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訴,253,201508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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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原尉
選任辯護人 陳平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原尉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彭原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其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無固定住所,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情形;

又查獲時家中備有汽油,無固定經濟來源,而有反覆實施放火、恐嚇危害安全及竊盜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 、4 、5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執行羈押,至同年6 月19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已屆滿。

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同年8 月19日延長羈押期間又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 年8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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