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易,664,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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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吉隆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10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吉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吉隆係好報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報工司)之負責人,緣好報公司分別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101 年5 月31日,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1 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BMW 廠牌車牌碼號1516-99 號白色自小客車(引擎號碼WBAXG11050DW29158號,下稱A車)、TOYOTA廠牌車牌碼號2300-99 號白色自小客車(引擎號碼號ZARH091069號,下稱B車)各1 部,A車約定租期自101 年2 月10日起至106 年2 月9 日止,分60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50,900元;

B車則約定租期自101年5月31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分60期,每期租金27,500元。

詎柯吉隆因好報公司經營週轉不靈,即開始拒繳101 年8 月份起之租金,亦不返還車輛予和運公司,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1 年7 、8 月間某日,將上開A、B車(各僅繳交6 期、2 期租金)質押予高雄市五福路某不詳之當舖業者以換取融資借款,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上開2 輛自小客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柯吉隆(下稱被告)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公司週轉不靈,有很多黑衣人來公司討債,所以將A、B車均委託好報公司經理蘇健中處理,蘇健中因找不到和運公司的人,就將2 部車都放在陳良華那邊,其因為躲債跑路所以不清楚後續車輛的去向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好報公司之負責人,好報公司於上開時、地,以事實欄所示條件向和運高雄分公司承租A、B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始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和運高雄分公司法務盧怡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A、B車之車輛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警卷第12-35 頁);

嗣被告因週轉不靈,於101 年8 月即不再繳納租金,亦未將A、B車交還和運公司等情,業據證人盧怡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和運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A、B車車籍資料、歷史查詢、異動查詢表等卷可稽(警卷第37-40 頁,偵緝卷第27-33 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為籌措資金,於101 年7 、8 月間某日,將A、B車質押予高雄市五福路某不詳之當舖業者以換取融資借款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系爭A、B車是當給五福路靠近凱旋路之某當舖等語明確(偵緝卷第12頁);

參以被告於101 年7 月28日、101 年8 月13日,亦分將好報公司名下5 輛自小客車,典當予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大當舖」以換取資金,迄今均未贖回一節,業據證人即「大大當舖」負責人鄭世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調偵卷第15頁),並有當票、典當資料查詢作業附卷可憑(調偵卷第9 、20-24 頁),顯見被告當時確需錢孔急,而有質押車輛換取現金之必要,故其將A、B車質押予可換取融資之業者,非無可能,亦與被告前揭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

復佐以被告係前揭A、B車之實際締約人兼連帶保證人,對於系爭A、B車之所有權尚未移轉,仍屬出租人即和運公司所有之情,自知之甚詳,故其為了自身之利益,而將所持有之A、B車質押予不詳之當舖業者以換取融資,嗣後更不聞不問該車之去向,顯已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行使上開車輛之處分權,自難謂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從而,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前揭A、B車之事實,已可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因公司有黑衣人討債,故其將A、B車均委託好報公司經理蘇健中處理,蘇健中因找不到和運租車公司的人,就將2 部車都放在陳良華那邊,其因為躲債跑路所以不清楚後續車輛的去向云云。

惟此已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其為了借錢,將A、B車交給當時在五福路上開中古車的陳良華,陳良華說車子放在那邊比較好跟金主交代,後來其發現陳良華的店不見,就找不到陳良華等語齲齬(原審一卷第32-33頁),亦與證人蘇健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公司亂糟糟,且被告有向陳良華借錢,故A、B車就暫時放在陳良華那邊,被告101年7月跑路前有交代其請和運公司的人去陳良華那邊牽回車子,後來其有請和運公司的法務來協商債務,並告知車輛所在,但因該段時間公司都有人來討債,過一段時間也就忘記追查這件事了,其並沒有將車輛鑰匙交給和運公司法務等語(原審二卷第40-44 頁),證人陳良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借錢給被告過,但是以開票的方式擔保,其沒見過系爭A、B車,目前被告還未清償,亦避不見面等語(原審二卷第38-39 頁),均不相符;

被告上開前後矛盾之辨詞,已乏證據支持;

況被告於101 年7 月28日、8 月13日,均有親自將公司所有之5 部車輛開往「大大當舖」典當之事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斯時並非時間緊迫、毫無行動能力之人,然其既有餘裕積極前往當舖典當其他車輛,卻對於返回租賃之A、B車一事消極怠惰,亦不關心A、B車事後之去向,此實與常理有違,適此反徵被告應係將A、B車質押予不詳之當舖業者以換取融資,故方對於A、B車是否已返還及現今之去向等節毫不關心一情,彰彰甚明。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僅前後矛盾,亦與事理不合,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被告係其因時間久遠無法尋獲車輛或一時無法交還,尚難認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本件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等語。

然按侵占罪之成立,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意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本件被告為了自身之利益,將所持有之A、B車質押予不詳之當舖業者,事後更不聞不問該車之去向,顯已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行使上開車輛之處分權,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並詳予勾稽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是依被告事後不聞不問並躲避隱匿甚久之行為觀之,本難認被告有何尋獲或交還之意,是其行為時當有主觀不法之侵占犯意及意圖,至為顯明;

又證人蘇健中固證稱:被告有請其幫忙返還A、B車云云,然此除與被告上開所辯齲齬外,亦與證人陳良華所述不符,本難憑取;

更何況和運租車公司係一有規模之大型連鎖事業,各地之據點甚多,被告如欲交還車輛,大可親自電話聯絡或將車開往該公司任何一據點交還即可,然被告寧捨此簡單之路,反將車輛放在所謂「陳良華」處,再拜託蘇健中聯絡和運公司之人前往「陳良華」處取車而行此一迂迴難走之途,此實令人匪夷所思,益見證人蘇健中之證詞,除與被告、證人陳良華所述不符外,亦與常理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本件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查;被告承租A車、B車,A車約定租期自101 年2 月10日起至106 年2 月9 日止,每期租金50,900元;

B車則約定租期自101 年5 月31日起至106 年5 月30日止,每期租金27,500元被告自101 年8 月份起開始拒繳租金,亦不返還車輛予和運公司,經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違反雙方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該公司並終止契約,請其返還租賃之車輛及已到期未付之租金,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警卷第10-11 頁),被告均未理會,和運公司於102 年10月1 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提出告訴後,警方及檢察官依被告契約上留存之地址傳喚被告,被告均未到案,103 年3 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被告於103 年9 月9 日經通緝到案檢察官訊問本案情節,被告已明確知悉告訴人和運公司提出侵占車輛告訴,被告亦當庭坦認該二部車輛已經典當給當舖,當鋪在五福路靠凱旋路附近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通緝書、103 年9 月9 日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被告並未供稱車輛是暫時寄放在朋友處;

況且,上開二部車輛係被告向告訴人和運公司租用,非被告所有,被告本不應長期寄放於朋友處任由朋友使用,不僅如此,其之後亦應自己或委請朋友還車,或督促朋友於期限內還車;

惟被告又稱因遭黑衣人討債,車輛才暫放朋友陳良華處云云,惟若被告果有返還車輛之意,實無拖延不出面或不委請朋友代為返還車輛之理;

是被告所稱車輛放在陳良華處乙節,非不返還車輛之正當理由,亦顯已超出告訴人和運公司承租車輛予被告之使用範圍,俱徵被告以該車輛所有人自居,而隨意交付上開承租之車輛予他人,是被告於取得告訴人和運公司上開二部車輛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甚明。

查被告經通緝到案,經檢察官諭知訊問並飭回後竟仍未與告訴人和運公司聯繫並返還車輛,迄法院審理時一再辯稱有告訴和運公司之人員車輛放在自由當鋪,是告訴人沒有去牽回車輛,伊不知情云云,惟被告已知悉本案起訴事實,於庭訊後迄今依然未主動與返還車輛給告訴人和運公司,於租賃契約終止迄今有3 年以上之時間,均無法返還車輛,其侵占犯行甚為明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前揭侵占犯行,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五、原審以被告犯侵占罪,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積極尋求和解,約定每月賠償5 萬元,並已先賠償告訴人10萬元,彌補其所受之部分損害,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償還明細表附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犯後態度及已部分賠償填補原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所為量刑之裁量,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於經濟狀況困頓之時,不思循正當途徑清償債務,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擅將所承租之A、B車質押予他人換取融資而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和運公司蒙受不輕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欠債躲避之生活情況、前科品行尚可、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將系爭A、B車返還告訴人或賠償等同於車輛價值之金額以降低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所生危害僅一部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因被告未全數或賠償大部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使本件糾葛終局解決,且面對司法追訴竟以逃避之態度面對,案發幾乎三年始到案,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處之刑,無法認以暫不執行為當,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不能准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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