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更(一),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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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
  2. 一、殷信忠曾因恐嚇、強盜、妨害自由、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高
  3. 二、緣殷信忠缺錢花用並積欠尤政義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4. 三、案經何品嫺、張文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8.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殷信忠(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
  11. 二、經查:
  12. (一)證人張文祥於偵訊時陳稱:殷信忠找我周轉,他當時要跟我
  13. (二)證人尤政義於偵查中證稱:何品嫺的100萬元,我交給殷信
  14. (三)再證人張文祥於偵訊時稱:後來我另一朋友跟我表示殷信忠
  15. (四)被告雖辯稱:張文祥拿資料給我,我拿給尤政義看可不可以
  16. (五)再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係由被告提出,且被告
  17. (六)本件被告於明知告訴人張文祥不願繼續再借貸,為詐騙告訴
  18. (七)又附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19. (八)至依證人楊仁生於本院所證:我曾與被告去尤政義經營之茶
  20. (九)另證人張敏葳於本院雖證稱:我與被告曾在尤政義經營之茶
  21. (十)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新興地政事務所承辦本案抵押權設
  22.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
  23. 三、新舊法比較:
  24. 四、論罪科刑部分:
  25. (一)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
  26. (二)查被告明知其未得張文祥同意,佯以張文祥名義向告訴人何
  27. (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張文祥
  28. (四)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
  29. (五)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另成立刑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30. (六)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31.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
  32. 六、沒收之諭知:
  33. (一)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上偽造「張文祥」
  34. (二)按發票人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
  35. (三)另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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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殷信忠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849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殷信忠曾因恐嚇、強盜、妨害自由、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83年度上更二字第59號、81年度上更二字第206 號、80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年、2 月15日、3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聲字第15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又因煙毒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甫於88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假釋遂經撤銷,於91年9 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原定殘刑期間為5 年6 月又30日)及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之有期徒刑3 月;

又上開恐嚇、強盜、妨害自由及賭博等罪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3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3 月又7 日確定;

上開煙毒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亦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裁定減刑後各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確定,則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後,殘刑期間由原定5 年6 月又30日減為3 年又22日,再與上開偽造文書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之刑接續執行,而於96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殷信忠缺錢花用並積欠尤政義約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債務需清償,於100 年1 月中旬,知悉友人張文祥所持有坐落高雄市○○區○○○村000 號房舍(下稱海光四村房屋),於國防部眷村改建後可分配新成屋,及張文祥當時亦需現金週轉,乃向張文祥提議以該可分配之房屋為擔保向尤政義借款,再將所借得款項中之一部分借予殷信忠,張文祥應允後,(殷忠信因知張文祥對上開海光四村房屋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但張文祥在高雄市左營區重義路上另有一具所有權之房屋,為免金主認海光四村房屋之擔保不足而不願借貸,乃要求張文祥另提供重義路房屋之建物與土地權狀資料予殷信忠)嗣殷信忠即於100 年1 月19日前之某日(即殷信忠以其友人李財元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何品嫺之日期),持張文祥為供作借貸擔保之用而交付之海光四村房屋文件(即重義路房屋之權狀資料),前往尤政義位於高雄市○○○路00號茶行,欲以該改建後可分配之新房屋向尤政義借款100 萬元。

未料,隔天張文祥聽聞鄰居表示眷村之房子無法借到錢,心生疑慮,即向殷信忠表明不想再辦理借貸,並向殷信忠索討上開房舍文件,此時,殷信忠明知張文祥不願以上開可分配之新房屋向尤政義借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張文祥不想繼續辦理借貸之事,向尤政義佯稱張文祥因需前往台北照料生病之岳母,其可代張文祥處理借貸事宜云云,因殷信忠與尤政義商談借貸過程中提及,倘若將來借貸款項100 萬元無法清償,尤政義可優先以100 萬元購買上開改建後新房屋之分配權利,適尤政義之前妻何品嫺欲購屋自住,不知情之尤政義乃將上開虛偽訊息轉知何品嫺,殷信忠並引領尤政義、何品嫺前往眷村改建之工地現場看屋,何品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借100 萬元予張文祥【起訴書誤載該100 萬元係購屋款項】,並先在茶行交付50萬元予尤政義轉交給殷信忠。

而何品嫺為擔保其出借之100 萬元債權,要求張文祥應提供擔保,經尤政義轉達何品嫻之意後,殷信忠即未經張文祥同意,提供殷信忠之友人李財元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建物(下稱鼎強街房地),利用不知情之尤政義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謝東洋以電腦繕打義務人李財元、債務人張文祥,以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100 萬元與何品嫺之該等內容虛偽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並在該文件之義務人欄盜用張文祥交付之印章,形成「張文祥」之印文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方式,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義務人張文祥部分)後,並於100 年1 月19日與謝東洋一同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100 萬元予何品嫺而行使之,並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義務人張文祥」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在土地登記簿上他項權利欄為不實之抵押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張文祥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何品嫺繼而要求張文祥需簽立本票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以供擔保,經尤政義轉達後,殷信忠為隱瞞張文祥不願繼續辦理借貸一事,乃向尤政義佯稱會將本票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拿至台北給張文祥簽名云云,嗣殷信忠即在100 年1 月2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張文祥同意,在票號276396號之本票上,登載發票日100 年1 月21日、面額為100 萬元等事項後,冒用「張文祥」之名義,在發票人欄偽造「張文祥」之簽名1 枚及在張文祥簽名處、金額欄按指印共3 枚,而偽造本票1 紙,及同時在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一買賣總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收訖無誤」、「賣方簽名欄」等處偽造「張文祥」之簽名各1 枚、按指印3 枚,及填載張文祥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而偽造該紙私文書後,於100 年1 月21日將該偽造之本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透過尤政義轉交何品嫺而行使之(尤政義因未親自見聞張文祥在本票上簽名,遂要求殷信忠亦需在本票上簽名,殷信忠乃簽署自己姓名及按指印於張文祥簽名下方之發票人欄位),致何品嫺誤認該等本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確係張文祥本人簽名,而同意支付尾款50萬元(其中1 萬元以現金交付予尤政義,另49萬元於100 年1 月21日以匯款方式匯至尤政義兒子尤宣凱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此部分50萬元用以抵償殷信忠積欠尤政義債務),致生損害於張文祥及何品嫺。

嗣何品嫺持上開本票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向張文祥追索債務後,始悉受騙。

三、案經何品嫺、張文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殷信忠(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張文祥因為缺錢,問我是否可以拿海光四村房子去借錢,並說如果賣的話,看可不可以賣200 萬元,我表示要去問看看,張文祥有交付眷村改建的文件給我,當時我有欠尤政義債務,我想尤政義可能對這方面比較內行,就拿該海光四村房屋文件去找尤政義,尤政義說不行,我就跟張文祥說,張文祥就要我把文件拿回來,我就去跟尤政義拿文件回來還給張文祥。

尤政義事後透過代書辦理的資料是否他自行影印後去辦理,我就不清楚,我有在101 年度他字第7370號卷第2 、3 頁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本票上蓋指印,並在該本票上簽我之姓名,因為我積欠尤政義賭債,尤政義遂脅迫我在空白的本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指印,但簽名蓋章之時,本票及買賣契約書上都是空白的,我並沒有在上開本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張文祥的簽名,也沒有以100 萬元的代價將張文祥分配眷村改建後新房屋之權利賣給何品嫺。

又尤政義跟我說何品嫻很喜歡鼎強街房地,可以借150 萬元,但我不知要跟誰借,後來變成借250 萬元,多出100 萬元,我完全不知情,是直到本案出庭時我問一審之黃培鈞律師,才知中間有個保人張文祥,而且鼎強街房地設定時,我雖與代書一同前往地政機關,但代書叫我在外面等,故我並未臨櫃辦理,不知有以張文祥為債務人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張文祥於偵訊時陳稱:殷信忠找我周轉,他當時要跟我借150 萬,我跟他表示我沒錢,他就提議以我將來分配的新房屋去借貸,條件是借到一半的錢給我用,另一半他拿去用,條件都是他說的,我之所以同意他,因為我們是同一眷村一起長大的,我就跟他去中正路上一個好像辦理眷村公證的地方調了一些我將來可以改建的資料,他當天資料拿走,表示這樣可以借到錢了(見101 年度他字第73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7頁反面);

及於原審103 年3 月26日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有眷村的房子,他主動來找我,向我表示我這個房子可以借錢,我跟他講說政府的房子可以借嗎?他說可以,他有辦法,我說可以的話就拿去借好了,我當時也是有缺錢,所以我才會同意,他就帶我去七賢路那裡辦一些眷村的資料,又去左營軍營裡面辦一些手續,辦完以後,我就將資料、證件及印章交給被告。

當時被告跟我說要借錢的時候,是說要拿我在海光四村的房子的權利去借錢。

被告說他有辦法借,我就讓他去借,他說借到之後,有部分的錢要借給他運用,我說沒關係,殷信忠說要帶我去找尤政義,我有去,但到樓下時,殷信忠叫我在車上等,他上去就好,所以我沒有上樓跟尤政義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57 、158 、160 、164 頁),於本院更一審證稱: 我在高雄市左營區重義路另外有房子,是我的名義,是有權狀,殷信忠有叫我影印此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權狀給他,他說要作為借款參考用等語(本院更(一)卷第213 、214 、217 頁),而證人尤政義於原審時證稱:張文祥印象中好像他有被載去茶行,他在車上有露臉,但是他沒有下車。

殷信忠載張文祥來的這一次,就是要來談說張文祥的眷村房子要賣何品嫺的這件事情,殷信忠說他都跟張文祥說好了,所以只有殷信忠和我講,不知道張文祥怎麼沒有下車,整個過程是他們帶證件來,我就交給代書去辦,因為我也不會,我也希望有受到保障,才把錢借給他們,我不可能拿我前妻她家的錢來開玩笑,是剛好當時我前妻想買房,眷村的房子也蠻便宜。

殷信忠有提供張文祥另外的房子,所以我比較放心,不會害到我的前妻等語(原審卷(一) 第191 頁、卷(二) 第60頁);

證人何品嫻於原審證稱: 我要買房子,當時還不知道哪一棟是張文祥該分的,而我要多一層保證,我是年初借給殷信忠,殷信忠跟我說房子年底可交屋,但當時還沒門牌號碼,這種買賣我有點擔心,而殷信忠不知道如何搞出張文祥名下兩棟房子的地籍謄本作佐證,讓我更加信任他真的有意要賣我房子。

張文祥的是因為殷信忠還有拿出張文祥的另外房產地籍謄本來讓我更加信任這個沒有問題等語(原審卷(一) 第177 、180 頁),再被告偵查中亦自承:第一次我有跟張文祥一起去找尤政義等語(偵二卷第21頁),足見證人尤政義、何品嫻顯誤信被告持張文祥證件前來借款,係已經由張文祥全權授權。

(二)證人尤政義於偵查中證稱:何品嫺的100 萬元,我交給殷信忠約5 、60萬,其他部分殷信忠做為償還積欠我借款(見102 年度偵字第10846 號卷《下稱偵10846 卷》第24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到的就是5 、60萬元,因為他就有些錢要還我,所以我才答應讓他借這筆錢,後來就是把被告欠我的錢扣掉,張文祥部分,被告說張文祥是他的好朋友,願意提供他的房子借100 萬元來供他度過危機。

殷信忠總共欠我兩、三百萬元,因為被告要跟我清理欠債,他說張文祥要幫他,何品嫺拿出來的100 萬元,其中的50萬元是用來抵償被告欠我的債務,被告說張文祥要提供張文祥自己的房子來幫忙殷信忠解決債務(見原審卷(一) 第189 、190 、199 、200 頁)等語。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尤先生拿了40幾萬給我等語(偵二卷第22、27頁),及於原審中自承:我積欠尤政義包括利息約3 百萬元債務(見原審卷(一) 第145 頁)等語,大致相符,再衡以被告及證人尤政義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係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抵債50萬元、其母親之投資款50萬元抵債50萬元、以其友人李財元提供之鼎強街房地設定150 萬元抵押權予尤政義指定之何品嫺,再加上被告以張文祥可分配之新房屋向何品嫺借款100 萬元中之50萬元抵償給尤政義,合計剛好係被告積欠尤政義之債務總額3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45 、146 、148 、149 、193 、194 、199 、200 頁),可知被告當初向張文祥提議以眷村改建後可分配之新房屋向尤政義借款,並由張文祥將所借款項的一部分借給被告,被告即顯有以部分款項供作清償尤政義債務之用甚明。

(三)再證人張文祥於偵訊時稱:後來我另一朋友跟我表示殷信忠可能會騙我錢,第2 天我就跟他拿資料回來。

他跟我說既然你不想借就把資料還給你,他還問我說是不是有人跟我說什麼,我就跟他說我這是我父親留給我唯一的房子,我不敢動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反面);

於原審103 年3 月26日審理時稱:我把資料拿給殷信忠以後,隔天我們村子的人跟我說這個房子沒有辦法借,叫我不要聽殷信忠亂講,我聽到了以後,隔天就打電話給殷信忠講說不要借了,把資料拿回來,殷信忠大概約1 、2 天就把資料還給我。

當時殷信忠跟我說要借錢的時候,是說要拿我在海光四村的房子的權利去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57-169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陳稱:隔天張文祥打電話給我,要我將資料還給他等語相符(本院上訴卷第66頁),足見證人張文祥因聽聞鄰居意見,臨時反悔,不願再繼續向尤政義借款,並向被告索討所交付之房舍文件,此為被告始料未及,且打亂被告欲借款及將部分借款用以清償尤政義債務之計劃,應為被告所不樂見,故被告為能償還尤政義債務並取得部分借款,不得不讓借貸行為繼續進行,加以證人何品嫺、尤政義均未曾證述張文祥不願繼續辦理借貸事宜,顯見被告對何品嫺、尤政義隱瞞張文祥不願繼續借貸之事實,佯以張文祥代理人之名義繼續與尤政義接洽借款等情甚明,則被告自張文祥不願繼續辦理借貸之時起,主觀上即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對告訴人何品嫺實施詐術,詐取錢財要無疑義。

(四)被告雖辯稱:張文祥拿資料給我,我拿給尤政義看可不可以借200 萬元,尤政義不答應,我就將資料還給張文祥,且我沒有以張文祥名義向何品嫺借款100 萬元,也沒有拿到100萬元,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簽我的姓名、蓋指印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都是空白的,而且是被尤政義所脅迫,我沒有以100 萬元的代價將張文祥分配眷村改建後新房屋之權利賣給何品嫺,也不知道鼎強街房屋有以張文祥為債務人設定100 萬元抵押權云云。

惟查:1.被告將海光四村房屋資料交還張文祥之原因,係張文祥交資料予被告之翌日,因為聽朋友說被告可能騙張文祥錢,所以翌日張文祥即要求被告要將資料拿回來等情,業據證人張文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 我與被告一同拿海光四村房屋資料向尤政義借款當天,我問被告可否借到,被告說還不曉得,我回村子後,鄰居跟我講說我的房子根本借不到錢,叫我不要聽被告亂講,所以我就在隔天跟被告講要將資料拿回來等語綦詳(原審訴(一)卷第164 頁、本院更(一)卷第208 頁),是被告所辯係因尤政義不答應借200 萬元,所以主動將海光四村資料歸還證人張文祥云云,顯然不實。

2.又被告確有將張文祥之海光四村房屋資料交予尤政義表示借款,並由尤政義之配偶何品嫻出借100 萬元予張文祥,被告再提供鼎強街房地設定債務人為張文祥之100 萬元抵押權,以擔保何品嫻之借款債權等情,業據證人尤政義證稱:被告一開始拿張文祥的資料來找我是要借錢,我有請代書辦理張文祥設定100 萬元的抵押權給何品嫺,作為借錢的擔保,被告說到時候如果沒有辦法繳100 萬元,我們可以第一優先用那些錢【指1 百萬元】買那間房子【指海光四村房屋改建後的新房屋】的權利,即指若他們還不起錢,就要用這間房子讓我們買賣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62、63、64、65、67頁);

證人何品嫺證稱:我錢先借給他(按指張文祥),等於我先付了買權利的錢,若他沒有還給我,就成借貸‧‧‧1百萬元是買權利,若到時候房子無法給我,就要還我錢,若沒有還我錢,年初借錢給他,年底沒有房子完工就要以三分利息歸還本金與利息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72、73頁);

且何品嫺業已將100 萬元借款透過尤政義轉交給被告(其中50萬元以現金交付被告,另50萬元用以抵償被告積欠尤政義之債務),已據證人何品嫺於原審、尤政義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訴(一)卷第176 、偵三卷第24頁、原審訴一卷第189 ),被告於偵查中亦同自承:尤先生拿了40幾萬給我等語(偵二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代書謝東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設定抵押權是由我陪同殷信忠至新興地政事務所送件,我有親眼看見殷信忠把資料送給行政人員。

殷信忠知道要把張文祥列為債務人,因為資料是他提出來的,而尤政義把張文祥證件給我時,被告在場沒有出言反對。

第一次我與被告、尤政義在一起談設定抵押時,有提到擔保的債務包括張文祥與殷信忠的債務,我記得沒錯的話,張文祥當時還有要提供一個房子要做買賣,是有一間眷村要改建的房子,因為該房子有5 年不得買賣的問題,但他想要提早拿出來借錢,用賣掉的性質處理掉。

我第一次跟被告、尤政義見面時,被告、尤政義的確有談到要買賣張文祥的高雄市○○區○○○村000 號房子的事。

據尤政義所述是被告、張文祥他們2 人都要借錢,設定抵押的債務有包含張文祥。

第一次提供資料時,被告同時提到要處理高雄市○○區○○○村000 號的部分及設定抵押的部分,抵押權辦好,尤政義有打電話問我簽本票的問題,他說被告稱張文祥人在台北要怎麼辦,我說帶他一起去,因為沒有看到他親自簽名不算數。

張文祥雖沒有出面,但他有提供房子及身分資料,這是因為被告、張文祥都有財務上的困難想要借錢,只是都是合併在一起的。

事後我有將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交給尤政義,但有沒有簽我不曉得。

他字卷第2 頁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是我打的,我第一次跟被告、尤政義見面時,被告、尤政義的確有談到要買賣張文祥的高雄市○○區○○○村000 號房子及抵押設定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6、37、43、50、51、52、54、55、56頁)大致相符,衡情證人謝東洋在本件借貸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此據證人謝東洋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8頁),且證人謝東洋於原審審理中直接面對到庭之被告,依法供前具結後始為證述,以確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虛偽陳述、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證人謝東洋上開證述應非子虛,而堪採信。

再觀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有雙方之用印簽名,而渠等落筆用印位置均落在買賣雙方姓名及價金等重要交易事項位置處,倘非事先繕打後再簽名用印,實無法明確的在買賣交易雙方姓名欄及價金欄,精確的簽名用印(見他字卷第2-3 頁),參以被告偕同張文祥攜帶海光四村房屋資料至忠孝路茶行找尤政義借款時,被告係叫張文祥在車上等,由被告上樓找尤政義就好,所以張文祥並未上樓與尤政義見面等情,此據證人張文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訴(一)卷第160 頁、本院更(一)卷第207 頁),按諸常理,張文祥既已一同抵達尤政義經營之茶行外面,且海光四村房屋資料係張文祥所提供,則被告理應帶同張文祥一起上樓找尤政義當面洽談借款事宜,並介紹雙方彼此認識,而非由被告獨自攜帶資料上樓找尤政義商談借款事,被告此舉顯係有意隔離張文祥,不讓張文祥瞭解借款之整個過程。

綜上各情相互參析,足見被告首次陪同張文祥前往尤政義處,稱欲以張文祥系爭房屋文件辦理借款之事,係持續進行,並由尤政義向何品嫺轉知借貸之事後,隨即由代書謝東洋以張文祥為債務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代書謝東洋亦係在與被告、尤政義見面時,明確談到要借款並設定抵押以擔保何品嫻之債權,並以張文祥的海光四村房屋作買賣之後,始代辦抵押設定事宜並繕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後再交付給尤政義,供買賣雙方簽名用印。

再衡以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亦自承:我有帶尤政義與何品嫺到海光四村新建工程看工程進度等語(本院上訴卷第92頁)觀之,及被告自承有自尤政義處拿到40餘萬元一事,如上所述,益徵何品嫺確係以100 萬元供作借款及設定抵押以作為該海光四村新房屋之優先購買權之用,則本件應係被告佯以張文祥之名義向何品嫺借款100萬元,雙方約定倘張文祥無法償還何品嫺支付之100 萬元,即視為向張文祥購買眷村改建後新房屋分配權之價金,是公訴意旨認何品嫺係以1 百萬元向張文祥購買眷村改建後之新房屋,尚有誤會,併敘明之。

則被告辯稱我簽名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都是空白,而且尤政義不願借錢給張文祥後,我就將房舍之文件取回,設定抵押權時,我只有在新興地政事務所外面等,並未臨櫃辦理云云,實屬無稽,尚難採信。

是被告再聲請傳喚證人謝東洋以證明謝東洋於原審所為證述係屬不實云云,核無調查之必要。

(五)再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係由被告提出,且被告提出時其上已有張文祥之簽名及按捺指印等情,業據證人尤政義、何品嫻於偵查及原審分別證述在卷(偵一卷第42頁正反面、28頁、原審訴(一)卷第196 、184 頁)。

而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本票上「張文祥」署名旁邊的指印,係被告按捺之指印,此為被告所自認(見原審審訴卷第42頁,本院上訴卷第9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101 年度他字第9399號卷第42-44 頁);

另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本票上之「高雄縣鳳山市○○○村000 號」字跡,與被告於本院更一審當庭書寫之上開地址之筆跡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卷第189 至190 頁),雖被告辯稱:因我有欠尤政義賭債,所以尤政義強迫我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本票上按捺指印,至「張文祥」之姓名則非我所簽署云云,然查: 被告確有同意買賣張文祥海光四村房屋之事實,已如上述,而且鼎強街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後,尤政義有打電話問謝東洋簽本票的問題,當時尤政義問謝東洋說被告表示張文祥人在台北要怎麼辦,謝東洋即表示要帶張文祥一起去,因為沒有看到張文祥親自在本票上簽名不算數等情,亦據證人謝東洋於原審證述如上,衡情倘非被告向尤政義表示張文祥人在台北無發簽發本票,尤政義豈有詢問謝東洋如何因應之理,謝東洋又如何獲悉有簽發本票之事實,參以倘係尤政義強逼被告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焉有僅只要求被告按捺指印,卻未要求被告簽署「張文祥」姓名之理,且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載明買賣標的係海光四村房屋改建後之新成屋,惟被告並無受分配海光四村改建後新成屋之權利,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尤政義豈有可能叫被告簽訂無處分權標的之買賣契約書,而且尤政義於原審已證稱:被告提出張文祥名義的本票,因我沒有看到張文祥簽名,故要求被告在張文祥簽名下方簽名蓋指印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9頁),參以系爭本票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之「高雄縣鳳山市○○○村000 號」,既為被告之筆跡,如上所述,而審諸上開字體之墨水顏色及線條粗細,又與本票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張文祥」字跡之墨水顏色及線條粗細高度類似,可見本票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之「張文祥」署押,應為被告之筆跡。

綜上以觀,被告係因張文祥表示不願再繼續借貸後,為達順利取得何品嫺借款之目的,始在何品嫺要求擔保之情況下,未經張文祥同意,擅自在系爭本票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張文祥」簽名已明,是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之「張文祥」簽名,係被告未經張文祥同意所偽簽無訛,被告所辯係受脅迫而簽云云,自不足採。

至被告原聲請傳喚證人尤政義以證明尤政義曾夥同綽號「黑牛」等數名黑道人物至被告承包之工地,以脅迫手段逼迫被告償還賭債、尤政義命被告在空白本票上簽自己姓名及按指印云云,即核無調查之必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已捨棄傳喚(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76 頁),併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於明知告訴人張文祥不願繼續再借貸,為詐騙告訴人何品嫺,在未經張文祥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本票上偽造「張文祥」署名及按捺指印,復委託不知情之謝東洋以電腦繕打偽造張文祥為債務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蓋張文祥之印文後持以向新興地政事務所行使等行為,自足以生損害張文祥、何品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七)又附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之「張文祥」印文,依證人張文祥所述其有交付印章給被告(見原審卷(一) 第159 頁),而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偽刻「張文祥」印章之情事,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係被告利用尤政義或謝東洋持真正之「張文祥」印章所盜蓋,附此敘明。

(八)至依證人楊仁生於本院所證: 我曾與被告去尤政義經營之茶行打麻將,被告常常輸錢,尤政義曾打電話給我詢問被告去處,並說被告欠他賭債,尤政義也曾找綽號「黑牛」及另一個我不認識之人,到張秉廉(綽號猴子)的公司向被告要錢,但是被告不在,「黑牛」等人就請我轉告被告有欠胖哥(按指尤政義)錢,要被告還錢等語(本院上更(一) 卷第202 至204 頁),固得證明被告曾至尤政義經營之茶行賭博並積欠尤政義賭債之事實,但就被告有無遭尤政義暴力討債乙節,證人揚仁生則證稱: 不知一語(本院上更(一) 卷第202 頁),是僅憑證人楊仁生於本院上開之證述,尚無從遽認被告所辯其遭尤政義脅迫在上開空白本票上簽署自己姓名及按指印為真。

(九)另證人張敏葳於本院雖證稱: 我與被告曾在尤政義經營之茶行被迫簽發面額各150 萬及100 萬元之本票,我簽150 萬的,被告簽100 萬的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147 、152 頁反面),惟證人張敏葳所證被告遭脅迫簽發之100 萬元本票,並非卷附之100 萬元本票乙節(偵二卷第46頁),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無訛(本院上更(一)卷第55頁),是證人張敏葳上開所證亦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新興地政事務所承辦本案抵押權設定之承辦人員劉恩秀,以證明被告並未臨櫃辦理抵押權設定一事云云,惟本院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在屬於本票應記載事實之發票人上面偽簽「張文祥」之署押及按指印,自屬偽造有價證券無誤。

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95年7 月1 日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修正刪除後,現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前開決議亦因刑法第55條之修正而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謂「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等語,是前開詐欺罪部分,尚得論以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隱瞞張文祥不願繼續借貸之事實、佯以張文祥代理人之身分向告訴人何品嫺施詐取得借款,再持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供作借款擔保,其借款行為,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詐欺取財罪。

(二)查被告明知其未得張文祥同意,佯以張文祥名義向告訴人何品嫺借款100 萬元,並提供其友人李財元所有鼎強街106 號房地設定債務人為張文祥之100 萬元抵押權予告訴人何品嫺,並利用尤政義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謝東洋以電腦繕打「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並盜蓋張文祥之印章後,持以向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代為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致使無實質審查權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張文祥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未經張文祥同意或授權,以張文祥為發票人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紙、並在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張文祥署名並按捺指印後,透過尤政義交予告訴人何品嫺,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張文祥」之署名、偽簽張文祥身分證號碼、住址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張文祥」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上開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其偽造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後進而透過尤政義轉交何品嫺而行使,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後,進而向地政機關行使之行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謝東洋以電腦繕打「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由其接續蓋用「張文祥」印文多次,以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接續偽簽「張文祥」署名2 次、按指印3 次,均係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各自於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實施,皆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均為接續之一行為。

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張文祥」之署名、偽簽張文祥身分證號碼、住址並按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持交予告訴人何品嫺收執,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尤政義、謝東洋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均係欲遂行其向告訴人何品嫺借得100 萬元之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同時所為,核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前揭辦理債務人為張文祥之抵押權設定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犯行,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法院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被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另成立刑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已如前述,則檢察官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217條之罪,要屬誤會。

另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罪,乃指未經本人簽名署押而擅自偽造其人之署押者而言,故必所虛偽填載之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文書上之當事人欄,如僅在於辨識文書之主體為何人,而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本人之授權而填寫其姓名,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44號判決意旨闡述甚明,是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二行「賣方」之張文祥姓名,僅為識別契約之主體為何人,而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係偽造文書之內容,並非署押,併予敘明。

(六)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上更(一)卷第30-43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 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牟私,明知未得告訴人張文祥同意或授權,竟冒用張文祥名義,偽造張文祥名義之本票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使告訴人何品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借款,被告上開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何品嫺之財產法益,且損及張文祥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衡其詐得金額100萬元數額非少,且其行為破壞票據之信用性,影響他人權利及交易秩序,行為自屬可議;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大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二) 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諭知如下所述之沒收事項;

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刑法第33 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規定,然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與本件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適用者無異,原審判決之結論自應予以維持,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諭知:

(一)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上偽造「張文祥」署押及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發票人有2 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法院沒收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張文祥」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

而就偽造「張文祥」為發票人之本票部分既宣告沒收,當然包括偽造「張文祥」之署名及指印部分,故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就偽造之署名及指印為沒收之諭知;

至系爭本票上以被告本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得予以沒收。

又被告在系爭本票上被告自己簽名旁所按捺之指印共2 枚,應並無表彰張文祥本人捺印之意,而非屬偽造張文祥之署押,自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已由被告透過尤政義交付予告訴人何品嫺收執;

另被告偽造債務人為張文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均已交付予新興地政事務所收受,是上開被告偽造之文書既均分別交付予他人或地政機關,即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

至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盜蓋張文祥之印文,均係告訴人張文祥真正之印章所蓋,業如前述,既非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當不在刑法第219條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附表一:
┌──┬───────────────────────┬──────────┐
│編號│ 偽造之文書(證據所在)                       │偽造署押及指印      │
├──┼───────────────────────┼──────────┤
│ 1  │100 年1 月21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 份(101 年度│「張文祥」署名2 枚、│
│    │他字第7370號卷第2 頁)                        │指印3枚             │
└──┴───────────────────────┴──────────┘
附表二:
┌─┬─────┬──────┬───────┬───┬───────┬───┐
│  │本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到期日│共同發票人    │受款人│
├─┼─────┼──────┼───────┼───┼───────┼───┤
│1 │276396    │100 年1 月21│1 百萬元      │空白  │①張文祥(偽造│空白  │
│  │          │日          │              │      │「張文祥」署名│      │
│  │          │            │              │      │1 枚、指印3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殷信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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