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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剛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32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881 、882 號;
併辦案號: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23538 、294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進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進剛前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9 月27日以99年度易字第79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任意使用,可能遭詐騙份子作為實施財產犯罪的聯絡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竟基於縱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於102 年9 月8 日至102 年9 月26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102 年9 月8 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業經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0月31日併購)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
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雅虎奇摩網站及「119MONEY借貸網」刊登不實借貸廣告訊息,並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瀏覽前揭訊息,撥打廣告上登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詐騙份子聯繫時,向其等詐稱須交付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及帳戶提款卡等物,始能辦理貸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郵寄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等物予詐騙份子(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該詐騙份子取得前揭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後,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或詐稱其等先前在網路上購物,因操作錯誤變成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更正;
或在露天拍賣網頁上張貼拍賣產品之不實訊息,使瀏覽網頁者誤以為賣家確有交易之真意,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陳佩蓉、曾志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曾宜慧、王正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瑩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莊郁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幫助詐騙份子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到威寶電信申辦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但申辦後放在機車前置物箱裡遺失,我當天就到威寶電信辦理掛失,我沒有將該SIM 卡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9 月8 日至「高雄冠銘通信」申辦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嗣前揭門號SIM 卡於102 年9 月8 日至102 年9 月26日間某時為不詳詐騙份子取得,該詐騙份子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雅虎奇摩網站及「119MONEY借貸網」刊登不實借貸廣告訊息,並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瀏覽前揭訊息,撥打廣告上登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詐騙份子聯繫,向其等詐稱須交付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及帳戶提款卡等物,始能辦理貸款,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而受騙,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郵寄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等物予詐騙份子(詳如附表一所示)。
詐騙份子取得前揭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後,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稱其等先前在網路上購物,因操作錯誤變成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更正;
或在露天拍賣網頁上張貼拍賣產品之不實訊息,使瀏覽網頁者誤以為賣家確有交易之真意,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而受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⒈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黃顯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7-11、85-86 、102 頁、偵三卷第21-22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4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3 月19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各函所附黃顯鈞之帳戶資料各1份、寄貨收執聯1 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見偵二卷第77-81 、89-94 、97-100、偵三卷第53、64-95 頁)。
⒉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張玉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10頁、偵一卷第3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2 年11月4 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張玉賓之帳戶資料各1 份、寄貨收執聯1 紙、雅虎奇摩網站借貸網站訊息翻拍畫面4 紙(見警一卷第47-49 、137 、140-141 頁)。
⒊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林瑩娟於警詢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8頁、偵五卷第13-17 、128-130 頁)、「119MONEY借貸網」網頁列印畫面、寄貨收執聯、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紙、林瑩娟所有之中華郵政岡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各1 份(見警二卷第80-88 頁、偵五卷第26、27、156 頁)。
⒋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莊郁燐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六卷第3-5頁)、「119MONEY借貸網」網頁列印畫面、寄貨收執聯、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見偵六卷第2 、6 頁)。
⒌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陳姵蓉於警詢之指述(見偵三卷第16-20 頁、偵二卷第20-24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內頁、遊戲點數收據各1 份(見偵二卷第31-32 、65-76 頁、偵三卷第30-41 頁)。
⒍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張靜沅於警詢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25-26 、33-35 、39頁)。
⒎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楊佩淨於警詢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遊戲點數收據各1 份(見偵二卷第27-28 、41-45 頁)。
⒏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曾志賢於警詢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遊戲點數收據各1 份(見偵二卷第29-30 、49-62 頁)。
⒐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曾宜慧於警詢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1-1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遊戲點數收據各1 份(見警一卷第16-20 頁)。
⒑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王正怡於警詢之指述(見警一卷第32-3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警一卷第37-41 頁)。
⒒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王珮瑀於警詢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1-2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警一卷第24-29頁)。
⒓附表二編號8 被害人黃珮菱於警詢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5-17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警二卷第35、42、49、54頁)。
⒔附表二編號9 被害人鍾彥賢於警詢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8-20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遊戲點數收據各1 份(見警二卷第36、43、50、55-58頁)。
⒕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柯昭楠於警詢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1-2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存簿存摺內頁、手機訊息翻拍畫面各1 份(見警二卷第37、44、51、59、68-79 頁)。
⒖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黃群益於警詢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4-2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警二卷第38、45、60頁)。
⒗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李郁晨於警詢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6-28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遊戲點數收據各1 份(見警二卷第39、46、52、61頁)。
⒘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林美娟於警詢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9-34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遊戲點數收據各1 份(見警二卷第40、47、53、62-67 頁)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3 份、威寶電信103 年7 月10日傳真函1 紙、台灣之星電信103 年11月7 日傳真函1 紙、台灣之星傳真函及附件(門號用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1 份(見警一卷第53、57頁、偵三卷第61、63頁、偵四卷第29頁、原審卷第42-43 、45、53-55 頁)。
上開事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四卷第18頁、審易卷第32-35 頁、原審卷第191-192 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稱:我有在通訊行申辦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申辦的用途是留下來自己用,但申辦後,我把SIM 卡各身分證、駕照影本放在機車的前置物箱,吃完東西回來就發現不見了,我沒有去警察局報案,但有去威寶鳳山區中山西路的直營店辦理掛失云云。
惟前揭0000-000000 號門號並無申報遺失之紀錄,並於102 年10月17日曾遭165 通報斷話等情,此有威寶電信103 年7 月10日傳真函文1 紙附卷可憑(見偵四卷第27-29 頁)。
此與被告前揭所稱當日就到威寶電信辦理掛失之情有間,是其上開所辯能否盡信,已有疑問。
⒉被告之兄林雍鎮固於原審證稱:被告與我於102 年9 月8 日下午3 、4 時,前往民族路的電信行辦理手機門號,有一起申辦威寶電信、遠傳及台灣大哥大,好像還有亞太的,申辦完後放在機車前面放飲料的置物箱,去光華路吃東西時忘記拿,後來辦好的預付卡都不見了,被告和我怕被冒用,馬上去威寶專門店掛失,店員說要打電話給客服中心,當時處理的店員是男性,有跟被告及我說處理好了,只有用電話掛失,沒有要求簽署任何文件。
當天被告部分好像亞太還是台灣大哥大沒有過,被告部分辦了3 支門號,我則辦了4 支門號,合計7 個門號都是預付卡,每張申辦好像要新臺幣(下同)3 、400 元。
當時因為被告和我有私人土地請代書蔡正山處理,怕代書騷擾,所以才申請那麼多支門號。
7 個門號都放在機車置物箱,不見後,全部都有去鳳山那裡辦理掛失,因為鳳山有台灣大哥大、威寶和亞太專門店,順路騎去掛失,掛失時間是同日下午5 、6 時,掛失之後就沒有重新申辦云云(見原審卷第66-75 頁)。
惟被告於原審則供陳:當天,我和我哥哥林雍鎮一起去申辦威寶門號,1 人1 個門號,就只有辦這2 個門號,沒有申辦台灣大哥大、亞太等電信公司門號,2 個門號辦好後,都放在機車置物箱,不見後,我們一起去辦掛失,我辦威寶門號是自己要使用,我哥哥說為了避免代書騷擾而申辦手機,這個我不清楚,可能是我哥哥觀念錯誤云云(見原審卷第180-193 頁)。
被告與證人林雍鎮就其2 人申辦門號之目的及數量,所述內容嚴重歧異,則證人林雍鎮之證詞能否作為被告門號「遺失」後有立即辦理「掛失」手續之佐證,即非無疑。
再細繹林雍鎮前揭所述申辦多支門號之目的,乃為「避免」其等委請的代書「騷擾」,既然委託代書處理私人土地,竟然又怕代書「騷擾」,實在自相矛盾,且僅為此「目的」,被告兄弟竟花費上千元一次申辦7 支手機門號,顯然不合常理;
又被告與林雍鎮均居住在高雄市大寮區,其2 人卻特地前往非其住處附近之「冠銘通信」(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申辦本案預付卡門號,且申辦後旋即全部「遺失」,2 人再遠赴鳳山直營店辦理掛失;
再被告因使用上之需要而申辦系爭門號,其於申辦當日發現遺失後理應再補辦1 支門號以供其使用,被告卻未再補辦1 支門號,在在均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⒊被告於102 年9 月8 日除申辦本案威寶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外,其於102 年9 月間並無向台灣大哥大、遠傳、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證人林雍鎮於102 年9 月間亦無向遠傳、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5日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日2 月27日函、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2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 、108 、111 頁)。
又依據台灣之星103 年11月21日傳真函所示,其鳳山門市於102 年9 月8 日下午5 時至8 時之值班人員為蕭○○、邵○○及謝○○,均為女性員工,並無男性店員存在;
此外,林雍鎮於102 年9 月8 日申辦之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於同日並無掛失之紀錄,且迄至103 年10月16日始停用乙節,亦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1 紙在卷(見原審卷第48、51、52、57、91頁)。
準此,證人林雍鎮前開證詞,難認係真實。
至於證人林雍鎮曾於102 年9 月8 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申請停話、18時21分許掛失原卡復話、18時23分許提前終止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5日函可參。
證人林雍鎮固有於102 年9 月8 日申辦上開台灣大哥大之門號,並於同日辦理掛失,然此一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亦有於同日向威寶電信辦理系爭門號之掛失手續。
蓋被告及證人林雍鎮係各自獨立之人格,有個別之自由意識,且證人林雍鎮掛失之門號係屬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被告本案系爭門號則屬威寶電信,二者不同。
另台灣之星103 年11月27日傳真函所附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其上記載該門號係證人林雍鎮於102 年9 月24日所申辦,惟該函所附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林雍鎮所簽署之申請日期則為102 年9 月8 日,此有台灣之星103 年11月27日傳真函、查詢資料表、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4-86 頁)。
因此,查詢資料表所載日期應係誤載。
證人林雍鎮確有於102 年9 月8 日向威寶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雖可認定。
但102年9 月8 日並無被告或證人林雍鎮向威寶電信申請掛失門號之紀錄,業如前述。
而台灣之星傳真函所附查詢資料表上所載林雍鎮申請上開門號之日期雖誤載為102 年9 月24日,此一作業上之疏失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於102 年9 月8 日向威寶電信辦理門號掛失手續,而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辯護人請求:向台灣之星調取威寶公司於102 年9 月8 日鳳山門市與總公司間之電話通話錄音,以查明被告是否有於該日申請掛失門號,並傳訊代書蔡正山以查明林雍鎮與代書因土地問題有接洽云云。
惟被告所有系爭門號並無申報遺失之紀錄,已經威寶電話函覆明確,本院認無調取威寶電話內部通話錄音之必要。
再者,證人林雍鎮與代書蔡正山有何土地問題需要電話通話乙情,核與認定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亦無傳訊代書蔡正山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參合印證,被告所辯:系爭門號於102 年9 月8 日申辦當天就遺失,當天有到威寶電信辦理掛失云云,不足採信。
參以,被告於102 年9 月8 日申辦本案門號後,距離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林瑩娟於102 年9 月26日在「119MONEY借貸網」上看到詐騙份子登載於不實貸款資料之被告該支門號電話,及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張玉賓於102 年10月6 日仍能以被告該支門號電話與詐騙份子聯繫,其間有將近20至30日之久,而詐騙份子時隔將近1 個月,竟仍「敢」使用該門號作為行騙之用,即可見詐騙份子確信該門號「很安全」,不會有忽然遭提供者掛失或停話之可能。
可見系爭門號應係由被告交予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應堪認定。
⒌末衡以在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並非難事,可以很簡便手續自行申辦,並無大費周章向他人或借或買或租行動電話預付卡使用之必要,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子橫行及人頭電話、人頭帳戶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想像。
是被告就交付行動電話預付卡予他人即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乙情,實難諉為不知。
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地仍將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份子,係出於幫助犯意,而為幫助詐欺犯行,可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被告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
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所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幫助行為,使不詳詐騙份子持以詐騙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538 號(即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8 至13)及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29454 號(即附表一編號3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至7 ),均係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在網路上瀏覽不實借貸廣告後,撥打被告提供之同一門號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詐騙份子聯繫,受騙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詐騙份子進而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上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本院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9年9 月27日以99年度易字第79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及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454 號(即附表一編號3 )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法院未及併案審理,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提供不詳詐騙份子使用,致使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多位被害人受騙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將款項匯至詐得之上開帳戶內,受有相當金錢上損失,迄未受償分文,暨被告犯後矢口否認,託詞門號業已遺失,未見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提款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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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詐騙方式 │郵寄帳│地點 │詐騙所得 │備註 │
│號│害│ │戶資料│ │ │ │
│ │人│ │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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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被害人於102年9月底前某日看到詐騙份子於雅│102年 │苗栗縣公館│被害人所有之│即起訴書犯│
│ │顯│虎奇摩網站所刊登借貸廣告訊息後,即撥打廣│ 10月 │鄉高速公路│渣打銀行苗栗│罪事實欄一│
│ │鈞│告上登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詐騙份子向 │ 1日 │交流道附近│分行帳號052-│㈠ │
│ │ │被害人詐稱須準備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提│上午 │之空軍一號│000000000000│ │
│ │ │款卡等物始得辦理貸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某時許│寄貨站 │80號帳戶之提│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 │ │款卡及存摺影│ │
│ │ │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 │ │ │本、身分證影│ │
│ │ │ │ │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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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被害人於102年10月6日前某時看到詐騙份子於│102年 │臺南市仁德│被害人所有之│即起訴書犯│
│ │玉│雅虎奇摩網站所刊登借貸廣告訊息後,即撥打│ 10月 │交流道旁之│中華郵政臺南│罪事實欄一│
│ │賓│廣告上登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詐騙份子 │ 6日 │空軍一號寄│虎尾寮郵局帳│㈡ │
│ │ │向被害人詐稱須準備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 16時 │貨站 │號000-000000│ │
│ │ │提款卡等物始得辦理貸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50分許│ │00000000號之│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 │ │帳戶存摺影本│ │
│ │ │列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駕照影本及│ │
│ │ │ │ │ │提款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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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被害人於102年9月26日某時看到詐騙份子於「│102年 │高雄市建國│被害人所有之│即103 年度│
│ │瑩│119MONEY借貸網」網站所刊登借貸廣告訊息後│ 9月 │交流道旁的│⑴中華郵政岡│偵字第2353│
│ │娟│,即撥打廣告上登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 │ 28日 │空軍一號客│山郵局帳號 │8 號併辦意│
│ │ │詐騙份子向被害人詐稱須準備身分證影本、存│某時 │運 │000-0000000 │旨書犯罪事│
│ │ │摺影本、提款卡等物始得辦理貸款,以此方式│ │ │0000000號、 │實欄一 │
│ │ │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⑵中國信託商│ │
│ │ │地點將右列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 │業銀行帳號 │ │
│ │ │份子 │ │ │000-00000000│ │
│ │ │ │ │ │1634號之帳戶│ │
│ │ │ │ │ │存摺影本、身│ │
│ │ │ │ │ │分證影本、名│ │
│ │ │ │ │ │片及提款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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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莊│被害人於102 年10月初前某時看到詐騙份子於│102年 │頭份交流道│被害人所有之│即103 年度│
│ │郁│網站所刊登借貸廣告訊息後,即撥打廣告上登│ 10月 │遊覽車停放│渣打銀行帳號│偵字第2945│
│ │燐│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詐騙份子向被害人│ 14日 │處 │000-00000000│4 號併辦意│
│ │ │詐稱須準備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提款卡等│某時 │ │11399 號之帳│旨書犯罪事│
│ │ │物始得辦理貸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 │ │戶存摺影本、│實欄一 │
│ │ │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資料,│ │ │身分證影本、│ │
│ │ │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 │ │ │健保卡影本及│ │
│ │ │ │ │ │提款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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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匯款)
┌─┬─┬────────────────────┬───┬─────┬──────┬─────┐
│編│被│詐騙方式 │匯款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
│號│害│ │時間 │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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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詐稱其前曾│102年 │29,989元 │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書附│
│ │姵│在網路上購物,因操作錯誤變成分期付款,須│ 10月 │ │帳戶 │表一編號1 │
│ │蓉│至提款機更正,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被害人因│ 2日 │ │ │ │
│ │ │而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於右│ 19時 │ │ │ │
│ │ │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 31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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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詐稱其前曾│102年 │10,111元 │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書附│
│ │靜│在網路上購物,因領取物品時誤設成分期付款│ 10月 │ │帳戶 │表一編號2 │
│ │沅│,須至提款機更正,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被害│ 2日 │ │ │ │
│ │ │人因而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 20時 │ │ │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 43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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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詐稱其前曾│102年 │29,989元 │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書附│
│ │佩│訂閱雜誌,因操作錯誤變成分期付款,須至提│ 10月 │ │帳戶 │表一編號3 │
│ │淨│款機更正,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被害人因而陷│ 2日 │ │ │ │
│ │ │於錯誤,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 21時 │ │ │ │
│ │ │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 43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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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曾│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詐稱其前曾│102年 │23,123元 │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書附│
│ │志│在網路上購物,因作業疏失變成分期付款,須│ 10月 │ │帳戶 │表一編號4 │
│ │賢│至提款機更正,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被害人因│ 2日 │ │ │ │
│ │ │而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於右│ 21時 │ │ │ │
│ │ │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 44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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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曾│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詐稱其前曾│102年 │29,989元 │附表一編號2 │即起訴書附│
│ │宜│在網路上購物,因作業疏失變成每月扣款,須│ 10月 │ │帳戶 │表二編號1 │
│ │慧│至提款機更正,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被害人因│ 6日 │ │ │ │
│ │ │而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於右│ 19時 │ │ │ │
│ │ │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 43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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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詐稱其前曾│102年 │10,812元 │附表一編號2 │即起訴書附│
│ │正│在網路上購物,因作業疏失變成分期付款,須│ 10月 │ │帳戶 │表二編號2 │
│ │怡│至提款機更正,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被害人因│ 6日 ├─────┤ │ │
│ │ │而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於右│ 19時 │3,611元 │ │ │
│ │ │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54分、│ │ │ │
│ │ │ │57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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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詐稱其前曾│102年 │13,912元 │附表一編號2 │即起訴書附│
│ │珮│在網路上購物,因作業疏失變成分期付款,須│ 10月 │ │帳戶 │表二編號3 │
│ │瑀│至提款機更正,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被害人因│ 6日 │ │ │ │
│ │ │而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於右│ 19時 │ │ │ │
│ │ │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 5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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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詐稱其前曾│102年 │15,123元 │附表一編號3 │即103 年度│
│ │珮│在網路上購物,因操作錯誤變成分期付款,須│ 9月 │ │⑴帳戶 │偵字第2353│
│ │菱│至提款機更正,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被害人因│ 29日 │ │ │8 號併辦意│
│ │ │而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於右│ 20時 │ │ │旨書犯罪事│
│ │ │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 29分 │ │ │實欄一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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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鍾│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詐稱其前曾│102年 │11,623元 │附表一編號3 │即103 年度│
│ │彥│在網路上購物,因操作錯誤變成分期付款,須│ 9月 │ │⑴帳戶 │偵字第2353│
│ │賢│至提款機更正,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被害人因│ 29日 │ │ │8 號併辦意│
│ │ │而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於右│ 20時 │ │ │旨書犯罪事│
│ │ │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 51分 │ │ │實欄一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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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柯│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並無交易意思,在露天拍賣│102年 │8,000元 │附表一編號3 │即103 年度│
│ │昭│網站上張貼欲拍賣New Ipad之訊息,以此方式│ 9月 │ │⑴帳戶 │偵字第2353│
│ │楠│施用詐術,適被害人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誤以│ 29日 │ │ │8 號併辦意│
│ │ │為該賣家確有交易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與│ 20時 │ │ │旨書犯罪事│
│ │ │賣家聯絡後,即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 │ │ │實欄一㈢ │
│ │ │列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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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黃│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詐稱其前曾│102年 │12,345元 │附表一編號3 │即103 年度│
│ │群│在網路上購物,因作業疏失變成每月扣款,須│ 9月 │ │⑵帳戶 │偵字第2353│
│ │益│至提款機更正,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被害人因│ 29日 │ │ │8 號併辦意│
│ │ │而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於右│ 18時 │ │ │旨書犯罪事│
│ │ │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 49分 │ │ │欄一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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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李│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詐稱其前曾│102年 │14,012元 │附表一編號3 │即103 年度│
│ │郁│在網路上購物,因操作錯誤變成分期付款,須│ 9月 │ │⑵帳戶 │偵字第2353│
│ │晨│至提款機更正,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被害人因│ 29日 │ │ │8 號併辦意│
│ │ │而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於右│ 18時 │ │ │旨書犯罪事│
│ │ │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 44分 │ │ │欄一㈤ │
├─┼─┼────────────────────┼───┼─────┼──────┼─────┤
│13│林│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詐稱其前曾│102年 │29,989元 │附表一編號3 │即103 年度│
│ │美│在網路上購物,因操作錯誤變成分期付款,須│ 9月 │ │⑵帳戶 │偵字第2353│
│ │娟│至提款機更正,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被害人因│ 29日 ├─────┤ │8 號併辦意│
│ │ │而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於右│ 18時 │13,456元 │ │旨書犯罪事│
│ │ │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38分、│ │ │欄一㈥ │
│ │ │ │4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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