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易,333,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惠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56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彭惠鈴於102 年11月4 日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告訴人林惠雯,說:「第一個我根本不想聯絡妳,第二個我看到妳就把妳揍扁!」等語,其中被告稱「我看到妳就把妳揍扁!」一詞,顯係因被告在處理此次爭執中,告訴人始終未依被告之要求辦理,因此不滿,為求告訴人就範,始出惡言恐嚇告訴人;

且依原審當庭播放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勘驗中,被告之語氣強硬,絲毫無予告訴人轉圜之餘地,依其語意,在其為此表示後,再度重申其係「在處理妳這件事情」,否則根本不想與告訴人聯絡,也正因係「在處理妳這件事情」,才會產生「我看到妳就把妳揍扁!」之意念,並透過該次通話向告訴人恐嚇,顯非單純之出於憤怒情緒為宣洩不滿而口不擇言。

又被告於同日,同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告訴人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並向告訴人表示「妳是什麼東西啊!妳是什麼東西啊!妳管我要跟誰講啊!我就傳真到妳們學校,把來龍去脈都寫清楚,不知道的人還以為我們在幹什麼欸!屏東縣公正國中有一個不適任教師,就這樣寡廉鮮恥,這要怎麼教學啊!我是非常的擔心啊!……我給妳三天的期限,我告訴妳,我明白的告訴妳,之後我還會再去找妳,妳就是提出還款的東西,就是這樣。

」等語,同經原審勘驗無訛,雖被告未表明欲傳真何種內容至告訴人任職之公正國中,然依被告之語氣、聲調,依一般經驗法則,其已強烈暗示係欲傳真足以使公正國中認定告訴人係「一個不適任教師」、「寡廉鮮恥」甚明,此已該當恐嚇行為至明。

原審未察及此,僅以被告說話時之字面之意作判斷,未將被告說話時之語氣、聲調及對話背景、脈胳一併考量,亦未審酌恐嚇、脅迫並不以明示其惡害內容為必要,如使用晦暗詞句,依當時之語氣、聲調及對話背景、脈胳,被告所用之語句,已足以使接受話語之人產生畏懼,且為被告所預見,亦得該當恐嚇、脅迫之構成要件,是原審之認事有違經驗法則,顯有未洽。

㈡本件被告於一開始以低強度之電話、簡訊恐嚇告訴人處理其尚未確認之債務,之後再以高強度之親至告訴人任職之學校強暴、脅迫告訴人遂行其意,顯係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被告於102 年10月28日上班、上課期間,前往告訴人任職之公正國中大聲喧嚷,並拿一個本子要告訴人自行寫下做過的錯事後簽名,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係欲藉由「大聲喧嚷」之行為,影響公正國中學生之受教權,迫使該校之師生要求告訴人需立即解決此事,顯已妨害告訴人在該校教書之工作權,並進而強迫告訴人必須曲從被告之意,為「自行寫下做過的錯事後簽名」等無義務之事,屬心理上之強制行為,仍應構成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原審對被告此一行為,仍認未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其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不當。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須行為人之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

至於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故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以外,主觀上亦應有使人行無義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意思決定之犯意,始足當之。

四、經查:被告彭惠鈴與告訴人林惠雯及第三人劉良娣均曾在高雄師範大學進修,並同為禪學社學員,於96年間劉良娣向告訴人居間推銷三個靈骨塔位,並由劉良娣先交付支票代墊66萬元,嗣因告訴人無法籌得款項,表示不願購買,被告遂代劉良娣向告訴人催討等情,此據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雖被告否認代劉良娣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然依雙方通聯錄音譯文,被告確向告訴人提及「妳請人家開票,妳跳人家票,妳要不要還錢我已經講得很清楚了,妳請人家開,還有三期嚒,然後66萬的票嚒,三期對吧?然後人家的票都已經進去了,然後妳前一天跟人家講妳不要,妳不要什麼?人家票都已經進去了,是可以不要嗎,這不是買賣關係,妳跟她不是買賣關係欸,妳搞錯了吧,是人家幫妳開票,今天妳錢沒有給人家,……」、「妳模糊焦點啊,人家跟妳是買賣嗎?並不是,是妳拜託人家開票,妳給人家跳票,就這樣而已,就跟妳要錢。」

( 見偵查卷第52、54頁) 。

足認被告確因告訴人購買靈骨塔位,由劉良娣先交付支票66萬元代墊,告訴人未依約付款,被告代劉良娣催討代墊款項所生糾葛。

五、次查,被告於102 年11月4 日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告訴人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並於告訴人表示「惠鈴我告訴妳啊!喂!」等語時,回稱「妳不用叫我惠鈴啦!太噁心了啦!我告訴妳啦!如果今天不是在處理妳這件事情啦!我根本不想聯絡妳啦!第一個我根本不想聯絡妳,第二個我看到妳就把妳揍扁!根本不用叫得這麼好聽,妳還在想什麼?妳還在玩什麼花招啊!妳還在想以前啦,笑死人了,還在玩以前的技倆啊!……怎樣,不敢答是不是,講簡單一點的啦!幾點啦!」等語之事實,此為被告所承認,並經原審會同被告、公訴人當庭播放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31頁反面至第37頁)。

被告於上開通話中固稱:「我看到妳就把妳揍扁」;

然被告與告訴人原本舊識,有相當交情,因本件債務糾葛交惡,而告訴人仍以較為親密詞語稱呼「惠鈴」,致其心有不快,始會有前揭「妳不用叫我惠鈴啦!太噁心了啦!如果今天不是在處理妳這件事情啦!我根本不想聯絡妳啦!第一個我根本不想聯絡妳,第二個我看到妳就把妳揍扁!根本不用叫得這麼好聽。」

,其間雖稱「我看妳就把妳揍扁」之言論,然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前後文,係表達對告訴人厭惡,尚難因被告曾言及「我看到妳就把妳揍扁」一詞,而擷取片斷之字義,遽認被告語出此言即係在恐嚇告訴人。

六、又查,被告於102 年11月4 日同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告訴人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並於告訴人表示「妳這些話可以留著在法庭上跟法官講好不好?妳跟我講沒有用,因為我們現在是各說各話。」

等語時,回稱妳是什麼東西啊!妳是什麼東西啊!妳管我要跟誰講啊!我就傳真到妳們學校,把來龍去脈都寫清楚,不知道的人還以為我們在幹什麼欸!屏東縣公正國中有一個不適任教師,就這樣寡廉鮮恥,這要怎麼教學啊!我是非常的擔心啊!…我給妳三天的期限,我告訴妳,我明白的告訴妳,之後我還會再去找妳,妳就是提出還款的東西,就是這樣。」

等語一事,同經原審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31頁反面至第37頁),依上開譯文,可知被告固有向告訴人表示「我就傳真到妳們學校,把來龍去脈都寫清楚,不知道的人還以為我們在幹什麼欸」等語,然依此句言語之語意及卷附雙方通聯譯文,僅得認定被告欲將劉良娣為告訴人代墊票款之債務爭執事項之始末傳真至告訴人學校。

又被告接續稱「屏東縣公正國中有一個不適任教師,就這樣寡廉鮮恥,這要怎麼教學啊!我是非常的擔心啊!」等語,是以,依通聯前後文觀之,被告係欲將第三人劉良娣為告訴人代墊票款之債務爭執事項之始末,傳真至告訴人學校以受公評,告訴人是否為不適任教師,而非在恐嚇或脅迫被告。

七、末查,被告於102 年10月28日上班、上課期間,前往告訴人任職之公正國中大聲喧嚷,並拿一個本子要告訴人自行寫下做過的錯事後簽名等情,此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

然大聲喧嚷內容為何?未見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大聲喧嚷已達「強暴」、「脅迫」程度;

且被告因告訴人積欠劉良娣代墊票款不還,催討過程告訴人回應「我沒有簽借據或本票,我為什麼要還錢?」( 見偵查卷第51反面通聯譯文)。

是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欠債不還理虧,應簽立字據,前往催討,縱要求告訴人簽下欠款字據,主觀上亦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八、檢察官應善盡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形成心證;若無法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判決,公訴人提出證明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恐嚇或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

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56號
被 告 彭惠鈴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惠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惠鈴係告訴人林惠雯大學學妹,因得知其友人疑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未經求證及受託,擅自憑藉其與告訴人間之情誼,主動要求告訴人歸還借款未果,仍不罷休,竟自民國102 年10月27日起至11月4 日止,經常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並恐嚇稱,若未還款,將前往告訴人任職之屏東縣立公正國民中學(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下稱公正國中),告知該校「有一個不適任之教師、寡廉鮮恥」、且恫嚇稱「要不是今天希望你還錢的話,如果我知道你做這種事,我看到你,會想要揍你」等語,且於同年10月28日9 時許、29日9 時許,先後2 次前往公正國中,大聲喧嚷要告訴人簽立借據及還款,以此等加害身體、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還款,並以此脅迫手段要挾其行無義務之事,致告訴人雖拒絕付款而未得逞,但仍心生畏懼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準此,本案被告被訴強制未遂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惠雯之證述、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自102 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4 日止之期間內曾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或傳送簡訊予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曾於同年10月28、29日上午9時許前往告訴人任職之公正國中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伊係因聽說告訴人有欠人家錢,伊覺得告訴人應該要還錢,就去跟告訴人求證,並叫告訴人趕快還錢,把事情處理掉。
如果告訴人不還錢伊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經查:
㈠被告確曾自102 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止之期間內,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或傳送簡訊予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曾於102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許、同年月29日上午,先後2 次前往公正國中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有於102 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4 日間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或傳送簡訊予伊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亦曾於102 年10月28、29日前往公正國中找伊。
且於28日時被告並要伊自己在一個本子上寫下伊作過何錯事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第58頁反面、第59、60頁),證人即公正國中教師王麗婷、陳芊如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伊等曾於102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許見被告前來公正國中找林惠雯等語,均相符合,復有告訴人提出之102 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 、3 、4 日簡訊往返整理表1 紙、簡訊翻拍照片35幀、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7頁),堪信屬實。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稱之「脅迫」,乃指以加惡害之意通知他人,使人生畏懼;
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則應依通知之內容、行為人之行動、行為時之週遭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
且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倘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則應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證人林惠雯雖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致電予伊表示要傳真到伊學校告知學校人員公正國中有不適任
教師、寡廉鮮恥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
理時亦結稱:被告致電予伊表示其不想跟伊聯絡,但是其
看到伊想要揍扁伊之言語,造成伊之困擾,亦即會讓伊感
到害怕、壓力。伊因被告所為覺得被告有要脅迫、妨害伊
名譽,逼伊就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然查:
⑴被告於102 年11月4 日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告訴人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並於告訴人表示「
惠鈴我告訴妳啊!喂!」等語時,回稱「妳不用叫我惠
鈴啦!太噁心了啦!我告訴妳啦!如果今天不是在處理
妳這件事情啦!我根本不想聯絡妳啦!第一個我根本不
想聯絡妳,第二個我看到妳就把妳揍扁!根本不用叫得
這麼好聽,妳還在想什麼?妳還在玩什麼花招啊妳妳還
在想以前啦,笑死人了,還在玩以前的技倆啊!……怎
樣,心些不敢答是不是,講簡單一點的啦!幾點啦!」
等語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被告、公訴人當庭播放告訴
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31頁反面至第37頁)。
照對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前後文,可知被告所稱「我看到妳就把
妳揍扁」係為回應告訴人稱呼其為「惠鈴」所發,且被
告亦有回稱「根本不用叫得這麼好聽,妳還在想什麼?
」等語,顯見被告因告訴人以較為親密詞語稱呼其,致
其心有不快,始會有前揭「我看妳就把妳揍扁」之言論
,則被告語出前言究係為恐嚇、脅迫告訴人,抑或係出
於憤怒之情緒為宣洩不滿而口不擇言,尚存疑義,不能
逕因被告曾言及「我看到妳就把妳揍扁」一詞,而擷取
片斷之字義,即推論被告語出此言即係在恐嚇、或脅迫
告訴人。
⑵被告於102 年11月4 日同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告訴人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並於告訴人表示
「妳這些話可以留著在法庭上跟法官講好不好?妳跟我
講沒有用,因為我們現在是各說各話。」等語時,回稱
妳是什麼東西啊!妳是什麼東西啊!妳管我要跟誰講啊
!我就傳真到妳們學校,把來龍去脈都寫清楚,不知道
的人還以為我們在幹什麼欸!屏東縣公正國中有一個不
適任教師,就這樣寡廉鮮恥,這要怎麼教學啊!我是非
常的擔心啊!……我給妳三天的期限,我告訴妳,我明
白的告訴妳,之後我還會再去找妳,妳就是提出還款的
東西,就是這樣。」等語一事,同經本院勘驗無訛,並
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31頁反面至第
37頁),依上開譯文,可知被告固有向告訴人表示「我
就傳真到妳們學校,把來龍去脈都寫清楚,不知道的人
還以為我們在幹什麼欸」等語,然依此句言語之語意,
似僅得認定被告係欲將其與告訴人間爭執事項之始末傳
真至告訴人學校,至被告於上開對話中言及其欲傳真予
學校之「來龍去脈」內容為何,無從認定。又被告嗣稱
「屏東縣公正國中有一個不適任教師,就這樣寡廉鮮恥
,這要怎麼教學啊!我是非常的擔心啊!」,固堪認定
,惟被告出言「屏東縣公正國中有一個不適任教師,就
這樣寡廉鮮恥,這要怎麼教學啊!」等語,旋接續出言
「我是非常的擔心啊!」等語,是以連貫被告前言後語
,被告所稱「屏東縣公正國中有一個不適任教師,就這
樣寡廉鮮恥,這要怎麼教學啊!」似僅係被告將其心中
所想之事向告訴人表明,而非在恐嚇或脅迫被告。復徵
以被告表示其欲傳真予學校之「來龍去脈」內容為何,
尚無法認定,業如前述,實不能逕謂被告確有欲傳真內
含「有一個不適任之教師、寡廉鮮恥」內容之訊息至告
訴人任職之公正國中之意。
⑶綜上,被告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予告訴人
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固有前揭「我看到妳就把妳
揍扁」、「屏東縣公正國中有一個不適任教師,就這樣
寡廉鮮恥,這要怎麼教學啊!」然依被告與告訴人間對
話之前後文觀之,尚難認被告係以此些言論恐嚇或脅迫
告訴人,公訴人僅擷取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之片段言論
,即認定被告意在恐嚇或脅迫告訴人云云,尚嫌速斷,
難認有理。
⒉證人林惠雯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於102 年10月28日前往公正國中找伊,要伊寫下所做之錯事,並表示伊母生前因
含血噴人,故於往生時才會死得那麼慘,使伊心生恐懼。
且被告又在伊同事進辦公室時,在辦公室內大聲嚷嚷表示
伊很惡劣、欠錢不還及其他不堪入耳之言論等語(見警卷
第3 頁反面),再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證稱:被
告於102 年10月28日當著校長及主任韓繼萱的面說伊欠錢不還、很惡劣、很可惡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嗣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因為被告陸續致電予學校,讓伊遭長官
約談,也造成長官的困擾,造成伊精神上及工作上的壓力
。且被告去學校找伊,也讓同事對伊指指點點,又被告一
直打電話到學校騷擾,均造成伊工作上的一些困擾,同事
也會給伊壓力,好像伊沒有把事情處理好,讓伊精神壓力
很大,而且每天都很恐懼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惟查:
⑴證人即公正國中輔導主任韓繼萱於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伊只知道約於102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許曾有一女子前來公正國中找林惠雯,但伊不知該女姓名
,(經提示被告照片)亦不能確定是否為被告,伊沒有
仔細聽林惠雯與該女之對話,亦未注意該女之口氣如何
,更未聽到該女表示「公正國中有一個不適任教師」、
「寡廉鮮恥」等語(見偵卷第28頁)。
⑵證人陳芊如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經提示
被告照片)伊曾於102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許見被告前來公正國中找林惠雯,但伊已忘記被告當時言語內容,
只記得其等是在吵架。伊亦未聽過被告表示「公正國中
有一個不適任教師」、「寡廉鮮恥」,亦不知被告有打
電話至公正國中說林惠雯欠錢不還等語(見偵卷第42頁
)。
⑶證人王麗婷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曾於102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許見被告前來公正國中找林惠雯,但伊沒有仔細聽其等對話內容,伊因有課就離開了。
因為時間久遠,伊已經沒有印象其等在吵什麼,只是吵
得很大聲,伊並未聽聞被告表示「公正國中有一個不適
任教師」、「寡廉鮮恥」,亦不知被告有打電話至公正
國中說林惠雯欠錢不還等語(見偵卷第42頁)。
⑷依上開證人證述,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確曾於102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許前往公正國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其
等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事由、談話內容為何,均不
知悉,而告訴人與被告既各執一詞,倘無其他補強證據
,自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證即論斷被告曾有告訴人所
指證之恐嚇、脅迫犯行,自不待言。
⑸公訴人固認被告於102 年10月28、29日「先後2 次前往公正國中,大聲喧嚷要告訴人簽立借據及還款」云云,
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結證於102 年10月28日被告係拿一個本子要其自行寫下做過的錯事後簽名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公訴人所認被告要告訴人簽
立借據云云,顯與事證不符。又被告縱然當時有「大聲
宣嚷」之情形,然所謂強暴行為人向被害人為明確、具
體傳達內容為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言論,而脅迫則係行為人以加惡害之意通知被害人
,業經論明在前,則公訴人所指被告「大聲喧嚷」之行
為,顯非屬強暴、脅迫行為,至為明確。公訴人認為被
告有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當非適洽。
⑹公訴人雖又謂被告係「……以此等加害身體、名譽之事
,恐嚇林惠雯還款,並以此脅迫手段要挾其行無義務之
事……」云云,然其所謂「……此等加害身體、名譽之
事,恐嚇……」及「……以此脅迫手段……」,究其具
體手段為何,尚有不明,經蒞庭公訴人補充說明「……
電話是從102 年1 月27日至同年11月4 日陸陸續續,另外被告在102 年10月28日還有去告訴人任職的公正國中……故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從102 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4 日期間內所有的行為都是強制的手段……整體算是
一個法律上的行為。」等語,惟查強制罪係以現實之強
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恐嚇罪則係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已
說明在前。關此,公訴人亦如是認(參見起註書第2 頁
所犯法條欄之論述),則公訴人就被告所為一方面認屬
恐嚇行為、另一方面又認係屬脅迫,顯將二者混為一談
,洵非的論,自無可採。
⒊證人林慧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一直打電話到學校騷擾,或是前往學校騷擾,讓同事覺得伊沒有把事情處理好
,影響伊工作,亦讓伊感到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惟同證人前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證稱:
伊因被告一直打電話騷擾伊而覺得害怕,亦會影響伊工作
等語(見偵卷第6 頁),於警詢時則證稱:被告會以其持
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予伊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騷擾伊,且被告亦會前往伊就職之公正國中辦公室等處騷
擾伊,影響伊上班。
另被告係於102 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7分打電話騷擾伊,並於102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許及同年月29日上午前往伊任職之公正國中騷擾伊,造成伊心理壓力,亦即讓伊受到同事以異樣眼光看待等語(見警卷第
3 、4 頁),細繹證人林惠雯歷次證述,可知證人林惠雯
於警詢初稱被告係騷擾其工作,嗣於偵查中則係稱其因遭
被告騷擾而覺得害怕,末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因遭被告騷
擾而很害怕,足見告訴人歷次就其心境之證述,越發嚴重
,而徵諸證人林惠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覺得恐懼及壓
力是一種主觀上的感受,伊就是覺得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58頁反面),實不能排除告訴人係因多次詢(訊)問,一再回想被告行為,主觀臆測被告將對其不利,而越發自陷
於恐懼之境地,是尚難逕依告訴人所證其會害怕等語,逕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不得因此即認定被告有對之施強暴
、脅迫行為。
⒋證人林惠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係伊學妹,伊與被告曾參加同一社團,彼此間交情尚可。
被告自102 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4 日止之期間內曾致電伊表示要伊還錢,但被告沒有表示係要伊還何人錢。惟伊知悉應該是「劉良娣
」,然因被告亦未提出任權受託之證明,故伊回絕被告之
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反面),惟同證人嗣結稱:被告並沒有說是要伊還何人錢,但是伊自已心裡認
定應該是「劉良娣」,被告前往公正國中找伊時並未表示
要伊還什麼錢?多少錢?亦未要伊簽借據,就是要伊自己
把所作的錯事寫下並簽名,但是伊也不知道被告要伊寫什
麼,伊當天只覺得莫名奇妙及害怕,且被告當天有很大聲
的兇伊,但沒有說要對伊不利。(經提示錄音譯文)錄音
譯文中談及之事應係指「劉良娣」,但當時被告僅要伊還
錢,伊僅知被告說有人委託其來要錢,但伊不知被告究係
受何人委託,伊自己認為應該是「劉良娣」。因為被告就
只要說要伊還錢,但都沒表示係受何人所託或要還錢給誰
,伊覺得不是一個正常人會來要錢或是請人還款的方式,
所以伊覺得很奇怪才對被告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顯見證人林惠雯所稱被告係在催討其之前積欠「劉
良娣」之款項云云,僅為證人林惠雯主觀推測之事。復參
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伊不認識「劉良娣」,亦
非要告訴人還款給「劉良娣」,伊僅係於某次喜宴席間聽
聞告訴人欠很多錢,伊因比較雞婆才會去叫告訴人要還人
家錢,後來伊發現告訴人與伊過往所認識的告訴人不同時
,伊就停止。伊對於告訴人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均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37頁反面),足見本案並無法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催討之款項為何,亦不能進而認定被告
可因向告訴人催討欠款而獲得任何利益,尚難認定被告有
何恐嚇或脅迫告訴人之動機,遑論推論被告有恐嚇或強制
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再查,林惠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
告就只有打電話及前往公正國中,沒有做其他的事,亦無
真的到處說伊為不適任教師。目前被告沒有再去找伊,伊
的生活已經回復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此與被告前揭自承其因告訴人不還即停止再與告訴人
接觸等語相稱,顯見被告事後確未因告訴人不還款而對被
告為任何不利之舉措,益徵被告應無恐嚇或脅迫告訴人之
主觀犯意。
⒌卷附由告訴人提出之102 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 、3 、4 日簡訊往返整理表,其上均未有何加害告訴人之文字,
觀之該整理表1 紙及簡訊翻拍照片35幀即明(分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9 頁)。
另告訴人提出之自102 年10月31至同年11月4 日止之期間內錄音檔案,除前揭已敘明者外,經本院勘驗後亦均未見有何加害告訴人之言論,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7頁),是尚無從據此些事證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要無疑
義。
㈢綜上,被告所辯前詞,尚非無稽。
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2 年11月5 、9 日及同年12月10日通話情形,固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檢察事務官報告在卷供參(分見本院第17至21頁、第54頁反面至60頁),然被告此部分係於公訴人所起訴被告「……自民國102 年10月27日起至11月4 日止……於同年10月28日9 時許、29日9 時許……」犯罪時間之後,被告前揭所為縱或涉有其他刑事責任,然被告經起訴之前揭強制未遂犯行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則被告於102 年11月5 日以後所為與經起訴之前揭強制未遂犯行間,亦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不能加以審判,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