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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育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2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育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育偉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某時,在高雄捷運文化中心站前,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向蔡名原購得楊世杰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蔡名原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楊士杰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理)。
詎尤育偉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預約搭乘計程車,於103 年8 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順路281 巷與樂善街口,搭上由林秋梅駕駛之計程車,使林秋梅將之載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高鐵公司左營站,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抵達高鐵左營站後,尤育偉另行起意,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對林秋梅誆稱伊忘記帶行動電話,先借伊行動電話以便和朋友聯絡,而使林秋梅陷於錯誤,將隨身攜帶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臺幣1 萬500 元)交予尤育偉,尤育偉因而詐得該支行動電話,並獲得搭乘計程車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換算為計程車費約新臺幣300 元)後,即下車離去不知所蹤。
嗣林秋梅等候許久未見尤育偉返回,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尤育偉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秋梅、證人蔡名原、同案被告楊世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至15頁,偵卷第20至22、27、54頁),並有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報案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3、24、38、39頁)。
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詐得被害人手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其詐得車資30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行為,則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以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且以上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
而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且認上述2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自有末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態度非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9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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