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附民,22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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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26號
原 告 陳正忠
原 告 胡氏菊
被 告 陳見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4 年度上易字第491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述略稱:被告陳見智於103 年10月2 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鼎鷹架公司廠區內將遭陳正忠傷害之事告知郭志清,並教唆郭志清為其出氣,郭志清於同日下午16時許,趁陳正忠與其妻胡氏菊到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時,向陳正忠質問:為何腳踢陳見智等語,雙方即發生爭吵,郭志清與同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共同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陳正忠、胡氏菊,致陳正忠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並第五掌腕關節脫臼之傷害,胡氏菊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臀部挫傷之傷害。

爰求為判決被告應與郭志清連帶給付原告陳正忠新台幣(下同)573278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與郭志清連帶給付原告胡氏菊100000萬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陳見智則以:伊未犯罪,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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