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另按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968 號裁定,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而言。

㈡、聲明人因犯強制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上易字第61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執字第5361號(崴股)執行有期徒刑7 月,執行命令依法備註『入監服刑案件,如欲就近於住居地監獄服刑,得提出住居轄區外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囑託執行』,故聲明人以現住屏東縣萬丹鄉○○村○○路○段000 巷00號,在屏東服刑能兼顧聲請人生活需要為由,並以最新戶口名簿佐證,而於104 年6 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7 月2 日未附任何理由,僅以『礙難准許』駁回聲明人聲請,已違背刑事訴訟法刑事執行本旨,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說明,檢察官執行指揮已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撤銷,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本件聲請人入監服刑囑託移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以下簡稱聲明人)莊茂鴻因涉犯強制罪,經本院以103 年上易字第610 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聲明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5361號、104 年度執聲他字第1747、1856、1956號執行卷核閱上開判決書,及裁定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本院自係就聲明人為有罪判決,並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實際上既已於主文就其主刑予以宣示,即屬該「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案件之管轄權無疑,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聲請移轉他法院院檢察署之執行,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自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是否移轉他法院院檢察署執行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有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

經查:本件聲明人因犯上開犯強制等罪,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2日以103 年上易字第610 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聲明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已於104 年5 月11日傳喚聲明人應於104 年6 月3 日到案執行,然傳票依聲明人當時所設址之高雄市鳳山區瑞興路369 巷8 月3 樓寄送,卻遭退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及退回通知書在卷可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5361號執行卷)。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知聲明人之戶籍(聲明人未事先告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遷移戶籍)已於104 年5 月18日遷移至○○區○○街00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又於同年5 月25日將本案執行傳票寄送至高雄市○○區○○街00號,傳喚聲明人應於104 年6 月17日入監執行,而經聲明人收受送達後,聲明人則以其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有案件開庭為由,聲請延期本案之執行,嗣經本案執行檢察官同意,將本案執行之日期再延至同年6 月24日,並由聲明人於同年6 月12日到署收受該延長執行之傳票無訛,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惟聲明人其後又來電表示家中小孩需要安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又同意其再延到104 年6 月29日下午到案執行,而聲明人亦於同年6 月24日到署收受傳票等情,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惟聲明人不但未能遵期到案執行,竟於104年6 月26日,又將戶籍遷移至屏東縣萬丹鄉○○村○○路○段000 號12號,並再據以該理由聲請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惟經檢察官駁回其聲請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6 月23日以聲明人所留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知聲明人應如期到案執行,惟接該電話者,為1 名不詳姓名女子卻不肯說明其身分,又稱不知能否連絡到聲明人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他字第1856號執行卷),顯見聲明人已有規避本案執行之情。

準此,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綜合考量各種因素,並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上,具體說明駁回聲明人規避執行之理由,復未見該否准之行為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即不得擅指摘檢察官對本案之執行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謂檢察官駁回聲明人之移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之聲請,有所違誤。

四、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執字第5631號)執行指揮書及雄檢欽崴104 執聲他字第1956號函,均係檢察官依法律規定所為之執行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聲明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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