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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竣創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5日宣示之判決
,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時間「98年10月9 日」,應更正為「接續於97年10月9 日前某日、97年12月15日前某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附表一編號37「各電信公司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由陳志鵬申請,其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97年10月9 日啟用,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則係於97年12月15日啟用,此有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警四卷第505 頁),可證原附表一編號3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時間「98年10月9 日」應係誤寫,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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