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訴,743,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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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慶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再展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慶文、呂再展均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呂慶文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20屆澎湖縣湖西鄉城北村村長選舉候選人,明知城北村為小區域選區,如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為求順利當選,竟與亦明知上情之叔父呂再展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呂再展無實際遷徙住所之真意下,由呂慶文於103 年4 月7 日至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下稱湖西鄉戶政事務所),將呂再展之戶籍由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遷入至澎湖縣湖西鄉○○村○○○0 ○00號其擔任戶長之地址,然呂再展未實際至該址居住。

迨呂再展設籍滿4 個月後,取得城北村第20屆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因而編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即於103 年11月29日前往澎湖縣湖西鄉第64號(城北村)投開票所,投票選舉城北村村長,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傳聞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被告呂慶文、呂再展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卷證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 、第159條之5 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慶文、呂再展2 人對於被告呂慶文為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20屆澎湖縣湖西鄉城北村村長選舉候選人,於103 年4 月7 日持被告呂再展之委託書及相關資料至湖西鄉戶政事務所,為被告呂再展辦理遷入戶籍登記手續,將被告呂再展遷出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原戶籍地,而遷入其擔任戶長之澎湖縣湖西鄉○○村○○○0○00號地址,惟被告呂再展自遷徙戶籍迄今,仍居住在高雄市之原戶籍地。

嗣被告呂再展經選務機關編入城北村第20屆村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於選舉該日前往第64號(城北村)投票所領取選票且完成投票,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等情,業據被告呂慶文、呂再展於本院坦承認罪,並有湖西鄉戶政事務所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被告呂再展出具之委託書(見警卷第10至13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12頁)、被告2 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見偵卷第10至11、14至19頁)及選舉人名冊各1 份(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97號卷第35頁)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呂再展並無實際遷徙住所之真意,僅意在支持候選人呂慶文,且於虛偽遷移戶籍後,前往投票支持,自屬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呂再展以虛報遷入戶籍,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以取得湖西鄉城北村之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

而被告呂慶文於行為時明知即將參選,不思努力宣揚廉潔政見博取選民支持,反而以虛偽遷移戶籍之不當方法,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敗壞選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 人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呂慶文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

被告呂再展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 年。

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23頁),念其因為求勝選、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坦承認罪,尚知悔悟,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復衡酌被告2 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其革除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

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6條第2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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