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訴,1042,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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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素香
指定辯護人 黃永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3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素香於民國(以下同)100 年5 月間某日,因需款孔急,為能向友人陳秀娥借得現款,利用陳秀娥與前高雄市議員黃昭星並不相識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陳秀娥佯稱:黃昭星未能再次當選議員,財務狀況緊迫,為報答黃昭星對我先生何盛文之恩情,欲調借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協助黃昭星支付贍養費云云,而藉此攀附公眾人物以取信於陳秀娥,惟陳秀娥要求須有黃昭星及許素香之丈夫即當時任職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主任之何盛文2 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乃許素香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 年5 月30日晚間9 時許,先由其丈夫即不知情之何盛文(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1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空白本票之發票人、發票地等欄位,分別簽名、蓋印並填載地址後,繼而由許素香於不詳處所,冒用黃昭星名義,在該本票發票人欄位中,偽簽「黃昭星」之署名一枚,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昭星」之印章1 枚(未扣案),於該本票發人欄上蓋上偽造「黃昭星」印文1 枚,及填載發票日「100 年5 月31日」、票面金額「肆拾萬元整」、到期日「100 年11月30日」、受款人「陳秀娥」等事項,以完成以「黃昭星」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本票行為。

旋於100 年5 月31日上午10時許,將該本票交付陳秀娥而行使之,致使陳秀娥陷於錯誤,誤認該本票係由黃昭星所共同簽發,且借款係供黃昭星使用,而允予借款40萬元,並經預扣借款利息4 萬元後,於100 年5 月31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36萬元匯入許素香所指定之何盛文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黃昭星及陳秀娥。

嗣許素香未如期清償該借款,陳秀娥乃持該本票向黃昭星追索票款而遭拒絕,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秀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許素香、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中,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娥於高雄市政府政風處訪談時之陳述、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詢問日期:102 年12月16日、103 年1 月6 日、103 年2 月10日、103 年3 月31日)均表示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陳秀娥於上開訪談、詢問時,關於被告有無偽造上開本票之內容,核與證人陳秀娥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其前開訪談、詢問之陳述,即不合上開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陳秀娥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除上開證人陳秀娥於高雄市政府政風處訪談、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21頁反面,案號詳後附卷證索引),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

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院判斷事實之依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素香雖坦承於100 年5 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上述住處將該本票交付予陳秀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辯稱:因我父親生病錢不夠,向陳秀娥借款,我請我先生簽本票,陳秀娥到我家拿該本票,我先生拿給我時,發票人欄並沒有「黃昭星」,發票人欄為什麼有「黃昭星」,我不知道,迄102 年1 月12日在邱茂男處協調時,我才知道本票上有「黃昭星」簽名,這不是我做的,同年2 月6 日我與我先生由律師陪同去找黃昭星解釋時,黃昭星一直說要將我先生調到偏遠地區,因我先生有生過病,當時我很害怕,所以說我回去再找(指該本票上之黃昭星),大概是雲林那裡的人,我確實未偽造黃昭星簽發該本票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許素香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秀娥借款陳秀娥借款40萬元,而由被告許素香之夫何盛文於上開本票之發票人、發票地等欄位簽名、用印並填載地址後,再將該紙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即於100 年5 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其在住處,將上開本票交付陳秀娥,陳秀娥預扣利息4 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36萬匯入被告所指定何盛文開設於玉山銀行左營分行之上開帳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娥於偵查、原審審理;

證人何盛文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

他二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一卷第5頁正、反面、第9 頁、第10頁、原審訴卷第102 、103 頁),核與被告許素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9 頁至第10頁、原審訴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80頁),並有本票1 張、上開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號交易往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他三卷第52頁至第5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素香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在100 年5月間跟我借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半年,利息4 萬元,清償期限即上開本票所載100 年11月30日,這筆借款以何盛文簽發之本票做為擔保,匯款至何盛文上開銀行帳號,直至100 年11月底,被告積欠之其他債務無法償還,我就催討上開借款,被告說黃昭星沒有錢可還款,一直拖欠,我就直接找黃昭星追討等語(見訴字卷第103 頁、第104 頁正、反面);

又證人何盛文於高雄市政府政風處訪談時證述:100 年5月間,被告跟我說要向陳秀娥借款,陳秀娥要求我開一張票做為擔保,我在發票人、發票地欄簽名、蓋章及填寫地址後,將該紙本票交給被告向陳秀娥借款等語(見他二卷第14頁至第16頁);

復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跟陳秀娥調錢,陳秀娥跟被告說要我簽發本票,我就簽名、蓋章,之後由被告持向陳秀娥調錢等語(見他一卷第5 頁);

並有證人何盛文為共同發票人扣案本票1 紙可參(附於原審卷第109 頁),可見本件40萬元借款係被告向證人陳秀娥借貸,並提出其夫何盛文為發票人之本票做為擔保等情無訛。

㈢、另證人何盛文於高雄市政府政風處訪談時證述:「上開本票上我的姓名、印文及家裡地址都是我寫的」;

「我簽發當時只有蓋我自己的章,沒有其他人的簽章」、「後來我老婆才跟我說是她朋友黃昭星親自簽章在我簽發的本票上」等語(見他二卷第14頁至第17頁);

復於103 年1 月6 日偵查中明確證述:「〈(提示何盛文於100 年5 月31日簽發之本票一張)本票上面的地址是你寫的嗎?〉本票上面的「何盛文」三字以及地址都是我自己親筆寫的。」

、「(你為何會認為另外一個也叫黃昭星的人在本票上面簽名?)因為我在本票上簽名的時候,只有寫我的名字和蓋我的章而已」等語(見他三卷第88-1頁);

再證人陳秀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的本票是我到被告家裡拿的,當時我有確認係黃昭星簽發本票,何盛文背書( 應係共同發票人之誤) ,上開本票上雖有兩種顏色的筆跡,但我認為是兩個人寫的,筆跡顏色不同很正常等語(見訴字卷第103 頁反面);

再觀之扣案上開本票 ( 附於原審訴字卷第109 頁),其發票人、發票地欄「何盛文」簽名及地址筆跡之顏色為黑色,而到期日欄「100 年11月30日」、無條件兌付或其指定人欄「陳秀娥」、金額新臺幣欄「肆拾萬元整」、NT$「400000- 」、發票日期欄「100 年5 月31日」等筆跡之顏色均為藍色,且該紙本票上不論是藍色或黑色顏色之筆跡,均無一般原子筆或簽字筆墨水即將用盡,經人持以書寫時,出現字跡斷斷續續或模糊、變淡之情,且該張本票黑色筆跡與藍色筆跡,兩者筆跡之運筆習慣顯不相同,此有該本票在卷足資比對。

基此,證人何盛文於偵查中已明確陳述自己所填載部分僅為上開本票上發票人、發票地欄「何盛文」簽名、印文及地址,應屬可信。

是被告於原審另辯稱:除「黃昭星」3 個字外,其他文字、數字都是我先生寫好後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陳秀娥云云;

及證人何盛文於103 年2 月17日偵查中另證述:上開本票上「陳秀娥」、「肆拾萬元整」都是我寫的云云,均與上開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再參以被告自承上開本票在何盛文簽完交給自己持有後,再交付給陳秀娥之過程,均未交付給第三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及證人何盛文上述供稱:「我老婆跟我說是她朋友黃昭星親自簽章在我簽發的本票」等語觀之,則上開本票從證人何盛文填載發票人、發票地欄之內容後,直到被告交付證人陳秀娥為止,既均由被告持有,而告訴人陳秀娥收受上開本票時,該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完畢,堪認該本票其餘應記載事項,均係被告填載完成無訛。

㈣、又證人黃昭星於偵查中先後證述:陳秀娥拿本票來跟我要錢,方知此事,我先到前鎮戶政事務所找何盛文,何盛文跟我說本票上面「黃昭星」的簽名及蓋章是一位住在雲林且跟我同名同姓之人,我要求此人出面說明,但何盛文說人在大陸不好找,之後被告、何盛文又到我住處找我,我再次詢問何盛文及被告真的是同名同姓之人所為嗎?被告就說本票上面「黃昭星」的姓名是她寫的,當我再次跟被告確認時,被告就一口咬定說是住在雲林且跟我同名同姓之人所為,此人在大陸做生意,但無法說明這個「黃昭星」位於雲林何地點,當我要求被告以電話聯絡時,被告也無法聯絡上等語(見他三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本票「黃昭星」簽名、印文不是我簽名、蓋章,亦無授權他人簽名、蓋章,本件係陳秀娥持上開本票找我,並說這是被告、何盛文跟她借錢時交付,我跟被告、何盛文確認時,其二人一直跟我強調是同名同姓,當時我有跟被告、何盛文說如果是你們冒用我的名字,請你們照實講,我不追究,但被告還是說是同名同姓,被告、何盛文來找我時,被告確實有說本票上面「黃昭星」的名字是她寫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66頁至第169 頁)。

又檢察官以「黃昭星」為查詢條件,查詢我國戶役政資料,亦僅有證人「黃昭星」之個人基本資料,並無其他同名同姓之人,此有戶役連結作業系統1 份在卷可參(見他三卷第141 頁);

且依證人黃昭星前開證述,被告曾經向證人黃昭星坦承上開本票上「黃昭星」之簽名為其所為,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指黃昭星)有來問過,我跟我先生的回答是說有另外1 個『黃昭星』在上面(指本票)簽名」等語觀之(見他三卷第91之1 頁),足認證人黃昭星上述證述:我跟被告、何盛文確認該本票之發票人時,渠2 人一直跟我強調是同名同姓之「黃昭星」所簽發等情,自屬可信。

至被告於偵查中另稱:「是陳秀娥跟我說是另外1 個『黃昭星』簽名的,所以我才跟前議員黃昭星這樣講」云云。

惟告訴人陳秀娥為債權人其收受該本票後,並無偽造其他共同發票人之必要,被告許素香此部分供述,與常情不合,自足採信。

基上,上開本票上發票人欄「黃昭星」之署名、印文係被告所偽造,應堪認定。

㈤、至本件曾將上開本票、被告、證人黃昭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書立之「黃昭星」字跡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因提供之字跡不足以鑑定而退回本院乙節,有該校104 年5 月14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21 頁),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手寫「黃昭星」之筆跡(見他三第卷第128 頁、訴字卷第114 頁),雖與前揭證人黃昭星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書寫之「黃昭星」字跡明顯不同(見他一卷第17頁),然而偽造簽名之目的既在使被偽造之簽名與本人之簽名相仿,自會極力模仿本人簽名之方式,而被告於檢察官及原審諭知書寫「黃昭星」之簽名時,已知係在比較其所書寫之「黃昭星」簽名與證人黃昭星本人所親自簽名之筆跡是否相同,自難認被告會故意模仿證人黃昭星本人簽名,而陷自己於不利之窘境,二者動機不同,刻意之簽名方式亦異,尚難以此即認上開本票上發票人欄「黃昭星」之簽名非被告所偽造,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執此辯解,尚非可採。

又原審選任辯護人以本件借貸過程有違常情云云置辯。

惟證人陳秀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和被告是在98、99年間認識,認識有三、四年,被告常跟我說她先生何盛文的政商關係很好,我很相信被告,本件被告跟我借款時,被告說她先生何盛文說黃昭星選舉選輸,要借錢支付贍養費,並問我可否借款且她會處理,我要求黃昭星簽發本票,何盛文背書才借錢,101 年底,被告無法還款,我就向被告催討債務未果,我就到屏東縣議員邱名彰服務處協調還款事宜,邱茂男和黃昭星很熟,當時邱茂男看過上開本票後,就跟我說黃昭星不可能跟妳借錢,邱茂男也有問被告及何盛文說為何你們說是黃昭星要借錢,被告就說這個「黃昭星」不是市議員黃昭星,是另一個「黃昭星」,我認識被告期間,被告沒有提到她認識跟市議員黃昭星同名同姓之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02 頁至第107 頁);

再按理一般人在出借款項時,事前要求借款人簽發票據及第三人背書以擔保該債務,事後持票據向借款人追討債務,並循法律途徑,以確保自身之債權,而本件證人陳秀娥與被告在借款時,雙方相識及借款過程,出面向陳秀娥借款之人為被告,而被告與陳秀娥於借款時(100 年5 月間),雙方已認識近二年,且貸與人陳秀娥在借款前,要求借款人即發票人黃昭星出具本票,及具公務人員身分之何盛文背書以擔保此筆債務,事後陳秀娥先向被告催討未果,方才持上開本票直接與發票人黃昭星追索,同時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見訴字卷第109 頁),就此借貸過程而言,顯未違反常理。

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難採認。

另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何盛文並未向黃昭星說本票上的「黃昭星」,是雲林同名同姓的「黃昭星」云云,並請求勘驗黃昭星前往前鎮戶政事務所之光碟片。

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片內容:「黃昭星出現在櫃檯前面,有一位先生請黃昭星到裡面去坐,隔了一陣子黃昭星出來後,對櫃台方向罵,有某人說:我也不知道是誰開的,黃昭星說不是你開的為什麼有你的名字及印章,然後就離開了。」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而證人黃昭星於看過該光牒片後證稱:「鏡頭裡面是沒有這句話(雲林同名同姓的「黃昭星」),是在裡面會議室內,當時我問何盛文說你為何有我署名及蓋我章的本票去向陳秀娥借錢,何盛文說這個黃昭星不是我,是住在雲林與我同名同姓的人,我叫他把人找出來,他說找不到,一下說人在大陸,一下說人在雲林,所以我才生氣出來在櫃台那邊罵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準此,被告之丈夫何盛文係於前鎮戶政事務所內之會議室告訴證人黃昭星稱:本票上之發票人黃昭星,是雲林同名同姓的「黃昭星」等語,而該光碟係在該戶政事務所會室外之櫃檯所攝,當無法聽到何盛文於會議室內與證人黃昭星之對話,該錄影光碟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上「黃昭星」之發票行為而向告訴人陳秀娥詐借上開款項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原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效果相較,法定罰金刑上限由1 千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供作擔保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法第55條於前開實務見解作成後業已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經修正後,就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是除就其行為人實施用以為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等各部作為之外觀獨立性明確,客觀上具有明顯區隔之獨立數行為者,於修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應回歸成立數罪之態樣外;

茲以想像競合犯與修正前關於牽連犯規定之要件,依其具體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態樣有異,原非居於互斥而不能併存之地位,其因用為具體犯罪之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等各部作為,依其特徵,客觀上果堪認為係行為人實現犯罪所為之單一整體行為,復不失其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本質者,於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法刪除後,亦無礙其原已兼具想像競合犯之要件特徵及適用,申言之,前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所規定牽連犯之要件,與同條前段所定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之要件內涵既非當然處於衝突、排斥之狀態,是就個案中用為犯罪之手段與目的之關係,於修正前經認為應適用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者,若其實行犯罪各部分作為之獨立性尚非具體顯明,客觀上復可認為係行為人實現犯罪計畫所為之單一整體行為,其經前開刑法修正並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自無礙其因具備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本質而成立想像競合犯。

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冒用「黃昭星」名義偽造上開有價證券本票後,復持以向告訴人陳秀娥借款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偽造「黃昭星」印章、署押、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

偽造上開有價證券本票進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攀附公眾人物以取信之方式向陳秀娥借款,並冒用「黃昭星」名義偽造上開本票,且據以行使該偽造本票取得上開款項,依此整體行為觀之,被告行使偽造本票行為,係為掩飾其冒名借款之犯行,以遂行詐騙上開款項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情形及社會通念之概念標準,被告所為整體上應係無可分割之法律上一行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陳秀娥借款,竟偽造「黃昭星」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上開本票,持向告訴人陳秀娥借款,侵害告訴人黃昭星、陳秀娥之財產權益,對社會公共信用造成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且未清償該筆40萬元借款( 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並說明上開經偽造之本票,業據告訴人陳秀娥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並經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16 頁);

又該偽造之本票既屬有價證券,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惟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

茲扣案之上開本票僅「黃昭星」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其餘何盛文之簽名為真正,僅就偽造「黃昭星」為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部分既經沒收,已經兼及其上偽造之「黃昭星」署名及印文各1 枚,自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至未扣案偽造之「黃昭星」之印章1 枚,尚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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