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易,323,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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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春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32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1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陳榮春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榮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4日上午8時許,在與林麗琪同租之上開租屋處客廳內,欲索討林麗琪所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11萬元,遂持不明槍枝(未據扣案)向林麗琪及其男友呂松年頭部比劃並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讓你們好看」等語,致林麗琪與呂松年心生畏懼,並同意分3 期還款,致生危害於渠等生命、身體安全,嗣於同年10月15日晚間7 時50分許經警搜索上開租屋處,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林麗琪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認定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03年9月4日上午8時許,在其與林麗琪及呂松年之租屋處客廳內商談林麗琪積欠賭債之事,惟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喝酒,講話有比較大聲,但並未持任何槍枝,亦未對渠等出言恐嚇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林麗琪於案發期間分租上開租屋處套房居住,林麗琪前因賭博積欠被告11萬元未依期返還,於103 年9 月4 日上午8 時許,被告、林麗琪及呂松年在上開租屋處客廳商談還款事宜,雙方同意分三期攤還,其後林麗琪於同年月7 日及同年10月間某日分別償還被告4 萬元、3 萬5 千元,迄今於本院審理中已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證人林麗琪於原審及本院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呂松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大相符(見原審卷第76、85頁),復經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7-8 頁、偵卷第53頁反面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林麗琪於103 年11月14日偵訊時供稱:案發時被告把伊及呂松年叫到客廳,其後自袋子內拿出槍枝先指著呂松年,問呂松年要不要幫伊還錢,並說該槍是九0手槍,呂松年表示不知悉欠債之事,被告便將槍比著伊二人頭部,說若不還錢就要把伊等怎麼樣,還說若去報案就要讓伊等死等語(見偵卷第41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叫伊及呂松年到客廳,詢問積欠之11萬元要如何還,在房間拿出一個咖啡色包包,自該包包內拿出槍枝指著呂松年額頭,說若不處理限呂松年10分鐘內消失在其面前,也有說若報案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82頁),核與證人呂松年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林麗琪原在房間內睡覺,聽到有人在撞門,伊前去開門發現被告手上拿一把槍,到客廳商談時被告時而拿槍指著伊頭部,強調要林麗琪還錢,並提到若不處理其就要馬上把伊趕走,另也對林麗琪說若不還錢就讓其不好看,槍是可以擊發的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大聲敲房門,開門後伊看到被告手上持槍叫伊去客廳,伊就先從房間走出來,林麗琪也隨後走到客廳,在客廳時被告持槍在伊頭部附近揮動,並表示槍是真的,若不處理林麗琪的事,限定伊半小時內搬離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92頁)均大致相符,觀諸二人所證述有關該日二人本在房間內,被告即大叫告訴人林麗琪及呂松年二人到租屋客廳內,雙方因債務發生衝突,被告竟持手槍對著二人頭部,恐嚇告訴人林麗琪與證人呂松年償還告訴人林麗琪所積欠之11萬元債務等重要情節均大致相符,而告訴人林麗琪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陳稱:我已經將欠款11萬元全部清償,被告當日確有持槍押著呂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被告當庭亦陳稱告訴人林麗琪已將欠款全數還清,沒有積欠任何債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則顯見告訴人林麗琪並非利用訴訟而冀免於債務之清償,再揆諸因告訴人林麗琪報案後,經員警到被告租屋處所搜索後,確扣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且送鑑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37 頁),稽此,足見告訴人林麗琪及證人呂松年所證,案發時被告持槍指向告訴人林麗琪及證人呂松年頭部附近揮動,恐嚇二人若不還錢將有不利後果等情,自屬可採。

㈢按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

故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可憑。

經查:1.證人林麗琪初於103 年10月14日(即案發後月餘)警詢時證稱:案發時被告敲房門叫伊到客廳後,說沒幾句話便從灰色背包內拿出鐵灰色手槍,直接抵住伊左邊太陽穴,伊表示會儘速處理債務,被告方始將槍放下,且一面介紹該槍,表示出去收錢均係攜帶該把槍,並問伊「要不要嚐一下被子彈貫穿的滋味」,伊連忙請被告高抬貴手,才與被告約定分期攤還等語(警卷第22至23頁);

其後於103 年11月14日偵訊時改稱:案發時被告把伊及呂松年叫到客廳,其後自袋子內拿出槍枝先指著呂松年,問呂松年要不要幫伊還錢,並說該槍是九○手槍,呂松年表示不知悉欠債之事,被告便將槍比著伊二人頭部,說若不還錢就要把伊等怎麼樣,還說若去報案就要讓伊等死云云(偵卷第41頁);

嗣原審審理時則稱:被告叫伊及呂松年到客廳,詢問積欠之11萬元要如何還,其後被告回到自己房間拿出一個咖啡色包包,自該包包內拿出槍枝指著呂松年額頭,說若不處理限呂松年10分鐘內消失在其面前,也有說若報案會死得很難看,然並未將槍指著伊,其後便由呂松年和被告商談還錢事宜云云(原審卷第77至82頁),其間固針對案發時被告如何取槍過程、究係何人遭被告持槍指向比劃,及何人與被告協商還款事宜等節所述略有不一之情,惟查,依證人林麗琪所證,被告確有持槍行為,在客廳內,舉槍在面前,當時伊與呂松年確實與被告相互對著討論償債事宜等情,始終一致,再以被害人立場各因角度不同而有不同看見,或者倘告訴人林麗琪與呂松年二人是站在同一邊,則被告持槍是對何人,或有時對著林麗琪,或有時對著呂松年,自以當時驚恐緊張之氛圍,實難期證人就槍枝揮動中是對準何人、被告槍從何處取出來,何人說話協商還款等細節,可以鉅細靡遺陳述明確,而本件債務確係告訴人林麗琪所積欠,則告訴人林麗琪於警詢中為不將呂松年牽扯進來,選擇未將呂松年當日也在場之事陳明(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亦合乎人情,然證人呂松年確實在場乙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以現場面對突來遭人持槍對準時,已難期告訴人林麗琪尚可清楚記憶在場每個人動作或說話各情細節。

執此,自難再以上揭細節上的不一,而認證人林麗琪所證全然不可採信。

2.再觀諸證人呂松年初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林麗琪原在房間內睡覺,聽到有人在撞門,伊前去開門發現被告手上拿一把槍,到客廳商談時被告時而拿槍指著伊頭部,強調要林麗琪還錢,並提到若不處理其就要馬上把伊趕走,另也對林麗琪說若不還錢就讓其不好看,槍是可以擊發的,後來便由林麗琪與被告約定分期攤還等(偵卷第44至45頁),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當時大聲敲房門,開門後伊看到被告手上持槍叫伊去客廳,伊就先從房間走出來,林麗琪聽到外面有聲音,也隨後走到客廳,在客廳時被告曾持槍在伊頭部附近揮動,並表示槍是真的,若不處理林麗琪的事,限定伊半小時內搬離該處,還說這個女朋友不要也罷,其他的話語伊沒有印象,但被告未將槍直接指向伊頭部,後來是由伊和被告談還款事宜,林麗琪在旁邊都沒有講話等語(原審卷第85至92頁),細節中針對被告有無告稱其他威脅言語及何人與被告約定償債等事項,固有細節上不一,而證人呂松年於原審中故未再提及被告有說「若不還錢就讓其不好看」之語,然而對被告當日持槍對著告訴人林麗琪與伊二人始終一致,而槍枝對人是最具殺傷力之兇器,持槍對著人,縱未發一語,已足令人心生恐佈畏懼,再者證人林麗琪對被告有恐嚇之語,已證述一致而明確;

至於有關究竟何人與被告談還錢一事,以證人呂松年當下之緊張及案發距原審審理時,已時隔日久,在記憶上遺忘或不清晰或種種因素,再被告既係針對告訴人林麗琪之債務,而當時林麗琪與呂松年皆在場,二人見狀自會慮及被告情緒而安撫並同意清償,且告訴人林麗琪亦已清償完畢,如前所述,則證人呂松年之前後證述上縱有如前細節不一,亦難逕謂其所述全然不可採信。

3.未查,證人林麗琪、呂松年固陳稱案發後呂松年翌日即前往臺北工作,林麗琪與被告則仍居住於上開租屋處(為同一門牌號碼之分租套房)未搬離等語,惟查,被告確已搬離該租屋處,而大樓尚有管理員,被告自難再任意進出,此業據告訴人林麗琪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卷第44頁),是縱告訴人林麗琪仍居住該處,難遽以推認其遭被告持槍討債之時,並無恐懼之心,自難以告訴人林麗琪仍住在該處,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述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始得以該罪名相繩,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另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

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對被害人林麗琪、呂松年持槍稱:「如果不還錢,就讓你們好看」等情,衡諸常情,實已足使被害人2 人,產生「可能有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上危害」之憂慮。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2 人,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

三、原審未就上開具體犯罪事證詳為推求,而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榮春被訴恐嚇危害安全而諭知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以非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林麗琪之間之債務,竟以舉槍對準告訴人林麗琪與被害人呂松年威嚇還錢之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2 人,使該2 人內心至感恐懼不安,致生危害於安全,對於犯罪經過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持有之手槍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是否屬有殺傷力之違禁物或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被訴非法持有子彈罪,經原審判決有罪,然未據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因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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