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黃安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97年度易
- 二、黃安賞、施鳳英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地方屏東法院檢察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鳳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購
- 二、另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黃安賞固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一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三、原審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
- 四、被告2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進成、蘇
- 肆、因本案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與渠等已確定之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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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安賞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鳳英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淑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79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4、1775號、102 年度偵字第7817、806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安賞、施鳳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貳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壹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安賞、施鳳英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含從刑)。
事 實
一、黃安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97年度易字第6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8 月、6 月、4 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8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施鳳英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中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安賞、施鳳英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購毒者」欄所示之人(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過程及所得金額,各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嗣其2 人因另案為警於位於屏東縣竹田鄉○○路0 ○0 號之綺夢汽車旅館第301 號房內緝獲,經黃安賞同意由警方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另由員警於施鳳英之弟施文龍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扣得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各該扣押物與本案之關聯性,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地方屏東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鳳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購毒者周進成、蘇秋金、朱振炫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
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㈠證人周進成於警詢時已詳盡陳述其如何向被告2 人「購買」海洛因之過程,並明確指證被告施鳳英如何與其約定交易地點(見102 年度他字第887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7至93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先是證稱:當時不是要向黃安賞「購買」海洛因,而是要和黃安賞「一起買」,但其身上沒有錢,拜託黃安賞幫忙代墊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旋又改稱:當時是我要向黃安賞「討」海洛因,這次是用討的,不用錢,沒有給他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正面)。
核之證人周進成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不僅前後互相歧異,更與其於警詢中所述不符,是其於原審之證詞顯然可疑;
且相較於證人周進成於原審審理時直接面對被告方面之詰問,其於警詢中顯較能依自由意志陳述,無在庭面對被告之壓力,自應以證人周進成於警詢中所為上開陳述,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證人周進成購毒時係以電話與被告2 人聯絡,除被告2人外,為此部分約定毒品交易細節唯一之證人,而其證述可用以判斷被告施鳳英當時是否有與其討論到交易毒品事宜,以及被告施鳳英當時精神狀態是否昏睡,而與被告黃安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最重要證據方法,對於該部分事實,並無其他證據可資取代,故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周進成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蘇秋金於警詢時,就102 年8 月13日如何向被告施鳳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由被告黃安賞開車搭載被告施鳳英至交易地點即蘇秋金家門口等過程,陳述詳明(見他字卷第38至44頁),惟其於原審則改稱:102 年8 月13日施鳳英要跟我借錢,後來他說有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我說那給我1000元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二者顯然不同。
本院審酌證人蘇秋金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且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2 人,衡情其斯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所為陳述應較符合事實,且證人蘇秋金既已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如上,則顯難再自證人蘇秋金處取得與其上開於警詢陳述相同供述之內容;
又證人蘇秋金與被告2 人之毒品交易,除被告2 人外,僅只證人蘇秋金在場,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復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依前開說明,爰認證人蘇秋金之警詢筆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朱振炫於警詢時業已詳盡陳稱其如何與被告2 人「購買」海洛因之過程,並明確指證被告2 人如何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且係被告施鳳英親自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見他字卷第143 至145 頁)。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先是證稱:當時是和黃安賞「合資」,黃安賞、施鳳英當時是騎車前來,由黃安賞交付毒品,並向其收取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正面),惟旋又改稱:事實上伊是向黃安賞「購毒」,並未與黃安賞合資向第三人購毒,是因為黃安賞要伊作偽證,伊其才說是合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背面),則其於原審所證關於是否購毒乙節,顯有矛盾而難採信,且其於原審更當庭證稱:在押解途中,黃安賞曾要求伊附和黃安賞的供詞,改稱是與黃安賞合購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足見證人朱振炫於原審之陳述,業已受被告黃安賞之污染,自應以證人朱振炫於警詢中所為上開未受被告黃安賞污染之陳述,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證人朱振炫購毒時均只由被告施鳳英接聽電話,之後由被告2 人親自前往與其交易,是除被告2 人外,其為此部分約定毒品交易細節唯一之證人,而其證述可用以判斷被告施鳳英當時是否有與其討論到交易毒品事宜、有無親自交付毒品,而與被告黃安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最重要證據方法,對於該部分事實,並無其他證據可以取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證人朱振炫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 至126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安賞固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與被告施鳳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當天伊只是開車載施鳳英拿低收入證明去給蘇秋金,從頭到尾沒有下車,伊並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蘇秋金等語。
被告施鳳英否認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與被告黃安賞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購毒者周進成、朱振炫,伊根本不認識,且伊於接聽電話時,根本不知道他們是在跟黃安賞聯絡購買毒品之事;
而附表一編號2 部分,當天伊是拿低收入戶證明去給蘇秋金,因為伊跟蘇秋金是好朋友,所以才拿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送給蘇秋金等語。
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⒈被告2 人於附表二編號1 ⑴至⑶所示之時間,輪流接獲證人周進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後,即駕車前往屏東縣萬丹鄉甘棠村某雜貨店,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交易時間,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周進成等事實,業經證人周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2頁、第108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 ⑴至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證人周進成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上述你向黃安賞、翁文仁〈按此部分與本案無關〉所拿的海洛因,是否為他們與你一起出錢向他人購買的海洛因?)我拿錢給他們,他們就直接拿毒品給我。」
(見同上卷第109 頁),陳明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而證人周進成於警詢時,經警方詢以一般交易毒品所稱「購買」、「合資」、「委託代購」,意義有何不同?答稱:「購買」是我自己去買,「合資」是我與他人一起出錢購買的意思,「委託代購」是我拜託人家去幫我買等語(見同上卷第87至88頁),足見證人周進成對於購買毒品之真意不致混淆。
又證人周進成所指有因交易而自被告黃安賞處取得海洛因,亦為被告黃安賞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
復被告黃安賞既供承有該次交付毒品海洛因行為,則不論證人周進成自被告黃安賞處取得毒品之原因為買賣或轉讓,均無礙於證人周進成供出來源,而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有獲致減刑之機會,是以證人周進成應無渲染誇大誣指被告黃安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必要,故證人周進成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⒉被告施鳳英雖辯稱:因周進成來電時,黃安賞腳痛在開車,故由伊代接電話並轉告黃安賞等語。
然依證人周進成於警詢證稱:伊於102 年8 月13日(下午)4 時45分,再度撥打電話給被告2 人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詢問多久能抵達交易地點,施鳳英即回答大約15分鐘後即可抵達等語(見他字卷第91頁),核與附表二編號1 ⑵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內容相互吻合,足見當時被告2 人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施鳳英負責接聽,其一開始接聽起證人周進成所撥打之電話,並且在證人周進成尚未表明來意或欲找何人通話,即直接向證人周進成表明其與被告黃安賞將於多久後抵達目的,顯然其知悉來電者為何人,且該人之來電目的為何。
又觀之被告施鳳英與證人周進成間之對話內容,亦未見被告施鳳英轉告證人周進成之通話內容予被告黃安賞,亦未有將被告黃安賞之回覆再轉知予證人周進成之情事,顯然被告施鳳英對於該通通聯之目的,係有關於交易毒品地點、時間等節應知之甚明。
而其既有以電話與證人周進成討論毒品海洛因交易之時間,並與被告黃安賞共同前往交付該海洛因,則其就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與被告黃安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可認定。
故而,被告施鳳英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⒊被告施鳳英雖又辯稱:周進成來電時,伊有吃睡前藥等語;
而被告黃安賞於原審亦供稱:當時施鳳英在睡覺,那時施鳳英有用安眠藥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
然核之被告施鳳英與證人周進成通話時間為16時45分20秒,為下午時段,顯非需要強迫自己入眠之時間,則被告施鳳英稱其於該段時間有服用睡前藥、黃安賞陳稱被告施鳳英有服用安眠藥,已難遽信。
況且,若被告施鳳英已服用安眠藥,表示已有就寢之打算,卻又跟隨被告黃安賞外出,顯與常情不合;
且由被告施鳳英於原審自陳:黃安賞於開車時也是可以自己接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以觀,可知被告黃安賞並不因駕駛車輛而妨礙其接聽電話,則被告施鳳英是否還有替被告黃安賞接聽證人周進成來電之必要,即有可疑;
復觀諸被告施鳳英與證人周進成間之上開通話內容,顯然被告施鳳英面對證人周進成之抱怨,亦有加以回應並在電話中哈哈笑之情形,則被告施鳳英斯時並無意識昏沉、睡意正濃之情形,至為灼然,是上開被告施鳳英所辯及被告黃安賞之供述,顯非事實,無從採信。
⒋被告黃安賞於原審雖辯稱:此次是與周進成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
惟查:⑴被告黃安賞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周進成在通話……,他跟我說有沒有方便,要拿海洛因毒品,我說有,我有去跟朋友拿給周進成海洛因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181 至182 頁);
嗣於偵訊時供稱:我幫周進成拿1000元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卷第234 頁反面);
又於原審供稱,我們兩個人合資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
嗣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是和證人周進成合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第145頁反面)。
由之可見被告黃安賞就其係為周進成代購海洛因,抑係與周進成合資購買海洛因,前後所供顯然不一,是其所辯係與周進成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實難遽予採信。
⑵被告黃安賞於警詢時供稱:「周進成當時有拿新臺幣1000元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81 頁);
於原審則先係供稱:我有拿毒品,但他沒有給我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復又供稱:周進成出1000元等語,旋又改稱:那天我事實上沒有收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而就有無向證人周進成收取金錢一節,前後所述亦不相吻合。
⑶又如附表二編號1 ⑴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進成與被告黃安賞有如下之對話:「周進成:哈哈,現在方便嗎?黃安賞:現在有啊。
周進成:阿有舒適嘸,水嘸拉?黃安賞:這也是還以前一樣,之前較好。」
證人周進成證稱此對話係其在向被告黃安賞詢問海洛因之品質為何,而被告黃安賞回答品質普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反面),足見證人周進成自始即係基於向被告黃安賞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意去電,而且被告黃安賞當時身上已持有可以隨時交易之海洛因,因此方能直接回答證人周進成上開問題,是以,足見證人周進成與被告黃安賞自始即無合購或代購毒品之合意,而被告黃安賞所可以交付之海洛因亦無另向第三人取得之需要。
⑷由上揭諸情綜合以觀,可知被告黃安賞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⒌證人周進成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伊當時不是要向黃安賞購買海洛因,而是要和黃安賞一起買,但其身上沒有錢,拜託黃安賞幫忙代墊云云(見原審卷第113 頁正面),惟其旋又改稱:當時是我要向被告黃安賞「討」海洛因,這次是用討的,不用錢,沒有給他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正面),前後所證互相矛盾,且與其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符,更與被告黃安賞於本院自承有販賣海洛因,並向周進成收取價金1000元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有異,故證人周進成前揭於原審所述,顯非事實,自難採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⒍至證人周進成於警詢時雖陳稱:我先用賒帳的,我後來沒有還1000元,黃安賞也沒向我催討,因為大家認識太久了,他也不好意思向我要等語(見他字卷第91頁、第93頁),惟其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我向黃安賞拿海洛因,沒有交代他幫我向別人拿,是我拿錢給他,他就直接拿毒品給我等語(見同上卷第109 頁)。
對照被告黃安賞於警詢時亦供稱:「周進成當時有拿新臺幣1000元給我,我就拿海洛因毒品給他」等語(見同上卷第181 頁),顯然此次毒品交易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證人周進成上開警詢所稱其係賒帳,事後亦無還錢等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且由證人周進成及被告黃安賞上開陳述內容,可知當日周進成確實業已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000元予被告黃安賞無訛。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⒈被告施鳳英有與證人蘇秋金於為如附表二編號2 ⑴至⑸所示之通聯,又其雙方於通聯中談妥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後,被告2 人即駕車前往證人蘇秋金之住處,由被告施鳳英出面,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蘇秋金等事實,業經證人蘇秋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施鳳英一直要我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他一直「盧」我,因此當天我向施鳳英買了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我家門口,黃安賞有和施鳳英一同前來沒有下車,我有給施鳳英1000多元,其中1000元是(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等語(見他字卷第38至44頁、第63至64頁)明確。
又證人蘇秋金所指有自被告施鳳英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為被告施鳳英於偵查中所是認(見同上卷第298 頁反面),且被告黃安賞於警詢亦供稱:「……大約是講完電話過了10分鐘,我與施鳳英去向朋友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然後再拿給施鳳英的朋友(指蘇秋金),是施鳳英與他朋友面對面交易的,我在車上等他,(甲基)安非他命是用夾鏈袋包裝一小包,重量不清楚,價格是新臺幣100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82 頁),足證其於警詢中亦對於有共同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秋金一節並不爭執。
復酌以被告施鳳英自陳:伊與蘇秋金是十多年的朋友,蘇秋金於其經濟拮据時,會予以金援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正面),足見被告施鳳英與證人蘇秋金2 人交情甚篤,衡情證人蘇秋金並無無故誣陷被告施鳳英與施鳳英之男友(即被告黃安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而令被告2 人身陷刑罰重懲風險之可能,是以證人蘇秋金應無渲染誣指被告2 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故堪認證人蘇秋金上開證詞,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⒉被告2 人雖執前詞為辯,然查:⑴關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秋金之緣由:被告施鳳英於警詢時先是供稱:當時蘇秋金原本「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那次沒有拿到錢,他說他方便再給等語(見他字卷第247 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他(指蘇秋金)打電話給我,說「要我拿」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吃吃看等語(見同上卷第298 頁反面):於原審又供稱:蘇秋金叫我拿毒品給他,他有講說要以1000元拿(甲基)安非他命,他本來要拿1000元給我,他又說不方便,電話中沒有說好要送給蘇秋金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正面);
於原審審理時再供稱:當天其是向蘇秋金借錢,因不好意思,才拿身上一點點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蘇秋金使用,這是剩一點點不到1000元,是要送證人蘇秋金的,證人蘇秋金沒有拜託其幫忙代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正面);
復於本院陳稱:我跟蘇秋金借錢那天跟送(甲基)安非他命給蘇秋金是不同天的,當天黃安賞只是單純載我拿低收入戶證明過去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則究竟是為證人蘇秋金代購?或轉讓自己原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又係證人蘇秋金主動向其索討?抑被告施鳳英自己起意贈與?證人蘇秋金是否尚欠其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秋金之日,是否即係即蘇秋金借錢之日?被告施鳳英前後所供,均有不一。
復觀之被告黃安賞於警詢及偵訊時係供陳:當時是施鳳英問蘇秋金要不要一起拿(甲基)安非他命,蘇秋金說如果有的話問我們是否願意幫他拿,我們有去幫他拿、我們合資去買比較便宜等語(見他字卷第181 頁正面、第234頁反面),足見被告2 人對於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秋金究竟是代購?抑或是被告施鳳英無償贈與?所述亦不相吻合。
⑵被告施鳳英雖於原審辯稱:伊當時是手頭不方便,要向蘇秋金借錢,那天蘇秋金是借錢給伊,不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正面),然被告施鳳英自身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此由其於原審自陳:「我不好意思,才拿身上剩下一點點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正面)即明。
而以甲基安非他命市價非廉,又購得不易,被告施鳳英既尚須向證人蘇秋金借貸金錢,則以其自己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需,且經濟狀況不佳,則其是否會願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贈送予證人蘇秋金施用(且之後需再償還所借貸之款項),實有可疑。
況且酌以:由附表二編號2 ⑶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被告施鳳英與證人蘇秋金之對話,顯示被告施鳳英於詢問證人蘇秋金要拿多少過去後,證人蘇秋金即答以:「1 千先吃看看」,經被告施鳳英向證人蘇秋金確認「要拿一張就好了喔」,證人蘇秋金即答以「我那(哪)知道,如果不行呢」,繼之被告施鳳英始稱以「好拉」。
而由其2 人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係被告施鳳英欲向證人蘇秋金兜售物品,而經證人蘇秋金同意先試吃1000元之份量,與被告施鳳英上揭所陳,均不相同,是以,益足認被告施鳳英上開所陳,並非事實,無可採信。
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安賞於警詢供稱:蘇秋金要和施鳳英合資拿(甲基)安非他命,因此其與施鳳英去向朋友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然後再拿給蘇秋金,是由施鳳英下車交易,其在車上等候,(甲基)安非他命是用夾鍊袋包裝,價格為1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82 頁正面);
偵訊時供稱:伊有幫蘇秋金拿過1 次毒品,伊在車上沒有下車,是施鳳英拿給蘇秋金的,這次是拿1000元的量給他等語(見同上卷第234 頁反面)。
而由被告黃安賞此等部分之陳朮,可知被告黃安賞知悉被告施鳳英與證人蘇秋金間此次見面之目的,是欲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其亦與被告施鳳英一同前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交付予蘇秋金,且對於交付毒品之價格、包裝外觀均知之甚詳,並由被告黃安賞載送被告施鳳英至交易毒品現場,推由被告施鳳英下車與購毒者蘇秋金交易毒品,則被告黃安賞就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被告施鳳英有犯意聯絡,自堪認定。
⑷至於被告黃安賞初於原審供稱:對於當日施鳳英與蘇秋金有無交易毒品一事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
嗣改稱:當天去買毒品是要買來自己施用,之後才單純送給蘇秋金施用,蘇秋金本來叫我們幫她買,可是我們沒有買,剩下一點點不到500 元的量,我們就請他吃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反面);
再於本院供陳:當天伊只是載施鳳英拿低收入戶證明去給蘇秋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正面),就其是否知悉被告施鳳英為何當日前去證人蘇秋金住處,及是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秋金,前後所述顯然前後矛盾且反覆不一,核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3 部分:⒈於被告施鳳英接聽證人朱振炫如附表二編號3 ⑴所示來電,雙方談妥毒品交易細節後,即由被告黃安賞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施鳳英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某處統一超商附近,以20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2 包予證人朱振炫等事實,業經證人朱振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2 人買,他們要求要以「喝酒」、「喝大罐小罐」等詞語作為通話時海洛因或數量的代號,我們通話後,黃安賞就騎車搭載施鳳英來與我碰面,並由施鳳英交付2 包毒品給我,我即將錢2000元交給施鳳英,是當面付錢並立即拿到毒品,並沒有和黃安賞合資等語(見他字卷第143 至145 頁、第171 至172 頁)綦詳。
又證人朱振炫所指有自被告黃安賞處購得海洛因一節,亦為被告黃安賞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
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
而證人朱振炫於警詢即陳明:一般毒品交易,「購買」就是買賣意思,「合資」就是兩人一起出錢,且與被告2 人無仇恨或債務糾紛等語(見他字卷第143 至144 頁),則衡情證人朱振炫應不致無故誣陷被告2 人,亦不致誤會「購買」毒品之真意;
且被告黃安賞既自承有該次提供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則不論證人朱振炫自被告2 人處取得毒品之原因為買賣或轉讓,均無礙於證人朱振炫供出來源,因此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有獲致減刑之機會,是以證人朱振炫應無渲染誣指被告2 人販賣海洛因之必要,故證人朱振炫上開證詞,應係真實,而可採信。
⒉證人朱振炫於警詢證稱:在通話中和施鳳英談到要喝酒、大罐、小罐等字眼,分別是指海洛因毒品、2000元或1000元的意思等語(見他字卷第143 頁),核與被告黃安賞於原審供稱:大罐是2000元海洛因的暗語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正面)相符,而被告施鳳英並不爭執有與證人朱振炫通話,並談論到喝酒、大罐等字眼,但卻稱不知道該等用語何意(見同上卷第247 頁反面),顯見其迴避之情,是以對於該通聯中有關「喝酒、大罐、小罐」等語之意,應以證人朱振炫前揭所證意涵較為可信,進而被告施鳳英確有與證人朱振炫談論毒品交易之種類、地點及數量,茲可認定。
又本件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4 通通聯,均係由被告施鳳英負責接聽,其間之對話內容,亦未見被告施鳳英對於上開字眼提出質疑,或對證人朱振炫或對斯時與朱振炫同在之該名不詳男子加以詢問,可見其對於上開字眼為毒品種類、數量之暗語,及該通話目的即是關於交易毒品應知之甚詳。
而被告施鳳英既有以電話與證人朱振炫討論毒品海洛因交易細節,並與被告黃安賞共同前往交付該海洛因,則其與被告黃安賞就該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可認定。
故而被告施鳳英辯稱:伊不認識朱振炫,是因黃安賞腳痛開車,所以伊才幫忙接聽電話等語,核非事實,無從採信。
⒊證人朱振炫雖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本次自黃安賞處取得毒品是和黃安賞合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
惟其旋即改稱:伊實際上是向黃安賞購買海洛因,合資一說是伊說謊,因為黃安賞在押解途中要求伊配合作虛偽之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而被告黃安賞亦自承此次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朱振炫之事(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是以,證人朱振炫前揭「合資」一說,顯然不實。
證人朱振炫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證稱:當天被告2 人是駕車前來與伊交易毒品,且是由黃安賞親自交付毒品,並親自向伊收取價2000元,當時施鳳英在隔壁,沒有拿毒品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正面),然此已與其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告2 人當天是由被告黃安賞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施鳳英前來,且係被告施鳳英親自交付毒品並向其收取價金等語不符,況由證人朱振炫於警詢時陳稱:「我騎機車過去,他們『也是』騎機車過來」等語(見887 號他字卷第144 頁),顯見證人朱振炫於警詢時,對於被告2 人係使用何種交通工具之記憶,已經透過當時其自身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憶起,其情境自較為可信,且衡以一般人之記憶程度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減低,證人朱振炫於警詢時之記憶,衡情應會較之在原審審理時之記憶,更為清晰而可信,故關於被告2 人係如何前往、又係由何人交付毒品予朱振炫並收取價金等節,自應以證人朱振炫於警詢所述較為可採,是證人朱振炫上開於原審證述該海洛因並非施鳳英所交付等語,難認為真,不足為被告施鳳英有利之認定。
㈣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2 人購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衡情其2 人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故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
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2 人亦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無故出售該等毒品予前揭各購毒者之理,是其2 人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犯同法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等販賣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2 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安賞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部分:被告黃安賞固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
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
查被告黃安賞於102 年10月17日警詢時,固承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3 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周進成、朱振炫之事實,惟核之其各次之完整陳述分別為:⑴周進成部分:「(問:警方提示通聯譯文,通話時間於102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50分16秒『編號1 』至102 年8 月12日下午5 時17分『編號1 -2』,共計3 通,手機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你與施鳳英共同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其通話內容是何人與何人通話?通話內容為何?)我與周進成在通話。
周進成就是成仔,他跟我說有沒有方便,要拿海洛因毒品,我說有,我有去跟朋友拿給周進成海洛因毒品,周進成當時有拿新臺幣1000元給我,我就拿海洛因毒品給他。
(問:上述周進成向你購買一次毒品海洛因,是否有交易成功?)有,周進成不是向我買的,是叫我幫他拿的。
(問:你是否能詳述成功交易毒品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包裝為何?〔請詳述〕)周進成不是向我買的,是叫我幫他拿的。
幾分鐘,我與施鳳英一起開車到萬丹鄉周進成住家外面的雜貨店,周進成拿1000元給我,我拿海洛因1 小包用夾鍊袋包裝直接面對面拿給周進成,然後我與施鳳英就離開了。」
(見他字卷第181 頁正、反面)⑵朱振炫部分:「(問:警方提示通聯譯文,通話時間於102 年8 月21日上午9 時16分22秒『編號1 』,至102 年8 月21日上午9 時57分26秒『編號1-3 』,共計4 通,公共電話00-0000000及手機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你與施鳳英共同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其通話內容是何人與何人通話?通話內容為何?)是施鳳英與朱振炫通話。
是朱振炫拜託我們去買新臺幣2000元的海洛因毒品。
(問:上述朱振炫向你購買一次毒品海洛因,是否有交易成功?)有成功,我有去幫他買海洛因毒品拿去給他。
(問:你是否能詳述成功交易毒品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包裝為何?〔請詳述〕時間大約是講完電話過20分鐘,在潮州鎮7-11超商交易,海洛因數量是1 包重量我不清楚,價格2000元,用夾鏈袋包裝,海洛因是我拿給朱振炫的,朱振炫拿2000元給我,施鳳英與我一起去的。」
(見同上卷第182 頁正、反面)。
而由被告黃安賞上開陳述內容可知,其就警方詢以有無販賣海洛因予周進成、朱振炫,係分別以其係代該2 人向他人購買為辯,並無自白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予該2 人之情事,此觀之被告黃安賞於前開陳述完畢後,經警詢以:「警方再次詢問你,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周進成、朱振炫及施鳳英友人施用,是否屬實?」,其仍堅稱:「我沒有販賣毒品。」
等語(見同上卷第182 頁反面),益見其明。
而所謂替人「代購」或「還款」、「合資」,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在刑法上之意義迥然不同。
故依其情形,被告黃安賞於警詢並未自白販賣毒品海洛因,則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之犯行,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而,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被告2 人就所犯3 罪,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部分:⑴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施鳳英於102 年10月22日警詢時,供陳其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颯仔(薩仔)」之林洋颯(見他字卷第248 頁正面);
被告黃安賞於102 年9 月20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洋薩(颯)」(見警一卷第4 至5 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卷〔下稱1775號毒偵卷〕第5 頁反面),經檢察官依據被告2 人之指證,指揮警方偵辦,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監察,查獲林洋颯確涉有於102 年8 月17日、同年9 月5 日、同年9 月6 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2 人,復於102 年9 月7 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2 人之情事,檢察官並因而起訴林洋颯,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 年6 月8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屏東分局104 年6月5 日職務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66 、4719、5101、6635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367 、368 、369 、370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77至82頁),是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顯均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林洋颯,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等此部分之刑。
⑵附表一編號1、2 部分:被告2 人雖有供出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林洋颯之事實,有如上述,惟林洋颯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2 人之日期既分係於102 年8 月17日、同年9 月5 日、同年9 月6 日及同年9 月7 日,亦如上述,則被告2 人於102 年8 月12日販賣海洛因予周進成(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於同月1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秋金(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毒品來源,顯非林洋颯,是以,就此2 罪部分,尚難認被告2 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可言,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邀減刑之寬典。
⒋被告2 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部分: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 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共僅2 次、對象亦只2 人,所得亦僅共新臺幣3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屬非鉅,與大盤毒販所為毒害社會之程度,已然相去甚遠。
且衡之被告黃安賞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此觀之被告黃安賞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即明,見警一卷第1 頁正面);
被告施鳳英為高中肄業,家境貧寒(此見被告施鳳英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即明,見他字卷第245 頁正面),其2 人又均染有毒癮(此見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載明其等分別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可知),則其2 人因智識程度非高,且因染有毒癮而有金錢需求,因而失慮、誤入歧途,進而違犯本案重刑之罪,衡其情節,就被告2 人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堪認實有情輕法重之處;
就被告2 人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之犯行,縱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輕刑度,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其2 人附表一編號1 、3 販賣海洛因犯行,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均先加重(法定本刑為死期、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與上開累犯加重及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部分,皆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死期、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⑵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2 人固又主張就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雖亦有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然核之該罪除無期徒刑外,既尚有有期徒刑之刑種,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者,縱處以該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期,亦無何法重情輕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 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刑責,亦此敘明。
三、原審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3 次犯行,與各購毒者之通聯時間各如附表二所示,乃原判決認其等之通聯時各僅為「102 年8 月12日17時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102 年8 月13日21時許」(附表一編號2 部分)、「102 年8 月21日10時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事實認定,容有違誤。
㈡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2 人均為累犯,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依法固應加重其刑,然就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則不得加重其刑,原判決就此未予敘明(見原判決第22至23頁),容有未洽。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查被告黃安賞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已坦認,有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黃安賞此部分適當之刑,同有未合。
被告黃安賞上訴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否認犯罪;
被告施鳳英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被告黃安賞就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上訴主張量刑過重,則非無理由,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人民健康危害甚鉅,猶為圖利而販售他人,不僅助長吸毒歪風,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有未該;
兼衡及被告黃安賞坦承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與被告施鳳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被告施鳳英則全然否認犯行,暨其2 人各次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四、被告2 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進成、蘇秋金、朱振炫所得價金(共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 人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詳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被告2 人持以與各購毒者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係被告黃安賞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43 頁),且為其與共犯即被告施鳳英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 人上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押物與本案之關聯性及沒收與否之理由,另詳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
叁、被告2 人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經本院上訴審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肆、因本案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與渠等已確定之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符合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免贅定,本判決爰不就被告2 人所受如附表一「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附表編號同起訴書之編號):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情節 │原審主文 │
│ │ ├─────┤ ├───────────┤
│ │ │交易地點 │ │本院判決結果 │
│ │ ├─────┤ │ │
│ │ │交易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周進成│102 年8 月│周進成於如附表二編號│⑴黃安賞共同販賣第一級│
│ │ │12日17時17│1 所示之時間,以其持│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後之某時│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
│ │ │許 │行動電話,分別與持用│ 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屏東縣萬丹│電話之黃安賞、施鳳英│ 新臺幣壹仟元與施鳳英│
│ │ │鄉甘棠村之│聯繫有關交易第一級毒│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某雜貨店 │品海洛因之事宜,雙方│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約妥後,即於左列時、│ 施鳳英之財產連帶抵償│
│ │ │1000元 │地,由黃安賞當場交付│ 之。 │
│ │ │ │海洛因1 小包予周進成│ │
│ │ │ │,並向周進成收取價金│⑵施鳳英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1000元。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
│ │ │ │ │ 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黃安賞│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黃安賞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 │ ├───────────┤
│ │ │ │ │⑴(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黃安賞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
│ │ │ │ │ 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施鳳英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施鳳英之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 │ │ │⑵(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施鳳英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
│ │ │ │ │ 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安│
│ │ │ │ │ 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與黃安賞之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
│2 │蘇秋金│102 年8 月│施鳳英以門號00000000│⑴黃安賞共同販賣第二級│
│ │ │13日21時38│66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 │二編號2 所示時間,與│ 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
│ │ ├─────┤持用門0000000000號行│ 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屏東縣潮州│動電話之蘇秋金聯繫,│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鎮正義路70│詢問蘇秋金是否欲購買│ 臺幣壹仟元與施鳳英連│
│ │ │號蘇秋金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處前 │命,待雙方約妥交易甲│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施│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 鳳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000元 │由黃安賞駕車搭載施鳳│ 。 │
│ │ │ │英前往左列地點,並由│ │
│ │ │ │施鳳英於左列時間當場│⑵施鳳英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包予蘇秋金,並向蘇秋│ 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
│ │ │ │金收取價金1000元。 │ 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與黃安賞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
│ │ │ │ │ 安賞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⑴(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黃安賞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
│ │ │ │ │ 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施鳳英│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施鳳英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 │ │ │
│ │ │ │ │⑵(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施鳳英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
│ │ │ │ │ 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黃安賞│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黃安賞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3 │朱振炫│102 年8 月│朱振炫於如附表二編號│⑴黃安賞共同販賣第一級│
│ │ │21日10時10│3 所示之時間,以08-7│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 │229007號市話及門號09│ 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屏東縣潮州│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鎮延平路上│號行動電話之施鳳英聯│ 新臺幣貳仟元與施鳳英│
│ │ │之統一超商│繫有關交易第一級毒品│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附近 │海洛因之事宜,雙方約│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妥後,即由黃安賞騎車│ 施鳳英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搭載施鳳英前往左列地│ 之。 │
│ │ │ │點,並由施鳳英於左列│ │
│ │ │ │時間當場交付海洛因2 │⑵施鳳英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小包予朱振炫,並向朱│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振炫收取價金2000元。│ 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
│ │ │ │ │ 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黃│
│ │ │ │ │ 安賞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黃安賞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⑴(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黃安賞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 │ 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施│
│ │ │ │ │ 鳳英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施鳳英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⑵(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施鳳英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 │ 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黃│
│ │ │ │ │ 安賞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黃安賞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1 │(證據出處:他字卷第79頁) │
│(對應附表│⑴102年8月12日15時50分16秒 │
│一編號1 之│周進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撥打門號09167│
│犯罪事實)│05466號行動電話,由黃安賞接聽(代號A) │
│ │ │
│ │A:喂。 │
│ │B:在幹嘛? │
│ │A:你現在,在做什麼。 │
│ │A:誰呀? │
│ │B:評仔(音似)。 │
│ │A:成仔。 │
│ │B:哈哈,幹你娘。 │
│ │A:你成仔呢拉。 │
│ │B:對拉。 │
│ │A:沒拉,那有。 │
│ │B:現在好,還是壞。 │
│ │A:壞拉。 │
│ │B:哈哈,現在方便嘛。 │
│ │A:現在有阿。 │
│ │B:阿有舒適無,水無拉。 │
│ │A:這也是還以前一樣,之前較好。 │
│ │B:這樣就要用,叫舒適拉,這樣幫我弄一用拉。 │
│ │A:我現在在,你有辦法往潮州這邊過來嘛。 │
│ │B:什麼阿。 │
│ │A:你在那裡。 │
│ │B:我在家阿。 │
│ │A:力社市場這仔。 │
│ │B:力社市場那仔喔,我就懶的出門呢,以為你有在這邊呢。 │
│ │A:喔。 │
│ │B:看有辦法,往我莊這過來無。 │
│ │A:好拉。 │
│ │B:土地公廟這拉。 │
│ │A:到你莊在打給你。 │
│ │B:好拉,你到我莊,在打給我。 │
│ │A:打你的嗎,還是打弟仔的。 │
│ │B:打弟仔這支拉。 │
│ │A:好拉,打弟仔這支,好拉。 │
│ │B:卡緊哩。 │
│ │A:好拉。 │
│ │ │
│ │⑵102年8月12日16時45分20秒 │
│ │周進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撥打門號09167│
│ │05466號行動電話,由施鳳英接聽(代號A) │
│ │ │
│ │A:喂,喂。 │
│ │B:喂。 │
│ │A:喂,馬上到。 │
│ │B:你們的時間觀念,實在有夠差,真的阿多久拉。 │
│ │A:15分。 │
│ │B:15分喔。 │
│ │A:15分之內,應該不用這麼久拉。 │
│ │B:我怕十多分,可能要半小時喔。 │
│ │A:哈哈不會拉。 │
│ │ │
│ │⑶102年8月12日17時17分0秒 │
│ │周進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撥打門號09167│
│ │05466號行動電話,由黃安賞接聽(代號A) │
│ │ │
│ │B:喂。 │
│ │A:喂,塞車拉,我現在在潮州停紅燈馬上到拉,差不多5 分就 │
│ │ 到了,在等紅綠燈拉。 │
│ │B:你們太扯了拉,有夠離譜的。 │
│ │A:沒拉,你剛才打給我,我在枋寮哩。 │
│ │B:多久拉。 │
│ │A:差不多5 至6 分,我現在在潮州過來要進去力社,這個鐵支 │
│ │ 路。 │
│ │B:喔,到店仔在打拉。 │
│ │A:好,在你店仔呢拉。 │
│ │B:對。 │
│ │A:好好好。 │
├─────┼────────────────────────────┤
│2 │(證據出處:他字卷第60頁正、反面) │
│(對應附表│⑴102年8月13日19時6分40秒 │
│一編號2 之│施鳳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 )撥打門號00000000│
│犯罪事實)│55號行動電話予蘇秋金(代號B) │
│ │ │
│ │A:喂,你在那裡阿。 │
│ │B:喂。 │
│ │A:你在那裡阿。 │
│ │B:我在家阿。 │
│ │A:喔好呀,我馬上到拉,你說要問,問到死了。 │
│ │B:對拉,我現在在煮飯,要吃飯,在煮飯拉,你到了在打給我 │
│ │ 拉。 │
│ │A:好拉。 │
│ │ │
│ │⑵102年8月13日19時10分30秒 │
│ │施鳳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 )撥打門號00000000│
│ │55號行動電話予蘇秋金(代號B) │
│ │ │
│ │A:喂喂。 │
│ │B:哭夭阿。 │
│ │A:我在外面呀。 │
│ │ │
│ │⑶102年8月13日20時2分29秒 │
│ │施鳳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 )撥打門號00000000│
│ │55號行動電話予蘇秋金(代號B) │
│ │ │
│ │A:喂。 │
│ │B:安那,你有要拿過來嗎? │
│ │A:好阿,你是打給我嗎? │
│ │B:你有要拿過來嗎? │
│ │A:好呀,要拿多少過去? │
│ │B:1千先吃看看。 │
│ │A:聽無。 │
│ │B:1千。 │
│ │A:要拿一張就好了喔。 │
│ │B:我那知道,如果不行呢。 │
│ │A:不會,不行拉。 │
│ │B:我先問看看。 │
│ │A:好拉。 │
│ │B:你先拿1拉。 │
│ │ │
│ │⑷102年8月13日20時46分17秒 │
│ │蘇秋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 )傳送簡訊至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你有沒有要來 │
│ │ │
│ │⑸102年8月13日21時28分15秒 │
│ │施鳳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 )撥打門號00000000│
│ │55號行動電話予蘇秋金(代號B) │
│ │ │
│ │B:喂。 │
│ │A:我在外面拉,趕快出來拉。 │
│ │B:好。 │
├─────┼────────────────────────────┤
│3 │(證據出處:他字卷第168頁反面) │
│(對應附表│⑴102年8月21日9時16分22秒 │
│一編號3 之│朱振炫持用00-0000000號市話(代號B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
│犯罪事實)│行動電話,由施鳳英接聽(代號A ) │
│ │ │
│ │B:喂。 │
│ │A:誰呀? │
│ │B:我阿炫拉。 │
│ │A:阿。 │
│ │B:我住內埔阿炫拉。 │
│ │A:喔嗯。 │
│ │B:我要找你先生喝酒呀。 │
│ │A:喔,你來潮州好不好。 │
│ │B:好呀。 │
│ │A:潮州,你從內埔過來,下來那個橋叫什麼。 │
│ │B:我知拉,在汽車旅館那邊。 │
│ │A:對,在下來點,在過來有一個SEVEN。 │
│ │B:7-11超商我知道。 │
│ │A:OK!OK! │
│ │B:我的電話你先抄起來。 │
│ │A:電話呢。 │
│ │B:對。 │
│ │A:幾號。 │
│ │B:0000000000,你不要失氣阿,我要二罐大罐阿。 │
│ │A:這支你的呢拉。 │
│ │B:對拉。 │
│ │A:沒有說我把你設定黑名單。 │
│ │B:對拉在麻煩一下拉。 │
│ │A:你說要。 │
│ │B:二罐拉,大罐拉。 │
│ │A:好。 │
│ │ │
│ │⑵102年8月21日9時41分14秒 │
│ │朱振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 )撥打門號0916│
│ │705466號行動電話,由施鳳英接聽(代號A ) │
│ │ │
│ │B:喂。 │
│ │A:喂。 │
│ │B:我到了哩。 │
│ │A:喔不然你剛才叫我抄那一支,現在用這一支打。 │
│ │B:快點哩。 │
│ │A:我五分鐘到。 │
│ │B:喔那小尾嘛。 │
│ │A:對。 │
│ │B:旁邊有條小路那邊拉。 │
│ │A:對對好。 │
│ │B:好好。 │
│ │ │
│ │⑶102年8月21日9時50分52秒 │
│ │朱振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 )撥打門號0916│
│ │705466號行動電話,由施鳳英接聽(代號A ) │
│ │ │
│ │B:喂,到了嘛。 │
│ │A:五分鐘到。 │
│ │B:我到了,喂。 │
│ │A:喂。 │
│ │B:你在那裡阿。 │
│ │A:我在這,停紅燈,轉過去就到了。 │
│ │ │
│ │⑷102年8月21日9時57分26秒 │
│ │朱振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 )撥打門號0916│
│ │705466號行動電話,由施鳳英接聽(代號A ) │
│ │ │
│ │A:喂,你在那裡阿。 │
│ │B:你跟他講等一下(與阿炫一起去之男子接聽),我在7-11旁 │
│ │ 邊這條路阿。 │
│ │A:7-11超商轉過去哩。 │
│ │B:對阿。 │
│ │A:好好。 │
└─────┴────────────────────────────┘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 1 │-1 │帶血針筒1 支 │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被告2 人│
│ │ │ │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 │ │ │犯行無關,爰不予沒收。 │
│ ├──┼──────────┼────────────────┤
│ │-2 │針筒1支 │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與│
│ │ │ │被告2 人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
│ │ │ │安非他命犯行無關,爰不予沒收。 │
│ ├──┼──────────┼────────────────┤
│ │-3 │玻璃球管1 支(102 保│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1261號-02 ) │應。與被告2 人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
│ │ │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爰不予沒│
│ │ │ │收。 │
│ ├──┼──────────┼────────────────┤
│ │-4 │玻璃球管1 支(102 保│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1261號-03 號) │應。與被告2 人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
│ │ │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爰不予沒│
│ │ │ │收。 │
├──┼──┴──────────┼────────────────┤
│2 │玻璃球管1 支(102 保1261號│與被告2 人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甲│
│ │-04 號)玻璃吸食器1 組 │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爰不予沒收。│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安賞所有,供其與被告施鳳英│
│ │含SIM 卡)1 支 │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用之物,應依│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 │ │,於被告2 人上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
│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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