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訴,197,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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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孔上
莊李騰香
王陳美貞
黃瑞豐 (原名黃昆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豐
蕭朝桐
李信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274號、102 年度偵字第7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孔上、莊李騰香、王陳美貞、黃瑞豐、李玉豐、蕭朝桐、李信善部分均撤銷。
張孔上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莊李騰香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陳美貞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瑞豐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玉豐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蕭朝桐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信善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玉田(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屏東縣內埔鄉富田帆布行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張孔上、莊李騰香、王陳美貞(以王明池名義申請)、黃瑞豐(以原名黃昆安名義申請)、李玉豐、蕭朝桐、李信善於民國94、95年間俱為屏東縣竹田鄉之養豬業者。

其等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94年度補助養豬場於豬舍架設圍網設施」計畫,僅補助養豬業者「實際圍網費用」之「半數」,亦即養豬業者需自行負擔半數之費用,並有最高補助額度之限制(依照各養豬業者豬隻數量所作之調查報告而定)。

詎張孔上、莊李騰香、王陳美貞(以王明池名義申請)、黃瑞豐(以原名黃昆安名義申請)、李玉豐、蕭朝桐、李信善等養豬業者,竟與廖玉田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為申請到最高之補助全額,同時可使養豬業者免於自行負擔實際圍網費用之半數費用,利用將實際圍網費用浮報至補助上限額度之2倍有餘之方式,先由養豬業者自行或由廖玉田代養豬業者,向屏東縣竹田鄉公所提出圍網補助之申請,再由廖玉田與不知情之員工廖玉龍、劉加葉、廖榮三等為養豬業者之豬舍施作圍網,施工完畢並經防治所及鄉公所人員驗收後,廖玉田旋於95年3月間4月前,在不詳地點,製作材料費用金額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私自冒用廖玉龍之名義製作不實之工資收據,及逾越劉加葉及廖榮三之授權,將其等工資收據上之工資金額灌水,形式上使圍網之費用達到各養豬戶所得申領補助金最高額度2 倍有餘(該不實之工資領據會計憑證詳附表所示),於完工驗收後,於94年12月至95年3 月間,由張孔上等養豬業者或由廖玉田代為將相關單據交由不知情之鄉公所承辦人鍾榮祥持向屏東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下稱防治所)核銷,致屏東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相關人員不察予以形式審核通過後呈報防檢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溢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有關傳聞之證據資料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張孔上、莊李騰香、王陳美貞、黃瑞豐、李玉豐、蕭朝桐、李信善(下均僅被告及其姓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張孔上於本院質疑其101 年3 月1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站)調查時回答之部分內容與筆錄之記載不符,本院依其請求就所質疑部分勘驗結果如下:「(你是95年3 月申請的嗎? )那個圍網的嗎? 對」、「(鄉公所是有通知你們去那個? )那個時候是每家養豬戶都要強制圍網;

那個時侯是禽流感的事。」

、「(你說強制嗎?那是鄉公所通知要強制施作圍網嗎? )恩,通知的。」

、「(那時候政府有補助就對了? )對。」

、「(就是鍾榮祥通知你們鄉公所參加說明會嗎? )恩;

那時候好像流行什麼禽流感的,後來政府要強制每個豬場都要圍網,不圍網會開罰。」

、「(假設你們給他10萬,那政府補助多少?)…不是,那個政府補助多少,之前就是說那個鄉公所獸醫他說你的補助金額有多少,他就叫廖玉田來估價說可不可以做的過去,做的過去他就施工了,就是這樣。」

、「(是鍾榮祥叫廖玉田去的就對了? )他說他有跟人家圍網,我就說那你要來圍網就來圍網。

不是鍾榮祥叫他來的。

很多人圍網,也不只廖玉田在圍網。」

、「(圍不圍網,可不可以,是在獸醫的權利,他說很多人會圍網,你們自己去挑,不只是廖玉田。

」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90頁),核與調查筆錄所載並無不符之處,被告張孔上質疑上開筆錄記載與其陳述不符,核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孔上、莊李騰香、王陳美貞、黃瑞豐、李玉豐、蕭朝桐、李信善對於在94、95年間,俱為屏東縣竹田鄉之養豬業者,且於上開期間由政府支付費用,各在其等養豬之豬舍架設圍網設施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均否認有詐欺取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被告張孔上辯稱:獸醫鍾榮祥(時任屏東縣竹田鄉公所獸醫師)和圍網業者廖玉田向伊表示圍網不用自己出錢,利用政府給伊之補助額度10萬元就夠了,伊不清楚政府僅補助半數,自己需負擔半數等語;

被告莊李騰香辯稱:伊不知道自己要負擔圍網費用之半數,鍾榮祥向伊表示施作圍網不用自己出錢,鍾榮祥和廖玉田都向伊表示以政府補助的錢就足夠等語。

被告王陳美貞辯稱:鄉公所獸醫跟伊說防治所要求豬舍要圍網,沒有圍被發現的話要罰款,鍾榮祥獸醫說圍網的事情交給他,防治所補助的錢給他就好了,伊未參加開會,不知道政府僅補助半數等語;

被告黃瑞豐辯稱:鍾榮祥獸醫有找伊圍網,伊問要不要貼錢,他說不必,有補助,收據上的名字不是伊簽的,伊不知道只補助半數等語;

被告李玉豐辯稱:伊從頭開始都不曉得,廖玉田沒有跟伊說補助多少錢,因為伊是人家介紹的,他要做,伊說可以,他問補助多少,伊說不知道補助多少,他說材料用好的要貼錢,我說好,就給他做;

他說要辦手續,伊就簽名等語。

被告蕭朝桐辯稱:伊本身是獸醫,都是在外面跑,要圍網的事伊很清楚,因伊是獸醫,所以跟鄉公所的獸醫很熟;

後來鍾獸醫帶廖玉田來,就做這個圍網的工作,伊家裡收支大部分都是太太在處理,所以伊不曉得後來變成這樣,伊亦不曉得收據是誰寫的等語。

被告李信善辯稱: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政府有補助一半,當初獸醫鍾榮祥來找伊時,跟伊說不用錢,叫伊去填申請書申請,填好後就叫人來做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張孔上、莊李騰香、王陳美貞、黃瑞豐、李玉豐、蕭朝桐、李信善於94、95年間,均在為屏東縣竹田鄉養豬,且於上開期間由政府支付費用,各在其等養豬之豬舍架設圍網設施之事實,業據其固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94年養豬場豬舍圍網補助完工驗收表在卷可憑(見附件㈣第11、40、77、105、116頁、附件4㈡第183頁、附件㈢第29頁)。

㈡上開架設圍網設施係依行政院94年度養豬舍圍網補助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補助標準之一係依全場豬舍實際圍網所取得發票或收據總金額,核實給予2分之1補助;

惟不得超過所定飼養規模之最高補助金額,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附件1㈠卷第1 頁)。

證人鍾榮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圍網補助之申請表都由其保管、發放,於發放申請表時或和養豬業者接觸時都會宣導亦會說明補助之標準,當時圍網作業的規模很大,拖了2 年轄區的圍網計畫才完成,養豬業者看到別人陸陸續續施作圍網,就會來詢問、申請等語(見縣調站卷第7頁背面、他㈡卷第104頁、原審卷二第198 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SARS很嚴重,政府希望趕快圍網,因當時死了很多人。」

、「(你在協助推動圍網補助計畫時,有無養豬戶跟你說他們不要出錢?)沒有。」

、「(你如何跟養豬戶說明整個圍網補助計畫?)當時我們有做防疫調查,有跟養豬戶說現在政府有在作圍網,政府有補助2 分之1。」

、「(你是跟養豬戶說政府有補助2分之1,還是只跟養豬戶說最高補助多少?)我是跟養豬戶說政府補助2分之1,不足的養豬戶自己出。」

、「(據你所知,豬隻的數量有影響到補助的標準嗎?)有。」

、「(你剛說補助一半這件事情,是否有在公共場合宣導?)我們有在鄉公所辦說明會。」

、「(這個說明會參加的對象是誰?)全部的養豬戶。」

、「(有事先通知嗎?)是防治所主辦。」

、「(有很多養豬戶參加嗎?)有。」

、「(你有參加嗎?)有。」

、「(大約有多少人參加?)印象中大約有7、80 個人。」

、「(當時你如何跟養豬戶做宣導?)因為我是協辦,我沒有辦法上台去講,我是聽到徐華山有跟養豬戶說明。」

、「(徐華山如何跟養豬戶說明?)就是跟養豬戶說,圍網的補助款是養豬戶出一半,政府出一半,這部分徐華山比較清楚。」

、「(一般的養豬戶應該知道該次的補助款政府補一半?)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第153頁背面、第154頁)。

證人王金招(即當時養豬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請問妳在94年間有沒有參加圍網補助說明會?)有。」

、「妳怎麼知道有舉辦這個說明會的?)鍾獸醫通知的。」

、「(鍾獸醫是怎麼通知妳的?)到我們豬舍去跟我們講的。」

、「(妳在調查局曾經說過參加完說明會後,說明會說只補助一半,核實予以2分之1補助,表示妳參加完說明會之後妳知道政府只有補助一半?)《閱覽後回答》我忘記了,因為我十幾年沒有在養豬了」、「我去時是我兒子陪我去調查局」、「(請妳仔細回想一下,獸醫鍾榮祥有沒有親口告訴妳政府只補助一半,妳要自己負擔一半這件事情?)有。」

、「(獸醫有告訴妳?)有。」

等語(見本院卷197頁背面、198、199 頁),核與其於屏東縣調查站所證大致相符(見調查站卷第56頁);

證人曾湧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記得竹田鄉鍾榮祥獸醫好像跟我說補助一半,飼主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

證人廖玉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就知道補助款只有一半(見本院卷第142頁),則屏東縣政府據以辦理之上開養豬戶之豬舍圍網架設確有舉辦說明會,且宣佈僅係補助一半等情,應可認定。

此外,復有附表所示免用統一發票、工資領據、存款簿影本等在卷可憑(見附件㈣第12至15頁、第41至45頁、第78至83頁、第106 至110頁、第117至121頁、附件4㈡第184至187頁、附件㈢第30至33頁)。

屏東縣竹田鄉公所補助被告張孔上等7 人所撥入帳戶之金額各如附表所示,有該鄉辦理94年度補助養豬場豬舍架設圍網設施相關憑證資料表在卷可憑(見附件㈤第79頁正反面、78頁背面、80頁正反面、編號56、59、60、21、30、49、52)。

㈢證人李耀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收到通知,所以沒有去開會,是鍾榮祥在下班後到伊那裡去告訴伊圍網之事,因伊找不到圍網師傅,後來由鍾榮祥幫伊處理,鍾榮祥沒有告訴伊補助之標準,只說補助新台幣(下同)3 萬元,實際施作多少錢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第150 頁)。

惟證人王金招、曾湧政已證稱:鍾榮祥有告以圍網只補助一半等情,已如上述,且證人李耀宗於偵查中亦陳稱:補助多少是鍾獸醫告訴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51 頁),是尚難遽認時任獸醫之鍾榮祥,未告知本件被告補助標準。

證人廖玉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報兩倍這事是事後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

然與如後引其在屏東縣調站所證不符,是其所證亦不足為李信善、李玉豐、蕭朝桐等有利之認定。

甲、被告張孔上部分:㈠被告張孔上於屏東縣調站供稱:「(你是95年3 月申請的嗎? )那個圍網的嗎? 對」、「(鄉公所是有通知你們去那個? )那個時候是每家養豬戶都要強制圍網;

那個時侯是禽流感的事。」

、「(那是鄉公所通知要強制施作圍網嗎? )恩,通知的。」

、「(那時候政府有補助就對了? )對。」

、「(就是鍾榮祥通知你們鄉公所參加說明會嗎? )恩……。

」、「(是鍾榮祥叫廖玉田去的就對了? )他說他有跟人家圍網,我就說那你要來圍網就來圍網,不是鍾榮祥叫他來的」等語,業如本院前揭有勘驗筆錄所載,且其於原審亦供承:鍾榮祥和廖玉田有一起過來,向我說要圍網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則被告張孔上確有經鍾榮祥之通知而參加圍網說明會,並知悉政府僅補助半數,且係由廖玉田施作無訛。

㈡廖玉田於屏東縣調站及原審陳稱:其所承作豬舍之養豬業者都會知道自己的補助額度上限,因此若欲領得最高補助額度,就必需將圍網費用灌水到最高補助金額之2 倍,因此我就應養豬業者的要求,製作最高補助額度2 倍之發票、收據及工資證明等語(見調查站卷第32、20頁、原審卷二第189-1頁),廖玉田於原審審理之始即供承全部犯行,則其指證被告張孔上養豬業者知情一節對其並無好處,難認其有設詞誣陷被告張孔上等養豬業者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

足徵被告張孔上知道補助之標準,亦知悉廖玉田是以浮報之方式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工資領據去請款;

且被告張孔上供承,其知道自己最多可以補助到10萬元,廖玉田亦告知其只需給他10萬元即可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07頁背面),則被告張孔上既已知自己本來就要負擔半數即5萬元,其所申報之費用自然需浮報到最高額之2倍取得10萬元最高補助額度,才可以在不出錢的情況支付廖玉田圍網工程款,是被告張孔上對於同案被告廖玉田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工資領據方式詐領補助款款,應知之甚詳。

㈢被告張孔上雖辯稱,不清楚補助標準,都是鍾榮祥和廖玉田告訴伊不用另外支付費用,用補助款就足夠云云。

然被告張孔上此部分所辯,核與證人廖玉田及鍾榮祥上開證述不符,且其等於原審均確證稱,未曾告訴過養豬業者圍網的費用可以完全不用自己出錢,由政府補助來全額補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頁背面、第196頁背面),而其餘養豬業者即曾湧政、邱登山、羅謝桂蘭、黃進發於偵查時供稱:鍾榮祥確曾告知其等圍網的補助標準為半數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4、82、117、133頁),其等亦因坦承以相同手法溢領補助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同為竹田鄉之養豬業者,若證人鍾榮祥只向部分養豬業者說明要自己負擔半數圍網費用,對於其他養豬業者卻說明自己不用負擔任何費用,一則難認證人鍾榮祥對於轄內之養豬業者有為此不同說明之必要,二則,若證人鍾榮祥對轄內養豬業者為此不同之補助說明,一旦該等養豬業者互通訊息後,顯無法自圓其說,衡情其應對轄內養豬業者為一致之說明,是證人鍾榮祥不可能向其所接觸之養豬業者說明不用負擔費用,也不會告訴被告張孔上自己不用負擔任何費用,應可認定;

退步言,同案廖玉田只是廠商,而證人鍾榮祥是竹田鄉公所負責管理、輔導養豬業者之公務員,被告張孔上若發現鍾榮祥、廖玉田對於補助標準之說明不一,自亦應以鍾榮祥所說為準,是常情同案廖玉田自無可能告訴被告張孔上圍網不用出錢,若二人就補助標準有不同說法時,被告張孔上只聽信證人廖玉田而對於鍾榮祥之意見不理會,更可證明被告張孔上在明知自己需負擔圍網費用之半數下,卻因為不想負擔費用而故意採取廖玉田之說法並和廖玉田共同詐領補助款。

乙、被告莊李騰香部分:㈠被告莊李騰香於原審供稱:「鍾榮祥說政府沒有完全補助,要貼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 頁);

於屏東縣調站供稱:伊有向防疫局申請94年度補助養豬場豬舍架設圍網設施補助;

廖玉田承作伊之養豬場圍網架設工作,廖玉田曾向竹田鄉公所了解可以領到多少補助,他表示我可以申請補助3 萬元,他表示3 萬元不夠施作,但我告訴他不願意另給他政府補助3 萬元以外的費用……完工後由廖玉田提供申請補助必要之收據及工資領據,向竹田鄉公所請領補助款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37 頁),核與鍾榮祥於屏東縣調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陳:於發放申請表時或和養豬業者接觸時都會向養豬業者宣導補助之標準等情相符(見調查站卷第121 頁背面、偵查卷一第78頁),是被告莊李騰香確由鍾榮祥宣導知悉圍網補助之標準及方式無訛。

㈡被告莊李騰香於原審另供稱:「鍾榮祥就說要我不用出,但叫我不要講出去……,他要幫我寫成不用出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 頁),足徵其明知應負擔部分之圍網費用,若要使自己不用出錢,就須以製作不實文書之方式進行,且知此一方式不能對外公開,是其必知如此之申請方式與規定相違,且其於偵查中供稱:第1 次圍網工人來丈量估價時有告訴我要貼錢,我就表示要貼錢就不要做了,過了幾天那個工人又來跟我說不用貼錢,我就同意他施作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9頁),足徵其同意以製作不實文書之方式申請圍網補助,以使自己免於負擔部分費用,足證其亦知悉廖玉田有在發票及工資領據上填寫不實內容。

證人廖玉田於屏東縣調站及原審審亦陳稱:所承作豬舍之養豬業者都會知道自己的補助額度上限,因此若欲領得最高補助額度,就必需將圍網費用灌水到最高補助金額之2 倍,因此就應養豬業者的要求,製作最高補助額度2 倍之發票、收據及工資證明,業如被告張孔上部分所述,是被告莊李騰香知悉以浮報方式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工資領據去請款,才能拿到補助之最高額度,方能使自己不用貼錢,故其有與廖玉田有共同以浮報之方式溢領補助款無訛。

㈢被告莊李騰香雖辯稱:鍾榮祥向伊表示施作圍網不用自己出錢,鍾榮祥和廖玉田都向伊表示以政府補助的錢就足夠,不知道自己要出一半的錢云云。

然其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鍾榮祥和廖玉田來說圍網要貼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

於審理中供稱:鍾榮祥有向其表示政府沒有完全補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 頁),是其知悉要自己負擔部分費用,且鍾榮祥確有告知其圍網補助要自己負擔部分費用,故其上開所辯顯然不實。

再者,其於原審辯稱:自己沒有去鄉公所申請補助,都是鍾榮祥、廖玉田處理,對於領據收據都不清楚云云。

然此不僅與其於上開在屏東縣調查站所陳不符,且若真不知情,則衡情廖玉田當不敢將費用單據交給被告莊李騰香,再轉交給鍾榮祥,應直接要求被告莊李騰香提供印章連同申請資料一併交給鍾榮祥,以免東窗事發,是以其辯稱沒有親自去鄉公所申請補助亦不知道費用單據之內容云云,亦難採信。

丙、被告王陳美貞部分:㈠圍網補助之申請表均由證人鍾榮祥保管、發放,其於發放申請表時或和養豬業者接觸時都會宣導並說明補助標準,業如上述,被告王陳美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獸醫鍾榮祥有來豬舍找伊和伊先生,說防治所要求要圍網,並將申請書拿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背面),可知被告王陳美貞曾與鍾榮祥就圍網事宜有所接觸,並領取圍網補助申請表,則鍾榮祥應有將補助標準向被告王陳美貞說明,被告王陳美貞亦應知悉圍網補助之標準無訛。

㈡證人廖玉田均明確證稱:所承作豬舍之養豬業者都會知道自己補助額度上限,若欲領得最高補助額度,就必需將圍網費用灌水到最高補助金額之2 倍,因此應養豬業者的要求,製作最高補助額度2 倍之發票、收據及工資證明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王陳美貞於屏東縣調站、偵查中供稱:鍾榮祥應該有到伊的養豬場清點豬隻數量,圍網補助的申請表伊代先生填寫,由施工工人代伊和先生處理申請圍網補助事宜(見調查站卷第177 頁背面、偵查卷一第91頁),是被告王陳美貞於鍾榮祥清點豬隻數量時,除自鍾榮祥處得知圍網事宜和補助標準外,亦應同時知悉其最高補助額度,並授意由廖玉田為其申請補助,核與廖玉田上開所證養豬業者會先知道自己的補助額度上限等情相符,唯有如此始能如廖玉田所證,授意廖玉田以灌水浮報圍網費用申請補助,故其有同意廖玉田以浮報之方式溢領補助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王陳美貞雖辯稱,不知補助的事情,亦不曉得有補助款云云。

然其於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明確供稱:「95年1 月間我確曾雇工施作我所有養豬場圍網,並向防疫局申請94年度補助養豬業場於豬舍架設圍網設設施……該筆補助款於95年4 月14日匯到我先生王明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

申請獲得補助為3 萬元。」

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77頁及背面),可見其確實知道補助一事,故此部分所辯顯然不實。

又其雖另辯稱:係鍾榮祥向其宣稱圍網不用錢,不圍會罰錢,他會負責處理,工人他會叫,不用花半毛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3頁背面)。

然此與其確有提供帳戶供匯入補助款,再將款項領出並給付予廖玉田等情相違,而鍾榮祥不可能只向部分養豬業者宣示圍網不用自己出錢,已論述如上,且縱係因鍾榮祥之誘導而申請補助,並不影響其在知悉補助標準之情況下,仍授意同案廖玉田以浮報費用之方式申請補助,向主管機關詐領財物犯行之成立。

丁、被告黃瑞豐部分㈠鍾榮祥於發放申請表或與養豬業者接觸時均會宣導及會說明補助之標準;

證人廖玉田證稱:所承作豬舍之養豬業者都會知道自己的補助額度上限,因此若欲領得最高補助額度,就必需將圍網費用灌水到最高補助金額之2 倍,因此我就應養豬業者的要求,製作最高補助額度2 倍之發票、收據及工資證明,其有替大部分的養豬業者提出圍網補助之申請等情,業如上述,而被告黃瑞豐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鍾榮祥到伊住處問要不要圍網,伊有問鍾榮祥圍網工程要多少錢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20 頁背面、偵查卷二第104 頁背面),被告黃瑞豐與鍾榮祥有過關於圍網事宜之接觸並接受鍾榮祥之宣導,是鍾榮祥應有將補助的標準向被告黃瑞豐說明,是以被告黃瑞豐知悉圍網補助之標準,亦即知道自己需負擔部分費用無訛。

㈡被告黃瑞豐於原審供稱:鍾榮祥告訴其政府有補助圍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1 頁),且其有參與豬舍圍網之施做一節,亦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足見其確有同意施作圍網,知道並同意申請補助,是其雖未親自提出申請,但亦同意他人為其申請,則其有同意廖玉田以浮報之方式溢領補助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黃瑞豐雖辯稱:沒有申請補助,亦未同意他人替其申請補助,沒有填寫申請表,連申請表上的養豬業者姓名欄位都將我名字寫錯云云。

然其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確有提供存摺予鍾榮祥,完工驗收表之資料亦由其填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其既填寫完工驗收資料又交付存摺予鍾榮祥,可見其確知有申請補助款已核撥,復衡以部分養豬業者,如共同被告莊李騰香及原審共同被告曾榮田、李蓉香等人於屏東縣調站時均供稱:在向竹田鄉公所申請圍網補助時,鍾榮祥或廖玉田會叫其等提供印章蓋印等情,及卷附被告黃瑞豐之申請補助資料顯示,在費用單據與養豬場舍圍網總工程費用憑證黏貼處作為騎縫章的養豬業者私章為「黃昆安」之印文,而其原名確為黃昆安,則印文名稱並無錯誤,且豬舍確有圍網等情,被告黃瑞豐確有提供私章予鍾榮祥供申請補助無訛,縱申請表上的養豬業者姓名欄寫錯,亦非無可能係廖玉田在代為申請時有誤繕情形,對於被告黃瑞豐實際上有無申請補助之認定,不生影響。

㈢被告黃瑞豐雖另稱:鍾榮祥在事後曾擬交付其5000元等語,然其於原審亦供承,5000元和是否要替鍾榮祥脫罪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頁),且其亦無法說明鍾榮祥此一塞錢之行為與被告黃瑞豐自己的犯行有何關聯性,更遑論證人鍾榮祥對此亦明確否認在卷(見他字卷二第106頁背面),被告黃瑞豐此項辯解自無法作為有利其之認定。

戊、被告李玉豐部分:㈠被告李玉豐於偵查中供稱:「鄉公所有跟我說有補助…,我知道有補助5 萬元,我有申請…,我先知道這筆補助款之後,我太太有看到隔壁養豬戶吳阿全的豬場有人在施作養豬圍網工程,我太太有去問價錢,然後有人過來估價,估價的人員說我的養豬場比較大,5 萬元可能做不起來…。」

等語(見偵查卷二第58頁),可見其知悉鄉公所推動圍網及補助事宜,了解自己補助之額度,衡情不論是來自鄉公所之宣導或是自行向鄉公所查詢,所得有關圍網補助資訊不會只有「有補助」、「可以得到的補助是5 萬元」如此簡略之訊息,應包含如何施作、申請、補助標準,故其於接受鄉公所提供圍網補助意見時,同時應亦了解到關於補助之標準,亦即其應知道自己需負擔半數之圍網費用。

㈡被告李玉豐於原審供稱:申請書是廖玉田幫我申請的,他叫我寫名字給他,驗收時是防治所來的,我有在場,廖玉田叫我寫名字、住址,沒有得到任何有關政府補助圍網,自己不用花任何一毛錢之訊息;

工人姓廖(指廖玉田),就是後來收錢的那個人,工人到我那裡看一下,就說補助款不夠要賠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

補助多少是聽廖玉田說的,一手讓廖玉田包辦,就伊認知,不論品質如何,都要自己出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背面)。

參以證人廖玉田上開所證:所承作豬舍之養豬業者都會知道自己的補助額度上限,若欲領得最高補助額度,就必需將圍網費用灌水到最高補助金額之2 倍,因此伊就應養豬業者之要求,製作最高補助額度2 倍之發票、收據及工資證明,伊有替大部分的養豬業者提出圍網補助之申請等情,及被告李玉豐供稱:有請工人代寫申請書並辦理申請補助事宜等語(見偵查卷二第58頁、原審卷一第101 頁背面),足見廖玉田確未向其隱瞞政府僅係部分而非全額補助,自其應自始即告知被告李玉豐政府僅補助半數,是被告李玉豐顯係同意廖玉田以浮報之方式溢領補助款無訛。

㈢被告李玉豐雖辯稱:其除將補助款交給廖玉田外,另有補貼錢給廖玉田等語,然其究竟是另外貼多少錢給廖玉田一節?其於偵查中供稱2 萬多元等語(見偵查卷二第58頁),嗣原審供稱:不記得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頁背面),且其始終亦未曾提供另外貼錢之單據或領款之憑證,則其是否有另外貼錢即有疑問;

此外,其既曾收過廖玉田之估價單,則以其於屏東調查站供稱:因廖玉田表示5 萬元之補助款不夠作,若然,因此其另貼錢2 萬多元,則實際之圍網費用至少應為7 萬多元,而其既知應負擔實際圍網費用之半數,則應負擔之一半時,即所貼錢之金額應約3、4萬元,與其所稱之2 萬元有明顯之差距,是其辯稱自己曾貼過錢云云,與事理不符,自難採信。

己、被告蕭朝桐部分:㈠被告蕭朝桐於偵查中供稱:「(94、95年間是否有申請補助施作養豬場圍網工程?)有。」

、「(如何得要施作該項工程?)防治所有書面通知。」

、「(是向哪位承辦人員申請本案補助?)應該是鄉公所的獸醫。」

、「(承辦人員是否有告知你本案申請補助注意事項?)正常來講這個補助是一半。」

、「(完工後是否有鄉公所等人員至你養豬場驗收?)有。」

、「(是否知悉本件圍網工程政府補助一半,另一半須由養豬戶自行支出?)原則上是這樣子」等語(見偵查卷二第60至62頁);

於原審亦供稱:「我知道養豬戶要付款一半,我本身是獸醫師,我知道,我同意申請;

完工驗收表的姓名、電話、住址是我寫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01頁背面),足徵被告蕭朝桐知悉政府就豬舍圍網工程僅補助一半之費用。

而承作上開圍網工程者係廖玉田,業據廖玉田陳述在卷(見調查站卷第120 頁),證人廖玉田明確證稱:所承作豬舍之養豬業者都會知道自己的補助額度上限,若欲領得最高補助額度,就必需將圍網費用灌水到最高補助金額之2倍,因此應養豬業者之要求,製作最高補助額度2倍之發票、收據及工資證明替大部分的養豬業者提出圍網補助之申請,業如上述,是被告蕭朝桐有授意廖玉田以製作不實費用單據用以請領補助款無訛。

㈡被告蕭朝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最後除交付補助款外有無另外給付其他錢「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背面),可見被告蕭朝桐除有將補助款交付予廖玉田外,有無另外負擔部分圍網費用並不清楚,而證人即其會計人員張怡菁對於本件圍網補助過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並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 頁以下),且對自行負擔之部分,係由何人支付一節,被告蕭朝桐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收款對象是伊太太,應是伊太太提領款項,都是我太太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背面),但於原審卻聲請傳訊會計張怡菁,則其是否有另外支付應負擔之半數圍網費用即有可疑。

被告蕭朝桐妻黃滿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費用係伊交給鍾獸醫云云(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

然證人鍾榮祥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向被告蕭朝桐或其妻收取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

證人廖玉田則證稱:蕭朝桐部分之免用統一發票是伊開的,劉加葉領了2 萬元是我去收的,是向蕭朝桐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且證人黃滿英係被告蕭朝桐之妻,所證難免迴護,自應以證人鍾榮祥及廖玉田於本院所證較為可信,證人黃滿英所證不足為被告蕭朝桐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蕭朝桐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庚、被告李信善部分:㈠被告李信善於原審供稱:鍾榮祥來向其說明關於圍網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頁),而鍾榮祥發放申請表時或和養豬業者接觸時,均會宣導及說明補助之標準一節,業如上述,則被告李信善知悉圍網補助標準是自己需負擔部分費用。

而被告李信善所經營豬舍於事實欄所載期間之圍網工程係由廖玉田所施作,亦據證人廖玉田證述在卷(見調查站卷第20頁)。

另證人廖玉田稱,其所承作豬舍之養豬業者都會知道自己的補助額度上限,若欲領得最高補助額度,必需將圍網費用灌水到最高補助金額之2 倍,因此伊就應養豬業者的要求,製作最高補助額度2 倍之發票、收據及工資證明,其有替大部分的養豬業者提出圍網補助之申請,業如上述,被告李信善於原審供稱:忘記有無提供資料給鍾榮祥或廠商替其申請補助,驗收時其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是被告李信善縱未親自提出申請,但亦有同意他人為其申請,是其有同意被告廖玉田以浮報之方式申請補助款,應可認定。

㈡被告李信善雖辯稱,鍾榮祥向其表示不用錢,是全額補助云云。

然證人鍾榮祥不可能僅向部分養豬業者宣稱圍網補助之標準及方式是全額補助或不用貼錢一節,業如上述,再者,鍾榮祥亦非圍網業者,自然亦不會製作關於被告李信善施作圍網費用的單據,故被告李信善所辯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孔上、莊李騰香、王陳美貞、黃瑞豐、李玉豐、蕭朝桐、李信善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張孔上等7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法律。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張孔上等7 人。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能成立,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核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本案被告張孔上等7 人犯行經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7 人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增列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孔上等7人。

㈣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犯一罪而牽連他犯罪者,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論處,如後所述,本件被告張孔上等人均各觸犯詐欺取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如依現行刑法,應論以數罪,如依修正之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處,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㈤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等7 人未較有利,故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㈥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張孔上等7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對其等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㈦被告張孔上等7 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

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張孔上等7 人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張孔上等人行為時即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規定論處。

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張孔上等7人論罪科刑。

五、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抑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均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廖玉田所製作金額灌水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私自以劉加葉、廖玉龍暨自己名義製作之工資領據,均係不實之會計憑證,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被告張孔上等7人雖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商業負責人,然如後所述,其等既分別與廖玉田就詐欺取財及出具不實憑證部分有共同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共犯。

是核被告張孔上等7人以附表所示之不實費用單據,申請圍網補助,致使防檢局誤認其等有支出上開費用,而溢付補助款等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制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詐欺得利罪,然本件被告張孔上等7人意圖不法所得者為防檢局原本不應該支付溢出之圍網補助金,非僅有利益,則公訴意旨認應成立詐欺得利,尚有未恰,惟原審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以言詞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被告張孔上等7人分別與具商業負責人之廖玉田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孔上等7人與廖玉田分別填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後,持以向主管機關詐領溢出之補助款,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公訴人於起訴書內雖未記載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然犯罪事實已敘明,自應併為審理判決。

六、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張孔上等7 人罪刑,固非無見,然如後所述,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對廖玉田偽造以劉加葉、廖玉龍之名義製作工資領據部分知情,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張孔上等7人就此部分與廖玉田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乃原審以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恰。

被告張孔上等7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屬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張孔上等7人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防檢局所執行之補助圍網設施計畫,為了防範野鳥傳染疾病予豬隻,為保障養豬業者及全體國民健康之重要制度,被告張孔上等養豬業者漠視法令、罔顧補助標準,與廖玉田共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據以詐取國家財物,並使會計憑證之公信力喪失,影響會計制度之運作,犯後否認犯行,於行為時均係從事養豬業,前此均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素行尚佳,所溢領之不法所得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均不高,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8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張孔上等7 人所為上開犯行之行為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有附表所示單據之製作時間及其等接受匯入補助款之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減得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張孔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廖玉田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前開張孔上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養豬戶委由廖玉田等人就豬舍施作圍網,廖玉田於施工完畢後,再冒用不知情之廖玉龍之名義、逾越不知情之劉加葉及廖榮三之授權,於附表所示之收據日期,在不詳地點填具不實之工資領據浮報工資,於94年12月至95年3月間,將相關單據交由不知情之鍾榮祥持向屏東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核銷而行使之;

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記載:「是核被告廖玉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又其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廖玉田所為3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刑法修正施行前之連續犯。

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故請適用舊法第55條連續犯、牽連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另被告張孔上、莊李騰香、王陳美貞、黃瑞豐、李玉豐、蕭朝桐、李信善等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渠等與被告廖玉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並未認定被告張孔上等7人就廖玉田偽造工資領據部分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再者,廖玉龍係廖玉田之堂弟;

劉加葉係廖玉田雇用之工人;

廖榮三係廖玉田之父,此經渠等證述在卷(見偵查卷一第105、106頁),而其等於偵查中均未指證被告張孔上等7人有冒用其等名義製作工資領據(見同上偵查卷),且依廖玉田於屏東縣調站所證,上開領據係其所製作,養豬戶僅告以可以申請之補助金額,即要求開立總數超過補助金額2倍之發票及領據(見調查站卷第32、33頁),是充其量被告張孔上等僅要求廖玉田出具不實之憑據,並未要求廖玉田偽造他人名義或逾越劉加葉、廖榮三之授權,開立施工之工資收據,自難認其等就偽造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檢察官既未起訴被告張孔上等7人與廖玉田有共同偽造工資並持以行使,自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為已足。

九、原審有關被告廖玉田、曾榮田、李蓉香、溫秋香、吳銀城、曾和德部分,經判決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表:
┌──┬────┬───────────┬────────┬─────┐
│編號│人別    │不實之費用單據        │溢領之金額新臺幣│補助之金額│
│    │        │                      │(下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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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孔上  │屏東帆布行免用統一發票│5萬元           │10萬元    │
│    │        │收據1張               │                │          │
│    │        ├───────────┤                │          │
│    │        │受領人為劉加葉領據1張 │                │          │
│    │        ├───────────┤                │          │
│    │        │受領人為廖玉田領據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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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莊李騰香│富田帆布企業社免用統一│1.5萬           │          │
│    │        │發票收據1張           │                │3萬元     │
│    │        ├───────────┤                │          │
│    │        │受領人為廖玉田領據1張 │                │          │
│    │        ├───────────┤                │          │
│    │        │受領人為劉加葉領據1張 │                │          │
├──┼────┼───────────┼────────┼─────┤
│3   │王陳美貞│富田帆布企業社免用統一│1.5萬           │3萬元     │
│    │        │發票收據1張           │                │          │
│    │        ├───────────┤                │          │
│    │        │受領人為劉加葉領據1張 │                │          │
│    │        ├───────────┤                │          │
│    │        │受領人為廖玉田領據1張 │                │          │
├──┼────┼───────────┼────────┼─────┤
│4   │黃瑞豐  │屏東帆布行免用統一發票│1.5萬           │3萬元     │
│    │        │收據1張               │                │          │
│    │        ├───────────┤                │          │
│    │        │受領人為廖玉田領據1張 │                │          │
│    │        ├───────────┤                │          │
│    │        │受領人為劉加葉領據1張 │                │          │
├──┼────┼───────────┼────────┼─────┤
│5   │李玉豐  │屏東帆布行免用統一發票│2.5萬           │5萬元     │
│    │        │收據1張               │                │          │
│    │        ├───────────┤                │          │
│    │        │受領人為劉加葉領據1張 │                │          │
│    │        ├───────────┤                │          │
│    │        │受領人為廖玉田領據1張 │                │          │
├──┼────┼───────────┼────────┼─────┤
│6   │蕭朝桐  │屏東帆布行免用統一發票│2.5萬           │5萬元     │
│    │        │收據1張               │                │          │
│    │        ├───────────┤                │          │
│    │        │受領人為劉加葉領據1張 │                │          │
│    │        ├───────────┤                │          │
│    │        │受領人為廖玉龍領據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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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信善  │富田帆布企業社免用統一│1.5萬           │3萬元     │
│    │        │發票收據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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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受領人為廖玉田領據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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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受領人為劉加葉領據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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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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