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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崇斌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11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358 號、103年度偵字第121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及其應執行刑撤銷。
朱崇斌犯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諭知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主文欄所示罪名及處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未扣案配掛門號○○○○○○○○○○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其內插置使用之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被訴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販賣予林O勳貳次),均無罪。
事 實
一、朱崇斌有多次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其後開行為前最後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係因民國99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並配掛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按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及內容,先後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O來。
嗣為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朱崇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並自白全部犯行。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朱崇斌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崇斌(下稱被告)對其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先後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O來以營利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經核與證人潘O來於警詢、偵訊中,關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警卷第32頁至第46頁、偵卷第68頁、第69頁),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於審判長隨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之後,行補充訊問時,證稱:伊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係依當時之記憶所為;
該二次所為證述之內容均實在等語(原審卷第79頁反面)等情節相符,並有其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O來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5 月4 日至5 月10日進行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頁、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姓名:潘O來〕(警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朱崇斌〕(警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79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受執行人:潘O來;
執行門號:0000000000號〕(警卷第107 頁、第10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10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11 號案卷〔下稱原審卷㈡〕第33頁)在卷可稽,被告朱崇斌自白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朱崇斌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本於營利之犯意所為,除據其就前揭犯行全部自白如上,衡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是販賣毒品者,倘無利潤可圖,斷無甘冒遭供出為毒品來源,或為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風險,率以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出售之理,是被告朱崇斌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持主觀營利之犯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罪名-按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
核被告朱崇斌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按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朱崇斌前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⒈加重部分:被告朱崇斌前於99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應各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減輕部分:⑴被告朱崇斌就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聯合國一九六六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
本件被告朱崇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申言之,其依個案具體適用之情形,除犯情節最重大之罪部分,依前開規定尚可量處死刑外,就本罪而言,其有其他任何情節者,不分輕重,均應一律處以最高度之自由刑即無期徒刑,甚至另加以財產刑之處罰,客觀上顯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抵觸憲法上所規定之比例原則。
茲以被告朱崇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利,均非甚鉅,縱以法定最低刑度,並依前引減輕之規定論處,亦嫌過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可資憫恕,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⒊加重及減輕方式-被告朱崇斌本件所犯,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就其前述法定刑為罰金而應加重部分,應先加後減;
其有二以上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因認被告朱崇斌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行後,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然至本院審理時,復再度自白犯行,並因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之要件,應減輕其刑,原審不能審酌及此而未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尚有未及,被告上訴自白犯行並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適宜之判決。
四、科刑部分:㈠主刑-⒈審酌被告朱崇斌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43歲,正值壯年,竟不知進取,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除上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已經論究如上,不再重複評價者外,計自其成年時起,即有:⑴86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5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7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⑶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⑷102 年間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4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 罪(共7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0年4 月、10年2 月、10年2 月、10年2 月、4 年、4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於本件犯行後,已於103 年6 月30日判決確定;
⑸102 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⑹嗣經本件犯罪後,於103 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6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
⑺103 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依既有檢察官核發之指揮書,應與前開⑷、⑸、⑹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業已於103 年3 月26日入監執行,應於119 年9 月25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各達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譜,以手機相互聯絡相約交易而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戕害健康之對象潘O來為53年出生之中壯年人,犯行對於國家安全、社會秩序、人民生產力及國民健康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適用偵審中自白而減輕規定之情節,係於二審審理時,方才為審理中自白,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⒉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朱崇斌前揭所犯三罪,經原審法院各諭知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4 月,並與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另撤銷改判無罪,後詳),各諭知宣告刑有期徒刑7 年4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是依前開規定,擇其各刑中最長期者之一,即15年4 月為基準,計算其餘4 宣告刑之總和(15年4 月+15年4 月+7 年4 月+7 年4 月),與上開所定執行刑逾15年4 月部分(18年-15年4 月)之比值(45年4 月/2 年8 月),並據此為計算內部界限之依據,則被告前開所犯三罪,經本院各諭知有期徒刑14年6 月,並仍依上開說明,擇其各刑中最長期者之一(14年6 月)為基準,計算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4年6 月+14年6 月=29年),而以上開內部界限,即原判決定其執行刑所據其餘各刑合計之比值,換算結果(29年÷45年4 月×2 年8 月≒1 年8.47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 月(14年6 月+1 年8 月)。
㈡沒收-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⒉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乃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時,均同時提供晶片卡為使用門號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開通門號上線時,其晶片卡所有權即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所供配掛使用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朱崇斌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警卷第4 頁、第7 頁),並有相關通聯譯文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錢雖未據扣案,仍應於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中,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崇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O勳。
嗣經警察對其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據以通知證人到案,始確悉上情。
因認被告朱崇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適用之法律及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
三、證據能力事項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無另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
四、爭執之內容:㈠檢察官指訴部分-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朱崇斌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⑴被告與林O勳於102 年10月5 日即附表編號⒈所示時間隔日之通訊監察譯文:「B(證人林O勳):你那邊有東西嗎?A(被告):沒有啊,我那邊哪有,沒有啦。
B:那他怎麼給你引生意?A:沒有啦。」
等語;
及同日即附表編號⒉所示,由證人林O勳傳給被告之簡訊內容:「拿9,000 的東西用喔。」
等語,認為均係證人林O勳主動聯繫被告,詢問被告有無「東西」即毒品,或向被告拿「東西」,已難謂被告辯稱均係被告向證人林O勳購買毒品等語為可信。
⑵證人林O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
⑶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㈡被告辯解部分-訊據被告朱崇斌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並辯稱其事實係證人林O勳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前揭公訴意旨據為被告朱崇斌於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時地,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O勳犯行之證據,無非證人林O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卷附內容如附表編號⒌至編號⒒所示,被告朱崇斌與證人林O勳所為通話或發送簡訊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依據,惟查:㈠附表編號⒈部分-⒈依卷附筆錄所示,證人林O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先後指稱被告朱崇斌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曾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事實云云,然此除與同一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10月間僅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7,000 元購買;
如附表編號⒌所示,關於被告於通話中表示「我還欠你3,300 元順便拿給你,你在家嗎?」即檢察官指為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來找伊,要還伊3,000 元車錢;
當天伊有請被告吃安非他命,但伊沒有賣安非他命給被告;
被告當天有給伊錢,但不到3,300 元,給伊多少伊忘了;
警詢中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是伊跟警察談條件,警察叫伊先把被告交出來再談條件,由於伊到案說明時,伊驗尿沒有成分,要咬被告比較難咬;
可以咬他的監聽譯文只有這兩通,所以警察要伊想,如何從這些話裏面咬到他;
伊在檢察官偵訊中,關於該次向被告購買(3,3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並不實在云云(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正、反面、第98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等情,已有出入外,姑不論本件檢察官舉證以此證人之證詞所建立者,既立於其人乃所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購毒者為基礎,依前開說明,就其證述之真實性,原已有待補強檢驗;
而依被告前揭辯解意旨,對於二人就上開事實互動關係所為之陳述,復指其實際情節係證人林O勳販賣毒品予被告等情,主客易位,對照上開證人林O勳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日曾交付毒品供被告施用等語部分之情節,似非全無所依,是證人林O勳與被告就前開說詞所居利害關係,即已絕然對立,抑顯其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之真實性,確有嚴予審酌之必要。
⒉茲依附表編號⒌所示,即據公訴意旨指為被告朱崇斌與證人林O勳於事前聯絡毒品交易,並指為被告以3,3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O勳所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苟其關於「返還欠款」等語之說詞,果為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之暗語,其情節除與一般販賣毒品案件中,多為有需求而欲購毒之一方發動,並以清償若干款項為詞,暗示所欲購買之毒品份量,鮮有反而由出售之一方,於完全不問對方有無需求之情形下,即主動致電在先,嗣並逕自指明販售數量,而全然不待買方有何意見即強迫推銷之理,況其所稱以「3,300 元」為約定內容,除與一般毒品零星交易,因欠缺公定價格,要均以整數索價、交易之情節,已然有異;
縱證人林O勳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具體計算之內涵,既聲稱被告當日並未帶錢前來,而係逕以自承份量僅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供抵債云云,依其情節,則被告此前於通話中,何能已然確信將獲得證人同意以3,000 元毒品抵消全部債務,而預先於通話中即表示將拿「3,300 元」前來返還云云,遑論以一般經濟困窘之毒品施用者,除遭當面強勢催討、迫於無奈,乃勉為其難以所持毒品抵償者外,其將取得不易之毒品留供己用,甚至另謀高價出售尚唯恐不及,又豈有主動聯絡並專程持僅有之毒品前往抵債之理,是綜核前開諸節,證人林O勳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證述,顯然多有可議,尚不足以用為證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
㈡附表編號⒉部分-另就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林O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為據,指稱被告朱崇斌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地,即「102 年10月5日下午3 時39分許」,曾以2,000 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O勳云云,然此除與其所引證人林O勳實際所述,係於「隔天10月6 日12時」向被告購買該所稱份量毒品之情節不符(警卷第78頁;
嗣證人於偵查中並未另為陳述交易之日期、時間),已失所據外,縱依公訴意旨所引卷附被告朱崇斌與證人林O勳二人間,如附表編號⒎、⒏、⒐、⒑、⒒所示通話及簡訊內容之監察譯文,亦僅隱約可見雙方略有債務爭執,並曾提及價值9,000 元物品相關之情節,客觀上均無從認為與前開指訴二人曾另有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一節有何關聯,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憑證人林O勳片面之說詞,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㈢綜上所述,依前揭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朱崇斌有此部分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依證人即據稱為被告「小弟」之張O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就上開相關事實證述時,則或多含糊不清,或稱僅搭載被告至林O勳住處而未隨同進屋見聞,甚或推稱記憶不清而語多模稜等,亦均無助於本件事實之釐清、認定(本院卷第90頁至第95頁),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朱崇斌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六、上訴論斷部分: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朱崇斌如附表編號⒈、⒉(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⒋、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將前開原判決經上訴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叁、其他說明部分: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朱崇斌涉嫌於102 年9 月9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倫武部分,經原審為無罪諭知後,因未據當事人上訴而已經先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間/地點 │ 犯罪事實 │
│號│ │ │
├─┼───────┼────────────────────┤
│⒈│102 年5 月4 日│朱崇斌持其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上午7 時55分許│,接受潘O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
│ │-------│電,於電話中以「跟上次一樣」等內容約定交│
│ │潘O來位在高雄│易毒品,旋由朱崇斌依約於左列時地與潘O來│
│ │市大寮區OO街│見面,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並收│
│ │00號4 樓居所樓│得潘O來交付之價金1 萬元而完成交易。 │
│ │下 │ │
│ ├───────┴────────────────────┤
│ │ 主 文 │
│ ├────────────────────────────┤
│ │朱崇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未│
│ │扣案配掛門號○○○○○○○○○○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其內插置使用之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編│ 時間/地點 │ 犯罪事實 │
│號│ │ │
├─┼───────┼────────────────────┤
│⒉│102 年5 月5 日│朱崇斌持其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下午6 時50分許│,接受潘O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
│ │-------│電,於電話中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旋由│
│ │潘O來位在高雄│朱崇斌依約於左列時地與潘O來見面,當場交│
│ │市大寮區OO街│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並收得潘O來交付│
│ │00號4 樓居所樓│之價金1 萬元而完成交易。 │
│ │下 │ │
│ ├───────┴────────────────────┤
│ │ 主 文 │
│ ├────────────────────────────┤
│ │朱崇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未│
│ │扣案配掛門號○○○○○○○○○○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其內插置使用之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編│ 時間/地點 │ 犯罪事實 │
│號│ │ │
├─┼───────┼────────────────────┤
│⒊│102 年5 月9 日│朱崇斌持其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上午2 時43分許│,接受潘O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
│ │-------│電,於電話中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旋由│
│ │潘O來位在高雄│朱崇斌依約於左列時地與潘O來見面,當場交│
│ │市大寮區OO街│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並收得潘O來交付│
│ │00號4 樓居所樓│之價金1 萬元而完成交易。 │
│ │下 │ │
│ ├───────┴────────────────────┤
│ │ 主 文 │
│ ├────────────────────────────┤
│ │朱崇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未│
│ │扣案配掛門號○○○○○○○○○○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 │其內插置使用之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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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買受人│ 交易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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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102年10月4日夜間│雲林縣麥寮鄉OO村│林O勳│林O勳持用0000000000│
│ ︵ │8時27分許 │OO0之00號林O勳 │ │號行動電話門號接聽朱│
│ 起 │ │之宿舍 │ │崇斌持用之0000000000│
│ 訴 │ │ │ │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後│
│ 書 │ │ │ │,朱崇斌約定於左列時│
│ 附 │ │ │ │間、地點償還欠款3300│
│ 表 │ │ │ │元予林O勳,並於左列│
│ 編 │ │ │ │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後,│
│ 號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 │
│ ⒋ │ │ │ │克予林O勳作為抵債之│
│ ︶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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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102年10月5日下午│同上 │同上 │林O勳持用0000000000│
│ ︵ │3時39分許 │ │ │號行動電話門號傳簡訊│
│ 起 │ │ │ │予朱崇斌持用之000000│
│ 訴 │ │ │ │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
│ 書 │ │ │ │為「拿9000元的東西用│
│ 附 │ │ │ │」,朱崇斌即於左列時│
│ 表 │ │ │ │間前往左列地點將重量│
│ 編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以│
│ 號 │ │ │ │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林│
│ ⒌ │ │ │ │O勳,林O勳亦當場交│
│ ︶ │ │ │ │付2000元予朱崇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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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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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監察對象 │相對人 │談話內容 │出處 │
│ │ (民國年│ │ │ │ │
│ │/月/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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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102/5/4 │0000000000(A) │0000000000(B) │A :有空嗎 │警卷第18頁│
│ │07:55:52│潘O來發話 │朱崇斌受話 │B :有阿,可是要再等一│ │
│ │ │ │ │ 下,因為那個還沒送│ │
│ │ │ │ │ 來 │ │
│ │ │ │ │A :要「和上次的一樣的│ │
│ │ │ │ │ 」喔(意指:毒品)│ │
│ │ │ │ │B :對,就是和昨天一樣│ │
│ │ │ │ │ 的,對啦,OK啦、O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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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102/5/5 │0000000000(A) │0000000000(B) │B :哥仔,我要到你那裡│警卷第18頁│
│ │18:50:49│潘O來受話 │朱崇斌發話 │ 了喔,你剛剛打來我│ │
│ │ │ │ │ 看到了,我知道意思│ │
│ │ │ │ │ 了 │ │
│ │ │ │ │A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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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102/5/9 │0000000000(A) │0000000000(B) │B :喂,哥仔 │警卷第18頁│
│ │13:14:51│潘O來發話 │朱崇斌受話 │A :有空嗎 │ │
│ │ │ │ │B :有,可是要等一下我│ │
│ │ │ │ │ 現在在跟人家講匯款│ │
│ │ │ │ │ 的事情,我等一下就│ │
│ │ │ │ │ 過去 │ │
│ │ │ │ │A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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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103/5/9 │0000000000(A) │0000000000(B) │B :哥仔,我到了 │警卷第19頁│
│ │14:43:20│潘O來受話 │朱崇斌發話 │A :好 │ │
│ │ │ │ │B :你下來樓下就可以看│ │
│ │ │ │ │ 到我了 │ │
│ │ │ │ │A :你直接到門口啦 │ │
│ │ │ │ │B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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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102/10/4│0000000000(A) │0000000000(B) │A :我剛起來啦,我之前│警卷第21頁│
│ │18:33:29│朱崇斌發話 │林O勳受話 │ 在睡覺,昨天開的不│ │
│ │ │ │ │ 是很順利 │ │
│ │ │ │ │B :你在哪裡阿 │ │
│ │ │ │ │A :麥寮這裡,我還欠你│ │
│ │ │ │ │ 3300順便拿給你,你│ │
│ │ │ │ │ 在家嗎 │ │
│ │ │ │ │B :對 │ │
│ │ │ │ │A :我等下拿錢給你 │ │
│ │ │ │ │B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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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102/10/4│0000000000(A) │0000000000(B) │A :喂喂,我在門口嗯 │ │
│ │20:27:32│朱崇斌發話 │林O勳受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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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102/10/5│0000000000(A) │0000000000(B) │A :喂 │警卷第21頁│
│ │12:41:12│朱崇斌受話 │林O勳發話 │B :你在睡嗎 │ │
│ │ │ │ │A :對阿但被別人吵起來│ │
│ │ │ │ │B :阿宗在你那嗎 │ │
│ │ │ │ │A :對阿對阿 │ │
│ │ │ │ │B :0970是你的號碼嗎 │ │
│ │ │ │ │A :0970對阿,就以前來│ │
│ │ │ │ │ 借住的朋友辦的 │ │
│ │ │ │ │B :他人在那邊 │ │
│ │ │ │ │A :沒有啦,他要走之前│ │
│ │ │ │ │ 我叫他辦的 │ │
│ │ │ │ │B :你拿給阿弟阿用嗎 │ │
│ │ │ │ │A :也沒啦,是他借的,│ │
│ │ │ │ │ 他說沒電話先借用一│ │
│ │ │ │ │ 下,我有說那是暫時│ │
│ │ │ │ │ 的,用完要還我,我│ │
│ │ │ │ │ 回高雄要用 │ │
│ │ │ │ │B :你那邊有東西嗎 │ │
│ │ │ │ │A :沒有阿,我這邊哪有│ │
│ │ │ │ │ ,沒有啦 │ │
│ │ │ │ │B :那他(弟阿)怎麼給你│ │
│ │ │ │ │ 引生意 │ │
│ │ │ │ │A :沒有吧 │ │
│ │ │ │ │B :不然你問他看看 │ │
│ │ │ │ │A :我這邊沒有,我不是│ │
│ │ │ │ │ 有告訴你我那邊開的│ │
│ │ │ │ │ 不太順利,等一下我│ │
│ │ │ │ │ 再問他看看 │ │
│ │ │ │ │B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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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102/10/5│0000000000(A) │0000000000(B) │簡訊:跟我講沒錢處理!│ │
│ │15:11:42│朱崇斌受話 │林O勳發話 │你也是跟他拿了……既然│ │
│ │ │ │ │這樣,那你欠我的也用錢│ │
│ │ │ │ │還我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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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102/10/5│0000000000(A) │0000000000(B) │簡訊:我要回去高雄等我│ │
│ │15:16:59│朱崇斌發話 │林O勳受話 │上來就給你你想太多了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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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102/10/5│0000000000(A) │0000000000(B) │簡訊:拿九千的東西用喔│警卷第22頁│
│ │15:39:18│朱崇斌受話 │林O勳發話 │ │ │
├──┼────┼───────┼───────┼───────────┤ │
│ ⒒ │102/10/5│0000000000(A) │0000000000(B) │簡訊:這我就不知道了我│ │
│ │15:41:49│朱崇斌發話 │林O勳受話 │也不知道弟仔他姐會帶朋│ │
│ │ │ │ │友過來,沒拿那麼多你要│ │
│ │ │ │ │贊助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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