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附民上,12,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永明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告 林錱濃
被上訴人
即 被告 林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債權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 年度附民字第4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依附於刑事案件而存在。

二、本件被上訴人林錱濃、林寶貴被訴毀損債權案件,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原審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並將刑事案件發回原審更為審理,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依附於刑事案件,一併發回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審理,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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