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訴,804,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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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義
被 告 許銘芳
被 告 陳錦鳳
被 告 鄧淑芬
被 告 鄧宇皓
被 告 鄧婷姿
上 列 六 人
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33 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明義、許銘芳係夫妻關係,被告陳錦鳳、鄧淑芬分別係被告鄧明義之母、親妹,被告鄧宇皓、鄧婷姿為兄妹關係,分別係被告鄧明義之堂弟、堂妹。

被告鄧明義、許銘芳均明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亦知悉被告陳錦鳳、鄧淑芬、鄧宇皓、鄧婷姿等4 人(下稱被告陳錦鳳等4 人)原均設籍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均無實際遷移住所之真意,竟為使民國103 年度澎湖縣第18屆縣議員候選人陳百川(即被告許銘芳之姨丈)順利當選,請託亦明知上情之被告陳錦鳳等4 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錦鳳、鄧淑芬等2 人於103 年2 月19日虛偽遷移其等戶籍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0 號由被告鄧明義擔任戶長之住處,再先後於103 年5 月2 日、同年6 月10日由被告鄧明義代辦戶籍遷徙手續,分別將被告鄧宇皓、鄧婷姿之戶籍遷徙至上址被告鄧明義之住處。

然被告陳錦鳳等4 人均未實際至澎湖居住,迨其等設籍滿4 個月後,均取得澎湖縣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權,並因而編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即均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選舉日前往澎湖縣○00號(馬公市西文里)投開票所投票選舉澎湖縣議員,共同以此非法方法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鄧明義、許銘芳、陳錦鳳、鄧淑芬、鄧宇皓、鄧婷姿(下稱被告鄧明義等6 人)均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遷徙戶籍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認定被告鄧明義等6 人均無罪,自無庸論述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6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鄧明義等6 人涉犯上揭妨害投票正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錦鳳等4 人供述其等生活重心均在台北市;

被告鄧明義、許銘芳供陳曾請託被告陳錦鳳等4 人投票支持候選人陳百川等情及被告陳錦鳳等4 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舉人名冊各1 紙,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鄧明義等6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被告鄧明義業已在澎湖購屋定居,因被告陳錦鳳時常前來探望其子鄧明義及其孫鄧閎允,且日後欲移居澎湖,為節省機票費用,因而遷徙戶籍;

而被告鄧淑芬、鄧宇皓、鄧婷姿則係為設籍澎湖滿2年後取得農地變更興建住宅使用之資格,以便日後定居澎湖,共同經營民宿或旅行業,因而遷徙戶籍,其等並無妨害投票犯行及故意等語。

五、查被告陳錦鳳及鄧淑芬於103 年2 月19日將其等戶籍自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遷出,並遷入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0 號被告鄧明義擔任戶長之地址。

又被告鄧明義先後於103 年5 月2 日、同年6 月10日將被告鄧宇皓、鄧婷姿之戶籍自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遷出,並遷徙至其上址住處。

且被告陳錦鳳等4 人均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選舉日前往投開票所,投票選舉澎湖縣議員等情,業據被告鄧明義等6 人供承在卷,復有被告鄧明義等6 人之戶籍資料(見警卷第18至23頁)、被告陳錦鳳等4 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見警卷第24至27頁)、澎湖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24投票所(馬公市西文里)選舉人名冊(見警卷第29至30頁)、遠東航空訂位紀錄(見警卷第31至32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六、惟按96年1 月24日修正增列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以:「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

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足見上開修正增列第2項之規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圖,始能成罪。

申言之,須行為人遷徙戶籍之時,即已同時具備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該遷徙戶籍與支持特定候選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連,因其妨害選舉之純潔與公正,已逾越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之目的,始該當於犯罪之評價。

如虛偽遷徙戶籍時非為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目的,乃別有其他原因,縱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日後因戶籍設於選舉區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即不能以本罪相繩。

經查:

(一)被告陳錦鳳之部分:1.被告鄧明義為被告陳錦鳳之子,其於101 年10月5 日與被告許銘芳結婚,婚後育有一子鄧閎允乙情,有被告鄧明義之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謄本各1 份(見警卷第22頁,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103 年12月18日澎肅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調查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41頁)在卷可參。

而被告鄧明義於102 年9 月7 日購買門牌號碼為澎湖縣馬公市○○里○○○000 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與被告許銘芳於102 年9 月25日遷籍至上址居住,並於該址經營鴻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尊旅行社)及鴻尊租車行等情,有被告鄧明義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旅行業執照、商業登記抄本及澎湖縣政府102 年11月26日府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等件(見原審卷【一】第44至53頁)為證,是被告鄧明義、許銘芳自102 年9 月25日起即已定居澎湖乙情,足堪認定。

2.被告陳錦鳳辯稱其為探望被告鄧明義,時常往返澎湖、臺北,且日後欲移居澎湖與被告鄧明義共同居住,為節省機票費用而遷徙戶籍等情,業據其提出復興航空公司搭機證明單、客戶售票明細表、鴻尊旅行社售票明細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21 至134 、175 至178 、182 頁)為證。

觀諸上開搭機紀錄資料所示,被告陳錦鳳自102 年9 月25日被告鄧明義在澎湖定居後,迄至103 年11月29日投票選舉日止,約1 年2 月之期間,其搭機往返臺北、澎湖至少16次,且於參與投票後,於103 年12月2 日始搭機返回臺北(搭機紀錄詳如附表所示,扣除未載明搭乘地點部分,陳錦鳳搭機往返臺北、澎湖為16次),可見被告陳錦鳳自被告鄧明義定居澎湖之時起,確有密集往返臺北、澎湖之情事。

又被告陳錦鳳所稱其業已將位在臺北市○○街000 巷00號之房屋出售,預計搬遷至澎湖定居乙情,亦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8至67頁),足見被告陳錦鳳上開所辯,應非虛妄。

是被告陳錦鳳雖坦承遷移戶籍後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等情屬實,惟其所遷入之戶籍地係其子即被告鄧明義之住所地,被告2 人具有最親近密切之血緣關係,且被告陳錦鳳實質上確有密集搭機往返臺北、澎湖之需求,已如前述,則被告陳錦鳳為取得機票票價優惠而遷徙戶籍,實與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移戶籍者有異,而不符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主觀要件,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二)被告鄧淑芬、鄧宇皓、鄧婷姿部分:1.被告鄧淑芬、鄧宇皓辯稱其等均已在澎湖購置預售屋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委託興建房屋工程款分期付款明細表、預售屋住宅興建工程合約書(原審卷【一】第54至75頁)及支票3 紙(原審卷【一】第188 至189 頁)等件為據。

依上開資料所載,被告鄧淑芬於103 年7 月2 日以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價格(即土地售價980 萬元+興建房屋價格320 萬元),購買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售屋,並於同日給付訂金及簽約金共計100 萬元(即土地訂金80萬元+委託興建房屋工程款簽約金20萬元);

被告鄧宇皓則於103 年5 月2 日以共計1550萬元之價格(即土地售價1190萬元+興建房屋價格360萬元),購買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售屋,並於同日給付土地訂金50萬元,可認被告鄧淑芬、鄧宇皓此部分所辯,係屬真實。

又被告鄧婷姿辯稱其於103 年11月29日本欲簽約購屋,然因本案遭檢警約談而未果,其家屬另於澎湖縣五德購買土地,並規劃建築3 戶房屋以供其日後經營民宿所用乙情,亦據提出房屋現場照片56幀(見原審卷【一】第76至90頁)、建築房屋設計圖9 紙(見原審卷【二】第69至77頁)等件為憑,亦堪認屬實。

2.依澎湖縣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興建住宅計畫暨變更編定審查作業要點第6 點之規定:「欲申請將農牧用地變更編定興建住宅使用者,需具備申請人及其配偶、同1 戶內未成年子女均無自用住宅且在本縣設籍2 年以上之條件。」

是依上開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欲申請將農牧用地變更編定興建住宅使用者,除需名下無自用住宅外,並需在澎湖縣設籍滿2 年以上者,方符合申請條件。

查被告鄧淑芬、鄧宇皓、鄧婷姿等3 人名下均無自用住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紙(見原審卷【一】第194、196 至197 、199 至200 頁)在卷可參,而其等既均已花費大筆資金在澎湖購置不動產,實際上具有規劃移居澎湖之舉措,足認其等辯稱係為待設籍澎湖滿2 年,以取得符合上開審查要點所定條件等情,應屬真實。

(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若非法所禁止事項,人民不問何時均可自由遷移戶籍,現行法律並無限制選舉期間不得遷移戶籍之規定,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人民遷移戶籍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其未住居於設籍地並前往投票,即推認其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至明。

是被告陳錦鳳等4 人雖分別於距上揭選舉前9月、6 月、5 月餘之密切時點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未居住於該戶籍地並前往投票,惟其等既各自係為取得機票優惠或購屋條件之目的為之,自不得據此即謂其等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

且亦尚難僅執被告陳錦鳳等4 人確有辦理戶籍遷移之單純事實,即遽然推認被告鄧明義提供澎湖縣馬公市○○里○○○000 號戶籍資料之行為或僅憑被告許銘芳與候選人陳百川間具親戚關係,即認被告鄧明義等6 人間有何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綜上,本件被告陳錦鳳等4 人基於個人或家族間為取得離島機票優惠、承購澎湖地區土地等考量而遷移戶籍,於無確切之客觀證據資料以為證明之情況下,自不得以事後主觀臆測,推斷其等主觀上有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犯意,是以,公訴人所稱各節,尚難採為被告鄧明義等6 人有罪之認定。

七、上訴理由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指稱,澎湖縣議員候選人陳百川此次參與選舉,除陳百川本人(103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及其岳母王張秀梅(103 年度選偵字第9 號)涉及賄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均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刑外,陳百川之妻王月愛、妹陳麗容、外甥女林意庭均因虛偽遷移戶籍涉嫌妨害投票正確,偵查中認罪接受本檢察官緩起訴處分(103 年度選偵字第63號、133 號,見B2卷P22 正反面),可以佐證陳百川親戚確實有以虛偽遷移戶籍增加選票情事等語。

惟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揭示法院獨立審判,不受他人干涉、拘束原則;

又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任何機關之干涉,亦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

檢察官所舉上述判決、緩起訴處分,固可認陳百川親戚確實有以虛偽遷移戶籍增加選票情事,然遷移戶籍原因眾多,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僅以上開他案判決、緩起訴處分之結果,據此指摘原判決法律適用或事實認定有誤。

(二)上訴意旨又指稱,被告鄧明義於偵查中承認陪同被告陳錦鳳、鄧淑芬2 人遷移戶籍及代辦鄧宇皓、鄧婷姿2 人遷移戶籍,並代購上開4 人機票,被告鄧明義與許銘芳一同請託上開4 人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陳百川,被告6 人於103 年11月29日係由被告鄧明義開車一同前往投票所投票。

彼等若純係為取得農變建資格,何以在取得選舉權前才遷移戶籍?被告鄧淑芬、被告陳錦鳳偵查中均坦承生活中心地在臺北市,前來澎湖次數不多,且遷移戶籍之時點距離本次選舉取得投票權時間甚近,又未實際居住在澎湖地區;

又澎湖之旅外鄉親很多,逢年過節及選舉期間往返澎湖機票均非常難買。

被告陳錦鳳、鄧淑芬、鄧宇皓、鄧婷姿等4 人實際既均不住在澎湖,何以都特別於選舉投票日103 年11月29日早上搭乘遠東航空公司班機到澎湖投票加上彼等均於取得投票權基準日不久前遷移戶籍,並均受託支持親戚澎湖縣議員候選人陳百川,顯見彼等不實遷移戶籍目的之一係為取得投票權支持陳百川等語。

惟被告鄧明義、許銘芳夫妻在澎湖經營鴻尊旅行社及鴻尊租車行,並自102 年9 月25日起即已定居澎湖,被告陳錦鳳係被告鄧明義之母經常前來澎湖探望被告鄧明義,並打算日後移居澎湖,為節省機票費用而遷徙戶籍;

被告鄧淑芬、鄧宇皓、鄧婷姿已在澎湖購置預售屋或澎湖縣五德土地,欲以設籍滿2 年取得申請農牧用地變更興建住宅之資格,將來經營民宿,已如前述,且被告等人就購買上開預售房地以經營民宿等情,除提出買賣契約及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匯款單據外,於本院復提出原審判決後被告鄧淑芬、鄧宇皓、鄧明義於104 年11月23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55萬元及65萬元支付預售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匯款申請書收據3 張及興建中預售屋照片,益徵被告等人購買上開房地以經營民宿,真實不虛。

(三)檢察官所持之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鄧明義等6 人有何意圖使陳百川當選縣議員,而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罪事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鄧明義等6 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鄧明義等6 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遷徙戶籍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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