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聲,952,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高能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殺人等案件,聲請撤銷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字第4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3 年度聲字第1259號關於鄭高能「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鄭高能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 年7 月15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

嗣受處分人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發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後,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6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惟受處分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竟於104 年3 月20日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32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之裁定等語。

二、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 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同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復規定甚明。

再者,觀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或假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可知是否撤銷保護管束,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

三、受處分人鄭高能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9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3 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15日確定,於100 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 年5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上開監護處分部分,受處分人於103 年3 月7 日起,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後,因該醫院建議改採保護管束,並持續接受門診追蹤,本院遂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03 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確定,受處分人並改執行保護管束處分迄今等情,有裁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護處分評估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四、又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確定後,受處分人於103 年10月1 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觀護人當場將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含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涉嫌再犯罪,經檢察官通緝者,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告知受處分人,並交由受處分人閱覽、簽名之事實,有報到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 頁背面至第8 頁)。

惟受處分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於104 年3 月20日晚間,酒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致與他人發生車禍,並以三字經怒罵他人(嗣撤回告訴,經判決不受理),掌摑他人臉頰(未經告訴),嗣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32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

是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情事。

五、爰審酌受處分人於犯本件殺人等案件時,因患有酒精性神經病、器質性神經病等疾病,受幻聽、被害幻想等精神症狀影響,整體判斷力明顯下降,控制衝動之能力較為薄弱,面對壓力之處置能力亦顯不佳,情緒易受外界影響而波動,而有相應之犯罪行為發生,對外界事務之認知與判斷能力已較常人明顯減弱,係精神耗弱之人(指行為時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故法院於判處受處分人罪刑時,同時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3 年。

嗣受處分人執行監護處分後,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建議改採保護管束,並持續接受門診追蹤,本院遂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03 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雖非不得飲酒,但仍應有所節制,不得過量,以免造成情緒失控,再度引發憾事。

然受處分人明知其酒後會產生情緒失控,卻未記取前開殺人案件之教訓,竟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除與他人發生車禍外,復因情緒失控,怒罵、毆打他人,不僅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亦使他人因其酒後失控行為造成權益受損,受處分人未保持善良品行、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已屬重大。

基於本院前裁定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之目的,無非係欲透過受處分人自制,並輔以門診治療,使受處分人建立合宜飲酒行為,改變其偏差行為,增進社會整體適應,減低再犯。

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雖配合門診、定期報到,但無法自制,仍有飲酒過量行為,不免因酒後情緒失控,而有再造成憾事之風險。

是綜合上情,受處分人既無法控制飲酒,足見該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

因此,檢察官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以代監護處分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