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
- 一、施添發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上訴字第1482號
- ㈠、施添發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凌晨0時22分許,至高雄市政
- ㈡、施添發又於103年11月10日凌晨0時45分許,至高雄市○○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及陳威廷訴由高雄市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事實一㈠所示之被告妨害公務犯行部分:
- ㈠、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時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
- ㈡、被告於案發時辱罵及毆打員警蔡勝茂之錄影畫面,經原審勘
- ㈢、綜上,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先辱罵員警蔡勝茂,
- 三、事實一㈡所示被告傷害陳威廷部分:
- ㈠、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因手持打火機,作勢欲焚燒
- ㈡、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陳威廷爭執之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
- ㈢、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陳威廷打我,我是被害人,才依現行
-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如事實一㈡所示之傷害
-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㈠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
- 五、被告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上訴字第1482號各
- 六、再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罹有精神疾患,致影
- ㈠、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 ㈡、查被告罹有躁鬱症、憂鬱症等情感性精神病乙節,固有高雄
- ㈢、綜上,被告於前揭犯罪行為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並無顯著減
- 七、原審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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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添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510 號、103 年度偵字第28207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添發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上訴字第14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下稱第1 至3 罪),其中第2 至3 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1 月15日確定;
復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30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4 至5 罪);
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46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6 罪),嗣上開第1 至6 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㈠、施添發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凌晨0 時22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影印私人文件後,以要表揚員警為由,擅自至值班台使用警用公務電話,值班員警蔡勝茂隨即加以勸阻,詎施添發明知蔡勝茂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跟陳菊一樣,那個畜生啦,官僚傲慢啦」等詞辱罵蔡勝茂(另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蔡勝茂以其所言涉犯侮辱公務員罪,欲依現行犯規定予以逮捕時,施添發又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蔡勝茂之臉部,將蔡勝茂壓在地面,嗣蔡勝茂掙脫,並與其他員警合力制伏施添發後,將施添發銬在牆邊,施添發又表示欲如廁,蔡勝茂遂先為施添發解開戒具,待施添發如廁完畢,欲將施添發再銬回牆邊時,施添發又承上妨害公務之犯意,再次徒手揮打蔡勝茂臉部,致蔡勝茂受有下巴、頸部、雙手手背、右大腿等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施強暴行為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蔡勝茂。
㈡、施添發又於103 年11月10日凌晨0 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7 —11便利商店」太華門市內,手持打火機,作勢欲焚燒其所有之物品,該門市店員陳威廷見狀,遂上前加以勸阻,詎施添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陳威廷臉部,並於拉扯過程中,持店內座椅揮打陳威廷,又持球棒1 支毆打陳威廷頭部,致陳威廷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扭傷併多處挫傷、左胸及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及陳威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添發(下均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應認前揭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一㈠所示之被告妨害公務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只是口氣比較差一點,沒有要打警察的犯意,但如果我有傷到蔡勝茂警員的話,我願意道歉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時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影印私人文件後,以要表揚員警為由,擅自至值班台使用警用公務電話,值班員警蔡勝茂隨即加以勸阻,詎被告竟當場以「你跟陳菊一樣,那個畜生啦,官僚傲慢啦」等詞辱罵蔡勝茂;
蔡勝茂以被告所言涉犯侮辱公務員罪,欲依現行犯規定予以逮捕時,被告竟徒手毆打蔡勝茂之臉部,將蔡勝茂壓在地面,嗣蔡勝茂掙脫,並與其他員警合力制伏被告後,將被告銬於牆邊,被告又表示其想上廁所,蔡勝茂遂先為被告解開戒具,待被告如廁完畢,欲將被告再銬回牆邊時,被告又承上妨害公務之犯意,再次徒手揮打蔡勝茂臉部,致蔡勝茂受有下巴、頸部、雙手手背、右大腿等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施強暴行為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蔡勝茂等節,業經證人蔡勝茂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510 號卷第48頁,原審卷第104 頁正反面),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3 年9 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39頁)。
㈡、被告於案發時辱罵及毆打員警蔡勝茂之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1.被告辱罵員警部分:「(一)勘驗標的:『手持攝影機(1)』光碟,置於103 年度偵字第235120號卷底光碟片存放袋內(二)勘驗內容:播放『00015.MTS 』檔案,檔案時間27分25秒(三)勘驗結果:1.畫面一開始為鏡頭正對施添發,畫面與聲音未同步,以下以檔案時間描述。
………施:執行手插腰,官僚傲慢,手放下來。
警A (即蔡勝茂):你最好不要給我辱罵一句,你罵我,我就。
施:我說你跟陳菊一樣,那個畜牲啦,官僚傲慢啦。
警A :你說我畜牲?」(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
2.被告嗣後毆打員警蔡勝茂部分:「(一)勘驗標的:『派出所監視器(2 )』光碟,置於103 年度偵字第235120號卷底光碟片存放袋內(二)勘驗內容:播放『Z0000000000000000. vgz』檔案,畫面為鏡頭12。
(三)勘驗結果:1.00:29:22~00:30:53施添發(戴紅色帽子、著襯衫、襯衫口袋插著國旗)於畫面左下角欲撥打警局電話,後與畫面外員警交談,並有手指著員警方向說話之動作。
2.00:30:54~00:34;
18於00:30:54一員警(下稱員警A ,即蔡勝茂)手持錄影機開始對施添發錄影,施添發見狀上前手指著員警A有與其說話之動作。
員警A 未理會持續攝影,施添發不斷手指員警A 與他說話。
3.00:34:19~00:36:25員警B 、C走回畫面內,員警B 上前勸阻施添發,施添發仍手拿著話筒對員警A 大聲說話。
員警A 亦有開始與施添發說話之動作。
於00:35:13員警A 手拉施添發欲逮捕施添發,並將攝影機放置桌上後將施添發雙手壓制於背後,00:35:23施添發『突然以手打員警A 臉部』,員警B 上前拉住施添發。
後員警A 、B 、C 三人欲將施添發壓制於地面,施添發掙脫後將員警A 壓在地上,另一員警則從上欲將施添發拉開。
4.00:36:26~00:38:51員警A 掙脫施添發,從地上站起來,可看見員警A 襯衫領口被扯開,施添發及其他員警則走出鏡頭畫面外,後警察A 將施添發壓制於地上」、「(一)勘驗標的:『手持攝影機(1 )』光碟,置於103 年度偵字第235120號卷底光碟片存放袋內(二)勘驗內容:播放「『0016.MTS』檔案,檔案時間27分26秒(三)勘驗結果:1.畫面與聲音未同步,以下以檔案時間描述。
2.畫面一開始為鏡頭正對施添發,影片一開始施添發坐在椅子上,有兩名救護人員替他檢查。
……(13:40)警B :來你要去廁所來來(把施添發離開鏡頭畫面)。
(19:45)施添發走出廁所(畫面無拍攝到,僅聽到手銬聲音)……(23:47~23:55)(鏡頭畫面拍攝施添發及警員A )施添發與員警A 手有拉扯動作,員警C 上前,員警A 欲對施添發上手銬,施添發不斷反抗,員警A 欲將施添發壓在椅子上,施添發反抗起身,後員警A 、施添發雙手拉住,員警C 由後要壓住施添發,三人往前走幾步後,施添發被壓在地上。
(23:56~24:17)施添發被壓在地上,員警A 站著要銬住施添發,員警C 放手退開,施添發躺在地上反抗,員警A 由上往下壓施添發手要上銬。
員警C上前幫忙壓住施添發手,另有一名員警D 站在施添發頭部位置處幫忙壓制。
(24:18~24:52)『施添發手揮打到員警A 臉』,員警C 伸手壓住施添發的手,員警A 往後傾後繼續壓住施添發手要上銬,施添發揮手反抗,被員警C 、員警A壓住(24:53~24:56)施添發躺在地上持續掙扎反抗,並手拉住員警A 腰部位置,將員警A 往下拉。
警A :手放。
施:你手把我銬住,我不要放……(25:30~25:47)員警C拿新手銬給員警D ,替躺在地上之施添發雙手上手銬,員警A 、D 將施添發從地上拉起來,推回椅子上(25:48~26:07)施添發突然從椅子上衝向員警A ,拉員警A 手,被員警D 拉住,壓在椅子上,員警A 抓住施添發右手,繞到施添發後方,員警D 及一名穿螢光背心員警將施添發連人帶椅子往後拉回影印機旁邊,最後將施添發重新銬回椅子上。」
(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第100 至103 頁)。
㈢、綜上,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先辱罵員警蔡勝茂,再施強暴加以毆打等事實,實已甚明。
被告猶辯稱:我並無毆打警察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被告就此部分另於上訴理由狀聲請傳訊證人即建國派出所所長,以證明所長同意伊可在派出所影印文件。
但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顯與本案並無關聯性,而無調查必要,自難准許。
三、事實一㈡所示被告傷害陳威廷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陳威廷發生爭執等節,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是告訴人陳威廷打我,我才是被害人,我是依現行犯規定逮捕告訴人陳威廷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因手持打火機,作勢欲焚燒其所持有之物品,該門市店員陳威廷見狀,遂上前加以勸阻,詎被告即徒手毆打陳威廷臉部,並於拉扯過程中,持店內座椅揮打陳威廷,又持球棒毆打陳威廷頭部,致陳威廷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扭傷併多處挫傷、左胸及雙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等節,業經告訴人陳威廷於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3年11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威廷所受傷勢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7、57至59頁)。
㈡、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陳威廷爭執之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呈現:「(一)畫面一開始為超商內部,共有7 個分割畫面(二)00:49:00 CH5畫面施添發坐在超商內椅子上(三)00:49:03[ CH1 、CH2 、CH5 、CH6]超商店員陳威廷從店外看到施添發動作後(有撕紙的動作,看不清楚手上拿何物),走回店內施添發坐的地方,與施添發交談。
後施添發突然站起來,手上有拿一球棒與陳威廷理論。
(四)00:49:35~00:50:10[ CH1、CH2、CH5] 陳威廷脫下超商員工外套,兩人持續有理論、以手指對方之動作。
施添發並將一腳放在椅子上、手指陳威廷說話。
(五)00:50:11~00: 51:05[CH1 ]陳威廷拿著衣服走回櫃檯後從櫃檯拿出手機邊撥打走向施添發,站在超商門口處,施添發手抱胸站在陳威廷面前用手指陳威廷,再對其大聲說話。
(六)00:51:05-00:52:20[CH1]陳威廷走回櫃台放手機,施添發跟在陳威廷後面,於陳威廷轉身後,與陳威廷面對面說話。
(七)00:50: 16 ~00:52:20 [ CH1] 施添發用手推陳威廷後,扯陳威廷之領口將他拉出櫃檯,並大聲說話。
00:51: 23 『施添發打陳威廷臉』,陳威廷拉住施添發之手後回打施添發。
[ CH3]兩人在超商冰箱前,手有互相拉扯,後施添發跑回桌子區,陳威廷跟在後面。
[ CH5] 00:51:32 『施添發拿椅子揮向陳威廷』,陳威廷拉住施添發,按住施添發頭,並將施添發壓著頭往前推。
00:51:35施添發往下倒時抓掉在地上的球棒。
施添發起身後回身要踢陳威廷,因重心不穩往後倒,陳威廷拿起椅子打施添發。
00:51:43後施添發往前把陳威廷壓在商品架子上,『拿球棒打陳威廷頭部』。
陳威廷壓住施添發頭部往後推[ CH7]拉扯至角落施添發往後跌倒在地板上,兩人持續扭打、拉扯。
陳威廷要搶施添發手上之球棒,00:52:14陳威廷一手搶球棒,一手壓施添發頭。
(八)00:52:21~00:53:17[ CH7] 陳威廷用腳把施添發壓制在地上,兩人依然在搶球棒,中間一度施添發趴在地上,陳威廷從後方以球棒壓住施添發,後施添發拉回球棒,坐在地上與陳威廷持續拉扯球棒。
(九)00:53: 18~00:54:40[ CH7]陳威廷抓著施添發手上之球棒,將施添發從地上拉起,00:53:20施添發右手揮拳打陳威廷頭部,兩人再次互相拉扯手上之球棒,陳威廷將施添發甩出,施添發跌在地上後,兩人搶球棒,陳威廷將施添發壓制在地上。
(十)00:54:41[ CH7 、CH5]警方抵達現場,00:55:15陳威廷放開施添發,施添發躺在地上。
00:55: 40 從地上起來坐在椅子上,可看到被告頭上有一塊紗布。」
(見原審卷第105 至106 頁)。
是本件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接續毆打告訴人陳威廷之事實,實已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陳威廷打我,我是被害人,才依現行犯規定逮捕告訴人陳威廷云云。
惟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
本案發生時是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並持店內座椅揮打、及以球棒毆打告訴人頭部,行徑兇狠,其意顯在傷害告訴人,此業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認定無訛,被告已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反之,應係告訴人陳威廷方得主張其係正當防衛,被告置自己犯行於不論,反指告訴人為傷害之現行犯,正當化自己傷人之犯行,自非可採。
本件縱被告亦因告訴人之反擊而受有傷害,但此至多為告訴人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罪責之成立(且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20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207號卷第38頁)。
被告前揭辯詞,殊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如事實一㈡所示之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㈠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就事實一㈠後段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毆打員警蔡勝茂,其行為時地密接,侵害單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先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而辱罵及毆打員警蔡勝茂,嗣於如廁後,又另起妨害公務之犯意,再行毆打員警蔡勝茂等語。
惟查被告係先辱罵員警蔡勝茂,嗣經員警蔡勝茂加以逮捕後,被告為抗拒逮捕,方另起意,一再以毆打員警之方式拒捕,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被告係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為事實一㈠前段之犯行,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事實一㈠後段之犯行,故公訴意旨前揭認定,尚有未恰,應予指明。
核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接續毆打告訴人陳威廷,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傷害),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2802號),核與前揭起訴論罪之一㈡傷害之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上訴字第14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下稱第1 至3 罪),其中第2 至3 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1 月15日確定;
復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30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4 至5 罪);
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46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6 罪),嗣上開第1 至6 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 -4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再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罹有精神疾患,致影響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為之控制能力,上開案件應均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但查:
㈠、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罹有躁鬱症、憂鬱症等情感性精神病乙節,固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3 月20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被告身心科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4 年4 月2 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身心門診看診病歷及病情摘要說明、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4年3 月27日高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在所就診病歷資料、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4 年3 月27日高監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就診紀錄等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1至85、89至93、115 頁正反面、121 至133頁)。
但被告於為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時,其舉止並無異狀等節,業經證人蔡勝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那天進來一切正常,跟我的應對進退都一切正常,我阻止被告使用電話後,他才開始情緒激動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03 頁反面至104 頁),且被告當日為警逮捕後,在警詢中仍可對於案件發生之始末明確交代,對自身所為復以:我是基於刑法第12、19、21、22、23、24條,民法第151條,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做等詞置辯,尚能藉法律規定正當化自己之犯行;
而其於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後,於當日警詢中亦明確陳述案發過程,並指稱係告訴人陳威廷挾怨報復,表示將對告訴人陳威廷提出告訴等語;
上情有被告各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偵查卷第1 至3 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偵查卷第4 至6 頁)。
是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其意識清晰、思路清楚,對自己行為之認知,要與一般常人無異。
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傳訊何證人、證明何事;
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所傳訊證人之詰問,均一一親為,益證被告雖罹患有上開躁鬱症、憂鬱症等情感型精神病,然並未因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顯著降低之情事至明。
被告主張其為上開犯行時,均因精神障礙而導致辨識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自難採信。
此對照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知否高雄地院的法官送你到長庚鑑定,鑑定結果你是正常人?)我本來就是正常人,只是脾氣不好而已,我是好人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適足以彰顯。
㈢、綜上,被告於前揭犯罪行為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已堪認定。
被告聲請將其送精神鑑定及傳喚證人廖敏貴,以待證其精神狀態(見本院卷第107 頁),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審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穢語辱罵員警蔡勝茂,嗣員警蔡勝茂欲依現行犯規定予以逮捕時,又加以毆打,其藐視員警遵守法定程序而正當行使之公權力,行徑實屬惡劣;
且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陳威廷成傷,犯後又未見悔意,所為實值非難,復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偵查卷第1 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偵查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5 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陳威廷之球棒1 支,雖係被告供事實一㈡犯行所用,業如前述,惟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因精神障礙致有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較低之阻卻違法或責任之事由,指摘原判決未予適用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原審已於量刑時參酌被告對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行為及傷害告訴人陳威廷之具體過程,並說明其行為對於公權力造成之損害、傷害犯行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並無漏未斟酌致量刑失之輕縱情事。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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