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易,37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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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0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明雄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夜間2 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之聖和公園旁時,見雷裕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邊編號005110號之停車格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右後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竊取車內香菸126 包、啤酒5 箱、飲料5 箱、保力達1 箱(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6630 元),並將上開物品搬放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得手。

嗣劉明雄察覺其行竊過程遭路人林伯安發現,竟復基於未指定人犯誣告之犯意,明知其7765-XM 號自用小客車並未遭竊,仍於102 年5 月3 日下午3 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 時18分,應予更正)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謊報其前開自用小客車於102 年5 月3 日下午3 時許前,在高雄市前鎮區和平路與育樂路口遭竊,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因認被告劉明雄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最高法院2年上字第282、3632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明雄(下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雷裕隆之證述、證人林伯安之證述、被告報案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指認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製作之逃逸路線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照片、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2 年5 月3 日下午3 時45分調查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劉明雄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以其車輛遭竊而報案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誣告之犯行,辯稱:伊自用小客車確實因遭竊而報警,告訴人所陳述其物品遭竊之時間,伊在家裡並未出門,伊未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 頁、第32頁反面)。

經查:

㈠ 102年5月3日夜間2時前,雷裕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高雄市前鎮區○○○路○○○○○○號005110號之停車格內,於102年5月3日夜間2時許,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3950-K5號自用小貨車停車處旁下車,敲破3950-K5 號小貨車右後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小貨車內之香菸126 包、啤酒5 箱、飲料5 箱、保力達1 箱得手;

同日夜間2 時11至13分許,懸掛7765-XM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確有行駛於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附近;

102 年5 月3 日下午3 時45分許,被告以其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和平路、育樂路口,發覺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遭人竊取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區分一心路派出所報案;

嗣該7765-XM 號自用小客車於102 年5 月4 日下午16時許,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員警杜國忠在屏東縣屏東市玉成里公成路產業道路旁尋獲,而於102 年5 月4 日下午下午16時51分許由被告領回各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雷裕隆、目擊證人林伯安證述明確,並有3950-K5 號車輛照片(警卷第18、19頁)、監視器擷取畫面(警卷第20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製作之逃逸路線圖(警卷第25頁)、被告於102 年5 月3 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詢問筆錄(警卷第1 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15、16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本件於102 年5 月3 日夜間2 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竊取3950-K5 號自用小貨車上財物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乙節,證人林伯安雖於警詢中證稱:我目擊1 男子竊取停放路旁停車格自小客車內之財物,該男子當時穿著橫條之短袖襯衫及深色長褲,體型有點壯碩,身高約170 公分,有背長條型側背包,我立即記他的車號,該車是深色的,不到2 分鐘該男子開著7765-XM 號車輛離去,我碰到對向之巡邏警車即向警車揮手陳述該男子行竊之狀況,該男子就是警方提供畫面中102 年5 月3 日下午3 時45分到所報案的人(警卷第12頁)。

然偵訊中檢察官就證人林伯安所見行竊之人之特徵加以詢問,證人林伯安即表示僅對於該人有帶斜背包、上半身是短袖、衣服胸口處有橫條紋等有印象,該人與被告至派出所報案之畫面相比,衣服與身材都很像,臉部的下半部很像,但是行竊當下沒有看清楚行竊之人的臉部全部,衣著則一樣(偵卷第1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亦稱:因為當天下雨,有看到行竊之人的輪廓,五官沒有很清楚(原審卷第72頁)。

而對照被告至派出所報案之影像(警卷第17頁),當時錄影機距離被告尚有一定之距離,是該錄影擷取畫面中被告臉部特徵亦不明確,其所穿著條紋衫衣服則屬成年男性中常見之打扮,而不具特異性,能否僅憑證人林伯安所見之人與被告衣著或身材上之相似,遽認定該人即為被告,已屬有疑,則自難以證人林伯安單一而前後不一之指述逕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㈢ 再依被告住處外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畫面,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弄0號之監視器畫面顯示為102年5月2日晚間6時59分40秒時,有男子頭戴安全帽,左肩背有側背包,穿橫條紋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騎乘VM8-662 號輕型機車出現於該處並停車後往內行走,此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足參(原審卷第99頁)。

而該VM8-662 號輕型機車為被告之母留薛秀春所有,此有VM8-662 號機車行照及被告身分證反面照片足憑(原審卷第85頁),該人上開體型、衣著亦與被告於102 年5 月3 日報警時之衣著相似,堪認於102 年5 月2 日晚間6 時59分在被告住處外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畫面該人即為被告無訛。

惟被告於上開時間走向其住處後,迄林伯安目擊有人行竊之102 年5 月3 日夜間2 時許止,在該住處外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畫面中被告均無再離開其住處之情形,此亦經證人即高雄市前鎮區竹內里里長趙永耀證稱:我曾陪同被告到一心路派出所看法院勘驗的監視器畫面,有看到類似被告身影的男子進來,沒有看到出去,我看到畫面時間隔日的凌晨3 點,我看了5 、6 個小時,我不是擷選,是一直快轉,看到有人進出的時候,會按停格,然後退後或前進求證看. . . 如果要從被告家進出的話,一定要從前面的門出來,因為被告家後面是國小的圍牆,如果不是騎車而是一個人的話,也是一定要經過攝影機所拍到的地方才能走出來,102 年就是這樣的情形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0 、102 、103、105 頁)。

揆諸證人趙永耀為里長,被告被訴犯罪是否成立,與證人應無直接之利害關係,其所述應堪信實,是證人林伯安證述當晚所見之人,是否即是被告,已非無疑。

㈣ 承前所述,竊取雷裕隆之財物者是否為被告,已屬不能證明,就被告而言,自無謊報自己之車輛遭竊之必要。

而起訴書認被告察覺行竊過程為林伯安發現,方誣告不特定人竊取被告之車輛,惟就林伯安所目擊行竊之人當下有無察覺到林伯安,證人林伯安於警詢中雖證稱:該男子有發現我目擊到其行竊的過程(警卷第11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的車子與嫌疑人的距離大概4 輛車長的距離. . . 我不知道偷東西的人有無發現我,因為我停在他後面,是偷東西的人先離開現場(原審卷第75、76頁)。

以行竊之人與林伯安尚有一定之距離,行竊之人未必能察覺後有林伯安目擊行竊過程並記下車號,故起訴書所認被告誣告之動機同屬難以證明。

復觀之被告之車輛係於102 年5 月4 日下午4 時前在屏東縣屏東市遭尋獲,然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02 年5 月4 日下午4 時31分許時,方首次有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之紀錄,其間並無任何紀錄顯示其手機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市之紀錄,有被告使用手機之基台位址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證人即尋獲車輛員警杜國忠亦證稱:尋獲單上記載尋獲被告車輛時間為下午4 時10分,但我看到該車的時間是更早之前,因為我通知車主之後一定要2 小時內輸入電腦,不然會被處分(原審卷第69頁),故亦無法憑此認定被告有於警方通知其車輛在屏東縣尋獲後20分鐘後即至屏東縣領回車輛等不合理之情形,足見上開被告手機基地台位址出現在屏東地區,應係被告受員警通知後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領回失竊車子時所出現之紀錄,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況據被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院卷第83頁),被告於102 年5 月7 日尚有修車支出2200元之事實,如被告謊報車輛遺失,亦無必要刻意破壞自己之車輛,稽此,自難認被告有明知其車輛未遭竊,猶向員警謊報車輛遭人竊取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上開事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竊盜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起訴所據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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