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
- 一、陳永順原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蜜鉢蘭若寺」之
- (一)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許,許正孟以住持身分在該寺天王
- (二)嗣於同日信徒大會開始進行中,陳永順竟另意圖散布於眾
- 二、案經許正孟、涂序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原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蜜鉢蘭若寺」之
- (二)又被告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許,當告訴人許正孟以住持
- (三)公然侮辱部分:
- (四)誹謗部分: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 二、論罪: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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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順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
吳任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78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永順原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蜜鉢蘭若寺」之住持,然該寺之住持於民國102年10月11 日已變更登記為許正孟,涂序光則為該寺之信徒。
詎陳永順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許,許正孟以住持身分在該寺天王殿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舉辦信徒大會時,於信徒大會開始前之簽到階段,陳永順因不滿許正孟表示「我現在是住持」等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多數人在場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你住持個屌咧(屌係為男性外生殖器的俗稱)。」
等語辱罵許正孟,足以貶低許正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嗣於同日信徒大會開始進行中,陳永順竟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指摘足以毀損許正孟、涂序光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公開指稱:「…你們今天所做的東西就是一個詐欺、詐騙,…,這是一個詐騙集團,…,現在今天報紙有報了有很多詐欺集團,涂序光身為律師他不知道改過,老是從頭到尾就是要侵占、設計侵占這個東西…,知法還要犯法。
」等不實內容,指摘足以毀損許正孟、涂序光名譽之事。
二、案經許正孟、涂序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8、158 頁反面、159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永順固坦承有於102 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蜜鉢蘭若寺」,並坦承有對告訴人許正孟說「你住持個ㄉㄧㄠˇ咧。」
等語,另有公開陳述「…你們今天所做的東西就是一個詐欺、詐騙,…,這是一個詐騙集團,…,現在今天報紙有報了有很多詐欺集團,涂序光身為律師他不知道改過,老是從頭到尾就是要侵占、設計侵占這個東西…,知法還要犯法。」
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稱:信徒名冊中並沒有凃傑生、涂序光、許正孟,且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許正孟不具信徒資格,依組織章程規定要當住持必須先加入信徒,並經信徒大會同意才能當住持,許正孟既然不是信徒就不能當住持。
另我就是有被詐騙,才會說告訴人二人是詐騙集團,我所說的話是有根據的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 「屌」字可能因時代變遷,及不同之情境、不同之語句組合而有不同之涵義,例如「你很屌喔? 」、「你是在屌什麼」,此時之「屌」字即為「跩」、「囂張」之意思,故「屌」字並非必然指男性生殖器之意思。
被告當時情境是因許正孟以住持身份阻撓被告在會上發言,被告為表達對許正孟自恃為主持、自以為是之不滿,才會出言「你住持個屌咧」,倘將「屌」字解釋為男性外生殖器,語意顯不符,反而解釋為「自以為是」,較符合當時之情境,故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另誹謗罪部分,被告當時確實曾因寺產問題認為被凃傑生詐騙,並提起詐欺告訴,且本件行為當時,該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又因告訴人涂序光代理凃傑生與被告簽訂寺產移轉等相關文件,告訴人許正孟則受凃傑生指定擔任住持,被告自然將涂序光及許正孟與他被受詐騙一事聯結。
另依97年8 月11日增補協議書,開宗明義受讓密鉢蘭若寺住持之位者必須弘揚佛法、培育僧材、教化人心及興建佛學院,但凃傑生放任寺廟雜草叢生,更將住持之位讓與無信徒身分之許正孟,被告身為密鉢蘭若寺之創寺人,發現所託非人,因而對涂序光及許正孟指稱為詐騙集團,應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而有所本。
又許正孟住持身分之合法性,及許正孟僭稱住持任內之所為亦涉及諸多信徒之權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縱然被告用詞稍嫌強烈,仍屬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云云。
經查:
(一)被告原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蜜鉢蘭若寺」之住持,然該寺之住持於102 年10月11日已變更登記為告訴人許正孟,告訴人涂序光則為該寺之信徒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其原為「蜜鉢蘭若寺」之住持,並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2 年10月22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寺廟變動登記表及「蜜鉢蘭若寺」新加入信徒名冊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22、23頁,原審審易卷第148 頁),應堪認為真實。
(二)又被告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許,當告訴人許正孟以住持身分在該寺天王殿舉辦信徒大會時,於信徒大會開始前之簽到階段,被告於告訴人許正孟表示「我現在是住持」等語後,即對告訴人許正孟回以「你住持個屌咧」等語,嗣於同日信徒大會開始進行中,被告又公開指稱:「…你們今天所做的東西就是一個詐欺、詐騙,…,這是一個詐騙集團,…,現在今天報紙有報了有很多詐欺集團,涂序光身為律師他不知道改過,老是從頭到尾就是要侵占、設計侵占這個東西…,知法還要犯法。」
等語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其曾於102 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許前往「蜜鉢蘭若寺」,且當場有為上開言語等語無訛(原審易字卷第23頁、第2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正孟於警詢時證稱:102年10月25日上午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蜜鉢蘭若寺」信徒大會上,陳永順帶記者及不知名人士到場,我跟他說我是住持,陳永順回話說你是住持個屌,還說我們這些信徒與住持是詐騙集團等語(警卷第4 頁背面),與證人即告訴人涂序光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10月25日在「蜜鉢蘭若寺」信徒大會上,陳永順霸佔主席台干擾會議進行,說我們這些信徒與住持是詐騙集團,詐欺取財,還說今天報紙有報詐騙集團,說我身為律師不知改過,老是設計侵占這個東西(指寺廟),還說我身為律師知法犯法等語(警卷第3 頁背面);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由許正孟擔任住持召開信徒大會時,陳永順帶了記者及不知名的人來到現場干擾會議進行,當時許正孟要維持秩序,就向陳永順他們表示其為住持,陳永順就對許正孟回說「你住持個屌」來侮辱許正孟,而且陳永順還跟記者說要把今天的事情報導出去,並指摘我們現場的信眾都是詐騙集團,還指說我是律師都在詐欺欺騙在侵害寺廟等語(偵字卷第20頁);
且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畫面顯示:8 分55秒至9 分整:許正孟說「我們有發信徒通知的人,才具有開會的資格」(國語)。
9 分整:許正孟說「今天開會地點是我們發出去的,我現在是住持」,被告說「住持個屌(音同,ㄉㄧㄠV )咧、住持」(國語)。
11分30秒至12分45秒:被告說「在新的法律判決下,不是信徒的通通出去,法院所判決違法犯紀的不要留在這裡,我跟你們講你們今天所做的東西就是一個詐欺、欺騙,…但是你記得這是一個詐騙集團,我跟你講什麼叫詐騙集團,跟我講要做佛學院,拿了一點錢,我這個花了幾千萬就想要佔人家的土地、寺廟,這什麼集團阿,警察先生你們聽清楚,這是詐欺取財,現在今天報紙有報了有很多詐欺集團,涂序光身為律師他不知道改過,老是從頭到尾就是要侵占、設計侵占這個東西」。
23分15秒至23分30秒:被告說「今天下午我會到派出所把你們27個人、26個人列成共犯,詐欺共犯,我可以告訴你們這種法院判決的東西還要去違法亂紀,這是當身為律師,知法還要犯法,現在律師還在講這些東西」。
此有原審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易字卷第23-24 頁),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內容之指述,應堪認定。
(三)公然侮辱部分:被告固於原審辯稱:當時我雖然有說「你住持個ㄉㄧㄠˇ咧」,但我是用客語發音,國字為刁,是指許正孟當住持刁難我,沒有侮辱許正孟的意思云云,嗣於本院另辯稱:信徒名冊中並沒有凃傑生、涂序光、許正孟,且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許正孟不具信徒資格,依組織章程規定要當住持必須先加入信徒,並經信徒大會同意才能當住持,許正孟既然不是信徒就不能當住持云云。
然查: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毀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
而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
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呈現浮動之相對性,應綜合全盤情狀為審查。
2.被告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均否認有講「你住持個ㄉㄧㄠˇ咧」(警卷第1 頁反面、偵卷第20頁、原審審易卷第22頁),嗣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雖坦承有講,但卻辯稱我並不知道有這個「屌」字,我講的是ㄉㄧㄠ(三聲),是客家話云云(原審審易卷第101 頁),但於原審104 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時,又稱: 「ㄉㄧㄠˇ」我是用國語發音的,不是用客語發音的云云(原審易字卷第27頁),嗣於原審104 年10月8 日審判程序時又改稱:「ㄉㄧㄠˇ」是客家話發音云云(原審易字卷第75頁),供詞反覆,是被告所辯「你住持個ㄉㄧㄠˇ咧」,我是用客語發音,國字為刁云云,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且被告為美濃地區客家人,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12頁),另證人涂序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美濃是屬於四縣腔調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8頁),是被告應係使用四縣腔調之客家人。
又「刁」字客語四縣腔音標為「diauˊ」等情,有客家委員會104 年9 月24日客會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48頁),故「刁」字在客語中的發音為「diauˊ」,為二聲,與被告在上開時地所發出的「ㄉㄧㄠˇ」字發音為三聲不同;
佐以被告係對告訴人許正孟說「你住持個ㄉㄧㄠˇ咧」,前面「你住持個」等字都是用國語發音,應無於說「ㄉㄧㄠˇ」字時突然轉用客語之理,況以客語四縣腔發「ㄉㄧㄠˇ」之音,為「著」字,語意為「附著、接觸」,與被告所說之「你住持個」四個字結合後,實不知語意為何,足認被告所說之「ㄉㄧㄠˇ」,應非以客語發音,而係國語發音。
而「ㄉㄧㄠˇ」字發音在中文中應為「屌」,「屌」釋義為「男性外生殖器的俗稱、「譏刺人自以為是」等情,亦有國家教育研究院105 年3 月21日教研譯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7頁),顯見「屌」字屬負面用語,客觀上帶有嘲諷、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致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用以評價他人時,足以貶抑個人之人格、尊嚴。
是被告公然以前開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許正孟、涂序光,即屬「侮辱」之言詞無訛;
參以依被告於本院所供: 許正孟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不具信徒資格,依組織章程規定要當住持必須先加入信徒,並經信徒大會同意才能當住持,許正孟既然不是信徒就不能當住持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顯見被告係不滿告訴人許正孟以住持自居,故其於告訴人許正孟對在場之信徒聲稱「我是住持」後,即對其回以「你住持個ㄉㄧㄠˇ咧」,應係以言語表達對於告訴人許正孟住持身分之不屑,佐以告訴人許正孟時任「蜜鉢蘭若寺」住持,屬公眾人物,被告竟於「蜜鉢蘭若寺」信徒大會上,對告訴人許正孟以「你住持個屌咧」之語辱罵,使當場聽聞之告訴人許正孟感覺人格受損,遭受侮辱,其確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灼然甚明。
3.另被告在「密鉢蘭若寺」召開信徒大會之際,以上開不雅言詞,當眾辱罵告訴人許正孟及涂序光時,有到場參加信徒大會之多位信徒在場目擊,此有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之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32頁),則案發地點顯係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是被告於前開「蜜鉢蘭若寺」辱罵告訴人許正孟,自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
⒋被告雖辯稱最高法院已判決確定許正孟不具信徒資格,依組織章程規定,要當住持必須先加入信徒,並經信徒大會同意才能當住持,許正孟既不是信徒就不能當住持云云。
惟告訴人許正孟加入「蜜鉢蘭若寺」召開之97年8 月22日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一事,經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8 月7 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固有上開判決書各1 紙在卷可憑(原審審易卷第130 至143 頁),是告訴人許正孟於上開加入信徒會議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不存在後,又於案發當天召開信徒大會,被告固非不得質疑其程序之合法性,然縱係如此,被告亦僅得循法律途徑確認程序是否合法,要無權當眾以前開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許正孟,致生損害於其人格尊嚴,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誹謗部分:被告復辯稱會說告訴人二人是詐騙集團,是因為我主觀上確實認為他們涉嫌詐欺行為云云。
辯護人亦辯護稱: 被告當時確實曾因寺產問題認為被凃傑生詐騙,並提起詐欺告訴,且本件行為當時,該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又因告訴人涂序光代理凃傑生與被告簽訂寺產移轉等相關文件,告訴人許正孟則受凃傑生指定擔任住持,被告自然將涂序光及許正孟與他被受詐騙一事聯結。
另依97年8 月11日增補協議書,開宗明義受讓密鉢蘭若寺住持之位者必須弘揚佛法、培育僧材、教化人心及興建佛學院,但凃傑生放任寺廟雜草叢生,更將住持之位讓與無信徒身分之許正孟,被告身為密鉢蘭若寺之創寺人,發現所託非人,因而對涂序光及許正孟指稱為詐騙集團,應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而有所本。
許正孟住持身分之合法性,且許正孟僭稱住持任內之所為亦涉及諸多信徒之權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縱然被告用詞稍嫌強烈,仍屬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云云。
經查:1.按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始可免除誹謗罪責;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表達或評論,亦須屬於合理範圍,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始可認其無真正誹謗之惡意,而免除刑罰,惟如純係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其真正動機,已逾合理評論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亦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2.被告先前針對告訴人涂序光及告訴人許正孟之前任住持凃傑生等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指稱告訴人涂序光等人對被告宣稱建造佛學院,被告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代價將「蜜鉢蘭若寺」之建物及高雄市美濃區(即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鎮○○○段000 地號土地移轉予凃傑生,另凃傑生需代被告清償農會之土地貸款500 萬元,然凃傑生未將貸款清償完畢,且未施工興建佛學院,而涉嫌詐欺罪等語,嗣經高雄地檢署調查後,以涂序光等人已支付買賣價金之87 %,且對農會之貸款餘額部分,業經涂序光向農會申請分期付款,而非不繳付,又涂序光等人有委託建築師事務所向政府申請開工,並支付相關開工費用,然因被告積欠頂高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款,「蜜鉢蘭若寺」之土地遭頂高公司查封,涂序光等人為免影響自身權益,而停止施工,並非蓄意未建造等情為由,而於99年10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0 年1 月7 日駁回再議等情,有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349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5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50-67 頁),足見被告已就涂序光等人未興建佛學院一事提起詐欺告訴,然經高雄地檢署調查後,已針對被告質疑之事說明為不起訴處分之原因,是被告主觀上對於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涂序光等人有詐騙行為一事應已有認知。
從而,被告明知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涂序光等人有詐騙行為,卻仍執意於案發當天傳播不實之言論,在信徒大會上,公開指摘告訴人許正孟、涂序光為詐騙集團,以此富含情緒性之字眼,對告訴人二人施以人身攻擊,顯係意在損害告訴人等之人格與地位,其動機顯非出於善意之適當評論,而係基於誹謗之意圖甚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阻卻上開誹謗罪之違法性。
又告訴人許正孟身為「密鉢蘭若寺」之住持,在寺內具有一定之崇高形象,告訴人涂序光則具律師身分,於律師界亦有相當之專業地位,被告以上開字眼描述告訴人二人,對渠等之人格、社會地位及道德形象,俱屬負面、貶抑之評價,足以貶低告訴人二人之社會地位,並減損渠等之崇高、專業形象,至為灼然。
故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所為言論,係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云云,尚無所據。
3.辯護人固提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偵字第21293 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被告曾因寺產問題對凃傑生提起詐欺告訴,且本件行為當時,該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又因告訴人涂序光係代理涂傑生與被告簽訂寺產移轉等相關文件,告訴人許正孟則受涂傑生指定擔任住持,被告自然將涂序光及許正孟與他被受詐騙一事聯結。
另依97年8 月11日增補協議書,開宗明義受讓密鉢蘭若寺住持之位者必須弘揚佛法、培育僧材、教化人心及興建佛學院,但涂傑生放任寺廟雜草叢生,更將住持之位讓與無信徒身分之許正孟,被告身為之創寺人,發現所託非人,因而對涂序光及許正孟指稱為詐騙集團,應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而有所本云云。
查被告指稱凃傑生明知依其與被告簽署之移轉「密鉢蘭若寺」之增補協議書「增補二」下方「註」之記載,應由被告自書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並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辦所需文件,然凃傑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被告之名義書立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而取得地政事務所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且未再依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之約定履約,而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嗣經該署於103 年5 月7 日不起訴處分在案,固有該署102 年偵字第21293 號不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6 至199 頁),且上開案件偵結時間係在本件案發之後,是本件案發當時,上開偵查案件尚在偵辦中,固非無據。
惟觀諸被告上開指訴內容,其提告之對象僅凃傑生一人,並無本案之告訴人許正孟及涂序光,衡情倘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二人亦涉嫌詐欺,理應對渠等一併提出詐欺告訴,而非僅列凃傑生為被告。
準此,堪認被告上開所提之詐欺告訴,與告訴人二人無涉,此外,核閱全卷事證,亦查無足資認定被告指摘告訴人為詐騙集團情事為真實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有確信告訴人二人涉有詐欺罪嫌之相當理由,是辯護人上開所稱,尚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辯護人所辯凃傑生受讓「密鉢蘭若寺」後,放任寺廟雜草叢生,更將住持之位讓與無信徒身分之告訴人許正孟,被告發現所託非人,因而指稱告訴人二人為詐騙集團,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而有所本云云,則因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3494 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針對被告提告凃傑生、涂序光等人於取得「密鉢蘭若寺」經營權後未興建佛寺,認渠等係蓄意詐騙部分,敘明凃傑生及涂序光等人確有意興建佛寺,僅因被告與頂高公司間有訴訟糾紛,致「密鉢蘭若寺」之土地遭查封,為免渠等自身權益,始停止付款及施工,難謂渠等係蓄意詐欺等語,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準此,被告於檢察官就其指訴詐欺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後,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仍率指告訴人為詐騙集團,難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之事實為真正,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被告係以一誹謗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許正孟、涂序光為之,觸犯數個誹謗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誹謗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5條等規定,爰審酌被告為出家修行之人,竟因交易糾紛,當眾對同為出家修行之人即告訴人許正孟口出不雅之文字,嗣後又於信徒前空泛指稱告訴人許正孟等人為詐騙集團,並具體指明告訴人涂序光身為律師知法犯法,對於告訴人許正孟、涂序光等人之聲譽侵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傷害、偽造文書等前科,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公然侮辱部分,量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就誹謗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
法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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