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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全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美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罔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嘉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賴玉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34 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紀全淞、紀美惠及紀罔抵係兄弟姐妹,分別為澎湖縣第18屆縣議員候選人顏嘉弘配偶陳香如之舅舅及阿姨(顏嘉弘與紀全淞、紀美惠及紀罔抵均為三親等旁系姻親)。
顏嘉弘明知紀全淞、紀美惠及紀罔抵均無實際遷移住所至顏嘉弘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00巷00號住所之真意,渠等4 人為圖顏嘉弘順利當選縣議員,竟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29日前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推由顏嘉弘於103 年7 月29日即取得澎湖地區五合一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權之最後一天,至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將紀全淞、紀美惠及紀罔抵之戶籍遷至其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00巷00號戶內,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戶籍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俟設籍滿4 個月後,取得澎湖縣第18屆縣議員第一選區選舉之投票權,並被編入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
紀全淞、紀美惠及紀罔抵於遷址後,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
嗣澎湖縣選舉委員會果依馬公市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紀全淞、紀美惠及紀罔抵編入澎湖縣第18屆縣議員第一選區選舉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紀全淞、紀美惠及紀罔抵因此均取得澎湖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選舉之投票權。
顏嘉弘承前犯意聯絡,又為紀全淞、紀罔抵及紀美惠代訂103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5分由松山往馬公之華信航空航班編號AE363 號、訂位代號K4LR RN 、訂位狀態為確認機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之返澎機票3 張(下稱系爭返澎機票),使紀全淞、紀美惠及紀罔抵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得以順利返澎投票支持顏嘉弘。
惟紀全淞、紀美惠及紀罔抵於103 年11月29日,分別因故而未搭機返回澎湖投票始未得逞。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顏嘉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103 年11月29日調查站之陳述,原主張係出於脅迫之非自由意思下而為,惟於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調詢光碟後,均已明示不再主張,被告顏嘉弘並陳明當時沒有感受到被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132 頁)。
被告顏嘉弘及辯護人既已捨棄上開主張,本院自無予贅述之必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7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顏嘉弘、紀全淞、紀美惠及紀罔抵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顏嘉弘辯稱略以:伊在當時沒有參選意願,是103 年8 月底被徵詢後,才同意參選,上開遷移住所與代訂機票,非為參選而為云云;
被告紀全淞、紀美惠、紀罔抵均辯稱略以:伊等遷戶口時,均不知顏嘉弘要參選,是為了購買農地等原因才遷戶口,與選舉無關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顏嘉弘於103 年9 月2 日至澎湖縣選委會登記參選103年澎湖第一選區縣議員選舉,為該次選舉候選人,已據其供明屬實(見調查站卷第3 頁);
又其於103 年7 月29日親自前往馬公市戶政事務所為被告紀全淞、紀美惠及紀罔抵遷移戶籍至其設於馬公市○○路00巷00號戶內;
並為被告紀全淞、紀美惠、紀罔抵代訂103 年11月29日(即投票日)、班機時間上午10時35分由松山往馬公之華信航空航班編號AE363號、訂位代號K4LRRN、機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訂位所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伊在使用的,所留000000000 是伊競選總部傳真電話,被告紀全淞、紀美惠、紀罔抵並沒有實際居住在馬公市○○路00巷00號戶籍地,其3 人此次搭機返澎就是投票,期間伊曾向他們拉票,惟其3 人於投票日有事未回來投票等情,業據被告顏嘉弘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分別供明在卷(見調查站卷第4 頁至第8 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93號卷第37、38頁);
並有紀全淞、紀美惠、紀罔抵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澎湖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16投票所馬公市朝陽里選舉人名冊、華信航空訂位艙單、華信航空訂位查詢結果表、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3日澎馬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見調查站卷第12至14頁、警卷第92頁、調查站卷第15至18頁、原審卷第231 、23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紀全淞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委託遷戶籍至馬公後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系爭返澎機票是顏嘉弘幫我訂位,顏嘉弘11月29日當天還另幫我訂下午的班機返回台北,我知道顏嘉弘有參選縣議員等語(見調查站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
被告紀美惠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委託顏嘉弘遷戶籍至馬公後並未實際居住在馬公市○○路00巷00號戶籍地,系爭返澎機票是顏嘉弘幫我訂位,機票訂位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是顏嘉弘在使用,我知道顏嘉弘有參選縣議員等語(見調查站卷第46頁反面至第49頁);
被告紀罔抵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於7 月上旬委託顏嘉弘遷戶籍至馬公後並未實際居住在馬公市○○路00巷00號戶籍地,系爭返澎機票是顏嘉弘幫我訂位,訂位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是顏嘉弘在使用,我知道顏嘉弘有參選縣議員,11月29日如果返澎會去投票,去投票當然要支持自己人顏嘉弘等語(見調查站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
又證人即被告顏嘉弘之妻陳香如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紀全淞、紀美惠及紀罔抵於11月29日回來澎湖會順便投票,紀全淞、紀美惠及紀罔抵遷戶口是為節省機票錢,順便支持顏嘉弘此次縣議員選舉等語(見調查站卷第60、61頁)。
足見,被告紀全淞、紀美惠、紀罔抵委託被告顏嘉弘於上開日期遷移戶籍、購買返澎機票,並非為實際居住在上開遷移後之戶籍地,而係與上開縣議員投票日前往投票支持候選人即被告顏嘉弘具有極為密切之關係,亦堪認定。
㈢按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
詳言之,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3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顏嘉弘與被告紀全淞、紀美惠及紀罔抵均為三親等旁系姻親,被告顏嘉弘供稱:被告紀全淞、紀美惠及紀罔抵此次搭機返澎就是投票,期間伊曾向他們拉票等語(見調查站卷第8 頁);
證人陳香如證稱:被告紀全淞、紀美惠及紀罔抵遷戶口是為節省機票錢,順便支持顏嘉弘此次選舉等語(見調查站卷第60、61頁);
被告紀罔抵供稱:11月29日如果返澎會去投票,當然要支持自己人顏嘉弘等語(見調查站卷第41、42頁);
被告紀美惠供稱:紀全淞、紀罔抵是其委託顏嘉弘遷戶籍的,並且最後由其支付3 人機票錢等情(見偵卷第28頁);
被告紀全淞供稱:系爭返澎機票是顏嘉弘幫我訂位,顏嘉弘11月29日當天還另幫我訂下午的班機返回台北,我知道顏嘉弘有參選縣議員等語(見調查站卷第38、39頁)。
綜上以觀,佐以被告顏嘉弘參選縣議員之事實均為被告紀全淞、紀美惠、紀罔抵所知悉,本院審酌上開供述及證述之內容所表徵之社會通常意義均為支持顏嘉弘該次縣議員選舉之真意無訛,並細繹被告顏嘉弘遷移戶籍之一切客觀情狀,認被告紀全淞、紀美惠、紀罔抵之抗辯遷移戶籍之理由難認可採之情況下(詳後述),而被告紀全淞、紀美惠、紀罔抵又未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則被告等4 人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主觀上均係使特定候選人顏嘉弘當選之意圖甚明。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紀美惠先與被告顏嘉弘達成虛偽遷移戶籍而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犯意聯絡後,再由被告紀美惠通知被告紀全淞、紀罔抵而達成本件之犯意聯絡,然參諸上開實務見解,數共同被告間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只要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縱然被告紀全淞、紀罔抵未於被告顏嘉弘先與被告紀美惠達成虛偽遷移戶籍而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犯意聯絡同時即有本案犯意聯絡,惟只須於本案虛偽遷移戶籍登記完行為前,被告紀全淞、紀罔抵基於虛偽遷移戶籍而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被告紀美惠、紀全淞、紀罔抵係以虛偽遷移戶籍全權委託被告顏嘉弘處理達成本案犯意聯絡,被告顏嘉弘僅要在虛偽遷移戶籍而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相互認識範圍內犯意而為虛偽遷移戶籍至該支持候選人之選區內,均屬被告等4 人之犯意聯絡範圍,縱然被告紀全淞並不知悉遷移至何戶籍地,亦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被告顏嘉弘受被告紀美惠、紀全淞、紀罔抵所託虛偽遷移戶籍,縱然紀美惠、紀全淞、紀罔抵並未直接遂行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參諸上開實務見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等4人依上開分工方式,推由被告顏嘉弘執行虛偽遷移戶籍,並代購系爭返澎機票者,其餘被告本不必每一階段均親自參與犯行,共同正犯本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虛偽遷移戶籍而支持特定候選人犯行共同負責。
㈤對被告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⒈關於先遷戶籍後登記參選之抗辯登記參選僅是法律形式上取得合法候選人資格之參與選舉行為之一,不代表登記前有意競選之實質候選人就不會為任何助選行為,在政黨政治推薦黨員參選的程序,雖有經過提名作業及徵召作業,然優秀黨員在黨務提名或徵召之作業程序前,除先慎重確認、篩選、評估優秀及有勝選希望之黨員名單外,必先經過私下徵詢以便確認黨員本人意願之不公開程序,否則參選縣議員係屬重要政治決定,除候選人生涯規劃、財務狀況、能力考量外,攸關黨務推動與政黨聲望,豈有未求慎重而任意於當天黨務會議臨時徵召候選人之理?且上開評估、提名、徵召等程序通常均於距選舉日之相當時間前即已著手進行,絕非短短數日即可完成,此為社會一般人共知之事實。
依中國國民黨澎湖縣委員會徵召顏嘉弘同志函稿(下稱系爭徵召函稿,見原審卷第45頁)之說明欄記載:「一、顏嘉弘同志,加拿大York大學資訊工程系畢,現任湖西鄉公所研考。
其父曾任澎湖縣議員、縣議會副議長;
其母亦曾任縣議員,為澎湖政治世家,具基層實力,縣議員選舉馬公市選區應選名額11名,尚有參選空間。
二、顏嘉弘同志40歲,符合本黨縣市議員選舉青年保障名額規定」等語,細酌上開說明欄之評估及分析用語,尚包括顏嘉弘之學經歷等情,益徵黨務系統徵召前對於被告顏嘉弘必經詳實、審慎之評估及向其確認,縱然系爭徵召函稿發文日期為103 年8 月29日,然絕非103 年8 月29日臨時通知被告顏嘉弘獲得黨提名而做成之倉促決定;
且細繹該系爭徵召函稿之收文者為「組織發展委員會」,至多僅能代表「中國國民黨澎湖縣委員會」於103 年8 月29日發文,而「組織發展委員會」收文而已,不能憑此率斷被告顏嘉弘於103 年8 月29日才知悉其獲黨徵召候選人。
是被告顏嘉弘雖遲至103 年8 月29日始經由中國國民黨徵召參選,惟該黨澎湖縣黨部相關調查、評估、徵詢等程序必早已開啟,而為辦理提名、徵召之重要決定依據,被告顏嘉弘自不可能遲至8 月始獲知該黨有提名、徵召之意甚明。
再參選縣議員係屬候選人生涯之重要決定,事涉參選人之生涯規劃,足以影響一生之發展,除當事人之意願外,尤須考量自身理念、歷練、能力、社經及財務狀況、家人及親友支持、政黨支持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評估後而為參選與否之決定;
尤其地方選舉,選區較小,參選人數眾多,候選人為求勝選,競選活動花費不貲,競爭激烈,若非有重大事件足以迅速獲得選民認同,否則應無未經長期慎重思考、準備而倉促決定參選可能。
況澎湖地區位處外島,幅員較小,人口集中之馬公市,參與選舉之候選人,其社會、經濟、人脈等不乏具有重覆、交纏之錯綜複雜關係,而該離島人民對於親友間之親誼、故舊關係極為講究,區區數票之差即可能成為選舉勝敗之重要關鍵,有意參選之人於競爭激烈之下,必然於距離選舉日前之數月,甚或數年前即開始研擬、佈局,戮力經營基層關係,爭取最大支持,此亦為一般選舉之常態。
被告顏嘉弘當時年僅40歲,參選前係在湖西鄉公所任職,其父於競選失敗後經商,母經營京侖旅行社等情,已據其供明在卷,依此情形以觀,被告顏嘉弘之父母雖曾擔任澎湖縣議員,惟已敗選甚久,如未繼續經營基層關係,顯難在競爭激烈之縣議員選舉時勝出,且澎湖縣該次選舉時並無足以影響政治生態、左右選舉勝敗之外部重大事件發生,則以被告顏嘉弘當時之內外部狀況而言,若其未曾事先籌劃、佈局,而倉促決定參選,焉有當選可能?佐以證人黃慈盈早於103 年5 月7 日即設籍於被告上開馬公市○○路00巷00號住處,並同住該處,而為被告顏嘉弘之助理,幫助被告顏嘉弘處理競選相關事務等情,業據證人黃慈盈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在卷(見調查站卷第75頁),益徵被告顏嘉弘早已有意參選該屆縣議員,並著手準備各項競選事宜,足認被告顏嘉弘於103 年7 月29日受託遷移戶籍時即已處於知悉自身即將參選之階段無訛。
另被告顏嘉弘於103 年7 月29日,即取得澎湖地區五合一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權之最後一天,前往戶政事務所將被告紀全淞、紀美惠及紀罔抵之戶籍遷至其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00巷00號戶內,而被告紀全淞、紀美惠、紀罔抵如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當日返回澎湖投票亦會支持被告顏嘉弘,已如上述,則此次戶籍遷徙之目的與被告顏嘉弘參選縣議員選舉顯具有相當密切之關係甚明。
亦難認被告顏嘉弘以其親自前往遷移紀全淞、紀美惠、紀罔抵戶籍至其自身戶籍之戶內時,因尚未登記參選,即無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之抗辯為真實,否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適用將遭不當限縮於已登記參選之候選人始有適用,間接架空立法美意,是不得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證人即時任中國國民黨澎湖縣黨部主任委員石集成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於103 年8 月底始與被告顏嘉弘接觸,徵詢云云(見本院卷第158 頁)。
惟證人石集成早於101 年6 月6 日即就任中國國民黨澎湖縣黨部主任委員職位,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對於澎湖縣選舉事宜,負有策劃及輔導任務,而選舉勝敗對其個人及政黨之穩定發展具有重大影響,可謂攸關政黨執政基礎之大事,證人石集成自不可能諉為不知,則其既於101 年6 月6 日即前往澎湖縣任職,至103 年11月29日縣議員選舉時,已連續任職達2 年有餘,若謂其對於澎湖地區之政治生態無相當程度之了解與掌握,尤其對於代表該黨之候選人於選舉前未進行上開嚴密之調查、評估、確認,而冒然在選舉前3 月,倉促推出一未曾有參選經驗及本無參選意願之被告顏嘉弘,實屬難以想像之事! 是證人石集成上開所證核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迴護之詞,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顏嘉弘之認定。
是被告顏嘉弘上開其為被告紀全淞、紀美惠、紀罔抵遷移戶籍時尚未決定參選云云,顯屬虛妄之詞,不足採信。
⒉關於祭祖之抗辯祭祖為慎終追遠、緬懷祖先之隆重祭拜儀式,除清明掃墓之特定祭祖節日外,依照家族需求於另有特殊意義節日時,相約家族成員祭祖,亦非罕見之事,被告紀全淞、紀美惠、紀罔抵抗辯103 年11月29日來澎祭祖,而委請被告顏嘉弘代訂系爭返澎機票云云,苟為真實可採,則祭祖與遷移戶籍有何實質關聯?被告紀全淞、紀美惠、紀罔抵若為祭祖而遷移戶籍,何須將戶籍遷移至與其僅有姻親關係之候選人戶籍地?祭祖次數一年並非多次,何以為節省僅百分之20補貼機票款而遷移戶籍?況被告紀全淞、紀美惠、紀罔抵相約103 年11月29日來澎祭祖,被告紀全淞卻隻身前來而未帶其2 位兒子來澎參與慎重祭祖儀式?被告紀美惠卻僅因11月27日感冒就拒絕2 天後返澎參加隆重之祭祖(見偵卷第30頁)?被告紀罔抵卻僅因於假日臨時接到造型師之案子就輕率拒絕返澎參加慎終追遠、緬懷先父之隆重祭祖儀式?凡此均屬重大疑點,嚴重逸脫經驗法則,難認被告等4 人所辯祭祖為真實可採。
⒊關於節省機票錢之抗辯為照顧澎湖縣離島地區居民,對於往返澎湖縣馬公機場至臺灣之離島間,搭乘航空器者,應予票價補貼百分之二十,民用航空法第55條第3項第1款訂有明文。
而澎湖屬於離島,離島居民搭乘飛機往返馬公機場至臺灣之機票,民用航空法規定給予離島居民搭乘者百分之20補貼,本案被告紀全淞、紀美惠、紀罔抵委託被告顏嘉弘遷移戶籍僅為節省百分之20補貼,苟為真實可採,則何以被告紀全淞、紀美惠、紀罔抵不將戶籍遷移至渠等現仍住澎湖的二姐紀美嬌家(見原審第60頁)?反而卻將戶籍遷移至與其僅有姻親關係之候選人戶籍地?顯然被告遷移戶籍之地點是有特殊選區考量,而非單純節省機票錢無訛。
又在被告紀全淞、紀美惠、紀罔抵自承其母親係於99年間過世,父親則係於102 年間過世,若被告紀全淞、紀美惠及紀罔抵3 人係為祭祖而返澎,希望享有機票折扣而變更戶籍至澎湖縣,則衡情應於99年間或102 年間就將戶籍遷至澎湖,何必遲至103 年7 月29日始遷移戶籍?況依被告紀全淞、紀美惠及紀罔抵3 人之搭機紀錄,渠等3人從103 年7 月29日將戶籍遷至澎湖後至104 年1 月30日間,長達半年之時間,扣除至澎湖接受澎湖縣調查站約談及至地檢署開庭外,被告紀全淞、紀罔抵從未有自臺灣往返澎湖之搭機紀錄,被告紀美惠則均僅有1 次臺灣往返澎湖之搭機紀錄,亦即被告紀美惠103 年8 月8 日搭華信航空至馬公、103 年8 月10搭復興航空返回台北之1 次往返紀錄(見原審卷第96頁,偵卷第42頁至第50頁),在被告遷移戶籍至澎湖後,除依法接受本案偵查程序之調查外,被告紀全淞、紀罔抵、紀美惠幾乎鮮少主動返澎,更足證被告紀全淞、紀美惠及紀罔抵3 人上開辯稱係為節省百分20之補貼機票錢始將戶籍遷至澎湖云云,與事實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虛詞,無足採信。
⒋關於辦理父親紀壬癸繼承土地事宜之抗辯被告紀全淞、紀美惠及紀罔抵之父親紀壬癸係於102 年10月15日往生,被告紀全淞辯稱:辦理父親紀壬癸繼承土地事宜致委託遷移戶籍云云,苟為真實可採,則何以於其父親102年10月往生時,未立刻辦理遷移戶籍?苟為真實可採,則何以被告紀全淞、紀美惠、紀罔抵不將戶籍遷移至現住澎湖的二姐家?反而卻將戶籍遷移至與其僅有姻親關係之候選人戶籍地?衡諸常情,辦理父親繼承土地事宜,與遷移戶籍並無實質關聯,辦理繼承事宜係屬於得授予代理權委託代理人辦理事項,被告捨代理人代辦不為,卻選擇以遷移戶籍至候選人家中之無關聯作為替代之?凡此均屬重大悖於常情之關鍵疑點,本院審酌被告捨棄遷移戶籍地至祖籍地或自己二姐紀美嬌家,卻執意遷往特定候選人戶籍地,並委託受託人代訂11月29日選舉投票當日之系爭返澎機票等情,而該日為國定假日之選舉日,除選務機關外,其餘地政之公務機關均放假,被告如何前往辦理其父親繼承土地事宜?難認關於辦理其父親紀壬癸繼承土地事宜之抗辯,為真實可採,不得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關於購買優惠農變建之農地之抗辯被告等4 人於本案偵查之警詢及調查站詢問之初期階段,於接受調查時均未提及被告紀全淞、紀美惠、紀罔抵於委託被告顏嘉弘遷移戶籍之目的係要購買優惠農變建之農地相關事宜,此有警詢及調查站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9頁、第16頁、第24頁),殊難想像被告等4 人對此即為有利之抗辯,卻於偵查之初隻字未提?是關於購買優惠農變建之農地之抗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況依據澎湖縣非都市土地一般同業區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興建住宅計畫暨變更編定審查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見原審卷第83頁)第6點明文規定申請人需具備之基本條件為本人或配偶均無自用住宅且在澎湖縣設籍滿2 年者,經查:被告紀罔抵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1 及新北市○○區○○路00○00號各有1 間自用住宅;
被告紀美惠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有1 間自用住宅;
被告紀全淞之配偶王碧露於新北市○○區○○○路0 號有1 間自用住宅(見原審卷第107 頁、第164 頁、第256 頁),足認被告紀全淞、紀美惠、紀罔抵於委託被告顏嘉弘遷移戶籍至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符合系爭作業要點所規定之購買澎湖優惠農變建之農地之基本條件及資格;
而被告顏嘉弘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系爭作業程序要點全文及就購買資格應為「名下無房屋」之詳細資料以觀(見原審卷第34頁、第37頁),足認被告顏嘉弘對於購買優惠農變建之農地之資格及條件無法諉為不知。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顏嘉弘於受託遷移戶籍時、被告紀全淞、紀美惠、紀罔抵於委託被告顏嘉弘遷移戶籍時,應已知悉渠等現狀根本不符合基本條件及資格無訛,本院審酌在證人陳香如證述舅舅及阿姨原訂11月29日返澎係支持顏嘉弘此次縣議員選舉等語之明確證述,輔以上開抗辯均非可採之情形下,綜合卷內全部卷證,認關於購買優惠農變建之農地之抗辯,顯屬被告臨訟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4 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顏嘉弘、紀全淞、紀美惠、紀罔抵共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規定,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未遂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
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違。
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
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 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4 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
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
又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
故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該條妨害投票罪,該規定即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
倘行為人之行為僅止於妨害投票之預備階段,因該罪不罰預備犯,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
若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涓潔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惟尚未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屬未遂;
在此之前應屬妨害投票之預備行為,若取得選舉權並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屬既遂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顏嘉弘、紀全淞、紀美惠、紀罔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等4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4 人利用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配合辦理遷移戶口以取得投票權,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等4 人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146條第2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等4 人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該選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被告顏嘉弘行為時明知即將參選,不思努力宣揚廉潔政見博取選民支持,反而以虛偽遷移戶籍之不當方法,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敗壞選風,至不足取,被告紀全淞、紀罔抵、紀美惠為被告顏嘉弘之長輩,未能以身作則,反而合謀虛偽遷移戶籍,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致生危害民主政治發展及進步,枉顧真正居住在該選區內選民民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紀全淞、紀罔抵、紀美惠,均未前往投票而未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兼衡被告顏嘉弘、紀全淞、紀罔抵、紀美惠之素行尚可,智識程度分別為碩士畢業、高中畢業、高中畢業、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為支持候選人顏嘉弘,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2 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及說明: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
被告顏嘉弘、紀全淞、紀罔抵、紀美惠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2 年、1 年、1 年、1 年。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等4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文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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