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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志宏
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103 年度偵字第8830號、104 年度偵字第2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志宏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及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8 、附表四編號4 至8 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楊志宏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4年7 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 罪)、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
④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⑤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③部分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④、⑤部分則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上開②③及④⑤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102 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②③所定之刑已於102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3 年7 月30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外,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
㈢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施用1 次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淑芬施用。
㈣另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王文慶、蘇建宏、孔智雄、蘇炫嘉等人;
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俊賢。
嗣於103 年10月23日下午4 時10分許,經警前往楊志宏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 ○0 號綠洲大旅社302 號房之藏身處所實施搜索,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獲上開㈡至㈣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3 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志宏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他字第1091號卷第286 頁、第293 頁,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73-74 頁),核與證人王文慶、蘇建宏、孔智雄、李俊賢、蘇炫嘉(即購毒者)、黃淑芬(即受讓者)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1091號卷第198-208 頁、第228-231 頁、第217-221 頁、第234-236頁、第239-243 頁、第250-253 頁、第256-260 頁、第267-270 頁、第273-276 頁、第285-288 頁、警卷三、四第97-101頁、偵卷第285 號第35頁反面-36 頁)。
再被告先後於103 年7 月30日、10月23日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陽性反應,復有尿液採證姓名對照表、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紙在卷可查(屏東縣政府警卷一第21-22 頁、偵卷第1259號第28頁、警卷二第3-5 頁)。
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針筒,呈嗎啡、海洛因反應、附表三編號2 所示白色粉末2 包,檢出海洛因成份、附表三編號3 所示白色晶體,亦呈安非他命反應、附表四編號2 所示白色粉末2 包,檢出海洛因成份、編號3 晶體1 包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4 紙(偵285 號卷第28頁、第47頁,偵1259號卷第29頁、第37頁)、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 紙(警卷一第17-19 頁)等在卷可查,復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行為人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4年7 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存卷可查。
足見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為雖均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惟其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典風險為販賣行為。
且被告亦自承伊販賣毒品每千元賺取100 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4頁),顯見被告上開販賣行為,均係基於營利犯意而為販賣。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罪名、罪數:核被告楊志宏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係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淑芬之行為,因被告該次提供與證人黃淑芬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僅可供1 次吸食之量等情,業經證人黃淑蘇於警詢筆錄供述明確(警卷三、四第98頁),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上揭加重標準,基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逾量。
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該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為,係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於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為,係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販賣海洛因及施用、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均各別,行為殊異,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查被告①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4年7 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 罪)、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
④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⑤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簡字第55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③部分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④、⑤部分則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上開②③及④⑤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102 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上開②③所定之應執行刑4 年4 月(指揮書執畢日期102 年5 月20日),於其102 年10月19日假釋前已經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另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惟其每次販賣所得僅500 元至2500元不等,數量甚少、金額亦低,獲利有限,相較於國際毒梟生產、走私者,動輒以公斤計算之海洛因,規模甚為有限,亦與大盤商、中盤商之規模相距甚遠,所為對他人及國家社會法益侵害之程度相對而言甚微,惡性亦非重大不赦,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倘處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64至65條之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又被告就附表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上述,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有2 種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應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又被告辯稱曾於警詢中供出毒品的來自綽號「啟中」的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云云。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綽號啟中的男子,惟並未提供該男子的聯絡電話及年籍資料,以供員警追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查佐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參,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尚屬有間,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前開轉讓禁藥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五、對原判決之審查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犯罪前科,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應構成累犯,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不構成累犯,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違誤(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罪名主文欄雖諭知累犯,惟理由並未論敘所憑依據,仍有未合);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係以「800 元」現金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王文慶,業經證人王文慶於警、偵訊證述在卷(警卷三、四第43頁、他卷第228 頁),並為被告自承(警卷三、四第13頁、偵8830卷第23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三、四第22頁),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原判決亦未予更正,事實認定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本案雖由被告上訴,惟因原審判決係因適用法條不當(漏未適用累犯規定)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六、量刑及沒收㈠本院審酌被告既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醒,仍持續施用,並為貪圖小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本不宜輕縱,惟念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少量小額販賣,價額不高,販賣所得各如附表所示,均非甚鉅,及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就附表二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3 年9-10月之期間,且犯罪手法相同,販賣數量均屬有限之情形,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沒收:⒈未扣案之各如附表二所示之販毒所得,仍應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下諭知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該項因犯罪所得財物,及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各1枚),為被告所有且據其自承係供販賣附表二之毒品所用(警三、四卷第9-10頁、原審卷第64頁),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共39支,其中附表三編號1 針筒,呈海洛因反應,已如前述,且均既已開拆,被告並自承用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使用(原審卷第64頁),上開針筒內即已沾黏海洛因,而針筒內沾黏的海洛因顯已析離不易,應與所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沒收銷燬之。
至於附表三編號2 、3 及附表四編號2 、3 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各在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沒收銷燬之。
另附表三編號4 至8 及附表四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品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64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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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 地 點 │ 犯罪方法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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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3 年7 │屏東縣00市│於左列時間、地點,│楊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 │月30日上│00里000│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午11時許│之0號住處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 │ │ │洛因1 次。嗣再將第│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編號4-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使成煙霧,再以口鼻│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吸食之方式,施用甲│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
│ │ │ │基安非他命1 次。 │燬。 │
├──┼────┼──────┼─────────┼────────────┤
│ 二 │103 年10│屏東縣00市│於左列時間、地點,│楊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月23日上│00路0之0│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午11時許│號綠洲大旅社│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 │
│ │ │302 號房內 │內燒烤使成煙霧,以│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口鼻吸食之方式,施│4、5、6、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嗣再以針筒注射之│,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 │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 │品海洛因1 次。 │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
│ │ │ │ │號7 所示之物沒收。 │
├──┼────┼──────┼─────────┼────────────┤
│ 三 │103 年10│屏東縣00市│於左列時間、地點,│楊志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月23日下│00路0之0│無償轉讓施用1 次量│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午2 、3 │號綠洲大旅社│的甲基安非他命供黃│ │
│ │時許 │302 號房內 │淑芬施用。 │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 │ 地 點 │ 犯罪方法 │購毒者│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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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3 年9 │屏東縣00市│王文慶以其電話09│王文慶│楊志宏販賣第一級毒│
│ │月30日下│00路與00│00000000號撥打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午16時許│路路口OK便利│0000000000號行動│ │刑捌年貳月。扣案如│
│ │ │商店外 │電話門號與楊志宏│ │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 │
│ │ │ │聯絡後,相約在左│ │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列地點交易,王文│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慶以800元(起訴 │ │幣捌佰元沒收,如全│
│ │ │ │書誤載為1000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現金向楊志宏購得│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小包海洛因。 │ │ │
├──┼────┼──────┼────────┼───┼─────────┤
│ 二 │103 年10│同上 │王文慶以其電話09│王文慶│楊志宏販賣第一級毒│
│ │月1 日上│ │00000000號撥打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午9 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 │刑捌年叁月。扣案如│
│ │ │ │電話門號與楊志宏│ │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 │
│ │ │ │聯絡後,相約在左│ │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列地點交易,王文│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慶以1500元現金向│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楊志宏購得1小包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海洛因。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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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3 年10│屏東縣00市│王文慶以其電話09│王文慶│楊志宏販賣第一級毒│
│ │月23日下│000路「萬│00000000號撥打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午15時許│福宮」 │0000000000號號行│ │刑捌年貳月。扣案如│
│ │ │ │動電話門號與楊志│ │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 │
│ │ │ │宏聯絡後,相約在│ │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左列地點交易,王│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文慶以1000元現金│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向楊志宏購得1小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包海洛因。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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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3 年9 │屏東縣屏東市│蘇建宏以其電話09│蘇建宏│楊志宏販賣第一級毒│
│ │月21日凌│空翔里永城巷│00000000撥打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晨4 時許│8之6號(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 │刑捌年壹月。扣案如│
│ │ │楊志宏住處外│電話門號與楊志宏│ │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 │
│ │ │) │聯絡後,相約在左│ │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列地點交易,蘇建│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宏以500元現金向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楊志宏購得海洛因│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1小包。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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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3 年10│屏東縣屏東市│孔智雄以其電話09│孔智雄│楊志宏販賣第一級毒│
│ │月1 日下│光復路上 │00000000號撥打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午1 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 │刑捌年貳月。扣案如│
│ │ │ │電話門號與楊志宏│ │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 │
│ │ │ │聯絡後,相約在左│ │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列地點交易,孔智│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雄以1000元現金向│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楊志宏購得海洛因│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1小包。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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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3 年9 │屏東縣屏東市│楊志宏以其電話09│蘇炫嘉│楊志宏販賣第一級毒│
│ │月6 日上│00路000│00000000號撥打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午9 時50│洗衣店 │0000000000號行動│ │刑捌年肆月。扣案如│
│ │分許 │ │電話門號與蘇炫嘉│ │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 │
│ │ │ │聯絡後,相約在左│ │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列地點交易,蘇炫│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嘉以2500元現金向│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楊志宏購得海洛因│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0.2公克。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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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03 年10│屏東縣屏東市│蘇炫嘉以其電話09│蘇炫嘉│楊志宏販賣第一級毒│
│ │月1 日中│000村附近│00000000號撥打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午1 時20│土地公廟 │0000000000號行動│ │刑捌年壹月。扣案如│
│ │分許 │ │電話門號與楊志宏│ │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 │
│ │ │ │聯絡後,相約在左│ │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列地點交易,蘇炫│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嘉以500元現金向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楊志宏購得海洛因│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1小包。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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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103 年10│屏東縣屏東市│李俊賢以其電話09│李俊賢│楊志宏販賣第二級毒│
│ │月4 日上│中山路黃昏市│00000000號撥打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午9 時許│場旁公園 │0000000000號行動│ │刑肆年壹月。扣案如│
│ │ │ │電話門號與楊志宏│ │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 │
│ │ │ │聯絡後,相約在左│ │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列地點交易,李俊│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賢以500元現金向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楊志宏購得甲基安│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非他命1小包。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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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103 年10│屏東縣屏東市│楊志宏以其電話09│李俊賢│楊志宏販賣第二級毒│
│ │月5 日晚│000街0號│00000000號撥打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間10時許│000汽車旅│0000000000號行動│ │刑肆年壹月。扣案如│
│ │ │館外 │電話門號與李俊賢│ │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 │
│ │ │ │聯絡後,相約在左│ │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列地點交易,李俊│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賢以500元現金向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楊志宏購得甲基安│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非他命1小包。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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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103年7月30日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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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量 │單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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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沾黏海洛因成│ 14 │支 │ │
│ │分之注射針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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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海洛因 │ 2 │包 │驗後淨重共4.351 公克(0.008+ │
│ │ │ │ │4.3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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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基安非他命│ 4 │包 │毛重共2.1公克 │
├──┼──────┼───┼──┼───────────────┤
│ 4 │藥鏟 │ 9 │支 │ │
├──┼──────┼───┼──┼───────────────┤
│ 5 │空夾鏈袋 │ 50 │個 │ │
├──┼──────┼───┼──┼───────────────┤
│ 6 │未使用之注射│ 8 │支 │ │
│ │針筒 │ │ │ │
├──┼──────┼───┼──┼───────────────┤
│ 7 │食鹽水 │ 9 │個 │ │
├──┼──────┼───┼──┼───────────────┤
│ 8 │電子磅秤 │ 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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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103年10月23日查扣)
┌──┬──────┬───┬──┬───────────────┐
│編號│ 品 名 │數量 │單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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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沾黏海洛因成│ 25 │支 │ │
│ │分之注射針筒│ │ │ │
├──┼──────┼───┼──┼───────────────┤
│ 2 │海洛因 │ 2 │包 │驗餘淨重共0.051公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餘淨重0.385公克 │
├──┼──────┼───┼──┼───────────────┤
│ 4 │藥鏟 │ 4 │支 │ │
├──┼──────┼───┼──┼───────────────┤
│ 5 │分裝袋 │ 1 │包 │ │
├──┼──────┼───┼──┼───────────────┤
│ 6 │安非他命吸食│ 2 │個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管│
│ │器及玻璃球吸│ │ │1 個 │
│ │管 │ │ │ │
├──┼──────┼───┼──┼───────────────┤
│ 7 │未使用之注射│ 4 │支 │ │
│ │針筒 │ │ │ │
├──┼──────┼───┼──┼───────────────┤
│ 8 │電子磅秤 │ 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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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編號│ 品 名 │數量│單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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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OKIA 牌手機(含│ 1 │支 │已扣案(楊志宏所有供販賣毒│
│ │門號0000000000號│ │ │品所用)。 │
│ │SIM 卡1 枚) │ │ │ │
├──┼────────┼──┼──┼─────────────┤
│ 2 │亞太牌手機(含門│ 1 │支 │已扣案(楊志宏所有供販賣毒│
│ │號0000000000號 │ │ │品所用)。 │
│ │SIM 卡1 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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