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訴,44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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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森田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森田係澎湖縣馬公市「立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同案被告郭少華(郭少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運廢棄物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確定)係貨車司機,其等均明知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

被告林森田亦明知被告郭少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與被告郭少華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每日1800元之薪資僱用被告郭少華,由其自102 年7 月9 日8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霖源園藝行負責人陳義孝所委託清除堆放在澎湖縣馬公市203 號縣道「孝思園園藝推廣中心」(下稱孝思園)旁工地上,因孝思園整地所產生之廢棄物,至馬公市井垵回收場內傾倒,共計6 車次,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因認被告林森田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森田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林森田及同案被告郭少華之供述、證人陳義孝、陳禾益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稽查處理紀錄表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10張等件,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林森田固坦承其為立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有以每日1800元之工資,雇用原審同案被告郭少華駕駛車輛,前往上開孝思園旁工地清運廢棄物至馬公市井垵回收場內傾倒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並辯稱:伊同時亦為權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權耀公司則係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公司,且伊當時是指示郭少華駕駛權耀公司所有、經許可之車輛清除孝思園旁工地之廢棄物,而案發當日,伊本人是在台灣,並不在澎湖縣馬公市,亦不知道郭少華會擅自駕駛其個人自用車輛清運廢棄物等語。

經查:㈠霖源園藝行之負責人陳義孝於102 年7 月9 日委託權耀公司清除孝思園旁工地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義孝已於警詢證稱:伊委託權耀公司至孝思園旁工地清除廢棄物,而權耀公司乃霖源園藝行長期配合之廠商等語(見警卷第14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森田以「立瑋公司」負責人身分雇用郭少華前往孝思園旁工地載運廢棄物乙節,則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權耀公司自102 年2 月23日起即領有澎湖縣政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許可期限為106 年11月30日),而得從事該縣之廢棄物清運工作乙節,此有澎湖縣○○○○○○○○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2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3頁、原審二卷第16至20頁)。

又被告林森田雖於權耀公司擔任經理之職務,惟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少華已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二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權耀公司前清除技術員工顏可欣,及證人即權耀公司登記負責人許美秀,分別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21- 26頁)相符,是被告林森田自得依上開清除許可證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之事實,應可確認。

㈢公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以:被告林森田於102 年7 月9 日雇用郭少華為本件廢棄物清運時,郭少華當時並沒有處理廢棄物之資格,而他(郭少華)受被告林森田指示處理本件廢棄物之當時,權耀公司亦無聘僱清除廢棄物之技術人員,故權耀公司自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云云(見原審二卷第87頁)。

惟查:⑴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設置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未能從事業務或離職時,該機構應指定代理人報請核發機關備查,並應於90日內,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繼任。

…。

技術員另聘時,該機構應於15日內,報請核發機關備查。

清除、處理技術員亦得自行報請核發機關備查」。

又「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未依同辦法第6條、第7條、第16條至前條(即第26條)規定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由上開之規定可知,清理機構如處理廢棄物技術人員離職後,而未依同管理辦法第25條之規定,於90日期間內,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繼任時,依前開管理辦法第27條之規定,則仍【需經由核發機關應先限期改善】,而清理機構屆期仍未辦理完成時,核發機關(即澎湖縣政府)始得撤銷或廢止清理機構之許可證,此為當然之解釋。

⑵本件權耀公司所聘僱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員顏可欣已於102年6 月30日離職之事實,業據證人顏可欣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5頁),且被告林森田於警詢中亦自承上情(見警卷第11-12 頁),而權耀公司則自102 年10月1 日,始另聘僱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紀宏翰擔任該公司之技術人員之事實,此有權耀工程有限公司與紀宏翰間之102 年10月1 日聘任合約書、紀宏翰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及其勞保及就保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1-42 、63-64 頁),足見權耀公司於承攬霖源園藝行之孝思園旁工地廢棄物之清除工程時,雖逾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5條所定之90日期間,惟澎湖縣政府既尚未限期命權耀公司補正上開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員聘任之事項前,權耀公司即已自行向澎湖縣政府補正聘任紀宏翰為該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員,並經澎湖縣政府於102 年10月22日同意核備權耀公司申請變更為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專業技術人員,及清除設備等情,則有澎湖縣政府102 年10月22日府授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按,並有澎湖縣政府於103 年1 月20日所核發上開權耀公司之更新清除技術人員,及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澎湖縣政府授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原審二卷第16-20 頁〉在卷可查。

是本件權耀公司於102 年7 月9 日雖未及聘僱清除廢棄物之技術人員,然於澎湖縣政府令權耀公司命其補正聘僱廢棄物之技術人員前,既已自行聘任紀宏翰擔任該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員,且事後亦經澎湖縣政府同意備查,並核發權耀公司廢棄物清除更新之許可證,業如前述,故尚難認權耀公司於102 年7 月9 日受霖源園藝行陳義孝之委託清除孝思園旁工地廢棄物行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按權耀公司之原清除許可證,當時尚未因未及聘僱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而失其效力),故公訴意旨認權耀公司於102 年7 月9 日受霖源園藝行之陳義孝委託清除孝思園旁工地廢棄物行為時,因未有續聘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員,而不得承攬霖源園藝行上開廢棄物清運工作云云,則有誤會。

⑶又被告林森田於承攬霖源園藝行所委託清除上開廢棄物工程時,係指示郭少華駕駛權耀公司所有、於清除許可證上表列之車輛清除廢棄物,然被告郭少華未經被告林森田之同意,於102 年7 月9 日清運之當日,竟駕駛其個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違規清運廢棄物等事實,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少華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證述明確,並證稱:林森田係指示伊駕駛權耀公司之車輛,至孝思園旁工地清運因整地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惟伊至現場後,發現廢棄物數量過多,因恐載運速度過慢,故擅自返回住處,駕駛伊個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現場清運等語(見警卷第1-5 頁,偵卷第9-12頁,原審二卷第82-84 頁),復證稱:伊至現場後,因陳義孝有詢問伊可否早點清運完畢,伊即向權耀公司之現場員工表示,將另洽他人頂替伊的工作,伊返回住處駕駛伊個人所用貨車,並打算再以1 車次700 元之價格,另向陳義孝請領清運廢棄物工資等語(原審二卷第84頁)。

又被告林森田則於102 年7月8 日即已自澎湖馬公搭機前往台中,直至同月13日,始自高雄再搭機返回澎湖馬公等情,此有復興航空公司104 年7月27日機價字0000-0000 號、華信航空公司104 年7 月28日2015TZ00291 號函,及2 家航空公司搭機電腦記錄、搭機證明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78 、80-84 頁),核與證人郭少華於原審證稱:(問:你回去開自己貨車時,有無經過林森田同意或指示?)當時老闆〈即林森田〉人已在臺灣,伊是直接與工頭討論後,就回去開車等語(原審二卷82頁反面、83頁反面)相符,足見被告林森田上開所辯:伊事前係指示郭少華駕駛權耀公司之車輛清運上開孝思園旁工地之廢棄物,且因當時人在台灣而不知道郭少華會另行駕駛其個人所用車輛清運廢棄物等語,洵屬可信。

準此,自難認被告林森田對於郭少華於案發當日,自行駕駛非屬權耀公司之合法清運之大貨車而非法清運廢棄物,已事先知情。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森田於案發當日,明知郭少華所自行駕駛之大貨車違法清運孝思園旁工地堆放之廢棄物,而仍與郭少華有共同違法清運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云云,則尚乏證據足資證明。

⑷另公訴意旨雖又主張:郭少華並非權耀公司之正式員工,被告林森田竟委請他清運廢棄物,則亦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見原審二卷第49頁)。

然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取得核發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始得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

而「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執行之業務範疇,包括實際清理廢棄物、簽訂廢棄物清理契約書、網路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廢棄物分析及採樣檢測工作等,應無法全數交由法定設置之1 至2 名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完成,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僅規範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核准之許可文件內容妥善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限制必須由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親自執行廢棄物清理工作,如清除、處理機構聘僱員工或臨時人員,依許可處理文件內容妥善清理廢棄物,尚屬合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3 月1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見原審二卷75頁)在卷可參,是權耀公司自得雇用臨時員工,即被告郭少華駕駛權耀公司許可證上所列之車輛,以執行清理廢棄物業務,故公訴人上開所指,亦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林森田明知郭少華於案發當日,擅自駕駛其個人自用車輛清運孝思園旁工地所堆放之廢棄物,故難對被告林森田遽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森田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林森田被訴上開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林森田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同案被告郭少華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4 月14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 萬元確定在案,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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