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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O文
被 告 王O興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9 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丙○○之妻,二人育有長子羅○鈞(民國97年2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次子羅○富(98年1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則為甲○○之父。
甲○○與丙○○自101 年間起,因故迭有爭執。
甲○○明知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丙○○對未成年之羅○鈞及羅○富享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之人,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甲○○於101 年10月25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OO街住處),因細故與同住之公婆發生爭吵,竟基於使未滿20歲之人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在未告知丙○○之情況下,擅自將未滿5 歲、尚無同意能力之羅○鈞及羅○富帶離住處,前往娘家,以此不正方式使未滿20歲之羅○鈞、羅○富脫離原本雙親監督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丙○○之監督權。
嗣於同年11月下旬,丙○○方在乙○○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巷0 ○0 號住處附近發現甲○○與羅○鈞、羅○富住在娘家,而羅○鈞則寄讀於「高雄市立OO國小附設幼兒園(下稱OO國小幼兒園)」,丙○○乃於同年12月27日至該幼兒園將羅○鈞接回OO街住處。
㈡甲○○得知丙○○於102 年1 月23日因須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應訊,而將羅○鈞暫寄放在魏OO(即丙○○之阿姨)位在高雄市○○○路000 號5 樓住處。
甲○○竟復與乙○○共同基於使未滿20歲之人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在未告知丙○○之情況下,由甲○○於同日下午以協助探視小孩為由向警方報案,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推由甲○○在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謝O興、朱O維陪同下,經魏OO同意進入屋內後,乘魏OO及在場員警疏未注意之際,擅自將未滿5歲、尚無同意能力之羅○鈞抱離該處,旋與在外接應之乙○○一同搭乘在外等候之計程車,將羅○鈞攜返娘家,以此不正方式使未滿20歲之羅○鈞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丙○○之監督權。
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0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上開略誘罪嫌,係以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O琴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甲○○之戶籍資料、魏OO住家樓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與被告甲○○聯絡之簡訊、存證信函、原審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149 號、102 年度家護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2798 號、102 年度偵字第402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略誘犯行,被告甲○○辯稱:101 年10月27日,因與告訴人父母發生肢體衝突,而帶兩位小孩回到娘家居住,之後告訴人將長子羅○鈞帶走,因為次子羅○富很想念哥哥,伊就在102 年1 月23日把長子羅○鈞帶回娘家,伊沒有略誘的主觀犯意等語;
被告乙○○則辯稱:伊只是怕女兒被傷害,為保護她才一起去,到達時已有警察在場,伊沒有進去他們住家,無略誘之意等語。
四、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民法第1089條定有明文。
此乃民法目前對於未成年人保護規定,改採「子女本位思想」與「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思想」作為立法指導原則。
次按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其監督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使被誘人與其監督權人完全脫離關係;
換言之,須使有監督權之人對被誘人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責相符(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5247號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參照)。
次按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固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
然刑法上之誘拐罪,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方能構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甲○○於101 年10月25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OO街住處)與同住之公婆發生爭吵後,將未成年子女羅○鈞及羅○富帶離OO街住處,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巷0 ○0 號之娘家,嗣於同年11月18日即使長子羅○鈞寄讀在娘家附近之「高雄市立OO國小附設幼兒園」;
告訴人丙○○知悉羅○鈞就讀該幼兒園後,於同年12月27日即與母親魏瓊玖一起到該幼兒園將羅○鈞帶回OO街住處,並拒絕被告甲○○探視,僅使被告甲○○與羅○鈞以電話聯繫。
102 年1 月23日,被告甲○○得知告訴人丙○○須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應訊,而將羅○鈞暫寄放在魏OO(即告訴人丙○○之阿姨)位在高雄市○○○路000 號5 樓住處,被告甲○○遂與被告乙○○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謝O興、朱O維陪同下前往魏OO上開住處,被告甲○○隨即將羅○鈞抱離該處,再與被告乙○○一同搭乘在外等候之計程車,將羅○鈞攜至娘家。
嗣於102 年1 月24日,被告甲○○先前往台南崑山科技大學工作,並於同年3 月1 日承租位於台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房屋後(鄰近崑山科技大學),即將羅○鈞、羅○富帶至該租屋處照顧。
至103 年5 月18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協調後,被告甲○○始依協調結果將羅○鈞及羅○富交由告訴人丙○○照顧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註冊費用收據、被告甲○○在職證明及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第84-86 頁、第202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係在台南認識,剛交往時,告訴人在桃園上班,被告甲○○則是在台南工作,後來被告甲○○才到台北工作,雙方原本打算在97年1 月結婚,但因被告甲○○懷有身孕,所以雙方提早在96年9 月28日結婚;
婚後,告訴人仍在桃園工作,被告甲○○則住在告訴人OO街住處,旋於97年2 月28日生下長子羅○鈞;
嗣後告訴人即將被告甲○○及長子羅○鈞接到桃園一同居住數個月,直至次子臨盆前1 個月,被告甲○○才又回到告訴人OO街住處,並一直住到101 年10月25日為止。
在101 年4 、5 月間,告訴人也離開桃園回到高雄工作,而與告訴人父母、被告甲○○及兩名幼子同住告訴人OO街住處,直到101 年10月25日為止;
這段期間,被告甲○○與告訴人父母互動都很冷淡,沒有發生過肢體衝突,但都會對告訴人抱怨對方的不是,而抱怨的內容主要是針對生活習慣不同,還有對小孩的教養及照顧,至於告訴人與被告甲○○夫妻雙方間沒有發生肢體衝突,但夫妻有因是否要搬到外面去一事而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3-145 頁)。
是被告甲○○原本係在台南工作時與告訴人相識,婚後與告訴人之父母共同居住期間,即有因雙方生活習慣不同及對小孩的教養問題而互有抱怨無訛。
又被告甲○○於結婚後即未外出從事工作,在家帶小孩等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且經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結婚後沒有從事任何工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4 頁);
而被告甲○○之長子羅○鈞為97年2月生、次子羅○富為98年11月生,於101 年10月25日案發僅分別4 歲、2 歲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7 頁),是被告甲○○在本件案發前確屬上開2 名幼兒之主要照護者無疑。
㈢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一直嘗試避開公婆,因為他們對我的干涉越來越多,相處情形也越來越糟糕,那陣子我都選擇白天帶孩子出門,到傍晚才回去,除了101 年10月25日有發生糾紛外,101 年10月20日也有與我先生發生糾紛,那個月共發生3 次糾紛等語(見原審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821 號卷〈下稱另案易字卷〉第43頁背面);
而證人即被告甲○○之公公羅茂坤於上開案件中亦證稱:10月8 日,甲○○有跟我發生衝突,但我們待甲○○還是像家人,我不曉得她天天帶小孩到外面做什麼等語(見另案易字卷第49頁)。
足見被告甲○○除101 年10月25日與其公婆發生衝突外,於101 年10月間另與告訴人及其公公發生過2 次衝突,且於案發前即儘量迴避與公婆接觸,雙方關係已處於緊繃狀態。
再原審勘驗101 年10月25日當天被告甲○○與婆婆魏瓊玖及公公羅茂坤間爭執情形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略為:「王(即被告甲○○):你還打我嘴巴。
羅(即被告甲○○公公羅茂坤):沒有。
魏(即被告甲○○婆婆魏瓊玖):打你嘴巴那是應該的。
王:那是應該的嗎?羅:沒有。
魏:不然我再打下去好不好。
王:你為什麼要打我?(大喊)魏:你再喊看看,你再大聲看看。
王:為什麼不敢讓我講?魏:你父母不教你,換我教你。
……王:為什麼要打我2個巴掌啊?魏:欠教訓,像你這樣對待長輩,就不能像教小孩一樣對待你嗎?去啊,去街上嚷嚷,講到讓所有的人都知道啊!你厲害啊!你再出去嚷嚷啊,講到街頭巷尾都講啊。
……魏:你沒有認為你當晚輩的這樣不對嗎?你今天在你兒子的面前教他,教你公公要怎樣做事情。
王:你們在我兒子面前打我ㄟ!魏:應該的,那就是一種教育,你當晚輩的忤逆長輩那就是一種教育,你家就是欠這種教育,今天才會培養像你這樣,不知道要尊重,不知道要…。
……王:我沒有揍你!(大喊)羅:有就是有。
魏:你再大聲看看,換我在巴(指摑巴掌)你。
羅:有就是有,你知不知道我如果要打你…。
王:你如果要打我怎麼樣。
羅:我如果要打你就打死你,不會那麼簡單啦。
王:拿棍子是不是!羅:不用。
王:不用喔,那不然要拿什麼?羅:不用,我如果打你,你會很嚴重,但是我不會打你,因為我從來就不會打你,從來就不曾打你。
王:騙人。
魏:這叫做長輩教訓晚輩,這不是什麼打,就是你頂嘴成這樣,你真的很惹人厭。
……羅:你小聲一點好嗎?你對你婆婆這麼兇對嗎?魏:這就是家教,不要跟他講這些,講不通啦,今天你如果家教好,今天不會這樣啦。
王:不要扯到我媽媽。
魏:扯到你媽媽。
王:你那天跟我媽媽說什麼?魏:說什麼?王:要把我打到趴是不是?魏:對」等情,有原審調閱之另案易字卷內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另案易字卷第92-95 頁)。
依上開勘驗內容觀之,被告甲○○與其公婆在101 年10月25日,確實發生激烈之口角衝突,其婆婆魏瓊玖亦不否認有動手打被告甲○○之嘴巴(此部分因被告甲○○未成傷,業經原審另案判決魏瓊玖無罪確定),則被告甲○○於101 年10月間,先與告訴人及其公公發生爭執後,與告訴人之家人已處於關係緊張之狀態;
101 年10月25,又與其公婆發生激烈之衝突,被告甲○○應難以繼續待在OO街住處,而被告甲○○身為羅○鈞、羅○富之親生母親,又為羅○鈞、羅○富之主要照顧者,以當時羅○鈞、羅○富分別僅4 歲、2 歲之年紀,尚在需母親陪伴照料之年紀,則當該母親身處不得不離開原本住處之困境時,如要求母親不能將原本自己親手照顧的子女帶在身邊,反有違人倫之常;
且以被告甲○○當時並未有任何收入,攜帶兩名幼子於身邊,反而增加被告甲○○自己生活上之負擔,然被告甲○○仍願攜帶兩名幼子一起離開OO街住處,親自照顧兩名幼子,足見被告甲○○應係出於對子女難以割捨的關愛而將兩名幼子一起帶離OO街住處,而非基於切斷告訴人對兩名幼子行使監督權之惡意而為甚明。
㈣被告甲○○於101 年10月25日將羅○鈞、羅○富帶離OO街住處起,至同年12月27日告訴人將長子羅○鈞帶往OO街住處止這段期間,告訴人固到庭證稱:在101 年10月25日之後到101 年12月13日到高雄地檢署開庭為止,我沒有跟被告甲○○直接接通電話,要嘛就是電話根本不通,要嘛就是響了幾聲就掛斷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
然被告甲○○於離家後相隔2 日後即10月27日,與其弟弟及友人一同返回OO街住處欲取回其所有之衣物及小孩之鞋子等情,為被告甲○○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當時之錄影光碟無誤(見原審卷第100-109 頁);
告訴人另證稱:被告甲○○於101 年10月31日,是她第二次要來我家搬東西,她打電話給我說要搬東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8 頁)。
是被告甲○○於101 年10月25日離家後,除於10月27日曾返回OO街住處而與告訴人有所接觸外,後續於10月31日亦與告訴人有所聯繫。
再酌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舊的門號有繼續使用,後來新增1 支門號,我也聯絡得到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6 頁),足見被告甲○○於101 年10月25日案發後迄至原審審理時,此長達兩年多的時間,雖歷經雙方互相爭奪小孩、互告對方傷害等案件等衝突過程,然被告甲○○均未更換手機號碼而斷絕與告訴人之聯繫,甚至還將新申辦之手機號碼提供予告訴人,顯見被告甲○○並無斷絕與告訴人聯繫之意,故被告甲○○於101 年10月25日離開OO街住處後,是否確有完全斷絕與告訴人之聯繫,尚非無疑。
㈤被告甲○○曾於101 年10月27日返回OO街住處,當時渠等之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夫(即告訴人丙○○):…小孩子目前的狀況。
被告文(即被告甲○○):現在平安無事,都還活著。
警員甲:小姐,其實我跟你講。
被告弟(即被告甲○○之弟弟):生活得很好啦,在我們家。
警員乙:這是最基本的…。
警員甲:他有權利可以探視小朋友,你不可以說把小朋友…。
被告文:…我懂。
警員乙:我跟你講小姐小孩子是共有的,你最基本要讓他知道小孩子現在目前的狀況。
被告文:嗯。
警員乙:厚這是最基本的。
被告文:嗯」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8 、109 頁)。
顯見被告甲○○於10月25日將羅○鈞、羅○富帶離OO街住處後,即將兩名幼子帶回娘家,被告甲○○之弟弟始會在10月27日,表示小孩子「在我們家」;
且被告甲○○於離開OO街住處時並無收入,除娘家外,殊難想像被告甲○○尚有其他去處可供攜帶兩名幼子一同前往,是被告甲○○將羅○鈞、羅○富攜離OO街住處後即返回娘家無疑。
再參以被告甲○○於告訴人詢問小孩的狀況,而被告甲○○之弟弟回覆「在我們家」時,被告甲○○並未出言制止,顯見被告甲○○亦無刻意對告訴人隱瞞兩名幼子行蹤之意,而被告甲○○之弟既在告訴人詢問小孩的狀況不久即回答「在我們家」,故告訴人非無可能已經由被告甲○○弟弟之告知,而知悉被告甲○○及兩名幼子位在被告甲○○娘家。
況告訴人亦證稱:從101 年10月25日,被告甲○○離家後,我都沒有報案協尋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背面),如告訴人確實不知被告甲○○及兩名幼子之去向,且完全失去與被告甲○○之聯繫,則告訴人豈有毫無向警方報案協尋之理?是告訴人確早已知悉被告甲○○及兩名幼子於離家後即居住於娘家無訛。
被告甲○○攜帶兩名幼子返回娘家居住,既為告訴人所知,且雙方仍陸續有所聯繫,而被告甲○○亦未將兩名幼子藏匿在他處、刻意隱匿兩名幼子之行蹤,自不得僅因被告甲○○將兩名幼子帶回娘家,即遽認被告甲○○有藏匿未成年子女之故意。
㈥告訴人於101 年12月27日,將長子羅○鈞帶至OO街住處後,被告甲○○傳簡訊予告訴人要求看長子,雙方即於同年12月31日約在OO街住處附近的麥當勞見面,被告甲○○於告訴人未要求下,即主動帶次子羅○富出現,但告訴人並未帶長子羅○鈞出現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次子羅○富從101 年10月25日之後一直在被告甲○○的監護下,在101 年12月31日,被告甲○○突然傳簡訊說要看長子,就約在我家附近的麥當勞,我有去,但沒有帶長子去,也不知道被告甲○○要帶次子去,但是當時有看到被告甲○○帶次子前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9 頁背面)。
故告訴人於面對被告甲○○要求探視長子羅○鈞時,並未依對方之要求給予探視,反而被告甲○○於告訴人並未主動要求探視次子之情況下,即主動將次子帶往麥當勞與告訴人見面,倘被告甲○○確有隱匿未成年子女之故意,於告訴人未要求下,大可藏匿次子而阻斷告訴人與次子見面之機會,故由被告甲○○上開舉動,亦足見被告甲○○並無刻意藏匿子女而妨害告訴人行使對子女監督權之惡意。
㈦被告甲○○固於102 年1 月23日,將長子羅○鈞自告訴人之阿姨魏OO上開住處帶回娘家,然被告甲○○身為羅○鈞之母親,羅○鈞之監護權又尚未經法院酌定由何方行使,則被告甲○○本得對羅○鈞行使監督權而將羅○鈞帶離魏OO上開住處。
況被告甲○○將羅○鈞帶離之後,並未將羅○鈞藏匿,而係直接帶回娘家居住,且旋即以簡訊通知告訴人,表示「我只要週六有空,要看孩子的話看怎麼約」等語,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1 頁),足見被告甲○○於102 年1 月23日,將羅○鈞帶走之後,即告知告訴人長子羅○鈞之去向,並告知可以約定探視之時間,是亦難單以被告甲○○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羅○鈞帶走,即遽認被告甲○○有妨害告訴人探視羅○鈞之惡意。
㈧告訴人固分別於102 年1 月31日及102 年2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甲○○,然兩封存證信函之主旨均係要求被告甲○○攜帶兩名幼子返回OO街住處,而非要求探視,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及其公婆剛發生衝突不久,被告甲○○應暫時難與兩名幼子一起返回OO街住處與告訴人同住,而被告甲○○因此未帶兩名幼子返家,此與拒絕告訴人探視兩名幼子,實屬二事,尚難就此認定被告甲○○有拒絕告訴人探視兩名幼子之情況;
另告訴人固有於102 年1 月25日發簡訊要求探視小孩,然依簡訊之內容為「起波瀾是你造成的,明天中午我要看小孩,地點你決定,還有我跟你的事要談」等語(見偵續卷第33頁)。
告訴人除要求要看小孩外,尚同時要求要談與被告甲○○間的事情,惟此僅為告訴人單方之要求,被告甲○○並不因此負有依告訴人指定之要求履行之義務,則被告甲○○非無可能係因不想談與告訴人間之事而未與告訴人見面,亦難據此認定被告甲○○係基於惡意而拒絕告訴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又除上開簡訊外,告訴人另於102 年1 月25日傳送「我已經提出需求,兩個小孩現階段我們共同監護,鈞鈞我帶,富富你帶,雙方暫不打擾對方,其他你的要求可以討論,這是我的底線」之簡訊予被告甲○○,被告甲○○則於同日隨即傳送「你可能搞錯了,我想談的是『對孩子好』的路,我看不出來拆散他們兄弟的好處在哪裡。
這個提案不符合對孩子好的前提,請另提」之簡訊予告訴人等情,為雙方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51 頁背面)。
是被告甲○○與告訴人間於102 年1 月25日之後,對於孩子如何探視,尚未達成任何共識。
再由被告甲○○於102 年3 月8 日傳給告訴人之簡訊,載明「我並沒有不讓你們看孩子,我的顧慮是一見面你們又出手搶小孩,只要此顧慮可以解除,都可以進行」等語(見偵續卷第33頁背面),可知被告甲○○已明確向告訴人表明要使告訴人探視兩名幼子之意,僅因被告甲○○害怕告訴人會出手搶小孩,而暫時未讓告訴人與小孩直接見面;
另衡以告訴人於101 年12月27日,亦在未經被告甲○○之同意下,即將長子羅○鈞自幼兒園帶走,且拒絕讓被告甲○○探視等情,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9 頁),是告訴人確有出手搶小孩且拒絕被告甲○○探視之行為,則被告甲○○於法院尚未酌定兩名幼子之監護權由何方行使前,告訴人又有搶走小孩後不讓被告甲○○探視之情況,且雙方對於小孩如何探視又未達成共識,則被告甲○○於雙方對小孩之探視方式尚未達成共識前,暫時未讓告訴人與小孩直接見面,亦難就此認定被告甲○○有拒絕讓告訴人探視而妨害告訴人行使監督權之惡意。
㈨被告甲○○雖於102 年3 月1 日,攜帶羅○鈞、羅○富前往台南,然被告甲○○於婚後即未工作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4 頁),故被告甲○○於離開OO街住處後勢必需外出找尋工作,方能應付自己與兩名幼子之生活開銷,而被告甲○○於婚前原本在台南工作等情,已如上述;
則被告甲○○因生活之需求而再度回到台南地區工作,並攜帶兩名幼子一起前往,亦屬合理,尚難認被告甲○○有刻意藏匿兩名幼子之行為。
況被告甲○○於102 年3 月7 日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時,即已使告訴人知悉其與兩名幼子已搬到台南居住,且長子羅○鈞就讀崑山科技大學附設幼稚園等情,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6 頁)。
故如被告甲○○確有隱匿兩名幼子之惡意,何需如實陳述?且被告甲○○在告訴人知悉長子羅○鈞就讀崑山科技大學附設幼稚園並前往探視之後,並未有讓羅○鈞轉學之舉動,亦未因此搬家躲避行蹤,而使告訴人無法尋獲,是由被告甲○○上開告知告訴人兩名幼子去向,以及未刻意搬家隱匿行蹤等舉動可知,被告甲○○應無隱匿兩名幼子之惡意。
足見,被告甲○○將未成年子女帶離OO街住處時,係不忍兩名年僅4 歲、2 歲之幼子喪失母親之照顧而將兩名幼子帶回娘家,並未有藏匿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尚難認被告甲○○係無出於惡意之私圖將該兩名未成年子女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
雖因兩名幼子尚未經法院酌定監護及探視方式,被告甲○○與告訴人雙方就此亦未達成共識,而未約定對兩名幼子之探視方式,要難僅因雙方未有探視之共識,而未使告訴人探視,即遽認被告甲○○有長期阻隔告訴人探視及監護之犯意至明。
㈩被告乙○○辯稱:我只是擔心女兒被打,所以陪同被告甲○○前往等語。
而衡諸被告甲○○與告訴人之家人間確有發生衝突一節,已如上述;
被告乙○○身為被告甲○○之父,於見到自己女兒有再度發生衝突之疑慮時,身為父親之人豈有不陪同前往之理,是被告乙○○上開辯解,尚非虛妄。
而羅○鈞為被告甲○○之子,羅○鈞之監護權又尚未經法院酌定由何方行使,故被告甲○○對羅○鈞仍有監督權等情,亦如上述,則被告甲○○本得將羅○鈞帶離魏OO之住處,故被告乙○○縱知悉被告甲○○要將羅○鈞帶離魏OO住處返回娘家,然被告甲○○要將羅○鈞帶回娘家,與被告甲○○要將羅○鈞帶回娘家以阻斷告訴人行使監督權,係屬二事,是否僅能因客觀上被告乙○○有陪同被告甲○○一起前往將小孩帶回之行為,即認被告乙○○有共同妨害告訴人行使監督權之意,容有疑義。
查被告甲○○於婆婆魏瓊玖在101 年10月19日手術後不久(見另案易字卷第46頁),未慎思先前婆婆幫忙處理家務,而使其得以專心照顧兩名幼子,僅因細故即與公婆發生激烈衝突,進而離家,其行徑雖有不當,然被告甲○○既未刻意藏匿兩名幼子,僅單純因監護權尚未經法院酌定,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遭搶走,而暫時未使告訴人探視兩名幼子,尚難遽以刑法略誘罪相繩。
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固指訴被告甲○○對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法官規勸不應阻斷告訴人行使親權一事置若罔聞,然家事法院法官既尚未酌定未成年子女由何方暫時監護,則法官之建議即無法律效力,顯不能據此推認被告有何惡意之私圖;
且告訴人亦曾在未經被告甲○○同意下,即將長子羅○鈞帶走,且拒絕讓被告甲○○探視等情,已如上述,被告甲○○於雙方監護方式尚未獲致解決前,於告訴人利用探視時將子女搶走之疑慮未解下,暫時未使告訴人探視,衡情僅屬一時權宜措施,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甲○○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監督權之惡意;
至其是否聽從家事法院法官之勸諭,則係家事法院法官於酌定子女監護權時予以綜合評價,要難據此反推本案被告甲○○即因此構成略誘罪。
另檢察官固提出證人吳O琴於偵查中之證述,而認定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證人吳O琴於偵查中證稱:我身為崑山科技大學附設幼兒園的園長,羅○鈞是由母親甲○○帶來幼兒園就讀,我不認識小孩的父親,如果小孩被帶走,我必須要負責,因此我當天我請甲○○過來幼兒園確認自稱為羅○鈞父親之人是否為真,以確保對方日後如果再來,我們才可確定小孩是否可以讓他帶走或探視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證人吳O琴上開證述並未見被告甲○○有何阻斷告訴人行使監督權之犯意,且益見被告甲○○並未要求證人對告訴人隱匿羅○鈞在幼兒園就讀,及不得讓告訴人探視,而告訴人亦證稱:從102 年3 月至12月間,有到幼兒園探視羅○鈞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亦足見被告甲○○確無刻意阻止告訴人探視羅○鈞之行為。
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被告乙○○有略誘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於101 年10月25日,將未成年子女羅○鈞、羅○富帶離OO街住處而返回娘家,然並無隱匿兩名幼子之犯意;
其於102 年1 月23日,將羅○鈞帶回之後,固有暫時未使告訴人丙○○直接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況,然此係因法院尚未酌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雙方又對探視方式未能達成共識,且告訴人丙○○先前又有擅自將羅○鈞帶離且拒絕被告甲○○探視之行為,被告甲○○因雙方未達成共識而害怕告訴人又把小孩搶走,故暫時未讓告訴人探視,應屬親情考量,難認被告甲○○係出於阻斷告訴人長期行使親權之惡意私圖,而妨害告訴人行使監督權,顯與刑法略誘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又被告甲○○既無妨害告訴人行使監督權之惡意,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共同妨害告訴人行使監督權之惡意,亦難認被告乙○○有何略誘罪之犯行。
從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甲○○、乙○○犯罪之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2 人有何略誘犯行,渠等被訴略誘罪自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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