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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誠智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91 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誠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誠智與詹麗玉前為男女朋友,曾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詹麗玉住處,兩人因故分手後,林誠智搬離上開住處。
詎林誠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2月6 日下午2 時55分許,持上開住宅之鑰匙開啟大門,侵入詹麗玉之住處,徒手竊取詹麗玉所有,置於其臥室衣櫃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 萬元及黃金飾品數件(件數、重量不詳)。
二、案經詹麗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否認告訴人詹麗玉、證人詹惠玲警詢之證據能力外,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2頁),本院認告訴人詹麗玉、證人詹惠玲於警詢之陳述與渠等其後於偵審中之主要陳述並無歧異,可不作為本判決認斷之證據。
其餘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據本院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證情形,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曾同居於告訴人之住處,後因故分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102 年12月6 日下午2 時55分許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盜,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嫌影像並非伊本人,伊未持有告訴人住宅鑰匙,當天下午伊駕駛小客車前往屏東,侵入住宅者另有他人等語。
然查:
一、被告林誠智侵入告訴人詹麗玉之住宅內竊取財物之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詹麗玉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不移,並提出其住處及大樓內外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
該錄影光碟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看出一男子穿戴脚踏車車衣、手套、頭巾面罩及安全帽,持鑰匙直接開啟告訴人住處之大門,進入屋內後,即直接往告訴人房間走去,且該男子身上背包未入屋前呈扁平狀,自告訴人房間走出後,被告有將手中物品放入包包之動作,背包呈現內裝物品之隆起狀態,該男子未搜尋翻找其他房間內之財物即離開,其走樓梯下樓至地下室,牽騎脚踏車離開該棟大樓。
雖該男子全身包覆下,無法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辨識其面孔,惟該男子身材比例、瘦削身影與被告近似。
告訴人詹麗玉指稱伊與被告認識10幾年,並與被告交往同居,被告與之同住伊房間,對伊住處熟悉。
伊對被告之身型、動作十分了解,一眼即可認出影像中的男子即係被告。
102 年7 、8 月間伊曾遺失一副鑰匙,被告可能以該鑰匙開啟大門等語(見偵卷第8 頁、原審易一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20 頁),佐以詹惠玲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2月6 日我在宏光街有看到林誠智騎脚踏車,全身包緊緊,只露出眼睛,他眼睛很小,而且他穿的那件衣服,我看過他穿二、三次,我認得出來是他,我當時有叫他,他好像沒聽到,很快就騎走了,我當時很奇怪等詞,足見證人詹惠玲所見之人即係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男子,二人均一致指認係被告其人無誤。
依渠二人與被告間熟識之程度,即令被告未露出面容,仍可從被告之身形、舉止中認出被告並不違經驗法則。
被告雖堅決否認,惟得以持鑰匙開啟大門,直接進入告訴人臥室竊取財物後即刻離去者,必係與告訴人熟識,非一般陌生者所為。
被告為告訴人前男友,並曾在該處同居,有機會得到告訴人鑰匙,亦熟悉告訴人住處環境,其直闖告訴人曾與其同居之臥室拿取財物後即刻離開,除被告外無其他可能疑犯。
況被告對於當日之行蹤說明,於102 年12月7 日案發翌日警詢時供稱:102 年12月6 日約中午12時許起床,即駕駛6M-156號自小客車出門至屏東市處理私事,約下午4 、5 時許回到住處等語,未曾提及曾開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之情,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調閱刑事局車行紀錄系統,發現該6M-1560 號自小客車於102年12月6 日15時32分25秒有經過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中山四路往市區之車道後質之被告,被告始坦承經過該路段,解釋其當時是從屏東回來時經過,因喜歡亂開亂逛。
經詢以:當天經過該路口幾次?其答稱:1 次。
待警員提示當天車行紀錄,顯示該6M-1560 號自小客車另有21時28分34秒及23時4 分13秒經過小港區同上開路口時,被告始改稱:這2 次是開車去詹麗玉的家,我只是去她家外面看看燈有沒有亮,是否有帶別的男人回家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案發當日即102 年12月6 日下午行踪有蓄意掩飾隱瞞之情。
甚對於案發當時前去屏東之原因,亦供述不一。
其於偵查中先稱:「我拿東西給一個朋友阿義,我跟他約在屏東萬丹附近」,繼稱「101年初我遇到他,他問我有沒有K 他命之類東西,我當天去跟他講說我沒有辦法拿到」「我沒有辦法聯絡到他,所以才特地跑去屏東跟他說」(見偵卷第7 頁反面),有無事先約定,有無拿東西給對方,竟有完全歧異之說法。
至原審竟又供稱「我下午去屏東,本來要去找之前獄中朋友阿義拿毒品,但後來想說算了就返回高雄,大約是下午2 、3 點回到高雄,阿義是10幾年前認識的獄中朋友,出獄後沒有聯絡過」(見原審易一卷第44、45頁),既與阿義10幾年未聯絡,如何專程前往屏東找阿義拿毒品?未事先打電話,亦不知阿義住址,被告所辯實違常理。
且經調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之通聯紀錄,其基地台位置未顯示在屏東者,有被告前揭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足見被告在案發時段前往屏東之詞純屬虛構,致其前後供述矛盾混亂,不知所云。
被告何以如此?無非情虛畏罪而已。
綜上論據,侵入告訴人詹麗玉住宅行竊之人確係被告無疑。
至於被告之姊林碧賢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同住,未看過監視錄影中之脚踏車,家中亦無脚踏車,被告無騎脚踏車之習慣等詞(見原審易一卷第156 頁至第158 頁);
證人即警員鄭閔耀於原審證稱:102 年12月7日有至被告住處搜索,未看到脚踏車、安全帽及贓物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縱所證均屬實,亦無法排除被告騎脚踏車至現場作案,該脚踏車非家中所有,作案後所穿戴物及脚踏車、贓物另處藏匿未置放家中之可能。
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並未交付鑰匙給被告,被告於102 年10月13日尚傳訊息給告訴人:「不接,我直接上去」「看碰面會不會尷尬」「詹麗玉妳很好,讓他住進去了嘛,沒在一起?我在門口等,就不要讓我開門」,若被告持有告訴人鑰匙,早開門進入,證明告訴人若有9 月間遺失鑰匙亦與被告無關等語,惟告訴人未交付鑰匙,基於被告之前與告訴人同居生活之密切關係,被告私自取得鑰匙並非難事,其於10月間傳訊息予告訴人時,不願使用鑰匙或有其考量,然無法據以反證其不可能持有告訴人住處大門之鑰匙。
被告另質疑證人詹惠玲於偵查、原審之證詞,指摘其證述12月6 日當天帶父親離開養護之家前往小港醫院看診,無請假外出、門診紀錄、掛號科別陳述違反常理云云,惟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固以104 年1 月15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告訴人父親詹德和係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至感染內科看診,直至102 年12月16日至精神科看診,102 年12月6 日並未看診等情在卷(見原審易一卷第67頁),惟就此證人詹惠玲已說明102 年12月6 日當日下午到小港醫院,因現場名額已滿未掛到號(見原審易一卷第143 頁)。
因此,未見門診紀錄並不足否定證人詹惠玲之上開證詞,而其離開養護之家無請假紀錄,固亦有高雄市立瑞翁看護之家104 年7 月3 日瑞字號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易二卷第83頁),然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上開函文中載明病患詹德和確於102 年12月5 日到院看診,足見上開養護之家函文所載「詹德和於102 年10月至103 年3 月1 日止,查無請假紀錄」,僅能證明無請假之文字紀錄而已,却不足否定證人詹惠玲仍如102 年12月5日帶詹德和外出般,於102 年12月6 日再帶詹德和外出,未留下請假紀錄之事實。
至於102 年12月6 日未看到醫生所建議之胸腔內科門診,何以於102 年12月16日看精神科?何以未預約掛號,須至現場掛號?與病人之身體狀況變化,預約掛號是否順利等等均有關連,被告據此質疑證人詹惠玲證詞之可信性尚屬不足,爭執證人詹惠玲當天去養護之家係開車(102 年12月20日警詢),或騎車(103 年5 月8 日偵訊)?僅屬用字問題,並不影響其主要陳述。
二、次查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在告訴人臥房內竊取財物,除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將竊得財物放入背包外,另有證人即王中溏警員於原審所證:到現場後發現被害人房間蠻凌亂的,好像衣櫃、抽屜有被打開的樣子,抽屜上的鎖沒有被破壞痕跡。
抽屜有一些類似放金飾的首飾盒類,被害人說她的一些首飾被竊,說到現金多少我忘了,以勘查報告為主詞可憑(原審易一卷第174 頁至第176 頁),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係記載「經被害人清點損失財物計有金飾及現金約20萬元」(見警卷第22頁),告訴人詹麗玉指稱當時陳述約20萬元係包括現金3 萬元及金飾之大概價值。
查詹麗玉於偵審中始終證稱其遭竊現金3 萬元,未曾提及失竊現金20萬元,上開現場勘察報告之記載「計有金飾及現金約20萬元」,應解讀為包括金飾及現金計約20萬元較為正確。
證人王中溏警員於原審作證,距案發時日已隔1 年多,其證稱現場勘察報告這樣寫應該是金飾外,現金約20萬元之意(原審易一卷第177 頁)應係記憶已模糊下所作之推斷,並不足採。
而告訴人失竊現金3 萬元,尚且提出其於102 年12月5 日自黃掙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以金融卡在「7-11」提款機提領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在卷佐證(見原審易一卷第71頁背面),參以證人黃掙軒於原審證述:102 年12月5 日提領之3 萬元係告訴人所提領(見原審易一卷第166 頁)等語,堪信為真。
至於102 年12月5 日提款後,為何放置家中,不立即繳納卡費或支付其他費用,此涉及個人想法及習性,難謂異於常理。
至於被竊金飾多少,告訴人詹麗玉雖於偵審中就金飾之種類及數量陳述不一,惟告訴人於原審中已說明:「我沒有辦法很明確,只能向警員說大概失竊多少」(原審易一卷第108 頁)「金飾有多少件,不是很確定,沒有數過」(原審易一卷第123 頁),是以告訴人就項鍊、手鍊、戒指、領帶夾歷次之陳述均不一致。
一般人就放置家中之首飾,若未作記錄或經常使用,未能明確列出亦屬常情,雖其提出項鍊、手鍊、黃金童飾、孩用禮盒之銀樓保證單影本4 紙(偵卷第20頁)及照片(偵卷第21頁)為據,仍難確定其失竊之金飾種類、數量及總價值多少。
至於偵卷第21頁內所附告訴人提出之金飾照片,原審提示予證人詹惠玲辨識時,其初稱金飾係伊所有,旋又稱「好像亂了,照片我不知誰拍的,照片內的11件金飾是否我的,忘記了,因為很類似」,「我有很多條,有很多種」,自不得以其上開不確定之證詞,認定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所示金飾11件非告訴人所有,縱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動產質借所,曾有告訴人詹麗玉名義於102 年9 月25日至102 年12月27日期間,提供11件金飾向質借所質借,有該所103 年12月12日高市財動所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告訴人名義典當、回贖紀錄,104 年1 月19日高市財動所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一卷第30至33頁、第76頁),11件金飾數量雖與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所示11件金飾數量相同,然金飾種類、型式、重量是否相同無從核對確認,上開質借所104 年1 月19日函已敍明「開立之質借單及電腦檔案僅列件數及總重,無單件品項、重量之區分,亦無拍照存檔之服務」之旨,自不足認定上開質借所之11件金飾即係告訴人提出照片內之11件金飾。
況告訴人詹麗玉稱質借所典當之金飾係其姊詹惠玲所有,借用伊名義,伊不曾提供金飾予詹惠玲質借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92頁至94頁),與證人詹惠玲於原審所證相符。
(見原審易一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詹惠玲並證稱「我妹妹(詹麗玉)沒有向質借所典當過,她就是捨不得花那90元」「我從台北下來時候,88年,因金子太多了,放家裏不安全,放保險櫃也不安全,所以我寧願花錢放在質借所」「因不想讓同居人知道我有錢,所以有時候借用我妹妹名義」「後來和妹妹鬧翻,就用自己名義質借」等情(見原審易一卷第145 頁-148頁),足見證人詹惠玲擁有不少金飾,自不可能將其中11件金飾交與告訴人詹麗玉拍照卻不知情,告訴人指稱相片所示之金飾係其所有應可採信。
惟告訴人究竟失竊哪些金飾,其於本院審理時指稱:2 條金項鍊、2 條金手鍊、1 個金領帶夾、7 個金戒指、一組小孩滿月金飾,與照片所攝之11件金飾未完全相符,與其偵查時所稱「手環(手鍊?)2 條、男生項鍊2 條、女生項鍊2條、戒指4 、5 個」亦不同,應係告訴人對自己持有之金飾數量、種類不確定所致,尚難因告訴人無法確定數量、種類之陳述即認其指述金飾失竊不實,本院認告訴人既能提出銀樓保證單及曾拍攝部分金飾照片,其失竊之金飾物件應有數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原審不察,認定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但無竊盜之犯行,認事用法尚有未當。
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侵入住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在告訴人住處同居之親密關係,分手後竟持鑰匙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財物,犯後否認卸責,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就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害之權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莊秋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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