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易,630,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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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990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志偉與同案被告李松吉(李松吉此部分業據原審於同案諭知無罪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晚上某時許,先在高雄市○○區○○路0 號「好樂迪KTV 」附近某處,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共同竊取灰色TOYOTA廠牌ALTIS 型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車牌號碼及所有人均不詳,於另竊取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後已主動歸還原車主)共二面,得手後即將上開所竊取之車牌懸掛於不知情友人夏麗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因認被告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

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

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松吉之自白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㈠被告曾志偉固曾自白犯行,共犯李松吉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然而被告曾志偉就竊盜手段係陳稱:「我用手轉開螺絲,他拿車牌」(見偵查他字卷第39頁中段)。

而共同被告李松吉於警詢陳稱:「用螺絲起子竊取,我拔前面的車牌,曾志偉偷後面的車牌」(見偵查他卷第62頁上方);

李松吉於偵查中經具結證稱:「我們兩個都拿螺絲起子,我拔前面,他拔後面的車牌」等語(見偵查他卷第62頁中段)。

綜上,被告曾志偉上開自白與共犯李松吉所為證述之情節不合,是被告曾志偉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即有可疑,共犯李松吉該項補強證據之證明力亦有不足,無可佐證被告曾志偉之自白是否真實。

此外,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別無被害人或其他證人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等其他非自白以外之供述證據,致本院亦無從調查被告及共犯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依照司法院大法官前開解釋意旨,本件固有共犯李松吉該項補強證據,但證明力明顯不足,又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作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質量,可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㈡按案例類型相同者,其法律見解始有援附引用之可能,此乃判決先例辨異原則所要求。

就檢察官上訴意旨部分,經查:⒈檢察官所引本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除有被告自白、同案王姓共同被告轉為證人之證述外,另有二名證人及其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見本院第38-46 頁該判決影本第5-10頁)。

⒉檢察官另援用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之法律見解,然上開判例之基礎案例事實,乃被告於查獲時雖有相關扣案毒品,但僅有被告自白販賣毒品予「阿華」,但並無「阿華」該人到案,因認縱有扣案毒品為證據,但其證明強度仍尚未獲致被告販賣毒品確信之心證,因而撤銷發回更審(見本院第47頁該判例原判決影本)。

上訴意旨所指案件之法律見解,其等案例事實與採用證據方法之類型,與本案均不相同,自難以相互援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被告之自白,以及共犯轉換為證人之補強證據,因而起訴,然上開補強證據之證明力不足,且本案又查無被害人或其他非供述證據,以資證明被告自白之真實,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既無從查證被害人是否真實存在,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同案被告李松吉經同一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一審判程序中復經相同檢察官到庭實施公訴,惟同案被告李松吉經諭知無罪,檢察官並未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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