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附民,21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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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13號
原 告 蕭亮仁
被 告 胡展綸
張凱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04 年度上訴字第28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與不詳之詐騙集團共同於民國103年6 月24日晚間9 時許,以電話冒稱係網路買家及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謊稱其姓名誤植為批發商,將被扣款,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新台幣(下同)1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各給付5,000 元。

二、被告2 人則以:伊等現在沒錢支付,願意於將來有錢時再償還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 人與訴外人黃一桓等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款項1 萬0101元之事實,業據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83 號刑事判決依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2人 詐騙原告款項1 萬0101元之事實,既已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各賠償5000元,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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