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訴,42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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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靜娟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61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靜娟為蘇德昌(已歿)再婚之配偶,二人婚後所生之子女為蘇偉銘、蘇幸羚,而蘇郁真、蘇郁雯則為蘇德昌與前妻所生之子女。

蘇德昌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死亡後,蔡靜娟明知蘇郁真、蘇郁雯亦為蘇德昌之法定繼承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蔡靜娟於102 年9 月30日至同年10月11日間之某日,以自己之名義,向蘇德昌生前任職之高雄市彌陀區農會申請員工遺族撫卹金,經該農會審核通過後,於同年10月22日將核定之遺族撫卹金新台幣(下同)272 萬437 元匯入蔡靜娟於該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蔡靜娟明知蘇郁真、蘇郁雯亦為上開遺族撫卹金之受領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遺族撫卹金部分,再加上其本人之存款27萬9563元,合計300 萬元,先於同年10月24日將其中100 萬元匯款至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繳納被保險人蘇偉銘、蘇幸羚之保險費用,復於同年10月25日將其中100 萬元匯款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繳納自己為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用,再於同日(10月25日)將其餘100 萬元轉為自己在該農會之定期存款,以此方式將上開遺族撫卹金蘇郁真、蘇郁雯應得部分侵占入己。

㈡蔡靜娟於102 年9 月30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之某日,向勞工保險局(現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蘇德昌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嗣經勞工保險局於同年10月29日函知蔡靜娟得依法選擇改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5 日間之某日,未得蘇郁真、蘇郁雯之授權或同意,擅以蘇德昌生前所持有蘇郁真、蘇郁雯之印章,在改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聲明書之聲明人印章欄上盜用「蘇郁真」、「蘇郁雯」之印文各1 枚,並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之受益人蓋章欄上亦盜用「蘇郁真」、「蘇郁雯」之印文各1 枚,另在該同意書之指定具領方式欄上勾選「請將應領給付金額匯入蔡靜娟君帳戶受領」,以此方式偽造上開聲明書及同意書後,再於同年11月5 日將該聲明書及同意書交付勞工保險局而行使之,致勞工保險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足以生損害於蘇郁真、蘇郁雯及勞工保險局核發死亡或老年給付之正確性。

嗣因蘇郁真、蘇郁雯經勞工保險局函知後發覺有異,旋於同年11月13日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聲明書表示二人均未同意蔡靜娟具領上開老年給付,始查悉上情,蔡靜娟並於同年11月20日向勞工保險局聲明撤銷上開老年給付之申請而未詐得款項。

二、案經蘇郁真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含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40 頁、),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之事實已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認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靜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9頁、43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郁真、證人即被害人蘇郁雯於偵訊之證述(他字卷第6 頁反面、第55頁反面-56 頁、138-139 頁)情節相符,並有彌陀區農會103 年4 月18日彌區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農會第114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員工遺族撫卹金申請暨核定表、撫卹金計算表、被告存摺影本、戶籍謄本(他卷第17-24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4 月30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他字卷第25至34頁)、勞工保險局102 年10月29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他卷第35頁)、改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聲明書(他卷第36頁)、勞工保險局102 年11月11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38至43頁)、告訴人蘇郁真、被害人蘇郁雯出具之聲明書(他卷第44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他卷第48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他卷第49頁)、勞工保險局102 年11月26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出具之聲明書(他卷第51-52 頁)、彌陀區農會103 年7 月21日彌區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款對帳單(他卷第64-92 頁)、彌陀區農會103 年8 月20日彌區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單存款新開戶收入傳票(他卷第96-100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遠雄人壽真利HIGH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他卷第109-113 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8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光人壽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他卷第115-118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部分:又被告蔡靜娟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台幣3 萬元)以下,提高至新台幣50萬元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規定。

㈡核被告蔡靜娟所為,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就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即24年1 月1 日訂定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盜用蘇郁真、蘇郁雯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即事實欄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叁、原審認被告蔡靜娟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所侵占之金額(遺族撫卹金),侵占行為之方式(申請遺族撫卹金後將告訴人蘇郁真、被害人蘇郁雯之應得部分擅自挪用而未交還),及就事實欄㈡部分,及偽造私文書之類型(上開聲明書及同意書),行使之方式(交付予勞工保險局),詐得之財物(未詐得款項),對於公眾及他人所生損害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蘇郁真、被害人蘇郁雯及勞工保險局核發死亡或老年給付之正確性);

並考量犯後態度(已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固已返還告訴人蘇郁真54萬4000元,然因被告與告訴人蘇郁真、被害人蘇郁雯就蘇德昌之遺產歸屬仍有爭議而未能成立和解》,並就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年齡,學歷,及無前科等一切情狀,爰就事實欄㈠㈡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並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另敘明事實欄㈡部分所載之聲明書,及同意書上之「蘇郁真」、「蘇郁雯」印文各2枚,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蘇郁真、被害人蘇郁雯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及其所偽造之上開聲明書及同意書原本,既已交付予勞工保險局而行使,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即24年1 月1 日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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