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鴻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104、3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 月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
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鴻振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 罪,均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4.809 公克,含包裝袋4 只)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4.809 公克,含包裝袋4 只)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
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上訴人楊鴻振雖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4 年7 月13日),並於104 年7 月27日補提出上訴理由狀。
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原判決全未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審酌事項,顯悖裁量權之原則而屬濫用,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原判決用法、量刑尚有違誤,請重新斟酌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原判決之量刑,在客觀上核屬適當。
被告僅空言表示量刑未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審酌事項,又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導致量刑過重或失衡之具體理由,此有上訴狀及補提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按。
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
│103年7月19日20時許在大寮區鳳林路四段404號,被告使用 │
│之AHM-0327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4包 │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 │
│ │非他命 │ │重各為0.183公克、0.6│
│ │ │ │72公克、0.679公克、3│
│ │ │ │.275公克,合計4.809 │
│ │ │ │公克,驗前淨重合計4.│
│ │ │ │849公克 │
├──┼────────┼───┼──────────┤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3 │塑膠吸管 │2支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