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選上訴,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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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坤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郭金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43、86、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炳坤、郭金成部分,均撤銷。

陳炳坤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肆年。

郭金成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緣蔡國龍(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登記參選103 年屏東縣里港鄉第20屆村長選舉,而為屏東縣里港鄉○○村村○○○號次2 號之候選人,為圖順利當選,竟與陳炳坤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蔡國龍於同年11月間某日時,在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內「東德殿」廟宇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給陳炳坤,委其代為交付該等現金給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陳炳坤收受上開款項後,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前往郭金成位在屏東縣里港鄉○○村○○路0 號住處,向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郭金成表示欲以每票2,000 元向郭金成及其配偶買票,請郭金成及其配偶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蔡國龍,給其2,000 元,請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蔡國龍,惟郭金成表示僅能1 票支持,雙方取得共識,於數日後,陳炳坤即交付郭金成2,000 元,而約郭金成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郭金成則予以收受。

嗣經警接獲檢舉,循線查悉上情,並前往蔡國龍位在屏東縣里港鄉○○村○○路00號之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記載有具投票權之人姓名之名冊3 冊。

另經郭金成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上開賄款2,000 元扣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炳坤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收受原審共同被告蔡國龍交付之現金2,0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交付賄賂犯行,辯稱:蔡國龍交給我現金2,000 元係要我投票給他,我就把2,000 元收下後供我與我的太太花用。

我並未幫蔡國龍向共同被告郭金成買票,或要共同被告郭金成投票給蔡國龍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

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為其辯護稱:被告陳炳坤並無為蔡國龍買票,蔡國龍證稱其請被告陳炳坤為其買票恐係因遭羈押後所為不實證述,且蔡國龍請被告陳炳坤向有意願支持其當選之人行賄,亦違常情。

再共同被告郭金成歷次證述亦有不符之處,不能依其證述遽論被告罪刑。

且共同被告郭金成收現金2,000 元與1 票1,000 元之行賄行情不符,又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郭金成收受之現金2,000 元即為被告陳炳坤交付予其之物。

是依卷內事證至多僅得認定被告陳炳坤收受蔡國龍交付之現金2,000 元係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云云。

惟被告陳炳坤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見本院104 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8頁、104 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6頁反面)。

被告郭金成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收受賄賂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係何人拿現金2,000 元給我,我係某日睡醒時即發現我床頭處有現金2,000 元。

沒有人給我現金2,000 元要我投票給蔡國龍,僅共同被告陳炳坤曾前來我住處,拜託我投給蔡國龍,但我沒有答應。

我要投票給誰,是我的權利云云,其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共同被告陳炳坤開庭時說他有進入我房間交2,000 元給我,我才知道,因為當時我生病在床上睡覺,共同被告陳炳坤沒有叫醒我,所以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104 年8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6-77 頁)。

經查:㈠蔡國龍於103 年9 月3 日登記參選103 年屏東縣里港鄉第20屆村長選舉,而為屏東縣里港鄉○○村村○○○號次第2 號之候選人。

另被告郭金成則為該村村民,且就上開選舉係具有投票權之人等情,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1 月27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送之選舉相關公告影本1 份、選舉資料庫網站查詢結果列印表單1 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0、40至44頁),故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㈡又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蔡國龍於偵訊時證稱:我在選前交待被告陳炳坤詢問其友人,若有人要支持我,我就請他向該願意支持我之人買票。

我有拿2,000 元給被告陳炳坤,當時被告陳炳坤有告知我某人名字,但我現已忘記該人姓名,我給被告陳炳坤之2,000 元即用以行賄1 票之對價等語(見選偵卷一第64、6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曾在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內「東德殿」廟前,請被告陳炳坤幫我買票,我說完後就交付現金2,000 元給被告陳炳坤。

當時被告陳炳坤有提到某人之姓名,但我不記得是誰。

被告陳炳坤係主動向我表示說要2,000 元,我就交付現金2,000 元給被告陳炳坤,由其自行決定如何運用,被告陳炳坤說要多少,我就給多少錢。

我給被告陳炳坤現金2,000 元係要他去買票,不是我要向他買票。

扣案名冊上名字旁打勾者即是我認為會投票給我的人,而名冊上所載之「郭金成」旁先是劃叉、之後再打勾,係因我本來不確定被告郭金成是否會投給我,所以先劃叉,待被告陳炳坤向我表示被告郭金成「OK」後,亦即表示被告郭金成會投票給我,我始在旁打勾。

我打勾係於我給被告陳炳坤現金2,000 元之後。

至於被告陳炳坤係於何時、地交付現金2,000 予被告郭金成,我均不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94、95、96頁、第97頁反面、第98至100 頁)。

而在上開屏東縣里港鄉○○村○○路00號之1 蔡國龍住處扣得記載有具投票權之人姓名之名冊3 冊,其中名冊㈢內確有在記載「郭金成」姓名旁係先是劃叉、之後再打勾之情形,此有該扣案名冊部分擷取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選他卷第75頁),而該名冊係蔡國龍因參與本次選舉而製作,且係因遭他人檢舉而臨時為警查扣之物品,當無臨時變造之可能,則其既係蔡國龍用以統計估算其選票所用,蔡國龍上開所證又與該記載相符,故蔡國龍上開所證,應可採信。

㈢另被告郭金成於警詢時供稱:共同被告陳炳坤有來我家說他有替蔡國龍助選,並1 票以2,000 元向我買票,要我於本屆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村長選舉選給蔡國龍。

……共同被告陳炳坤本來向我要以4,000 元買我跟我妻子2 票選給蔡國龍,但我有答應共同被告陳炳坤只能1 票給蔡國龍,所以床頭放2,000 元等語(見103 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5-69頁),據此應可認為被告郭金成於警詢時曾坦承係因答應被告陳炳坤其家中1 票可投給蔡國龍,始收受被告陳炳坤交付2,000 元之事實。

而被告郭金成此部分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上開蔡國龍所證相符。

另被告陳炳坤則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已如上述。

據此,應可認為被告陳炳坤上開交付賄賂及被告郭金成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可以認定。

㈣又被告郭金成於上開警詢自白後之供述,雖然仍始終供承共同被告陳炳坤於103 年11月中旬時,曾前往其住處向其表示要給其2,000 元,要求其支持蔡國龍等情,但就其收受之2,000 元部分,其於偵訊時則辯稱:我不知道是誰拿2,000 元來,當天我在睡覺,睡到早上7 點半,前一天晚上睡覺時還沒有錢,但是早上我翻身要起床時,就看到我左側的床板上有2 張1,000 元的鈔票。

……當時我也覺得很奇怪,但是沒有想太多云云,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以上開情詞為辯。

惟依據被告郭金成此等部分所辯,竟有他人未經被告郭金成之允許即私自進入被告郭金成屋內房間而在床頭擺放2,000 元,被告郭金成對此竟不知情?被告郭金成事後又未查詢原因?此顯然與常情有違,故被告郭金成此等關於其收受2,000 元部分所辯,應係事後臨時杜撰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炳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

被告郭金成上開所辯,則不能採信。

被告陳炳坤及郭金成2 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144條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顯為刑法第144條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炳坤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郭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賄罪。

被告陳炳坤與原審共同被告蔡國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郭金成於上開警詢時曾坦承上開犯行,已如上述,亦即其在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炳坤犯本案時已74歲高齡,平時又居住在屏東縣里港鄉屬鄉村地區,其並不識字又以務農為業,性格應單純善良,其應係智識程度不高卻基於同村情誼,一時失慮而為蔡國龍向有投票權之鄰居友人即共同被告郭金成行賄而犯投票行賄重罪,又其行賄對象僅其鄰居友一人,情節尚屬輕微,如科以投票行賄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應嫌過重,故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㈠被告陳炳坤部分:⒈原審因認被告陳炳坤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陳炳坤所為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原審認為係犯同條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依上開說明,尚有違誤;

⑵被告陳炳坤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予適用,亦有未恰。

被告陳炳坤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以被告陳炳坤應係犯交付賄賂罪而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陳炳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被告陳炳坤與蔡國龍共同圖以金錢介入選舉,影響選舉制度正常運作,有礙民主政治發展,敗壞選舉風氣,實有不該;

惟被告陳炳坤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可認其素行尚佳;

再衡以被告陳炳坤於警詢時自承其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務農營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

兼衡其交付賄賂之對象僅限其鄰居1 人,而非屬大規模之買票行為,犯罪情節非鉅,犯後又於本院審理時及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可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陳炳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已及時坦承犯罪,尚知侮悟,依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陳炳坤記取教訓,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陳炳坤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陳炳坤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

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⒊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

被告陳炳坤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被告郭金成部分:⒈原審不察,遽為被告郭金成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認應為有罪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郭金成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

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賄選犯行。

被告郭金成為自身利益而收受賄賂,助長選風之敗壞,而行為可議,惟其已78歲年事已高,又無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復衡酌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郭金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已78歲年事已高,平時又居住在屏東縣里港鄉屬鄉村地區,並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稽,應係智識程度不高而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⒊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

被告郭金成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屬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⒋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無庸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4 、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及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

查被告郭金成上開所收受之賄賂2,000 元係屬金錢,並經被告郭金成於本院104 年8 月20日審理時當庭交付本院扣押,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該2,000 元為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郭金成所犯投票受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原審共同被告蔡國龍、呂明城,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因未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炳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郭金成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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