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聲,89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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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林美陽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3 年執更安字第10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7 月9 日103 年執更安字第1011號執行指揮書內關於執行期滿日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美陽(下稱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該案聲請人於民國93年8 月27日入監執行後,執行期滿日原為94年12月26日,嗣聲請人於94年5 月24日假釋出監(異議狀誤繕為94年5 月23日),並於94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異議狀誤繕為94年12月26日);

然聲請人於88年11月5 日、同年月22日另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因上開二案符合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經鈞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後由監所陳報法務部核准註銷前案之假釋,聲請人於102 年10月9 日到案發監,而聲請人前案已執行期間有期徒刑8 月28日,尚待執行有期徒刑10年3 月2 日(即11年-8 月28日=10年3 月2 日),執行期滿日應為113 年1月10日,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執更安字第1011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滿日113 年1 月13日」,且未予註記前案已執行保護管束期間,顯屬不當之執行指揮,爰對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予以撤銷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此項規定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有其救濟之方法,求以撤銷或變更該項不當之執行指揮。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㈡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3年1月8 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聲請人於93年8 月27日入監執行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12月26日,聲請人於94年5 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惟聲請人於88年11月5 日、同年月22日另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19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因上開二案件符合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聲請人已於102 年10月9 日入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在卷可按,本院既為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就聲請人聲明異議案件自有管轄權。

㈡聲請人所犯甲案,雖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然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

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依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則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刑,因其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前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51 號刑事裁定參照),從而,聲請人前因甲案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其已執行完畢。

本件申請人係於102 年10月9 日入監執行,應執行之刑期為11年,業如前述,則在未扣除原已執行之有期徒刑8 月28日前,其執行完畢之日期應為113 年10月8 日,經依聲請人入監執行之日,逆推扣除前已執行之刑期後,似為113 年1 月11日(即8 日+〈9 月、8 月、7 月、6 月、5 月、4 月、3 月、2 月〉+20日=8 月28日),換發前原執行指揮書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1頁),若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7 月9 日103年執更安字第1011號執行指揮書記載係113 年1 月13日,似有未合。

又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聲請人上開乙案係於甲案之假釋期滿後始移送執行,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應以前案即甲案之刑期起算日,即自93年8 月27日起算,加計合併乙案後所定應執行刑,順延前案即甲案之假釋出監日至後案即發監日前1 日之期間為計算基準,則加計定應執行刑之11年,執行期間應至104 年8 月26日,而聲請人前案假釋出監日為94年5 月24日,後案入監前1 日為102 年10月8 日,在外期間為8 年4 月15日,則104 年8 月26日順延8 年4月15日,執行期滿日似應為113 年1 月10日,則據以執行之上開執更安字第1011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滿日為113 年1 月13日,亦非無疑。

至於聲請人執行完畢日期應為113 年1 月10日或113 年1 月11日或為其他期日,應由執行機關本於職權認定之,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7 月9 日103 年執更安字第1011號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至聲請人依法務部102 年4 月10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 函及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4 月19日法矯署教字00000000000 號函示於執行指揮書內併記載已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因係行政上便宜措施,,並非賦予聲請人有此權利,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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