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易,702,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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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文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51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文修經原審論以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4年11月4 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20日補提上訴理由,惟其上訴理由狀僅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有期徒刑6 月並易科罰金云云,惟查被告賴文修所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其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累犯加重後,所處有期徒刑7 月,已是最低刑,且其上訴並未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指摘,仍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及補提理由狀在卷可按。
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賴文修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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