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張文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 二、張文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 二、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至6、8、10至13所示之時間,以其
- 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供述,既均屬其
-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改
- 六、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 七、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義」、真實姓名為林國祥之
- 八、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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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53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98號,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文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耀彥、劉浩旻、傅元傑、陳威良、謝秀真、李文章、許靜月共7 人,合計13次,販毒總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
二、張文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
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靜月1 次(不能證明已逾10公克)。
嗣經警對張文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3 年3 月19日上午7 時1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萬寶大樓10樓之17)住處進行搜索後,扣得張文政於本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引用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98號卷一第2 頁反面、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原審卷第12頁正面至第14頁、第2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9-1頁),復經證人陳耀彥於警、偵訊證稱:伊先後於102 年12月30日15時30分許、103 年1 月2 日20時35分許、103 年1 月3 日19時45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以每小包1000元、1000元、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次(見他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
證人劉浩旻於警、偵訊證稱:伊於102 年10月底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國中前,以每小包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次(同上卷第68頁、第82頁正面);
證人傅元傑於警、偵訊證稱:伊先後於103 年1 月4 日22時55分許、103 年1 月6 日23時許、103 年3 月17日18時至19時間,在屏東縣潮州鎮中洲路尊王宮前廣場、屏東縣潮州鎮○○路00○0號附近路口,以每小包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次(同上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5頁、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正面);
證人陳威良於警、偵訊證稱:伊先後於103年1月6日19時30分許、103年1月中旬某日18時至19時間,屏東縣潮州鎮光春國中之土地公廟樹下邊、屏東縣潮州鎮八大樂園,以每小包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同上卷第113頁、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
證人謝秀真於警、偵訊證稱:伊於103年1月6日20時15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好提大賣場,以每小包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上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正面);
證人李文章於警、偵訊證稱:伊先後於102年12月30日13時37分許、102年12月31日12時14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之萬寶大樓樓下,以每小包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同上卷第151頁、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正面);
證人許靜月於警、偵訊證稱:伊於103年1月3日22時39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巷00號附近之「天地教」前,以每小包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外於103年3月16日1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友人家中,經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伊施用(同上卷第23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等語甚詳。
證人陳耀彥、劉浩旻、傅元傑、陳威良、謝秀真、李文章、許靜月為上開陳述時均係意識清楚之狀態(見他字卷第19頁、第37頁正面、第42頁、第61頁反面、第66頁、第82頁反面、第88頁、第107頁反面、第110頁、第123頁正面、第130頁、第143頁正面、第149頁、第160頁正面),且渠等與被告間素無怨隙,此亦為被告所承認(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頁、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1頁反面、聲羈字卷第5頁正面),是苟非實情,渠等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詞應可採信。
二、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8 、10至13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陳耀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浩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傅元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威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謝秀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文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靜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交易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上開證人確認後簽名按捺指印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9頁、第75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17 頁、第135 頁、第154 頁)、原審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566 號通訊監察書、103 年聲監續字第42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2498號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各1 份在卷可稽。
觀諸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上開證人間僅需確認時間、地點,無庸表明見面事由,顯見彼此係使用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益見被告與各證人間上揭毒品交易過程並非虛妄;
且經警採集證人陳耀彥、劉浩旻、傅元傑、陳威良、許靜月之尿液送鑑定,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渠等之尿液檢體編號一覽表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5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2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每包毒品不論售價均係賺得數百元之利潤(見原審卷第29頁正面、第154 頁反面)。
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販賣上開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供述,既均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檢驗報告可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靜月,依證人許靜月所述,被告僅轉讓「一點點」毒品(見他字卷第37頁正面),無證據足認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各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參照)。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本件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應不另處罰。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又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
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
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該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或有謂因整體適用法律結果,致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可以享有自白減刑之寬典,而轉讓第二、三級毒品者,因整體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結果,反而不能享有自白減刑之寬典,而有刑罰輕重失衡之現象云云。
惟此一輕重失衡現象,乃因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並涉及立法者對於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的高低,是否反應法益受侵害之方式與程度、行為人主觀不法之態樣及其程度或自首、自白、供出來源等鼓勵行為人自新,或擴大追查禁藥、偽藥來源等因素之綜合考量,係屬立法者對相關立法事實之判斷與預測,司法者自應予以適度尊重。
惟法院仍可透過個案衡平的機制,諸如針對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空間,再配合刑法第59條刑之酌減其刑或同法第74條緩刑等規定,應足以調節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禁藥)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不利現象,而避免過苛之處罰,以緩解情法失平之疑慮(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第39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第4112號、第3413號、第126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第4544號、第3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重法優於輕法而適用藥事法論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
六、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見),而考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
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參酌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102 年12月間起至103 年3 月間止,即販毒予陳耀彥、劉浩旻、傅元傑、陳威良、謝秀真、李文章、許靜月等7 人共13次,每次價格為500 元至2000元間不等,並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購毒之許靜月1 次,顯然與無販賣僅單純轉讓毒品之情節不同,販毒所得金額共1 萬2000元,數量非微;
衡其犯罪情節,尚無任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被告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若分別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
及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經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 月(此即輕罪之最低度刑在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之法律效果上之地位,以免科刑偏失),均無仍屬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義」、真實姓名為林國祥之男子,並提供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惟警方迄今仍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偵查佐王文雄103 年6 月19日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8 頁),且證人林國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亦否認曾販毒給被告(見原審卷第147 頁正面),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總計達1 萬2000元,對象為7 人,販賣次數為13次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次,惡性非輕;
惟其於行為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亦未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惡,且其犯後坦承全部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與其職業為商,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之記載),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14罪,分別於法定刑度內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再依被告先後所為13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與轉讓禁藥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
並敘明: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該條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非屬被告所有者,即不得依該規定沒收之。
本件被告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錢,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於其各次犯罪所得之金額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裝載上開SIM 卡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 支,均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以聯絡販毒或轉讓禁藥事宜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甚明(見原審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正面),並有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同卷第38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扣案之愷他命1 包、安非他命5 包、玻璃吸食器1 支吸食器1 組,均係供被告施用之物,業據其供承無訛(見原審卷第148 頁反面),核與本案販毒無關;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非供被告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物,顯然與本案無關,均不另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被告張文政涉嫌販賣、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 │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交易金額│毒品種類│聯繫方式 │
├──┼────┼────┼─────┼────┼────┼────┼─────────┤
│ 1 │陳耀彥 │102年12 │屏東縣潮州│1小包 │1000元 │甲基安非│張文政以其持用之09│
│ │ │月30日15│鎮光復路 │ │ │他命 │00000000號手機與陳│
│ │ │時30分許│256號(即陳│ │ │ │耀彥持用之00000000│
│ │ │ │耀彥經營之│ │ │ │62號手機相互通話聯│
│ │ │ │修車廠) │ │ │ │絡後,張文政即前往│
│ │ │ │ │ │ │ │陳耀彥位於屏東縣潮│
│ │ │ │ │ │ │ │州鎮○○路000號修 │
│ │ │ │ │ │ │ │車廠處,與陳耀彥交│
│ │ │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一│
│ │ │ │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
├──┼────┼────┼─────┼────┼────┼────┼─────────┤
│ 2 │陳耀彥 │103年1月│屏東縣潮州│1小包 │1000元 │甲基安非│張文政以其持用之09│
│ │ │2日20時 │鎮光復路25│ │ │他命 │00000000號手機與陳│
│ │ │35分許 │6號(即陳耀│ │ │ │耀彥持用之00000000│
│ │ │ │彥經營之修│ │ │ │62號手機相互通話聯│
│ │ │ │車廠) │ │ │ │絡後,張文政即前往│
│ │ │ │ │ │ │ │陳耀彥位於屏東縣潮│
│ │ │ │ │ │ │ │州鎮○○路000號修 │
│ │ │ │ │ │ │ │車廠處,與陳耀彥交│
│ │ │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一│
│ │ │ │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
├──┼────┼────┼─────┼────┼────┼────┼─────────┤
│ 3 │陳耀彥 │103年1月│屏東縣潮州│1小包 │500元 │甲基安非│張文政以其持用之09│
│ │ │3日19時 │鎮光復路25│ │ │他命 │00000000號手機與陳│
│ │ │45分許 │6號(即陳耀│ │ │ │耀彥持用之00000000│
│ │ │ │彥經營之修│ │ │ │62號手機相互通話聯│
│ │ │ │車廠)附近 │ │ │ │絡後,張文政即前往│
│ │ │ │ │ │ │ │陳耀彥位於屏東縣潮│
│ │ │ │ │ │ │ │州鎮○○路000號修 │
│ │ │ │ │ │ │ │車廠附近,與陳耀彥│
│ │ │ │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 │ │ │ │ │。 │
├──┼────┼────┼─────┼────┼────┼────┼─────────┤
│ 4 │劉浩旻 │102年10 │屏東縣潮州│1小包 │2000元 │甲基安非│劉浩旻以持用之0913│
│ │ │月底某日│鎮潮州國中│ │ │他命 │000741手機與張文政│
│ │ │ │前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 │ │ │ │手機相互通話聯絡後│
│ │ │ │ │ │ │ │,雙方約在屏東縣潮│
│ │ │ │ │ │ │ │州鎮潮州國中前見面│
│ │ │ │ │ │ │ │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張文政先將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交付予劉浩旻│
│ │ │ │ │ │ │ │,價金部分則係雙方│
│ │ │ │ │ │ │ │於103年1月4日23時 │
│ │ │ │ │ │ │ │51分以前揭2支行動 │
│ │ │ │ │ │ │ │通話後,約在屏東縣│
│ │ │ │ │ │ │ │潮州鎮臺灣銀行前見│
│ │ │ │ │ │ │ │面,劉浩旻再交付予│
│ │ │ │ │ │ │ │張文政。 │
├──┼────┼────┼─────┼────┼────┼────┼─────────┤
│ 5 │傅元傑 │103年1月│屏東縣潮州│1小包 │1000元 │甲基安非│張文政以其持用之09│
│ │ │4日22時 │鎮中州路尊│ │ │他命 │00000000號手機與傅│
│ │ │55分許 │王宮前廣場│ │ │ │元傑持用之00000000│
│ │ │ │ │ │ │ │91號手機相互通話聯│
│ │ │ │ │ │ │ │絡後,雙方約在屏東│
│ │ │ │ │ │ │ │縣潮州鎮中州路尊王│
│ │ │ │ │ │ │ │宮前廣場見面後交易│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張文│
│ │ │ │ │ │ │ │政先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交付予傅元傑,價金│
│ │ │ │ │ │ │ │部分則係過了幾天後│
│ │ │ │ │ │ │ │,傅元傑再交付予張│
│ │ │ │ │ │ │ │文政。 │
├──┼────┼────┼─────┼────┼────┼────┼─────────┤
│ 6 │傅元傑 │103年1月│屏東縣潮州│1小包 │1000元 │甲基安非│張文政以其持用之09│
│ │ │6日23時 │鎮崙東里新│ │ │他命 │00000000號手機與傅│
│ │ │許 │庒路58之2 │ │ │ │元傑持用之00000000│
│ │ │ │號(即傅元 │ │ │ │91號手機相互通話聯│
│ │ │ │傑住處)附 │ │ │ │絡後,雙方約在傅元│
│ │ │ │近路口 │ │ │ │傑住處附近路口見面│
│ │ │ │ │ │ │ │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張文政先將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交付予傅元傑│
│ │ │ │ │ │ │ │,價金部分則係過了│
│ │ │ │ │ │ │ │幾天後,傅元傑再交│
│ │ │ │ │ │ │ │付予張文政。 │
│ │ │ │ │ │ │ │ │
├──┼────┼────┼─────┼────┼────┼────┼─────────┤
│ 7 │傅元傑 │103年3月│屏東縣潮州│1小包 │1000元 │甲基安非│張文政以其持用之09│
│ │ │17日18時│鎮中州路尊│ │ │他命 │00000000號手機與傅│
│ │ │至19時間│王廟前廣場│ │ │ │元傑持用之00000000│
│ │ │ │ │ │ │ │91號手機相互通話聯│
│ │ │ │ │ │ │ │絡後,雙方約在屏東│
│ │ │ │ │ │ │ │縣潮州鎮中州路尊王│
│ │ │ │ │ │ │ │廟前廣場見面後交易│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一手│
│ │ │ │ │ │ │ │交錢,一手交貨。 │
│ │ │ │ │ │ │ │ │
├──┼────┼────┼─────┼────┼────┼────┼─────────┤
│ 8 │陳威良 │103年1月│屏東縣潮州│1小包 │1000元 │甲基安非│陳威良以其持用之09│
│ │ │6日19時 │鎮光春國中│ │ │他命 │00000000號手機與張│
│ │ │30分許 │的土地公廟│ │ │ │文政持用之00000000│
│ │ │ │樹下邊 │ │ │ │27號手機相互通話聯│
│ │ │ │ │ │ │ │絡後,雙方約在屏東│
│ │ │ │ │ │ │ │縣潮州鎮光春國中的│
│ │ │ │ │ │ │ │土地公廟樹下邊見面│
│ │ │ │ │ │ │ │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 │ │ │貨。 │
├──┼────┼────┼─────┼────┼────┼────┼─────────┤
│ 9 │陳威良 │103年1月│屏東縣潮州│1小包 │1000元 │甲基安非│陳威良以其持用之09│
│ │ │中旬某日│鎮八大樂園│ │ │他命 │00000000號手機與張│
│ │ │18時至19│ │ │ │ │文政持用之00000000│
│ │ │時間 │ │ │ │ │27號手機相互通話聯│
│ │ │ │ │ │ │ │絡後,雙方約在屏東│
│ │ │ │ │ │ │ │縣潮州鎮八大樂園面│
│ │ │ │ │ │ │ │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 │ │ │貨。 │
├──┼────┼────┼─────┼────┼────┼────┼─────────┤
│ 10 │謝秀真 │103年1月│屏東縣潮州│1小包 │1000元 │甲基安非│張文政以其持用之09│
│ │ │6日20時 │鎮好提大賣│ │ │他命 │00000000號手機與謝│
│ │ │15分許 │場 │ │ │ │秀真持用之00000000│
│ │ │ │ │ │ │ │38號手機相互通話聯│
│ │ │ │ │ │ │ │絡後,雙方約在屏東│
│ │ │ │ │ │ │ │縣潮州鎮好提大賣場│
│ │ │ │ │ │ │ │見面後交易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一手交錢,一│
│ │ │ │ │ │ │ │手交貨。 │
├──┼────┼────┼─────┼────┼────┼────┼─────────┤
│ 11 │李文章 │102年12 │屏東縣潮州│1小包 │500元 │甲基安非│張文政以其持用之09│
│ │ │月30日13│鎮和平路26│ │ │他命 │00000000號手機與李│
│ │ │時37分許│號(即萬寶 │ │ │ │文章持用之00000000│
│ │ │ │大樓樓下) │ │ │ │49手機相互通話 聯 │
│ │ │ │ │ │ │ │絡後,雙方約在屏東│
│ │ │ │ │ │ │ │縣潮州鎮○○路00號│
│ │ │ │ │ │ │ │之萬寶大樓樓下見面│
│ │ │ │ │ │ │ │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 │ │ │貨。 │
├──┼────┼────┼─────┼────┼────┼────┼─────────┤
│ 12 │李文章 │102年12 │屏東縣潮州│1小包 │500元 │甲基安非│張文政以其持用之09│
│ │ │月31日12│鎮和平路26│ │ │他命 │00000000號手機與李│
│ │ │時14分許│號(即萬寶 │ │ │ │文章持用之00000000│
│ │ │ │大樓樓下) │ │ │ │49號手機相互通話聯│
│ │ │ │ │ │ │ │絡後,雙方約在屏東│
│ │ │ │ │ │ │ │縣潮州鎮○○路00號│
│ │ │ │ │ │ │ │之萬寶大樓樓下見面│
│ │ │ │ │ │ │ │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 │ │ │貨。 │
├──┼────┼────┼─────┼────┼────┼────┼─────────┤
│ 13 │許靜月 │103年1月│屏東縣潮州│1小包 │500元 │甲基安非│張文政以其持用之09│
│ │ │3日22時 │鎮「天地教│ │ │他命 │00000000號手機與許│
│ │ │39分許 │」前 │ │ │ │靜月持用之00000000│
│ │ │ │ │ │ │ │33號手機相互通話聯│
│ │ │ │ │ │ │ │絡後,雙方約在許靜│
│ │ │ │ │ │ │ │月住處附近之「天地│
│ │ │ │ │ │ │ │教」前見面後交易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張文政│
│ │ │ │ │ │ │ │先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 │付予許靜月,價金部│
│ │ │ │ │ │ │ │分則係過了幾天後,│
│ │ │ │ │ │ │ │許靜月再交付予張文│
│ │ │ │ │ │ │ │政。 │
├──┼────┼────┼─────┼────┼────┼────┼─────────┤
│ 14 │許靜月 │103年3月│屏東縣潮州│為數不詳│無償提供│甲基安非│張文政以其持用之09│
│ │ │16日10時│鎮某朋友家│ │施用(即 │他命 │00000000號手機與許│
│ │ │許 │中 │ │轉讓) │ │靜月持用之00000000│
│ │ │ │ │ │ │ │33號手機相互通話聯│
│ │ │ │ │ │ │ │絡後,雙方約在渠等│
│ │ │ │ │ │ │ │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
│ │ │ │ │ │ │ │某朋友家中見面後,│
│ │ │ │ │ │ │ │張文政無償提供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予許靜月施│
│ │ │ │ │ │ │ │用。 │
│ │ │ │ │ │ │ │ │
└──┴────┴────┴─────┴────┴────┴────┴─────────┘
附表二:與附表一相對應之通聯譯文
┌─┬────┬──────┬──────────────────────┬───┐
│編│犯罪事實│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內容 │ 出處 │
│號│ │ │(合法權源:原審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566 號通訊│ │
│ │ │ │監察書〈偵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103 年聲監續│ │
│ │ │ │字第42號通訊監察書〈偵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 │
├─┼────┼──────┼──────────────────────┼───┤
│一│如附表一│102/12/30 │張文政 (A) 0000000000 ←陳耀彥(B) 0000000000│他字卷│
│ │編號一所│14:09:08 │B:喂。 │第49頁│
│ │示 │ │A:你說。 │ │
│ │ │ │B:你來...。 │ │
│ │ │ │A:過去找你嗎? │ │
│ │ │ │B:嘿!我是***(模糊)。 │ │
│ │ │ │A:好。 │ │
│ │ ├──────┼──────────────────────┤ │
│ │ │102/12/30 │張文政 (A) 0000000000 ←陳耀彥(B) 0000000000│ │
│ │ │15:18:09 │A:喂!馬上到你那了。 │ │
│ │ │ │B:哈? │ │
│ │ │ │A:馬上到你那邊3分鐘內。 │ │
│ │ │ │B:好。 │ │
├─┼────┼──────┼──────────────────────┼───┤
│二│如附表一│103/1/2 │張文政 (A) 0000000000 ←陳耀彥(B) 0000000000│他字卷│
│ │編號二所│19:58:48 │B:喂!你在哪裡? │第49頁│
│ │示 │ │A:萬寶戲院。 │ │
│ │ │ │B:你可以來嗎? │ │
│ │ │ │A:好。 │ │
│ │ ├──────┼──────────────────────┤ │
│ │ │103/1/2 │張文政 (A) 0000000000 ←陳耀彥(B) 0000000000│ │
│ │ │20:25:20 │A:喂! │ │
│ │ │ │B:你要過來了嗎? │ │
│ │ │ │A:我隨過去。 │ │
├─┼────┼──────┼──────────────────────┼───┤
│三│如附表一│103/1/3 │張文政 (A) 0000000000 ←陳耀彥(B) 0000000000│他字卷│
│ │編號三所│19:32:05 │A:喂! │第49頁│
│ │示 │ │B:你在哪? │ │
│ │ │ │A:萬寶阿!要過去找你嗎? │ │
│ │ │ │B:嘿。 │ │
│ │ │ │A:好。 │ │
│ │ │ │B:好。 │ │
├─┼────┼──────┼──────────────────────┼───┤
│四│如附表一│103/1/4 │張文政 (A) 0000000000 ←劉浩旻(B) 0000000000│他字卷│
│ │編號四所│23:51:09 │A:喂。 │第75頁│
│ │示 │ │B:喂。 │ │
│ │ │ │A:你在哪!今天沒上班嗎? │ │
│ │ │ │B:沒。 │ │
│ │ │ │A:在哪? │ │
│ │ │ │B:家。 │ │
│ │ │ │A:我等下過去。。 │ │
│ │ │ │B:多久? │ │
│ │ │ │A:不會很久。 │ │
│ │ │ │B:我先領一下。 │ │
│ │ │ │A:你先領一領再跟我說!我在跟你說我在哪。 │ │
│ │ │ │B:好。 │ │
├─┼────┼──────┼──────────────────────┼───┤
│五│如附表一│103/1/4 │張文政 (A) 0000000000 ←傅元傑(B) 0000000000│他字卷│
│ │編號五所│22:15:35 │A:喂。 │第99頁│
│ │示 │ │B:你在哪裡? │ │
│ │ │ │A:萬寶。 │ │
│ │ │ │B:喔!沒有要來喔! │ │
│ │ │ │A:你在哪? │ │
│ │ │ │B:家。 │ │
│ │ │ │A:你要怎樣? │ │
│ │ │ │B:錢要禮拜一好嗎? │ │
│ │ │ │A:好呀。 │ │
│ │ │ │B:你要來嗎? │ │
│ │ │ │A:我沒出過去。 │ │
│ │ │ │B:還是我過去? │ │
│ │ │ │A:好。 │ │
│ │ ├──────┼──────────────────────┤ │
│ │ │103/1/4 │張文政 (A) 0000000000 ←傅元傑(B) 0000000000│ │
│ │ │22:45:12 │A:喂。 │ │
│ │ │ │B:哈? │ │
│ │ │ │A:你在門口等!我叫***(模糊)拿下去。 │ │
│ │ │ │B:喔。 │ │
├─┼────┼──────┼──────────────────────┼───┤
│六│如附表一│103/1/6 │張文政 (A) 0000000000 ←傅元傑(B) 0000000000│他字卷│
│ │編號六所│21:31:57 │A:喂。 │第99頁│
│ │示 │ │B:沒來我這邊喔? │至第 │
│ │ │ │A:沒。 │100 頁│
│ │ │ │B:沒有要出來嗎? │ │
│ │ │ │A:好ㄚ!你有要給我嗎? │ │
│ │ │ │B:明天呀。 │ │
│ │ │ │A:好。 │ │
│ │ ├──────┼──────────────────────┤ │
│ │ │103/1/6 │張文政 (A) 0000000000 ←傅元傑(B) 0000000000│ │
│ │ │22:45:50 │B:喂。 │ │
│ │ │ │A:到了。 │ │
│ │ │ │B:ㄛ! │ │
├─┼────┼──────┼──────────────────────┼───┤
│七│如附表一│103/1/6 │張文政 (A) 0000000000 ←陳威良(B) 0000000000│他字卷│
│ │編號八所│18:25:26 │A:喂!你在哪裡? │第117 │
│ │示 │ │B:我在往光春國中的土地公的樹下。 │頁 │
│ │ │ │A:光春國中喔? │ │
│ │ │ │B:嘿ㄚ!光春國中的樹下。 │ │
│ │ │ │A:我被你打敗了!你等我。 │ │
│ │ │ │B:好。 │ │
├─┼────┼──────┼──────────────────────┼───┤
│八│如附表一│103/1/6 │張文政 (A) 0000000000 ←謝秀真(B) 0000000000│他字卷│
│ │編號十所│20:05:09 │A:喂!怎樣? │第135 │
│ │示 │ │B:我剛剛打怎麼是女生接!現在打又是你接! │頁 │
│ │ │ │A:你打錯了。 │ │
│ │ │ │B:我打line女生接的ㄚ!相片都是你的相片。 │ │
│ │ │ │A:安納? │ │
│ │ │ │B:還是你來我家後面還沒到茂隆骨科(醫院)! │ │
│ │ │ │ 黃昏市場過來一家好提大賣場等你!我騎單車 │ │
│ │ │ │ 過去!我騙媽媽說要去買點數卡。 │ │
├─┼────┼──────┼──────────────────────┼───┤
│九│如附表一│102/12/30 │張文政 (A) 0000000000 ←李文章(B) 0000000000│他字卷│
│ │編號十一│13:25:25 │A:喂。 │第154 │
│ │所示 │ │B:ㄚ樂喔? │頁 │
│ │ │ │A:嘿。 │ │
│ │ │ │B:你在哪? │ │
│ │ │ │A:萬寶戲院。 │ │
│ │ │ │B:我到那邊打給你。 │ │
│ │ │ │A:好。 │ │
│ │ ├──────┼──────────────────────┤ │
│ │ │102/12/30 │張文政 (A) 0000000000 ←李文章(B) 0000000000│ │
│ │ │13:27:35 │B:喂。 │ │
│ │ │ │A:喂。 │ │
│ │ │ │B:你可以下來了。 │ │
│ │ │ │A:ㄛ。 │ │
│ │ │ │B:好。 │ │
├─┼────┼──────┼──────────────────────┼───┤
│十│如附表一│102/12/31 │張文政 (A) 0000000000 ←李文章(B) 0000000000│他字卷│
│ │編號十二│12:04:24 │A:喂。 │第154 │
│ │所示 │ │B:你在哪裡? │頁 │
│ │ │ │A:萬寶。 │ │
│ │ │ │B:一樣。 │ │
│ │ │ │A:恩。 │ │
│ │ │ │B:我馬上到。 │ │
├─┼────┼──────┼──────────────────────┼───┤
│十│如附表一│103/1/3 │張文政 (A) 0000000000 ←許靜月(B) 0000000000│他字卷│
│一│編號十三│22:30:04 │A:喂!你在哪? │第27頁│
│ │所示 │ │B:在家。 │至第28│
│ │ │ │A:一樣那邊。 │頁 │
│ │ │ │B:好!他還沒領!所以我5就好。 │ │
│ │ │ │A:好。 │ │
│ │ ├──────┼──────────────────────┤ │
│ │ │103/1/3 │張文政 (A) 0000000000 ←許靜月(B) 0000000000│ │
│ │ │22:39:46 │A:喂!隨到。 │ │
│ │ │ │B:好。 │ │
└─┴────┴──────┴──────────────────────┴───┘
附表三:
┌──┬────┬─────┬────┬───────────────────┐
│編號│販賣對象│犯罪事實 │ 罪名 │ 宣告刑 │
├──┼────┼─────┼────┼───────────────────┤
│ 一 │陳耀彥 │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一│
│ │ │號1 所示 │級毒品罪│○四四八二七號、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 │陳耀彥 │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一│
│ │ │號2 所示 │級毒品罪│○四四八二七號、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 │陳耀彥 │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一│
│ │ │號3 所示 │級毒品罪│○四四八二七號、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四 │劉浩旻 │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一│
│ │ │號4 所示 │級毒品罪│○四四八二七號、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五 │傅元傑 │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一│
│ │ │號5 所示 │級毒品罪│○四四八二七號、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六 │傅元傑 │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一│
│ │ │號6 所示 │級毒品罪│○四四八二七號、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七 │傅元傑 │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一│
│ │ │號7 所示 │級毒品罪│○四四八二七號、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八 │陳威良 │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一│
│ │ │號8 所示 │級毒品罪│○四四八二七號、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九 │陳威良 │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一│
│ │ │號9 所示 │級毒品罪│○四四八二七號、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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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謝秀真 │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一│
│ │ │號10所示 │級毒品罪│○四四八二七號、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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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李文章 │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一│
│ │ │號11所示 │級毒品罪│○四四八二七號、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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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李文章 │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一│
│ │ │號12所示 │級毒品罪│○四四八二七號、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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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許靜月 │如附表一編│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一│
│ │ │號13所示 │級毒品罪│○四四八二七號、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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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許靜月 │如附表一編│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號○九八一○四│
│ │ │號14所示 │罪 │四八二七號、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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