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更(一),1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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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月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56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375號、102 年度偵字第17566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霞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下午5 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販賣新台幣(以下同)3,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宏。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20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宏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6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14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為依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張○宏等語。

經查:㈠證人張○宏於102 年3 月27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在3 月27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前被警方查獲持有毒品,我是在上址前用3,500 元購買7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去的時候嫂啊已經在那邊等我,買完後她就離開等語(他字卷第7 頁反面);

於第二次警詢時供稱:我遭盤查時,從機車置物箱的雨衣內掉落4 小包毒品,又在褲管中取出毒品2 小包、安全帽內襯取出毒品1 小包等語(他字卷第6 頁)。

後於102 年3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剛買完毒品要離開就被警察查獲,我昨天去嫂子湖內區的住處買的,當時屋內除嫂子外,還有他的母親及繼父等家人,我是向她買1 包,分裝成7 小包才出來等語(他字卷第21頁),另於102 年7 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在102 年3 月27日下午5 時15分許,我有遭警方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7 小包,我是以3,500 元購得,是蔡○霞親自交給我,我都叫他阿嫂,與蔡○霞的同居人無關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1037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2頁)。

證人張○宏於警偵訊中雖一再陳稱扣案之7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伊以3,500 元之代價向綽號「嫂仔」之被告購買,且係被告親自交付毒品給伊。

惟證人張○宏於原審審理時即改稱:我在102 年3 月27日下午5 時許,有在○○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前遭警方盤查,並在我身上找到7 小包毒品,全部都放在我的褲管等語,惟旋即改稱:有的放褲管,有的放雨衣內,在褲管的是剛用3,500 元買的,本來是1 包,我把他分成3 包,放在雨衣內的是先前跟蔡○霞購買,已經有使用過,但因為品質不好,所以拿來要跟蔡○霞更換,當天我去蔡○霞住的地方敲門,林○龍來開門,我就進去並表示之前買的品質不好想退貨,林○龍就表示現在他們手頭也很緊,叫我再出錢跟他們購買,所以我就再買3,500 元,跟林○龍在中山路一段447 巷27弄10號客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並不是蔡○霞交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也不是蔡○霞跟我收錢,我當天都沒有碰到蔡○霞,也沒有親眼看到林○龍將錢轉交給蔡○霞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8-125 頁)。

證人張○宏於原審審理時關於買入之數量改稱是扣案中之3 包,並稱當天是林○龍交付毒品給伊,伊當天並沒有看到被告云云。

是證人張○宏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尚難遽以採信。

㈡又警方於102 年4 月18日18時10分許,在被告居住之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房間內,固扣得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淨重1.227 公克,驗後淨重1.218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吸食器(瓶裝)1 組,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7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67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警卷第22頁、偵一卷第67頁),然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警卷第3 頁反面、偵一卷第11頁反面),而同時為警查獲之林○龍,則坦認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均為其所有(警卷第7 頁),是本院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涉犯前開罪行。

㈢證人張○宏為警查獲之7 包白色結晶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6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14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偵一卷第80頁),惟此僅能證明證人張○宏所持有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尚無從據此認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販賣予證人張○宏。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被告居住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與證人張○宏為警查獲之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有地緣關係,且該處為無尾巷資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然販賣毒品屬犯罪行為,販毒者為免被警查獲而選擇僻靜之無尾巷交易,要難謂與經驗法則相違,本院尚難因被告居住於無尾巷內,且購毒者在該處被查獲,遽謂是居住於該巷內之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張○宏。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原始屋主郭○興即被告之男友,因在案發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遭判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進去執行後由被告續入住該處,而證人張○宏亦證稱:前屋主快要去執行時有跟我說,如果有需要可以去找蔡○霞等語,更可加強張○宏偵查中證述之憑信性等語。

被告對於原屋主郭○興係其男友,郭○興入監執行後由伊住在上開處所一節並不否認;

然被告接續入住並不等同被告亦與郭○興從事相同之販賣毒品交易;

且郭○興縱有跟證人張○宏說可向被告買毒品,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於郭○興入監後販賣毒品,且在張○宏身上持有之毒品係被告販賣予張○宏。

從而本院尚無從憑上開上訴意旨,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予張○宏。

四、綜上所述,證人張○宏之供述前後矛盾不一而不足採信,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佐證,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尚難遽認被告確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宏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上開罪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另被訴販賣毒品予王○雪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予景宏銘部分則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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