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明鴻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 二、陳明鴻又單獨起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三、嗣經警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經
-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本判決理由所援用有關傳聞證據部分,除經上訴人即被告陳
- 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
-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
- 三、按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
-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 五、原審因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無視於毒品會導致施
- 七、同案被告蔡長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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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鴻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44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140號、103 年度偵字第4309號、103 年度偵字第5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明鴻部分撤銷。
陳明鴻犯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含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未扣案門號○九七六七八七○六三號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事 實
一、陳明鴻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詎竟與蔡長坤(另案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陳明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愷他命之連絡工具,共同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陳家豪,交易方式係由陳家豪打電話給陳明鴻所持上開行動電話,再由陳明鴻交待蔡長坤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愷他命前往交易後,取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現金;
復以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蔡長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陳家豪,交易方式係由陳家豪先打電話予陳明鴻,再由蔡長坤打電話予陳家豪,並由蔡長坤與陳家豪出面完成毒品交易。
二、陳明鴻又單獨起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交易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交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陳家豪、陳盈璋,交易方式原係由陳家豪請陳盈章打電話向陳明鴻購買愷他命,約定由陳明鴻送至陳家豪住處給陳盈璋,嗣因陳明鴻事忙,要求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地點交易,陳盈璋因而約前往,並收受陳明鴻所交付之愷他命,將之攜回陳家豪住處後均分,價金則於同年月25日左右,由陳家豪交付附表二編號1 所示價金。
三、嗣經警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購毒者陳家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認陳明鴻與蔡長坤涉有犯罪嫌疑,通知陳明鴻到案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理由所援用有關傳聞證據部分,除經上訴人即被告陳明鴻(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外(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綜合該傳聞證據製作之過程,並無證據顯示係非法取得,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而得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監聽錄音譯為文字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
倘當事人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當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
本件後所述引通訊監察譯文,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依法對陳家豪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而所得,有該院102 年聲監字第514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35、36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譯文及內容俱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原判決認定係依103 年度聲監字第57號、聲監續第129 號,顯然錯誤。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上訴卷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家豪於警詢中陳稱:102 年(民國,下同)12月28日14時53分29秒起之2 通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跟陳明鴻通話,要向陳明鴻購買愷他命,數量2 公克,價格1000元(新台幣,下同),交易時間在102 年12月28日15時28分左右,交易地點在我屏東市○○路000 巷000 號2 樓房間,本次原本是我要向陳明鴻購買,結果陳明鴻叫蔡長坤前來我家與我交易毒品;
102 年12月29日23時1 分42秒起之2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陳明鴻及蔡長坤聯絡的通話,目的是要向陳明鴻購買愷他命,數量2 公克,價格1000元,交易時間是102 年12月30日0 時2 分許,交易地點在屏東市○○路000 巷00號樓下門口,該次交易是我先打給陳明鴻,之後蔡長坤打給我,並說他是檸檬(指被告)的朋友,並由我與蔡長坤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26 、185 頁);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字第761 號卷172 頁背面、偵字第4140號卷㈡第194 、195 頁);
證人即購毒者陳盈璋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12月23(筆錄誤載13)日19時40分左右,陳家豪請我至屏東市機場北路冬山河大門口與陳明鴻交易毒品愷他命,當天是我在陳家豪住處,原本要向陳明鴻購買毒品愷他命,並要陳明鴻送來給我們,結果他在忙,叫我們過去屏東市機場北路冬山河,我於102 年12月23日19時40分左右到冬山河的時候,我用通訊軟體微信跟陳家豪說我到了,陳家豪就打給陳明鴻,過了差不多5 至10分鐘,他就來找我,並拿了一包裝有2 克左右愷他命的透明夾鏈袋給我,陳家豪交代我跟陳明鴻說1000元先欠著,交易完後,我就將愷他命拿到陳家豪住處,陳家豪就請我施用等語(見警卷第214 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字第761 號卷第121 頁);
證人陳盈璋上開證述,核與證人陳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亦相互一致外(見警卷第125 、126 頁),陳家豪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伊叫陳盈璋說要欠著,過2 天我有還給他等語(見偵字第761 號卷第172 頁),此外,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7頁背面、28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且愷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
況證人陳家豪等與被告間互無特殊之親屬情誼,係因購買毒品始與被告及已判決確定之蔡長坤接觸聯繫,而被告與蔡長坤如附表一、二所示交付毒品予證人陳家豪、陳盈璋均取得對價而屬有償交易,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交付毒品之理,足認被告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家豪、陳盈璋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被告蔡長坤、陳明鴻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並於同年2 月4 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之法定刑由5 年提高到7 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核被告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販賣愷他命前之持有愷他命行為,因無證據證明其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而無處罰之規定,自無高低度吸收關係,被告與蔡長坤就附表一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被告3 次販賣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中均坦承其等犯行不諱,應依前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對國民健康,社會治安之影響仍屬重大,且法定刑度較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輕,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已得減為2 年6 月之有期徒刑。
參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及數量,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交易,並未使用共犯蔡長坤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判決認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並於主文內諭知沒收及連帶追徵,於法不合。
㈡本件檢察官係聲請原審核發對購毒者陳家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核發者係原審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514 號通訊監察書,原審誤認係依103 年度聲監字第57號、聲監續第129號通訊監察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伊並無犯罪前科,亦非有犯罪習性之人,行為雖為法所難容,但伊已深具悔意,且亦有穩定工作,犯罪所得亦各僅1000元,散播毒品之範圍有限,數量微少,行為尚有憫恕之處,且與原審同案被告蔡長坤相較,蔡長坤共犯9 罪,僅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而其僅犯3 罪,卻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被告之行為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要件,業如前述,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購毒者打電話向被告購毒後,由被告指示蔡長坤前往交易,業如前述,是被告顯係指使者,情節較蔡長坤為重,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於責任原則無違,執以指摘,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無視於毒品會導致施用者對毒品成癮性,戕害國民身體健康,進而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影響,先後為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然念及被告年紀甚輕,僅20歲許,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販賣犯行,尚有悔意,販賣之次數僅3 次,各次得款亦只1000元,前此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犯罪動機及目的在圖不法利益,及其以行動電話連絡方式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
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蔡長坤共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及被告單獨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因屬共同犯罪所得(附表一部分),及被告單獨犯罪所得(附表二部分)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蔡長坤共同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所得部分,原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連帶原則,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然因原審同案被告蔡長坤並非本案被告,故僅於理由內說明,不於主文內諭知(後述關於未扣案行動電話部分,亦同)。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門號SIM 卡1 枚),分別係被告及共犯蔡長坤所有,此經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蔡長坤自承在卷(見警卷第9 、10、32、38頁),而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用以犯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原審同案被告蔡長坤所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與被告共同用以販賣附表一編號2 所示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有行動電話應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該2 支行動電話(含SIM 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七、同案被告蔡長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附表一:陳明鴻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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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主 文 │
│ │ │ │ │ │與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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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明鴻 │陳家豪 │102年12月28 │屏東縣屏東市廣東│新臺幣(│陳明鴻共同 │
│ │蔡長坤 │ │日15時26分後│路189巷26號 │下同)10│販賣第三級毒│
│ │ │ │某時許 │ │00元之愷│品,處有期徒│
│ │ │ │ │ │他命1包 │刑貳年柒月。│
│ │ │ │ │ │,重量約│未扣案之門號│
│ │ │ │ │ │2公克 │○九七六七八│
│ │ │ │ │ │ │七○六三號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枚│
│ │ │ │ │ │ │)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共同販賣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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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明鴻 │陳家豪 │102年12月30 │屏東縣屏東市廣東│1000元之│陳明鴻共同販│
│ │蔡長坤 │ │日0 時後某時│路189巷26號 │愷他命1 │賣第三級毒品│
│ │ │ │許 │ │包,重量│,處有期徒刑│
│ │ │ │ │ │約2公克 │貳年柒月。未│
│ │ │ │ │ │ │扣案門號○九│
│ │ │ │ │ │ │七六七八七○│
│ │ │ │ │ │ │六三號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
│ │ │ │ │ │ │M 卡壹枚)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 │額;未扣案之│
│ │ │ │ │ │ │門號○九七六│
│ │ │ │ │ │ │五五六三二三│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SIM 卡│
│ │ │ │ │ │ │壹枚)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追│
│ │ │ │ │ │ │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共同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應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陳明鴻單獨販賣愷他命部分
┌──┬─────┬──────┬──────┬────────┬────┬──────┐
│編號│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主 文 │
│ │ │ │ │ │與數量 │ │
├──┼─────┼──────┼──────┼────────┼────┼──────┤
│ 1 │陳明鴻 │陳家豪 │102年12月23 │屏東縣屏東市機場│1000元之│陳明鴻販賣第│
│ │ │陳盈璋 │日19時44分後│北路東山河社區旁│愷他命1 │三級毒品,處│
│ │ │ │某時許 │之空地 │包,重量│有期徒刑貳年│
│ │ │ │ │ │約2公克 │柒月。未扣案│
│ │ │ │ │ │ │之門號○九七│
│ │ │ │ │ │ │六七八七○六│
│ │ │ │ │ │ │三號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SIM │
│ │ │ │ │ │ │卡壹枚)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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