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易,31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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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春進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44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衛春進(下稱被告)為衛育洲(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之父,與許文清分別居住於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及357 號,告訴人王春男(下稱告訴人)則為許文清之友人。

民國102 年6 月9 日下午3 時44分許,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衛育洲上開住處旁之路口處,突遭衛育洲以手中酒瓶毆打,告訴人乃轉向許文清住處求援,並返回路口與衛育洲理論,衛育洲見狀又舉起酒瓶欲毆打告訴人,許文清乃與告訴人合力制止衛育洲,並將衛育洲帶往許文清住處。

被告見狀,已知係衛育洲欲持酒瓶毆打他人方遭壓制,仍上前要求告訴人及許文清放開衛育洲,經告訴人及許文清拒絕並告知要等警察到場再放手,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制止告訴人繼續壓制衛育洲,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部挫傷皮下瘀血、左腰痛及左前臂輕度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文清、黃麗琴及告訴人王春男之證述、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罪依據。

經查:

(一)於102 年6 月9 日15時44分許,被告之子衛育洲自高雄大寮區民族路355 號住家外出購物,在住家外民族路與民光街口見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因前與告訴人曾互控傷害而有糾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走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告訴人停車後,衛育洲先拉扯告訴人左手臂,告訴人下車閃避,衛育洲以手持之酒瓶毆打告訴人之左肩一下後,仍持續拉扯告訴人並將告訴人之機車踹倒,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背部挫傷皮下瘀血、左前臂輕度擦傷之傷害,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並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明確(見原審卷第41、42頁),復有瑞生醫院102 年6 月9 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3頁反面、第15至22頁),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7 號判決衛育洲傷害部分有罪,經上訴本院後,本院以103 年上易字71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是以,公訴人所指告訴人所受「左肩背部挫傷皮下瘀血及左前臂輕度擦傷」,在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並未顯示被告有與其子衛育洲共同為傷害行為下,應可認告訴人所示上開傷勢係被告之子衛育洲所為。

(二)另公訴人依瑞生醫院102 年6 月9 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認告訴人受有左腰痛之傷害云云,惟依告訴人王春男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先打我頭部跟我左肩,因為我頭戴安全帽,所以被告改打我的腰部,被告造成我腰部瘀青,會痛,及左肩挫傷,驗傷單只記載左腰痛而沒有記載左腰瘀青是因為驗傷時只有疼痛,還沒有瘀青,瘀青沒有照片等情(見原審卷第50頁),另依證人黃麗琴、許文清、劉黃進財於偵查中所證稱被告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左側腹部云云(見偵一卷第19頁、偵三卷第40頁反面),倘若上開供述屬實,何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診就醫時並未發現有左側腹部或腰部瘀青之情事,且事後亦無左側腹部或腰部瘀青照片可資佐證,反而就醫時僅依告訴人主訴而記載左腰痛乙節,是以,從醫學檢查角度並未符合成傷之客觀情狀。

按刑法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傷害之罪名,此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76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依上開判例意旨,告訴人左腰經醫學檢查並未成傷,自難以傷害罪相繩。

(三)此外,告訴人及證人黃麗琴、許文清、劉黃進財於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告有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云云,然從告訴人所提瑞生醫院102 年6 月9 日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告訴人頭部受有何傷害,是以,告訴人及證人黃麗琴、許文清證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再者,公訴人起訴舉證所提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均無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訴之毆打行為,經原審當庭勘驗當日監視錄影畫面,亦無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確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即與刑法傷害罪需致人受有傷害結果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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