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易,37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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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紹如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41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9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曾文進詐欺取財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崔紹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對陳秀芬詐欺取財及二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部分)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即對陳秀芬詐欺取財及二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肆月、肆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崔紹如於民國100 年間擔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法警職務,依法院組織法第6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屬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其竟先後為下列犯行:㈠陳秀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8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0 年3 月3 日,為受保護管束之人,於100 年2 月22日上午9 時25分時,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再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秀芬擔心前揭假釋遭撤銷,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地下室早餐部業者吳榮芬及吳榮芬之同居男友莊正南求助,又因高雄地檢署與高雄地院場所共用緣故,吳榮芬、莊正南本已結識崔紹如,故莊正南、吳榮芬遂轉向崔紹如尋求陳秀芬冀免遭撤銷假釋之方法。

崔紹如獲悉後明知其無從向承辦觀護人進行任何關說,且經由不詳管道得悉陳秀芬前案紀錄後誤認陳秀芬業已假釋期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 年7 月至9 月期間內之某日某時,向不知情之莊正南、吳榮芬佯稱可向承辦觀護人進行關說以避免陳秀芬撤銷遭假釋,致使莊正南、吳榮芬誤信後將上情轉知予陳秀芬,造成陳秀芬及其家人聞情後旋即陷於錯誤,而經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將關說活動費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款項交予莊正南,莊正南即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上之「金沙遊藝場」交付上開關說活動費予崔紹如作為答謝。

惟陳秀芬嗣仍因經觀護人簽請檢察官偵查後針對前揭二度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因而遭撤銷假釋。

㈡莊正南之友人曾文進(綽號「眼鏡仔」)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00 年8 月5 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同時查扣曾文進持有之現金482,000 元,曾文進家屬求助於莊正南、吳榮芬後,莊正南、吳榮芬旋即於翌(6 )日,在某不詳地點,向崔紹如尋求希望曾文進於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可獲得交保處分及取回遭查扣款項之解決方式,同時向崔紹如表示曾文進家屬同意給付數額不詳款項之前金、後謝作為關說活動對價,崔紹如獲悉上情後,明知現行犯經司法警察解送至地方法院檢察署後之後續偵查作為,均係承辦檢察官之職權,其並無權限及能力影響承辦檢察官之上開偵查作為,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允諾不知情之莊正南、吳榮芬前揭所託,同時向渠等佯稱「已向裡面交代」云云,致使莊正南、吳榮芬及曾文進家屬均誤認崔紹如已向承辦檢察官進行關說。

嗣莊正南旋即依約於同(6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與大同路交岔口處,將曾文進家屬所交付之關說活動費前金即現金6,000 元轉交予崔紹如,俟曾文進經警方移送予高雄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訊問後,旋於同(6 )日下午6 時許,經承辦檢察官依法諭知准以10萬元具保釋放,莊正南復於同(6 )日晚間某時,在上開「金沙遊藝場」,將曾文進家屬所交付之關說活動費即現金4,000 元轉交予崔紹如。

惟嗣後因曾文進及其家屬認為保證金過高且未能立即取回遭查扣款項,故拒絕支付關說活動費其餘款項予崔紹如。

㈢崔紹如因前揭職務關係而與曾任高雄地檢署法警職務之楊振豐(於98年間退休)、自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職務轉任律師工作之李衍志間素有往來。

李衍志於101 年2 月間收受高雄地檢署庭期傳票而獲悉遭他人提出詐欺告訴後,遂向楊振豐探詢該偵查案件告訴人為何人等偵查資訊,楊振豐旋於101 年2 月14日晚間10時18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來股100 他8879號李衍志」之訊息內容,至崔紹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電請崔紹如查詢該案件告訴人為何人。

崔紹如明知楊振豐非屬前揭偵查案件之利害關係人,且偵查案件告訴人為何人等資訊,亦非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台查詢資料作業要點」第4 點所規定得申請查詢資料之範圍,復為同作業要點第5 點所明文規定限制或禁止他人申請查詢之範圍,另刑事案件處於偵查階段,該案件關係人為何人、偵查所得內容是否適合公開及何時適宜令偵查對象或關係人等知悉偵辦進度內容,均涉及國家犯罪偵防、攸關社會治安重大,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均係由承辦檢察官視實際偵辦情形依法決定,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且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詎料,崔紹如僅因受楊振豐請託礙於情誼,竟基於洩露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意,於翌(15)日以不詳方式探悉前揭偵查案件即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8879號(後改簽分為101 年度偵字第6909號,並於101 年7 月30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之當事人除李衍志外,尚有林珍妮(即該偵查案件告訴人之代表人)、吳麗仙(即該偵查案件之同案被告)等2 人後,旋於該(15)日午間12時35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予楊振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通話過程中洩漏上情(因崔紹如僅查得該案之當事人為李衍志、林珍妮及吳麗仙,而誤認林珍妮及吳麗仙均係告訴人),楊振豐旋即於同(15)日午間12時43分許,電聯相約李衍志告知上情。

㈣101 年10月2 日下午6 時10分起至同日晚間9 時32分止,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392號案件(後改分102 年度偵字第5720號,並於102 年3 月1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承辦檢察官在該署第五偵查庭針對上開案件之關係人陳○業、林○君及林○偉等人進行訊問之際,係由崔紹如在庭擔任法警值庭勤務,詎料,崔紹如明知偵查所得內容是否適合公開,均涉及國家犯罪偵防、攸關社會治安重大,應由承辦檢察官視實際偵辦情形依職權決定,該偵查內容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亦明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詎料,同(2 )日晚間10時22分許,真晨報記者蘇娟娟持用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崔紹如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上開偵查案件交保之情形,崔紹如竟基於洩露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前揭通話過程中,將其因執行前揭值庭勤務時所聞悉諸如「因為那個小孩承認用尿布幫他……」、「(蘇娟娟問:他們都不承認,小孩悶的時候他們都不在場,事後才發現?)對啊,事後才發現,然後檢察官是問有沒有處罰他,他們說沒有,所以這個以後要再查,因為他們做這個樣子是怕受到刑事處分。」

、「檢察官是說遺棄屍體還有湮滅證據,因為那個小孩一方面遺棄屍體,一方面湮滅證據。」

之受訊問人訊答內容、承辦檢察官具體偵辦方向等內容,洩漏予蘇娟娟供撰寫新聞稿用途。

嗣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執行通訊監察時發現可疑,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崔紹如(下稱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57至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正南、吳榮芬、證人李衍志、蘇娟娟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6至41頁、第73至76頁、第156 至164 頁、第168 至176 頁、第205 至207 頁、第247 頁、第319 至328 頁、第331 至334 頁、第369 至371 頁),並有陳秀芬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起訴書、高雄地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書、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3565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690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392號、102 年度偵字第5720號案件之101 年10月2 日偵訊光碟1 張、點名單影本、訊問筆錄影本、勘驗報告、逮捕通知影本、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影本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3 份、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背面、第42至44頁、第45頁背頁至第46頁、第61至62頁、第78至120 頁、第216 至223 頁、第375 至417 頁、第420 至437 頁)。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134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666 號、44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實行事實欄㈠、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際,固擔任高雄地檢署法警職務,並依法院組織法第69條準用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屬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然其職權範圍既未包括假釋撤銷、羈押人犯具保、扣押物返還等刑事執行或偵查事務之決策,難認該等事務屬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另其於案發時復未承承辦檢察官命令具體承辦事實欄㈠所示被害人陳秀芬所涉撤銷假釋及事實欄㈡所示被害人曾文進所涉羈押具保、扣押物返還等事務之執行,亦無從認其係假藉執行職務時之機會或方法而為犯罪,則縱其單純利用其在高雄地檢署擔任法警之身分,而向各被害人謊稱可透過關說方式影響上開刑事事務決策者之決定而詐騙財物,仍無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事案件處於偵查階段,該案件關係人為何人、偵查所得內容是否適合公開、何時適宜令偵查對象或關係人知悉偵辦進度等事項,均屬偵查不公開範疇,且涉及國家犯罪偵防、攸關社會治安重大,衡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客觀上自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訛。

又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亦為101 年6 月13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該規定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增訂相關人員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查本案被告係擔任高雄地檢署法警職務,並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屬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對於上開規範自無從諉為不知,故其就事實欄㈣所示執行值庭職務時獲悉偵查案件訊問人訊答內容、承辦檢察官具體偵辦方向等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洩漏予第三人即記者蘇娟娟供其撰寫新聞稿之用途,自屬將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事項違法揭露無疑。

至就事實欄㈢所示被告利用不詳方式探悉偵查案件當事人資料而洩漏予第三人之行為,雖無證據可資證明其係執行職務時獲悉該等偵查案件當事人資料,然依前述,該等資料既仍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被告自仍負有保密義務而不得洩漏予第三人,其僅因友人楊振豐之請托而洩漏交付,自仍該當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之構成要件。

㈢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8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事實欄㈢所示被告洩漏偵查案件告訴人、關係人等資訊予第三人楊振豐,並經楊振豐轉知予該偵查案件被告李衍志等事實,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前揭偵查案件告訴人、關係人為何人等資訊均屬偵查不公開範疇,亦如前述,又參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台查詢資料作業要點」第4 點所規定得申請查詢資料範圍,除未見與偵查案件具有利害關係之被告得申請查詢案件關係人外,該作業要點第5 點復將偵查案件告訴人、當事人、被害人、傳訊名單等偵查所得資訊明文排除在得申請查詢之範圍。

基此,縱認事實欄㈢所示偵查案件之被告李衍志與前揭偵查案件間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存在,然李衍志、楊振豐於偵查期間既均無請求交付相關偵查資訊之權利,則前揭偵查事項自仍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洵可認定。

㈣核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事實欄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莊正南、吳榮芬轉達可代為關說之不實訊息予被害人陳秀芬、曾文進家屬,並透過莊正南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關說活動款,藉以遂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又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依第三人楊振豐之請託,查詢相關偵查案件之資訊後,將該等偵查案件資訊洩漏予楊振豐,並經楊振豐轉知予李衍志等情,雖如前述,然案發時未具公務員身分之楊振豐既屬收受本案被告所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對象,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與本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2 罪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2 罪(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為2 次詐欺取財犯行及2 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均係出於其主動之自由意願,顯非迫於無奈,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原審及本院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評價(詳後述),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本院因認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對曾文進詐欺取財部分):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此部分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查被告於事實欄㈡對曾文進為詐欺取財犯行後,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曾文進達成和解,賠償曾文進1 萬元之損失,此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211 號104 年8 月11日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被害人曾文進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職是,原判決執為對被告詐欺取財(被害人曾文進部分)犯罪科刑標準之上開事由,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為此部分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合。

被告上訴意旨⑴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違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⑵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詐欺曾文進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㈡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高雄地檢署法警,本應恪守本分,盡力維護司法形象,竟不知潔身自愛,甘為「司法黃牛」詐取財物,恣意破壞國家司法威信,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其自述學歷為陸軍官校電機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月收入約3 萬餘元之停車場收費員工作,並罹有屬於輕度身體障礙之心臟疾患,有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可參;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曾文進遭詐騙之金額為1 萬元,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曾文進達成和解,當庭賠償1 萬元予被害人曾文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對陳秀芬詐欺取財及2 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部分):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執法人員,本應恪守本分,盡力維護司法形象,竟不知潔身自愛,而甘為司法黃牛詐取財物,復任意將偵查事項洩漏予他人,恣意破壞國家司法威信及國家犯罪偵防,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審酌其自述學歷為陸軍官校電機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月收入約3 萬餘元之停車場收費員工作,並罹有屬於輕度身體障礙之心臟疾患,有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可參;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陳秀芬遭詐騙金額為1 萬元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詐騙陳秀芬及2 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違誤,復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即對曾文進詐欺取財)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與上訴駁回(即對陳秀芬詐欺取財及2 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七、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查:㈠本院審酌被告雖與被害人曾文進達成和解,然尚未與另一被害人陳秀芬達成和解,賠償陳秀芬之損失,復審酌被告所犯2 次「司法黃牛」詐欺取財及2 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之性質,認不宜依被告之請求,遽為被告緩刑之宣告。

㈡本件被告所犯4 罪,係分別受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移送執行後,被告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決定是否准予被告易科罰金;

另被告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8項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決定是否准予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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