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易,31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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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陳沛林(原名陳建帆)係順煜榮有限公司(下稱順煜榮公司
  2. 二、案經加州能源科技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3. 壹、程序部分:
  4.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5. 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6. 貳、實體部分:
  7. 一、訊據被告陳沛林固不否認其確有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
  8. 二、於本院時則又辯稱:附表一所示3張支票,係兩個客戶,即
  9. 三、經查:
  10. (一)被告確曾先後於101年1月18日、101年2月23日前往告
  11. (二)另告訴人公司於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後,繼續於
  12. (三)長川公司係於100年6月10日辦理設立登記、於101年1
  13. (四)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均係綽號「田哥」、
  14. (五)又被告於本院時又供述:附表一所示3張支票,係兩個客
  15. (六)再本件經原審會同當事人當庭播放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
  16. (七)再原審於104年4月1日審理時,經原審提示上揭譯文內
  17. 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辯稱其不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
  18. (一)證人郭昱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空頭支
  19. (二)證人郭昱廷於偵查中即有供證:被告在重和路的公司,伊
  20. (三)被告雖於原審勘驗上開錄音譯文後辯稱:伊確曾有使用空
  21. 五、證人郭昱廷於偵查中亦有證述:伊確定被告是要拿這3張票
  22. 六、另證人郭昱廷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告訴人公司與順煜
  23. 七、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則係嗣經告訴人提供其中13萬
  24. 八、證人陳玉雯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收到被告交付之如附表一
  25. 九、又證人陳玉雯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係因如附表一所示3張
  26. 十、被告以負責人身分簽發之順煜榮公司支票2張(分別為:①
  27. 參、論罪科刑
  28.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29. 二、核被告於101年1月18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1
  30. 肆、至公訴人所指被告尚有詐得告訴人於101年3月5日提供價
  31. 伍、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
  32. 陸、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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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沛林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
楊雅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701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沛林(原名陳建帆)係順煜榮有限公司(下稱順煜榮公司)之負責人。

緣順煜榮公司自96年間起即與加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加州能源科技公司)有生意往來,兩公司間之交易模式係由順煜榮公司訂貨,加州能源科技公司則依約交付貨物及提供相關勞務服務,而陳沛林則交付其以負責人身分簽發之順煜榮公司支票、或交付其妻黃惠仙名義簽發之支票給加州能源科技公司,用以償付已發生之貨款及勞務費用、或預付將來貨款及勞務費用。

詎陳沛林明知順煜榮公司之經營狀況不佳,已無償付貨款及勞務費用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每張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均係無法兌現之支票(即俗稱之空頭支票、芭樂票,下稱空頭支票),再於101 年1月18日某時前往加州能源科技公司設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營業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1 張給加州能源科技公司會計陳玉雯,佯裝該支票為順煜榮公司出售商品而自往來客戶取得之支票(即俗稱之客票,下稱客票),持以預付順煜榮公司將來應給付予加州能源科技公司之貨款及勞務費用,使加州能源科技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陳沛林交付上開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將如期兌現,仍依前揭交易模式繼續於101 年1 月30日提供價值2,000 元之貨物1 批給順煜榮公司。

陳沛林嗣又接續於同年2 月23日某時,再至加州能源科技公司交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2 張給陳玉雯,除同佯裝該支票為其自往來客戶處取得之客票,持以預付順煜榮公司將來應給付予加州能源科技公司之貨款及勞務費用外,並另向加州能源科技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郭昱廷偽稱上開3 張支票為客票,欲換回之前其妻名義簽發、已交付加州能源科技公司之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支票2 張,因加州能源科技公司負責人郭昱廷、其母林莉羚與會計陳玉雯發現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其發票人係屬不同公司,然3 張支票上之字跡卻相同,疑恐為空頭支票,乃於101 年2 月24日通知陳沛林至加州能源科技公司詢問後而查覺。

惟郭昱廷為保護加州能源科技公司之債信,及陳沛林口頭答應會處理上開空頭支票及欠債事宜,乃提供13萬元予陳沛林、連同陳沛林自行提出7 萬元存入黃惠仙支票帳戶,使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能順利提示付款,並持續於101 年3 月5 日提供價值1 萬元(其中5,000 係由「百士特」負擔)之維修勞務服務予順煜榮公司;

及於101 年3 月9 日續提供少許價值480 元之貨物1 批給順煜榮公司。

但對於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支票則仍扣留未返還陳沛林,嗣上開附表一編號1 、2、3 及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

而陳沛林事後亦僅分別交付22萬7,000 元、5 萬元、1 萬元予加州能源科技公司,尚欠70餘萬元至今未解決。

二、案經加州能源科技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查被告雖表示應傳喚「田哥」、「榮仔」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127 頁)。

然經原審命其陳報「田哥」、「榮仔」之年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19 頁),被告始終未能陳報,嗣於原審時又表示:經伊多方尋覓仍不知「田哥」、「榮仔」之去向,伊有詢問其等之友人「俊仔」關於其等之之去向,「俊仔」向伊表示其等去向不明,另伊亦不知道「俊仔」之年籍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且迄原審辯論期日前仍未能提供「田哥」、「榮仔」之年籍資料等節,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2 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7 、154 頁),是被告於原審時雖聲請傳喚「田哥」、「榮仔」為證人,然始終未能提供其2 人年之籍資料供原審傳喚,嗣至本院亦未再聲請傳喚(見本院卷第97、101 頁),核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依前揭規定,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沛林固不否認其確有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交付加州能源科技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原審時辯稱:伊交付告訴人公司(或稱告訴人)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均非空頭支票,而係伊生意往來之綽號「田哥」、「榮仔」客戶交付伊之客票,伊之前與「田哥」、「榮仔」交易所收之客票均有兌現,伊亦不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為空頭支票。

又伊之前固曾交付2 張空頭支票給案外人邱奕勝,但與本案無關,伊本案交付與告訴人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確為客票。

伊之前亦曾交付客票給告訴人,當時客票均有兌現,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況伊如果要詐欺告訴人,伊就不會於事後還款約30萬元。

另伊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係為支付貨款,並非要換回告訴人所執之其妻黃惠仙簽發之支票云云。

二、於本院時則又辯稱: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係兩個客戶,即綽號「田哥」、「榮仔」2 人拿給伊的。

長川公司的支票是綽號榮仔拿給伊的,金億公司的兩張支票是綽號田哥拿給伊。

伊與他們兩人在伊的工地認識,該2 人先後就來問伊有無出太陽能的貨品後,即來伊店載貨,由他們自己去安裝的,是綽號榮仔先叫貨,然後交給伊附表一編號1 的支票,綽號田哥後來才跟伊叫貨,並且交給我附表一編號2 、3 的支票,綽號榮仔大約是在101 年2 月、3 月向伊叫貨,綽號田哥大約是在101 年5 月來跟伊叫貨。

伊有收過2 張買來的空頭支票,但是給案外人邱奕勝的,且伊事先就有告知邱奕勝上開2 張支票是不能兌現的,伊在2 張空頭支票尚未到期之前,就有給他錢,並把該2 張空頭支票拿回來。

伊交給告訴人的支票,是伊從客戶那邊收來的支票,伊也沒有想到綽號榮仔、田哥會聯合起來騙伊,伊給告訴人的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 、2 、3 的支票並不是空頭支票,不是買來的,那都是出貨後客戶綽號榮仔及田哥給的客票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確曾先後於101 年1 月18日、101 年2 月23日前往告訴人公司上址營業所,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支票給告訴人會計陳玉雯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118 頁),且於本院自陳:伊有於101 年1 月18日某時前往告訴人公司營業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1 張給公司會計陳玉雯。

亦有於同年2 月23日某時,再至告訴人公司處所交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2 張給告訴人會計陳玉雯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陳玉雯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約自89年間起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迄今,於伊任職期間曾收到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反面、第165 頁);

及證人郭昱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稱:於101 年1 月18日被告係交付長川公司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嗣於101 年2 月23日則係交付金億公司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支票。

被告係將此些支票拿到告訴人公司上址營業所交付給公司職員等語大致相合(見偵卷第122 頁、原審卷第161 頁、第163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上開支票正本各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7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為真實。

(二)另告訴人公司於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後,繼續於101 年1 月30日提供價值2,000 元之貨物1 批給順煜榮公司,惟迄今並未返還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支票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時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95、118 頁反面),核與證人郭昱廷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92頁、第160 頁反面、第164 頁),且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支票嗣經告訴人提示後,亦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存款不足而退票,業據證人郭昱廷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4紙、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退票理由單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166 、167 頁),上情亦堪認定。

(三)長川公司係於100 年6 月10日辦理設立登記、於101 年1月31日解散,且長川公司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102 年1月22日止之期間內,退票張數為186 張、退票金額達5,976 萬9,497 元,並於101 年3 月9 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

另金億公司係於99年4 月26日辦理設立登記,且金億公司自101 年3 月23日起至101 年10月9 日止之期間內,退票張數為285 張、退票金額達1 億0,414 萬0,088 元,並於101 年4 月13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列印資料4 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列印資料2 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列印資料2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3至84、89、90、93、95頁),足見長川公司、金億公司均係於短時間內簽發大量支票,嗣經提示付款均遭退票,且退票總金額甚鉅。

又長川公司自100 年6 月22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經核定之營業收入總額為3 萬8,667 元,另長川公司101 年1 月30日資產負債表載明長川公司之淨值總額為91萬1,795 元;

金億公司自100 年1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經核定之營業收入總額為5,238 元,另金億公司100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載明淨值總額為26萬9,871 元等情,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2 年4 月24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長川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暨申報資料、101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資料及100 年5-6月(期)至101 年1-2 月(期)營業稅申報資料1 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4 月24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金億公司100 年1 月至12月營業稅申報資料及100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1 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99至120 、126 至158 頁)。

對照上開該長川公司、金億公司所密集簽發之大量支票,其支票票據金額,均遠高於各該公司之營業收入及公司淨值總額,足見長川公司、金億公司毫無償付所簽發票據金額之資力。

是上開分別由長川公司、金億公司簽發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均無兌現可能,顯屬空頭支票,堪可認定。

再如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嗣經告訴人公司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原因遭退票等情,亦有各該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3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至20頁),益徵如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均確為空頭支票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均係綽號「田哥」、「榮仔」交付給其之客票,其不知此些支票為空頭支票云云。

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之前曾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票給伊之人做過生意,該人每次交付之支票均為不同發票人簽發之支票,伊與該人生意往來許久。

伊與長川公司並無直接生意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1、25頁),依被告所供,其既與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人有長久之生意往來,竟不知該人姓名,實有違交易常情。

又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伊係在某工地認識綽號「田哥」、「榮仔」,伊僅知道其等綽號。

伊共計約出貨價值50餘萬元之貨物給「田哥」、「榮仔」,且伊不知道出貨到何處,因均係由「田哥」、「榮仔」派人來載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頁反面),惟審酌支票係具信用功能之支付工具,收票者無不關心發票人或交付支票者將來之支付能力,而依被告所供,其出貨給「田哥」、「榮仔」之貨物價值高達50餘萬,價值不菲,然被告卻未能供明「田哥」、「榮仔」之年籍資料,足見被告對於綽號「田哥」、「榮仔」之人毫無所悉。

又酌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與長川公司並無直接生意往來,伊於收受長川公司支票時有查證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足見被告亦知查證所收受由長川公司簽發之支票信用狀況,則被告何以對於直接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給其之綽號「田哥」、「榮仔」姓名均未予問明,甚且亦未要求「田哥」、「榮仔」於所交付之支票上背書或擔保付款,即輕率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實有悖常情,是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係「田哥」、「榮仔」交付其之客票云云,已非無疑。

(五)又被告於本院時又供述: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係兩個客戶,即綽號「田哥」、「榮仔」2 人拿給伊的。

長川公司的支票是綽號榮仔拿給伊的,金億公司的兩張支票是綽號田哥拿給伊。

綽號榮仔先叫貨,然後交給伊附表一編號1的支票,綽號田哥後來才跟伊叫貨,並且交給我附表一編號2 、3 的支票,綽號榮仔大約是在101 年2 月、3 月向伊叫貨,綽號田哥大約是在101 年5 月來跟伊叫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述,係101年1 月18日及101 年2 月23日前往告訴人上址營業所,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支票給告訴人會計陳玉雯等情,如前所述,是綽號「榮仔」、「田哥」既分別遲至101 年2 月、3 月及同年5 月始向被告叫貨後,並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支票給被告,則被告又如何能於101 年1 月18日前往告訴人上址營業所,交付附表一編號1 支票給告訴人公司會計陳玉雯;

及於101 年2 月23日再前往告訴人上址營業所,交付附表一編號2 、3 支票給告訴人公司會計陳玉雯? 益徵其所辯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係「田哥」、「榮仔」交付其之客票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難予採信。

(六)再本件經原審會同當事人當庭播放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檔名為:陳建帆錄音檔)實施勘驗,其內容略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影音檔案光碟1 片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3至66頁,光碟存置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

觀之如附表三所示錄音譯文,其中有如下之對話:「……郭(即郭昱廷,下同):先前跳的票你不和我處理,你跟我說29號的票,阿要怎麼處理?……女聲C (某女下同):沒啦,現在就是禮拜一就到了嘛對不對?陳:禮拜三啦,下禮拜三啦。

女聲C:禮拜三啦,對,禮拜三。

郭:阿你。

林:今天才禮拜五而已,你去籌啦。

……」等語。

而查101 年間有關星期五為24日、且下週星期三為29日者,是僅有101 年2 月24日為星期五、101 年2 月29日星期三,有中華民國101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 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9 頁)。

而被告對於有去告訴人公司為上開對話之情,於本院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是參照上開譯文內容及前揭日曆表,足堪認定上開錄音應係於101 年2 月24日某時,被告前往告訴人即加州能源科技公司上址營業所談論票款事宜時,為證人郭昱廷所錄得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無訛。

(七)再原審於104 年4 月1 日審理時,經原審提示上揭譯文內容予證人郭昱廷閱覽後,其復結稱:林莉羚是伊母親,「(問:【經提示原審卷第57、58頁譯文】你們在錄的時候有提到今天是星期五,下個星期三是29號,在101 年星期三是29號的就只有2 月29日,所以你們應該是23號收到金億國際有限公司的票後,加上之前收到長川事業有限公司的票,核對了之後你們覺得不對,24號就找被告來問了,是否如此?)對」、「(問:【經提示原審卷第109 頁年曆】依當時101 年2 月的日曆,錄音之後就是228 連假,所以剛才講黃惠仙20萬元的票才會是29號到期,本來是25號到期,但是星期三才開始上班,才會延到星期三到銀行提示,有無印象)我有印象」、「(問:【時間順序就是23號收到,24號請被告來問這三張?】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益徵證人郭昱廷及其母林莉羚確係於101年2 月24日與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上址營業所談論票款事宜時,將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過程錄音存證,至為明確。

至證人郭昱廷雖於原審103 年7 月29日審理時結稱:伊對陳沛林錄音約係於101 年7 月間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然此與上揭錄音譯文相左,證人郭昱廷上開關於錄音時間之證述,顯然記憶有誤,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辯稱其不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為空頭支票云云。

然查:

(一)證人郭昱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空頭支票就只有3 張,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伊於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中提到之空頭支票(即譯文中之「芭樂票」)就是此3 張,被告於遭錄音時亦有承認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為空頭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第162 頁反面、第163頁反面),再參之附表三所示譯文中,被告經當時亦在場之郭昱廷母親林莉羚質以「還一次又一次,都沒有處理,所以說你這張還空口薄舌來拿,阿你還拿三張芭樂票,人確實有,害我們還跑去讓人家幫我們洗臉。」

等語時,被告僅答稱「抱歉」等語;

經證人郭昱廷詢之「芭樂票總共拿幾張給別人了?」、「你芭樂票總共買幾張?」等語時,答稱:「總共喔,總共4 張」等語;

經證人郭昱廷質以「4 張,3 張就在我這裡,沒吧,本來4 張在這裡,後來我又那張40幾的不要,叫你退還給他」等語及某女詢之「阿你是不是40幾那張也是?」等語時,答稱:「就是總共4 張」等語;

經某女質以「阿你就真的實在是來騙我們的」等語,答稱「阿我就跟你說總共4 張」等語;

經證人郭昱廷質以「那時我說,那時我說那張是芭樂票你還跟我爭執說不是」等語及林莉羚質以「他若知道是芭樂票他就會告你詐欺」等語時,答稱「阿所以我現在就跟你說」等語;

經證人郭昱廷告知「好啦,先這樣。」

等語時,回稱「總共4 張,這裡3 張,1 張在外面」等語。

是依此等譯文錄音內容所示,顯見被告於101 年2 月24日,在告訴人處所確有向證人郭昱廷及郭母林莉羚2 人供承其確有交付3張空頭支票給告訴人,核與證人郭昱廷前揭證述相稱,可見證人郭昱廷前詞證述,尚非子虛,非不可採信。

(二)證人郭昱廷於偵查中即有供證:被告在重和路的公司,伊及伊媽媽面前,承認他聽朋友的建議拿芭樂票給我們等語(見偵卷第68頁);

於原審審理亦具結證稱:我們是23日收到金億公司的票之後,加上之前收到長川公司的票,核對了之後覺得不對,24日就找被告來問了。

錄音內提及被告向他人購得之空頭支票即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

被告當時有承認該3 張支票均係空頭支票,但被告未表示係向何人購買,僅稱係經其朋友介紹購入的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第164 頁)。

再經對照如附表三所示譯文,證人郭昱廷及其母林莉羚與被告間確於該次談話數度提及有關「芭樂票」之事甚明,且觀之如附表三所示譯文,被告於該次談話中經林莉羚質以「啊你,你去年才借錢而已,阿你去年,你說你為什麼要去拿那種芭樂票?你芭樂票也是要錢給人家呢。」

等語時,被告答稱「那是聽朋友建議的,因為主要是要把時間往後延」等語,再經證人郭昱廷質以「我講,這一張是六千還是一萬,我想要知道,我現在想要知道,人家我隔壁他知道是六千還是一萬,我想要知道,你也不要跟我講這是朋友免費給你的,我都不相信,我都不相信,我都,不要跟我講那種」等語時,答稱:「陳:不是免費的,不是啦,不是啦」等語,再詢以「對啊,你買這個一張多少啊?」等語時,答稱:「我拿六千給他,他給我弄出來的。」



經林莉羚質以「阿你、你,再講回來,你這個票是不是你給它寫人名的?」等語時,答稱:「那不是我寫的」等語,又質以「這個字誰寫的?」等語時,答稱「那都是他們寫的」等語,再質以「都是他們寫的?筆跡都是他們的?」等語時,答稱「對,沒半張我寫的」等語,顯見被告確曾向證人郭昱廷及郭某之母林莉羚自承其確係向不詳年籍之人以每張6,000 元之代價購入空頭支票後再交付告訴人公司,至為明顯,是被告對於其非係因正常交易而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而係經朋友介紹向不詳之人購買之支票,尚非子虛;

再衡以被告經營商業生意,對於支票之使用,應有相當社會經驗,竟以少許金錢向不詳人士購買支票使用,亦足以證明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來歷不明支票,屬屆期不可能兌現空頭支票等情,應知之甚稔。

至證人郭昱廷原審審理時所證稱:陳沛林向其表示係以1 萬元購入空頭支票,伊即向陳沛林表示空頭支票僅值6,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核與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不符,應係時間久遠,記憶上混淆所致,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於原審勘驗上開錄音譯文後辯稱:伊確曾有使用空頭支票,然其前揭對話中所講的空頭支票(即譯文中之「芭樂票」)與本件無關,而係其交付邱奕勝之空頭支票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於本院時仍辯以:伊有收過2 張買來的空頭支票,但是給邱奕勝的,且伊事先就有告知邱奕勝上開2 張支票是不能兌現的,伊在2 張空頭支票尚未到期之前,就有給他錢,並把該2 張空頭支票拿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

然查證人邱奕勝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係勤富建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伊係因伊會請陳沛林施作建物所需之太陽能熱水器而認識陳沛林。

(經提示偵卷第71、72頁)伊僅曾收過陳沛林交付之發票日期分別為101 年5 月11日、101 年5 月12日之客票,別無其他。

當時被告係拿該等支票來向伊借錢買材料,然被告事先即向伊表示該等支票會跳票,尚未到期時,被告有拿錢與伊處理,補這票錢還給伊。

至被告與加州能源科技公司間之貨款情形,伊不清楚及了解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8、99頁),並有發票日期為101 年5 月11日、面額8 萬元、發票人群聖有限公司;

同年5 月12日、面額14萬5 千元、發票人明洲生產通運有限公司之支票各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1、72頁)。

然依證人邱奕勝所證,被告僅交付「2 張」空頭支票與其,經核與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自承曾交付「3 張」空頭支票給告訴人等語不符,且該2 張空頭支票與附表一所示3 張空頭支票,觀其日期、票額均不相合,是被告辯稱其於上開錄音譯文內容提及之空頭支票係交付與證人邱奕勝者等情,核與事證不符,乃圖欲混淆事實真相,自非可採。

五、證人郭昱廷於偵查中亦有證述:伊確定被告是要拿這3 張票(即附表一編號票號AA0000000 、AP0000000 、AP0000000)去換回其妻黃惠仙的2 張支票(即附表二編2 、3 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除了換回他老婆的票外,還有再買貨等語(見偵卷第123 頁),原審審理時亦有具結證稱:被告給伊空頭支票博取伊之信任,讓告訴人繼續提供貨款及勞務給順煜榮公司,並換回其之前交付之支票。

被告係要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博取伊之信用,目的是要讓告訴人繼續提供貨款及勞務費用給順煜榮公司,且欲換回告訴人之前所收受其妻黃惠仙名義簽發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第92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94頁),於另104 年4 月1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係為換回其妻黃惠仙簽發之支票,以免黃惠仙因跳票而影響債信,且亦可償付積欠之貨款及勞務費用,並預付將來貨款及勞務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第160 頁),核與證人陳玉雯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被告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係為償付貨款及勞務費用,另亦有要換回之前其已交付之支票等語相稱(見原審卷第165 、166 頁),再依前揭譯文所示,被告屢屢提其妻黃惠仙辦理信用貸款事宜,足徵證人郭昱廷證稱:被告係為顧全黃惠仙債信等情屬實,再稽諸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47萬,與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47萬相同,堪認被告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給告訴人,係欲使告訴人繼續提供貨款及勞務給順煜榮公司並換回其妻黃惠仙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支票無誤。

又上開附表二編號2 、3 支票,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上開詐術而交還給被告,業據證人郭昱廷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0頁),嗣後經告訴人提示後而退票,如前所述。

六、另證人郭昱廷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告訴人公司與順煜榮公司間交易模式,係告訴人公司會依約持續提供貨物及勞務給被告所經營之順煜榮公司,而被告則會以支票支付貨款及勞務費用,其中部分金額用以償付告訴人已提供之貨款及勞務費用,部分金額則係用以預付將來告訴人提供之貨款及勞務費用。

例如:結帳時已到期之貨款及勞務費用尚欠5 萬元時,被告倘係交付面額20萬元之支付給告訴人時,則其中5 萬元係抵尚欠告訴人之5 萬元貨款及勞務費用,告訴人則會繼續再提供價值15萬之貨款及勞務給順煜榮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及同時證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即為被告之前交付給告訴人之支票,當時此些支票係用以償付或預付順煜榮公司應付給告訴人之貨款及勞務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

再佐以證人郭昱廷於偵訊時結稱:被告在101 年1 月18日之前均係以其為負責人身分簽發之順煜榮公司支票或其妻黃惠仙名義簽發之支票給告訴人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23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生意往來期間,應該沒有收過被告交付之客票,被告亦不會拿其本人名義、或其妻黃惠仙名義以外之人簽發之支票給伊,用以抽換其已交付之退票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

可知告訴人公司與被告經營之順煜榮公司間之交易模式係由順煜榮公司訂貨,告訴人公司則依約交付貨物及提供相關勞務服務,而被告則交付其以負責人身分簽發之順煜榮公司支票、或交付其妻黃惠仙名義簽發之支票,用以償付已發生之貨款及勞務費用、或預付將來貨款及勞務費用,且被告前已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給告訴人公司用以支付或預付貨款及勞務費用,應無疑義。

是依順煜榮公司與告訴人之交易模式,益足徵被告係欲使告訴人繼續提供貨款及勞務給順煜榮公司並換回黃惠仙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支票,始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3 張空頭支票。

七、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則係嗣經告訴人提供其中13萬元暫墊款予被告,該支票始未遭退票一事,亦經證人郭昱廷於偵訊時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其中13萬元係告訴人公司代墊,把錢存到陳沛林之妻黃惠仙帳戶,避免該張支票跳票等語(見偵卷第122 、123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後來有兌現,當時係由告訴人公司及被告各出13萬元、7 萬元,共計20萬元,始讓該支票兌現,當時被告還有拿13萬元的票給告訴人公司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反面、第162 頁、第163 頁反面),並有面額合計為13萬元之本票影本2 張、支票影本1 張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至堪認定;

而上開之情及證人郭昱廷於101 年2 月24日已知悉被告於101 年1 月18日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於101 年2 月23日所交付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均屬空頭支票,而告訴人公司仍於101 年3 月5 日提供價值1 萬元(其中5,000 係由「百士特」負擔)之維修勞務服務予順煜榮公司;

及於101年3 月9 日續提供少許價值480 元之貨物1 批給順煜榮公司事由。

則係因證人郭昱廷為保護告訴人公司之債信,及被告口頭答應會處理上開空頭支票及欠債事宜之故;

此觀證人郭昱廷於偵查中所證述:「(既然101 年2 月24日已發現交付的支票是芭樂票,為何在2 月25日還要幫被告代墊13萬?)被告說他會處理,我們賭賭看」等語(見偵卷第123 頁);

及附表三所示譯文所示,被告稱:「我都會承擔」、「抱歉」、「我盡量籌啦」、「因為我本來就說,要爭取時間來辦那些銀行貸款」、「我這幾天我有收的時候,我看收多少我先跟你說,我先拿給你們,再繼續追」等語,並對女聲C 所稱:「好啦,你現在禮拜三先一半嘛」等語,則回答:「我盡量打拼」、「總共4 張,這裡3 張..」等語。

且所稱:「慢慢解開啦,阿就貸款的錢下來,這裡還一些,那邊也還一些,票都拿回來,別說這些了」部分,亦據證人郭昱廷則回稱:「好啦,先這樣」;

及被告最後猶供述:「我也是,我知道,感謝你們幫忙啦,但是我從頭到尾我沒有在逃避問題啦,我也是在面對問題,解決問題,只是說面前的困難,是因為時間性,迫於無奈才這樣做的,因為朋友建議說這樣」等語可證(見附表三譯文所示),而被告事後亦有交付22萬7,000 元、5 萬元、1 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現金收入傳票、記事單據各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28頁)。

再有關上揭勞務及出貨480 元部分,並不購成詐欺取財犯行,則詳見後述,均併此敘明。

八、證人陳玉雯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收到被告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時,其當下反應認為此些支票為客票,伊沒有問被告這3 張是怎麼來的,因為伊的直覺不會去問人家的款項是從哪裡收過來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可見證人陳玉雯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時對該等支票來源並無懷疑,雖被告將上開3 張支票交付告訴人會計陳玉雯時,未主動言明該3 張支票可如期兌現,然衡以票據為具信用性之交易工具,信用即為票據制度之核心價值,從而,將票據交付於人者,即係使人信賴該票據將如期兌現之行為。

另查證人郭昱廷於原審審理時更結稱:被告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時,並未向伊表示該些支票均為空頭支票,而係再三保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係生意貨款所收到之「客票」,即係其與他人生意往來時,人家開給他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88、159 頁),足見被告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3張支票時,非但未向證人郭昱廷言明該等支票為空頭支票,而係保證屆期可兌現之客票,亦甚明顯。

九、又證人陳玉雯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係因如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之發票人為不同公司,但支票上之字跡卻都一樣,所以才懷疑此些支票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反面),核與證人郭昱廷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因為收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後,發現3 張支票是不同公司簽發之支票,但是簽名卻是同樣筆跡,即同一人的簽名,伊母親林莉羚與公司會計陳玉雯因而發現此些支票恐均係空頭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第162 頁反面、第164 頁),是上開事證綜合觀之,可見證人郭昱廷、陳玉雯及郭昱廷之母林莉羚等人係於101 年1 月18日由被告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 支票,再於同年2 月23日再收受被告所交付附表一編號2 、3 支票後,經核發現該3 張支票,發票人不同,然簽名筆跡卻相同之處,即於101 年2 月24日通知被告至告訴人即加州能源科技公司處所詢問,經證人郭昱廷、其母林莉羚對被告提出質詢後,始查覺如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為空頭支票,如前所述。

則告訴人於先後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時,應不知悉該等支票為空頭支票。

是告訴人於收受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後,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為將如期兌現之客票,始於101 年1 月30日提供價值2,000 元之貨物1 批給順煜榮公司,亦可認定。

十、被告以負責人身分簽發之順煜榮公司支票2 張(分別為:①支票票號:EA0000000 ,發票日期:101 年1 月7 日,發票人:順煜榮公司、負責人陳建帆,票面金額8 萬2,600 元;

②支票票號:EA0000000 ,發票日期:101 年2 月18日,發票人:順煜榮公司、負責人陳建帆,票面金額24萬元)分別於101 年1 月9 日、101 年2 月20日經提示付款後,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有該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存卷為憑(見偵卷第12、13頁),可知被告至遲於101 年1 月7 日已自知其資力不足,而無償付票款能力。

其知其無資力,仍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空頭支票,用以使告訴人繼續提供貨款及勞務,並欲以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換回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支票,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故意、客觀上有實行詐術行為,即堪認定。

是被告欲藉上開方法,取信於告訴人公司,欲獲取告訴人提供貨款及勞務費用、甚且欲換回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支票,其主觀上亦有為自己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雖被告辯稱其前亦曾以客票給付貨款及勞務費用,且該等客票亦均有兌現,其無詐欺犯意云云。

然查證人郭昱廷於偵訊及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其未曾收受被告交付之客票等語如前,足見被告上揭辯詞為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綜上事證,相互印證、參酌、補強,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其有前揭詐欺犯行,洵可認定。

雖被告曾先後交付22萬7,000 元、5 萬元、1 萬元予告訴人等情,如前所述。

然酌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已償還約30萬元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顯然被告係於本案案發後始有前開還款之舉,惟被告前揭詐欺犯行,即於告訴人101 年1 月30日提供價值2,000 元貨物1 批給順煜榮公司時之詐欺既遂,及欲以附表一所示3 張空頭支票換回附表二編號2 、3 其妻黃惠仙支票,未為告訴人公司交還而詐欺未遂等,亦難以其事後還款之舉,回溯認為其於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時無詐欺之犯意,而解免其詐欺罪責。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刑法第339條提高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並非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於101 年1 月18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1張給告訴人公司會計陳玉雯,佯裝該支票為順煜榮公司出售商品而自往來客戶取得之客票,持以預付順煜榮公司將來應給付予告訴人公司之貨款及勞務費用,致告訴人公司誤信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將如期兌現,陷於錯誤,仍於101 年1 月30日提供價值2,000 元之貨物1 批給被告經營之順煜榮公司,則被告之行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嗣於同年2 月23日某時,再交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2 張給告訴人公司會計陳玉雯,欲以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支票3 張,換回之前其妻名義簽發,已交付告訴人公司之如附表二編號2 、3 支票,因證人郭昱廷等查覺而未將該附表二編號2 、3 支票交還,則屬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未遂罪。

被告先後交付多張支票予告訴人公司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核係基於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行為,故應就其整體施詐過程包括性地評價為一接續詐欺取財行為,尚難因上開未將該附表二編號2 、3 支票交還被告,即不成立本件詐欺犯行。

被告辯護人以被告並不成立本件詐欺既遂或未遂罪云云,自不足採。

又公訴人認應予數罪併罰,尚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肆、至公訴人所指被告尚有詐得告訴人於101 年3 月5 日提供價值1 萬元(其中5,000 係由「百士特」負擔)之維修勞務服務予順煜榮公司;

於101 年3 月9 日提供價值480 元之貨物1 批給順煜榮公司部分(見偵卷第10頁)。

茲詐財罪之成立,須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而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8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公司於101 年3月5 日提供價值1 萬元(其中5,000 係由「百士特」負擔)之維修勞務服務予順煜榮公司;

於101 年3 月9 日提供價值480 元之貨物1 批給順煜榮公司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核與證人郭昱廷證述告訴人提供貨款及勞務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第160 頁反面、第164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4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固可認定。

惟查證人郭昱廷於101 年2 月24日即將其與被告談論票款事宜錄音存證,且被告於該次談話中,亦自承其交付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均為空頭支票等情,如前所述,是證人郭昱廷於101 年2 月24日時即已知悉被告交付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為空頭支票,則告訴人於101 年3 月5 、9 日所提供之前揭貨款及勞務,係在其當時負責人郭昱廷已知悉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支票為空頭支票之情形下所為給付,且依附表三譯文所示,被告一再表示盡量解決空頭支票事宜,經證人郭昱廷同意稱:「好啦,先這樣」等情,告訴人公司始為上開維修勞務服務及出貨,詳如前述;

準此,自不能逕謂告訴人此部分給付,亦係因前揭附表一編號2 、3 空頭支票之交付而陷於錯誤,始為給付,是此部分尚不能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因與前揭經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伍、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解決順煜榮公司資金周轉,反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交付空頭支票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實有不該;

復衡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論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惡;

又酌被告犯罪後未知悔悟,虛構辯詞,更屢稱有意與告訴人解決債務糾紛,然迄無任何作為;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目前因病需服用約20餘種藥物,並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同意書、收據各1 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出院療養計畫書1 紙、領藥單21紙、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按以佐其詞,堪信被告身體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並說明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雖均為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業已分向告訴人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本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及辯護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即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而考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

至於被告是否因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查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卻交付空頭支票遂行本案詐欺犯罪,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仍飭詞卸責,毫無悔意,迄未解決與告訴人債務糾紛,其行為實不足取,且不容予以姑息,難獲社會大眾之諒解及支持;

是依其犯罪情節,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被告實皆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08 頁),亦屬無理由,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陳沛林交付與加州能源科技公司之空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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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票號  │  發票日期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備    註 │
│號│          │            │        │            │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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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A0000000 │101年4月11日│長川公司│11萬8,671 元│偵卷第18頁│
│  │(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AA1011│            │        │            │          │
│  │054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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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P0000000 │101年6月28日│金億公司│23萬5,000 元│偵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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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P0000000 │101年7月14日│金億公司│23萬5,000 元│偵卷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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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黃惠仙名義簽發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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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票號  │  發票日期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備    註 │
│號│          │            │        │            │ 卷證出處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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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A0000000 │101年2月25日│黃惠仙  │20萬元      │偵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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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A0000000 │101年3月10日│黃惠仙  │27萬元      │偵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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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A0000000 │101年3月17日│黃惠仙  │20萬元      │偵卷第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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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錄音譯文
林(郭昱廷之母林莉羚,下同):阿你拿那個芭樂票來給我。
郭(郭昱廷,下同):好,OK。
林:拿那個芭樂票來給我,講正經的。
郭 :好啦,好。
林 :你拿給我,我拿去給人家,人家就都知道。
陳 (即被告,下同):我、我。
林:阿你講,你給我,我給他死喔,我九十幾,你不會過,我也不會過呢,啊我一間工廠為了你這樣,我就,我總共那個呢,我錢沒有在我這,都在別人那裡。
郭:好、好,沒關係,我先說,我先跟他說。
林:啊你,你去年才借錢而已,阿你去年,你說你為什麼要去拿那種芭樂票?你芭樂票也是要錢給人家呢。
陳:那是聽朋友建議的,因為主要是要把時間往後延。
林:對,阿也是要錢給人家,啊你。
郭:沒啦,你拿芭樂票給我的時候,就是你給他過,啊我
給他跳,這樣而已阿。
林:對呀。
陳:沒,我沒有。
郭:因為,到最後你過了。
陳:這些錢我有還,我要還。
郭:我過不了。
林:不是,你現在拿那種芭樂票來。
陳:要還。
……
郭:要還不是拿芭樂票給我啦。
……
林:不要欠人家,拿芭樂票來,我覺得你這。
陳:這就是,主要的就是講。
林:講正經的啦,拿芭樂票,你知不知道你拿的芭樂票會
變什麼,會變詐欺呢,可能這點你都沒有想到的樣子

陳:沒有,因為我比較沒有法律知識,但是我有心要還

……
郭:阿看一看之後換我被人家笑,說你這個到底是六千、
還是一萬買的,我真的是想不到,喔。
陳:那是朋友幫我用的。
……
郭:不然你這是跟誰買的?
陳:這都朋友在幫忙我的,因為我跟他說,我現在。
郭:不、不、不,不要跟我說謊,不要跟我說謊,你、你
,這,沒有朋友在幫忙這種的,有的話是問門路啦。
陳:問門路我沒有啦。
郭:我講,這一張是六千還是一萬,我想要知道,我現在
想要知道,人家我隔壁他知道是六千還是一萬,我想
要知道,你也不要跟我講這是朋友免費給你的,我都
不相信,我都不相信,我都,不要跟我講那種。
林:我們還被人笑耶。
陳:不是免費的,不是啦,不是啦。
林:我們還被人家笑耶。
郭:對啊,你買這個一張多少啊?
陳:我拿六千給他,他給我弄出來的。
郭:吼,真的有夠厲害的。
林:他,阿人家他那個專門的,人家拿到票就說,你這個是芭樂票,你這個是芭樂票。
陳:阿因為我是,我講這樣比較快,我想要還,我也一定會還,阿但是那個,面前就是因為我的票都死了,我要用,我的票都死了,剩下我老婆的票,結果我老婆的票,我沒有辦法用我老婆的票來延票。
郭:要不說是,我們小姐有時候對這種事情比較精通。
陳:嗯。
郭:我跟你講,我現在拿的都還是你的票,不是你老婆的票,我不會騙你,你開你的票的時候,我有講什麼嗎?我也沒講什麼。
陳:我也很坦白跟你講。
郭:你開二張完的時候,我們小姐說,喔、阿你這票太新,他沒辦法用,不然要開你老婆的票,要不然我現在也是全部拿你的票,到那時候你也不會跟我講了啦。
陳:我面前喔。
郭:不然你拿芭樂票要幹什麼,也不可能拿芭樂票。
陳:主要是我沒有票可以延了啦,我沒有票,因為我的回籠數不夠。
林:沒有啦,講白一點,你這張,下禮拜這張,你要看你要怎麼處理啦。
陳:我眼前真的有困難。
林:有困難、有困難我也沒辦法啦,因為你叫我,你每張票都退,你都有困難,你還拿芭樂票,我就,已經很,已經是。
陳:抱歉。
林:真的很不能原諒你了啦。
陳:嗯。
林:我覺得你這是騙得了就騙去了。
陳:不是,我沒有那個心要騙,我真的是需要時間往後延要賣房子。
郭:沒有,你是真的騙得了就騙,我跟你說。
林:騙得了就騙。
……
郭:賣房子沒辦法解決禮拜一的事情,吼。
林:你先用啦。
郭:應該是,禮拜。
林:你先用啦,禮拜一你先用啦。
陳:我真的是有困難。
郭:禮拜一銀行,禮拜二啦。
林:禮拜二啦。
陳:禮拜三啦,29日是禮拜三啦。
林:對啦,你就先,你就看你的誠意到那裡,你那個90幾萬你是有誠意要拿多少出來,後天這張支票你要拿多少錢,再說。
陳:禮拜三。
林:那是絕對不能抽的了啦,我給你掛保證不能抽的了啦。
陳:我知道。
林:因為那個禮拜三就進去了,沒辦法抽了啦,票進去就沒辦法拿回來了,連一張也別想要抽了。
郭:都進去了。
陳:都進去了。
林:氣呼呼的拿芭樂票,你是要來騙我嗎?本來我要報你給他的啦,因為我也是要報你給人家,人家才知道我不是去騙芭樂票的,確實是我賣你東西,欸,我的出貨單都還在喔。
陳:我知道。
林:這芭樂票,他說他可以告我詐欺,我說這個有出貨單,我有出貨單,所以你告我詐欺告不成,是你給我的,是你給我,但是你在後面沒有給我簽名,沒關係,也是你,也是你給我的。
陳:我不會走閃啦。
林:對啊,阿他可以告我啦,阿他告我,我告誰?我告你啊,我一定是告你的。
陳:我都會承擔。
林:沒啦。
陳:我把這些時間。
林:你叫你老婆去跟你丈母娘挪個將近十萬塊來添這張票。
陳:我老婆。
林:先將近十萬喔。
陳:我丈母娘這一陣子。
郭:不要的話沒辦法。
林:你若沒有先處理到這樣的時候,你說你要望我這裡,不可能啦,你就,你若。
郭:現在看你的票要怎麼做這樣而已啦。
林:對啦,就是,你說有拿給你,你說要望我這邊,那是完全沒有,說我這邊全部無條件把票拿回去那也不可能啦,也不可能了啦,因為,已經是一次又一次了,不是一次而已,你如果說一次我們先過給你。
郭:沒有啦,前面到這裡就都沒有處理了。
林:還一次又一次,都沒有處理,所以說你這張還空口薄舌來拿,阿你還拿三張芭樂票,人確實有,害我們還跑去讓人家幫我們洗臉。
陳:抱歉。
郭:不是抱歉這樣子而已。
林:我們生意作到這麼久,沒有人拿過芭樂票來給我們耶,真的,我沒有拿過芭樂票不知道長得怎樣。
郭:現在一萬還講得有夠準,要不然就是你又跟我說謊而已。
陳:沒有啦,我跟你說,我都蓋坦白。
林:沒有啦,他還說可以,你這張票啊,也有可能一萬,也有可能六千,我說為什麼,因為若可以查一年多的,都要一萬,六千到一萬,你看,人家多厲害。
……
林:阿你、你,再講回來,你這個票是不是你給它寫人名的?陳:那不是我寫的。
林:這個字誰寫的?
陳:那都是他們寫的。
林:都是他們寫的?筆跡都是他們的?
陳:對,沒半張我寫的。
林:你看,你看,這筆跡看起來就很像你的呀?
陳:不是我的啦。
林:喔,不是你的。
陳:我的字不是這樣,阿我。
郭:好啦,那都是另外一回事啦。
陳:其實我在20出頭時,我就知道說喔,我29號這張,這張20萬的可能會有困難,所以我就趕快跟你們講了。
……
林:阿又拿芭樂票來,這就可以說,真的是,有存心,有存心的啦。
陳:不是存心,主要是我要有個時間來辦貸款,辦我老婆信用的。
……
陳:要怎麼處理,我是說,你如果讓我這個29號這個若過,我來辦銀行辦幾10萬先來還你,那是我老婆的生意,因為我有問過。
林:你都不要心軟阿。
陳:不然給你們辦啦。
你們去辦你就知道說都辦有啦,原因就是用我老婆的票期十幾年的信用下去辦的啦,阿辦一辦,辦下來給你們啦,阿來因為辦這個要幾個禮拜的時間。
……
陳:阿現在就是說房子,如果房子賣出去,我可能,如果價錢好一點,我可能還可以拿個幾十萬,價錢也還沒賣,扣掉這些信託,扣掉這些印章,銀行的,可能還有幾十萬可以拿,另外,因為我們前年,因為我知道我的債務已經一堆的時候我和我老婆已經先辦離婚,就是說他那邊的信用,他完全。
……
郭:先前跳的票你不和我處理,你跟我說29號的票,阿要怎麼處理?
……
女聲C :沒啦,現在就是禮拜一就到了嘛對不對?
陳:禮拜三啦,下禮拜三啦。
女聲C:禮拜三啦,對,禮拜三。
郭:阿你。
林:今天才禮拜五而已,你去籌啦。
女聲C:你籌啦,最少籌10萬啦,這樣大家,我們添10萬嘛,阿 大家,大家把這張票先撐過嘛。
郭:唉。
陳:不然這樣啦,我盡量撐,能籌幾萬是幾萬啦。
郭:你都多說的啦,跟你說,不想說了。
陳:我盡量籌啦,因為我面前喔,那個什麼。
女聲C:阿先這張,人家已經,要抽也來不及了,沒辦法了,你 時間就是到了嘛。
陳:對。
女聲C:阿你就是,時間已經到了,禮拜三就是一定進來,一定 進來你就是,10萬元,我們幫忙籌10萬,吼,阿先把這 張過,一關一關來過,不然你要怎麼處理?也要先有一
條路可以走。
陳:我盡量,籌多少是多少啦。
林:別盡量啦。
女聲C:還,好幾天?我就跟你說我們擔一半。
林:你不要跟我說盡量啦。
郭:盡量。
林:現在是我們盡量配合你,你不要跟我說。
郭:盡量。
林:你不要跟我說你要用多少算多少。
郭:盡量,喔,你給我幫忙呢。
林:你自己去想辦法啦。
女聲C:我跟你說至少有一半。
郭:這不是在挺。
林:你不要籌不到又推給我們。
郭:完全顛倒了。
林:籌不到又推給我們。
女聲C:你籌一半,阿一半我們來處理,就一半,阿你最少要一 半。
郭:盡量,我們盡量啦。
女聲C:阿如果沒有就沒辦法。
……
女聲C :阿你就是,我就跟他說了,我們大家幫忙籌一半,阿你要籌一半,你給我跳那麼多票,你籌不出一半來你說得
過去嗎?
……
林:那個你也不能把責任丟過來給我們,這是個人要去擔心,你跟我說這個,不是硬到說你第一張我們就給你那個呢,第1張、第2張、第3張,喔,後面還2張,事情有夠嚴重的,這個。
陳:我這幾天我盡量追啦。
郭:不,不,你想好,不追也沒關係。
陳:不能不出去,也不能不做,也不能不還,其實我從頭到尾我也沒有想要欠人家啦。
林:大家都這樣,我也不想欠人家,但是我能力有限。
陳:阿我現在跟你說,我能做的能力就是說,房子賣一賣,看能拿幾算幾萬,信用貸款我知道可以辦幾十萬啦,但是先決條件就是,下禮拜三那張票一定要過,不然。
林:對啦,不要再跟我們講那個了啦。
郭:一定要過。
……
女聲C :這樣就,我就跟他說我們一半才有辦法處理就對了。
郭:好,OK,好、好、好。(講電話)
女聲C:你知道嗎,你就像,就一半,你如果不到一半就都別說 了,我可以幫你的就是這樣。你要再減也沒辦法。
郭:好,你等一下,萬格勞力(音譯)嘛吼。
女聲C:你交代不過去啦,因為我們,你看我們這麼多,將近100 呢。
陳:嗯,所以我就打算說。
女 聲C :好,我就跟你說,最少我們一步一步來,你就先10萬 ,吼,禮拜三這張票進來,我們就幫你籌10萬讓他過,
阿你後面,你一步,最少一關一關來過阿,還有路可以
走,不然你後面就,你現在變成已經用你老婆的你知道
嗎?後面我們還有3 張票,總共3 張票,我這裡3 張,
你老婆的票3 張,3 張下去你的一個戶頭就沒有了,你
老婆的信用完全不能走。
……
女聲C:信用的問題,所以現在不能走就是,禮拜三先10萬籌出 來,你再減我們也不要,因為你根本就沒有誠意了嘛,
對不對?是不是這樣?
……
女聲C:你也是要禮拜三那張票過阿,吼。
陳:對,才有辦法辦。
女聲C:禮拜三那張票過了,給你幾天辦。
……
女聲C:你就是禮拜三10萬,我們幫忙添10萬,就是給這張票過 ,你再去辦。
郭:那張票是20而已嗎?
陳:20。
女聲C:對阿。
林:那張20。
……
女聲C:所以阿,他核的是什麼,你要做報表做出來給人家看, 人家能做得漂亮嗎?所以我們沒有那個能力啦,我們沒
有那個能力可以借,你去辦,阿你先,禮拜三的事情先
處理。
陳:我跟你說,我盡量啦,你們說10,我如果說差一點,比如說我差1、2萬,2、3萬的時候可以。
林:你不要,不要再說那些了,你自己根本就沒誠意嘛,對不對,還有那麼多天現在跟我說,你那麼多的錢,你跟我說連10萬你也都沒有誠意要處理這樣。
陳:我有誠意,我也跟你說,我從現在開始一直趕收帳的這個部分,我快趕,趕快做趕快收,但是就,我以可能來說,因為面前的,目前的我真的沒有,阿但是我這幾天來打拼,因為到下禮拜三嘛。
女聲C:你先去做,你叫人家先給你預支,阿你後面去借,這些 都是你可以走的方法,這是我教你的。
陳:但是如果說,譬如說我先麻煩人家給我預支的情形之下,沒辦法預支到10萬,譬如說我只預支到7萬、8萬。
女聲C:你都不要給我假設性的問題啦,你就是去用,你沒有10 萬,我們也沒辦法處理,這麼多錢,我們也沒辦法處理

……
林:你看啦,不應該給花這些錢啦,這些錢如果拿來還我們,這樣不是多一條?
郭:那就浪費錢啦。
陳:因為我本來就說,要爭取時間來辦那些銀行的貸款啦。
林:本來就是要來騙我們。
陳:和賣房子。
林:這也是要來騙我們啦。
陳:我沒有那個心要騙。
林:你拿這個來就是要騙我們嘛,你拿這個來就是要把我們票抽回去,阿來就是要騙我們嘛。
陳:我事實上是要。
林:我被人抽針,就去關呢,你知道嗎?我拿你的票在這裡的時候我沒有詐欺,現在我這些票拿去變成換我詐欺耶,你都不知道這個詐欺多嚴重嗎?可能你都不知道這是。
陳:那是聽朋友的建議說,這樣可以延。
郭:喂。
林:聽誰的建議?
陳:來辦貸款。
女聲C:我們債權債務是民事的責任,詐欺是刑事,刑事是要關 耶。
林:買賣票,芭樂票,這情形是有夠嚴重的嚴重,你都不知道這會被關你都不知道?你當作這用錢解決就結束?
女聲C:和民事不同。
林:我們這個變刑事呢。
女聲C:跳票是民事債權債務關係,OK喔,你詐欺的時候是刑事 上的責任,刑事上的責任是。
林:你去問問看,問看看是不是真的是這樣,看我有沒有騙你。
女聲C:我們只要送去就直接偵查了,不需要有人告。
郭:那是這個人找不到,不然我們也可以告這個人詐欺。
……
女聲C:禮拜三上班的時候趕快弄,趕快來處理啦。
郭:前2天的。(講電話)
林:我跟你說啦,你沒有處理的時候。
郭:喔,好啦,OK。(講電話)
……
女聲C:阿人家,反正我們就是禮拜三那張,他就跟我說。
林:你今天如果不要拿這些芭樂票,事情就會更好處理,你拿這些芭樂票,你事情就很難處理。
郭:沒啦,我也是很氣,氣也是在氣芭樂票,每次都拿芭樂票。
林:對阿,東西都脫手完了才拿芭樂票來。
女聲C:別人都處理完了就剩我們的。
陳:阿其實我剛剛有說,報告過,我主要是要用辦貸款的錢來還,但是時間要往後延,因為那個時間沒那麼快。
女聲C:好啦,阿就這樣。
陳:阿賣房子,看能不能賣一賣剩幾十萬。
郭:芭樂票總共拿幾張給別人了?
陳:蛤?
郭:你芭樂票總共買幾張?
陳:總共喔,總共4張。
郭:4 張,3 張就在我這裡,沒吧,本來4 張在這裡,後來我又那張40幾的不要,叫你退還給他。
女聲C:阿你是不是40幾那張也是?
陳:就是總共4張。
女聲C:阿你就真的實在是來騙我們的。
陳:阿我就跟你說總共4張。
郭:那時我說,那時我說那張是芭樂票你還跟我爭執說不是。
林:他若知道是芭樂票他就會告你詐欺。
陳:阿所以我現在就跟你說。
女聲C:阿你那張有拿回來嗎?
林:你會被告詐欺。
……
女聲C:對啦,就先、先這樣啦,你就,禮拜三我們會解決的就 是禮拜三先處理10萬,我們幫忙添10萬這樣,票過了, 之後你去,你說要去給你老婆怎麼用,用銀行的你就去
辦,看,你說辦來不及也沒關係,至少你有去銀行趕快
在處理,不然你不處理你後面那張又很快到,這些票都
不在我們這裡,所以我們都沒辦法幫你什麼忙,你知道
嗎,今天票都沒有在我們這裡,我們都轉出去給別人了

郭:真正有也不可能放著曬乾啦。
女聲C:對啦,所以,不可能啦,在我們這裡我們也必需拿錢換 票回來,這樣,你就是像這樣啦,吼,那張先給他過啦
,你如果來不及,剩下的也來不及,來不及都不用說。
郭:好啦,好啦,先去辦。
女聲C:你如果要顧票不要跳,目前就是這樣啊,吼,禮拜三先 給他過。
陳:我禮拜三是只有你們那張我老婆的部分。
……
女聲C:好啦,你現在禮拜三先一半嘛。
陳:我盡量打拼。
女聲C:阿就先,你有在做,可以先跟人家預支的先預支,說你 有困難先跟人家預支。
陳:好。
女聲C:好不好,我們也是幫忙弄一半,不只一半,還那麼多, 我看。
陳:慢慢解開啦,阿就貸款的錢下來,這裡還一些,那邊也還一些,票都拿回來,別說這些了。
郭:好啦,先這樣。
陳:總共4張,這裡3張,1張在外面。
女聲C:對啦,你先去做工作啦,看要怎麼處理,做工作啦,在 這裡你說,也是眼前這個先解決,吼,你看要怎樣再去
用啊。
陳:我這幾天我有收的時候,我看收多少我先跟你說,我先拿給你們,再繼續追。
郭:好啦,好啦,趕快去,趕快去,吼。
陳:蛤,我可以做的我盡量啦,我先來去。
郭:我可以做的盡量。
陳:我也是,我知道,感謝你們幫忙啦,但是我從頭到尾我沒有在逃避問題啦,我也是在面對問題,解決問題,只是說面前的困難,是因為時間性,迫於無奈才這樣做的,因為朋友建議說這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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