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易,44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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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553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黃美櫻、周建榮所犯相姦罪,共2罪,均罪證明確,於法定刑度內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已知悉超過半年,且曾答應不提告,卻不守承諾,請廢棄原判決云云。

惟被告明知劉星辰乃連玉婷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後於同年10月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各與劉星辰發生相姦行為1次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劉星辰之證述,及王保強婦產科摘要補充說明暨就醫病歷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論以2罪,並審酌:被告明知劉星辰為有家庭之人,卻未能克制情慾,逕與對方為性交行為,破壞告訴人家庭圓滿,造成其精神極為痛苦,被告所為著實可議,又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事實,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參酌被告犯罪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如上開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對於被告所辯告訴人知悉其本件犯已超過6月告訴期間,其後並曾宥恕,不予提告云云,亦詳為指駁,並述明本件告訴合法之理由。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判決已詳為指駁、論敘之事項,重為主張,對於原審認告訴合法之論敘,並未敘明有何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足採。

則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

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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