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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高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高華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與家住同樓層之余文利為鄰居,於民國103年8月28日14時許,余文利欲攜帶其女下樓,而在其住處外9 樓電梯間等候時,劉高華因余文利之女哭鬧不止,認其午睡時間受到干擾而心生不滿,乃走出至電梯間對余文利咆哮,余文利之妻姐晏惠芳聽聞爭吵聲響,即自余文利住處走至電梯間,擋在二人之間並面向劉高華欲緩解衝突,詎劉高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拉扯阻擋在中間之晏惠芳之右手,並以右腳踢向晏惠芳及余文利,而踢到晏惠芳之左腳膝蓋及余文利之腹部,致晏惠芳受有右手中指近端指間關節扭傷、左膝挫傷之傷害,余文利則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文利、晏惠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認此等筆錄、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被告劉高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余文利之女哭鬧,而向余文利反應,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完全沒有用腳踢余文利、晏惠芳云云。
然被告確以手拉扯晏惠芳之右手,並以腳踢向晏惠芳及余文利,而踢到晏惠芳之左腳膝蓋及余文利之腹部,致其二人受有前揭傷害,業據告訴人余文利、晏惠芳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4至55頁、第67頁及第70至73頁、第76至78頁),且互核相符。
參以告訴人於遭受攻擊時,即由晏郁潔報案,經警方到場關切並告以可至醫院驗傷後,余文利、晏惠芳旋急診驗傷,業經證人即處理員警高志強證稱:告訴人均有跟我講他們有受傷,也有比動作、指部位給我看,我叫他們去驗傷等語(偵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98頁、第102至104頁),並有報案紀錄單、告訴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稽(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9至20頁,審易卷第56至73頁)。
顯見余文利、晏惠芳於案發後有立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示渠等受有傷害,並指出遭攻擊之處,隨後亦前往醫院驗傷而開立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足認渠等指訴係因被告上開行為而造成上開傷害之結果等情,堪可信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離開家門口,如何能踢傷告訴人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女兒劉若羚固證稱:當時我在家有聽到余文利的小孩在哭鬧,我父親就開門叫他們小聲一點,沒有離開門邊走出去等語(原審卷第88至89頁),然其亦證稱:被告與對方發生爭執時,我當時在客廳跟狗玩,所以沒有走到家門口或往外看等語(原審卷第94頁),是劉若羚既聽聞其父親與他人爭執,非但未出面關心,亦未查看究竟發生何事,已與常理相違,且在案發當時既未全程陪伴在被告身邊,又同時與狗玩,則其果有全程目睹被告並未離開家門一節,非無疑義。
佐以被告亦坦承有看見電梯門開了,小孩子不肯進電梯在外面哭等語(原審卷第113 頁),可見被告已有離開住處大門之舉動,故被告所辯未離開家門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至告訴人證述案發當時在電梯間之人數及所站位置等內容雖有稍微出入,然被告與告訴人等在該現場,並非固定不動,而屬動態過程,且所述略有歧異,純屬細節事項,難以苛責證人需就枝節一一詳記,況二位證人針對本案構成要件事實已明確證述,且證述之內容亦大致相符,要難僅因渠等之證言有些許瑕疵,而遽認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同時抓住晏惠芳右手,並以腳踢到余文利、晏惠芳之行為,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余文利為鄰居關係;
與告訴人晏惠芳則素不相識,被告僅因余文利之小孩一時哭鬧,竟情緒失控,利用其身體上之優勢,攻擊領有中度肢體障礙之余文利(偵卷第34頁)及晏惠芳,所幸造成余文利、晏惠芳之傷害結果非重,且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略以其當時站在家門口,並未再往前跨出一步,並提出現場模擬照片及平面圖可證;
依警員高志強所證,可見告訴人根本無外傷與流血,其傷何來,請傳訊開立診斷書之醫師作證;
又被告罹患病症,無法抬腳且行走困難,實不可能踢傷告訴人,請傳訊正大醫院醫師證實,並請諭令告訴人接受測謊云云。
㈠證人高志強雖稱:當時未見到告訴人之傷勢或流血等語(原審卷第98頁),然經進一步詢問即證稱:當時沒有仔細檢視傷口,我就大概看一下等語(同上卷第104 頁),衡以雙方衝突之狀況,及余文利及晏惠芳之傷勢尚非嚴重,證人高志強僅係處理衝突之員警,又非診療之醫師,其毋須當場仔細檢視傷口,只要指示告訴人前往就醫驗傷即可,並無違背常情之處。
是不因員警未目睹傷勢或流血,即認告訴人當時未受有傷害,上訴意旨顯非可採。
又告訴人於遭傷害後旋至醫院驗傷,並經醫師認定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已堪明確,實無傳訊醫師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走路進入吉祥診所,以常理推論,能正常走路必能踢人,也必能致人受傷等情,此有吉祥診所函可佐(審易卷第76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尚能正常走路,並無不能抬腳踢人之情形。
雖被告另前往正大醫院就診為右髖關節扭傷,該院函稱:判斷當時並無法抬腳踢人之能力等情(審易卷第79頁)。
然被告係於案發後始前往該院就診,其間相隔10日以上,已難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係處於無法抬腳之狀況,且不排除因被告抬腳踢人而導致右髖關節扭傷之結果,是正大醫院函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無傳訊該院醫師出庭說明之必要。
(三)被告確有傷害犯行,業據本院綜合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為事實之認定、論述如前,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之取捨,或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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