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楊琪政前於民國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高
- 二、嗣警於104年3月24日8時10分許,持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琪政(下稱被告)供認有於附表一編號
- 二、然查: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就本
- 五、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琪政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20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241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075、2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琪政前於民國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100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4 月確定,並分別於97年3 月11日、101 年5 月7 日、102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在附表一編號7 、8 所列時、地,以附表一編號7 、8 所列交易方式、金額,將其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對象販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田鎌銘(起訴書及原判決書均誤載為田鐮銘,應予更正),並收取各該款項各一次而既遂(本判決附表編號均援用原判決之編號,被告僅就附表一編號7 、8 提起上訴,餘均未上訴而確定)。
二、嗣警於104 年3 月24日8 時10分許,持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楊琪政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至所示之物;
另於同日13時30分許,楊琪政提出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宏達電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供警查扣而查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 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經查,證人田鎌銘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與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內容不符,惟與其於偵訊時結證內容大致相符,是田鎌銘警詢時之證述非為證明被告楊琪政犯罪事實所必要,揆之前揭法律規定,田鎌銘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楊琪政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
證人田鎌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田鎌銘於供前供後具結擔保其正確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田鎌銘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8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應有證據能力。
另查田鎌銘業於104 年10月1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93頁),已無從傳訊到庭詰問,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80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琪政(下稱被告)供認有於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時地與田鎌銘為通聯及為毒品、金錢交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予田鎌銘,辯稱:田鎌銘才是伊上手,伊是向田鎌銘拿取毒品販賣予他人,每次均是先拿毒品,販賣之後,於下次再去向田鎌銘拿毒品時,即將上次販賣的價金交予田鎌銘云云。
二、然查:㈠、被告坦承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田鎌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通話,並供認該通話譯文係在談論毒品之事(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通話譯文詳如附表三),核與田鎌銘供證各節相符,此部分可信為實。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時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30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予田鎌銘之事實,已據田鎌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3 年12月29日0 時許,有向楊琪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是。
(問:金額多少?)應該是200 元。
(問:103 年12月29日22時許,有無向楊琪政購買3000元海洛因?)有。
(問:當天是交給你10包海洛因?)是,楊琪政在車上交給我的,當時楊琪政開車到我家門口,我本來叫楊琪政進來,但楊琪政說他趕時間,後來我就上車,上車之後楊琪政的車就繼續繞一圈,接著在我家門口讓我下車。
(問:當天的3000元也是在小貨車上面交給楊琪政?)是,我放在駕駛座右側手剎車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23頁)。
再參酌被告所坦承之原審同案所審理之其他販賣毒品犯行之相關通聯譯文,對話中僅相約交易之地點,未言及毒品交易之毒品種類、交易價格或數量之暗語(見警卷第15、16、19、35、43、62頁通聯譯文),與本件販賣交易情形相符,被告復在警方提示其與田鎌銘於102 年12月29日0 時14分、37分之通話譯文時供述:田鎌銘原本是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不要賣給他,因為他都沒有錢,都是要騙我拿毒品給他施用等語(見警卷第95頁),足徵被告與田鎌銘間之上開通話譯文內容,確係在聯繫毒品交易無訛,已足補強田鎌銘之證述。
因若被告上開所辯為實,則其既已於102 年12月29日凌晨,因田鎌銘沒有錢支付毒品價金,而不願賣毒品給田鎌銘,豈有於同日晚間與田鎌銘再次聯繫交易毒品時,絲毫未提及此情,尚且在不太有空之情形下,仍願意與田鎌銘聯絡碰面地點,甚至任由田鎌銘更改碰面地點,而仍願前往會面之理?益徵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田鎌銘所證內容應屬實在。
㈢、至證人田鎌銘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陳稱係請託被告先幫他出錢購買毒品,之後再將購買毒品的錢交給被告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84 頁、第186 頁背面)。
然衡諸田鎌銘當時為42歲之成年人(61年出生),又自陳經營拉麵店、前為警察人員(見原審訴字卷第184 頁、第186 頁背面),而所謂「代購」、「購買」詞彙顯屬不同社會意義,田鎌銘應無混淆之理,惟田鎌銘於原審審理之前均未言及「代購」一情,且其陳稱與被告為朋友關係,雙方無仇恨存在(見原審訴字卷第183 頁背面) ,甚果或被告係幫其代購毒品,更彰顯被告與田鎌銘頗有情誼,則田鎌銘實無故意虛捏不利被告證詞之必要!田鎌銘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請託被告幫忙購買毒品云云,自堪質疑。
復審酌被告與田鎌銘之上開通話譯文內容,雙方並無討論由被告先代田鎌銘購買毒品、購毒之種類、數量等隻字片語,亦未見被告與田鎌銘通話完畢後,有另撥打電話向他人購買毒品,被告復未執此為辯,更可證明田鎌銘於本案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並非請託被告先為購買,而係被告直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田鎌銘。
綜上,田鎌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查無故為虛偽不實之情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請被告先代購毒品之情節,又與譯文所顯現之客觀事實不符,則其於偵查中所述分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證詞,應屬可採,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顯係礙於情誼或壓力而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至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田鎌銘警詢、偵查中所述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不符云云。
然查,田鎌銘就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於警詢時係稱:交易200 元或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70頁),於偵訊時則證稱:當天向被告楊琪政購買2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23頁),前後所述要難認有所不符。
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應為10包,業據田鎌銘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頁),田鎌銘復於原審審理時再加以確認(見原審訴字卷第189 頁)。
附表一編號7 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應為200 元,編號8 所示交易海洛因數量應為10包,起訴書關於上開二部分之記載均有錯誤,均應予更正。
㈣、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陳俊華以證明田鎌銘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證人周銘祥以證明104 年1 月時被告曾載周銘祥去田鎌銘處買過毒品一次等情。
查證人陳俊華於本院雖證稱103 年間有向田鎌銘購買過安非他命及田鎌銘曾打電話叫被告去賣云云等情,惟田鎌銘是否有販賣毒品予陳俊華,係田鎌銘與陳俊華間之毒品交易情形,尚非得以此推論被告與田鎌銘間之交易情形;
又依證人陳俊華所證:「田鎌銘是有叫被告去賣。
田鎌銘原本也要叫我去賣,但是我說我不要,當時田鎌銘有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來拿藥。
……(問:你怎麼知道田鎌銘是打電話給被告?)他就叫『小胖』。
……(問:那他講話的內容是什麼?)就說『小胖你那裡有沒有』。
……(問:這樣看起來是他跟小胖買,才會問小胖那裡有沒有,是嗎?)這我就不清楚了。
……(問:你有沒有看過小胖?)沒有。
……有聽過他名字,田鎌銘會說他有個朋友叫小胖,會叫他怎樣怎樣。
……(問:之後田鎌銘有對小胖說什麼嗎?)我只知道他一直打電話叫小胖去找他。
……(問:他找小胖做什麼呢?)不清楚。
(問:你說你從未見過被告?)是。
(問:你只聽過田鎌銘打電話時提到『小胖』,那你如何知道小胖是被告?)因為被告進來之後我看到他的判決書,我有問被告,被告說他就是小胖。」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至第105 頁)以觀,證人陳俊華之前根本不認識也不知被告其人,縱曾聽聞田鎌銘打電話找「小胖」,但對其間對話或田鎌銘為何找小胖,先稱「小胖你那裡有沒有」又稱「不清楚」,均不足以證明田鎌銘有交付毒品予被告去販賣之情形。
另證人周銘祥證稱104 年1 月間某日有看到被告向田鎌銘拿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情節縱然非虛,亦與本案之103 年12月29日之事實無涉,且證人周銘祥所證稱「我只有看到田鎌銘拿東西給被告,但是小胖沒有拿東西給田鎌銘。」
一情(見本院卷第110 頁),亦與被告所稱「我有拿錢給他(指田鎌銘),我跟他拿東西不拿錢給他不行。」
(見本卷第113 頁背面)並不相符,亦難信為實。
綜此,證人陳俊華、周銘祥所證各節,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聲請傳訊田鎌銘已死亡而無從傳訊,已述如前。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
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件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毒品可得之利潤,然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被告自無平價或低於購入價格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足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就本院審理附表一編號7 、8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次予田鎌銘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又有事實欄一之前科,為累犯,而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該二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各節,均予以說明,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及十五年六月,並就附表二編號6 、7 、8 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依法應予沒收,對未扣案之物及販毒所得不能沒收時或為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旨。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李東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交易種類、價額(│所犯罪名及原審所宣│
│ │對象 │ │ │新臺幣)及過程 │告之刑 │
├──┼───┼────┼────┼──────────┼─────────┤
│ 1. │范瀚陽│104年1月│高雄市美│范瀚陽以行動電話門號│楊琪政販賣第二級毒│
│ 已 │ │6 日11時│濃區泰安│0000000000號撥打楊琪│品,累犯,處有期徒│
│ 確 │ │11分後某│路172 號│政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定 │ │時許 │全聯生鮮│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附表二編號 6、7、8│
│ │ │ │超市 │甲基安非他命後,范瀚│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陽即於左揭交易時間,│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前往左揭地點,由楊琪│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政交付數量不詳價值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給范瀚陽,並向范瀚陽│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收取500元之價金而完 │之0九七四二四九三│
│ │ │ │ │成交易。 │三五門號SIM 卡壹枚│
│ │ │ │ │ │沒收,如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范瀚陽│104年1月│高雄市美│范瀚陽以行動電話門號│楊琪政販賣第二級毒│
│ 已 │ │11日10時│濃區泰安│0000000000號撥打楊琪│品,累犯,處有期徒│
│ 確 │ │30分後某│路172 號│政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定 │ │時許 │全聯生鮮│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附表二編號 6、7、8│
│ │ │ │超市前 │甲基安非他命後,范瀚│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陽即於左揭交易時間,│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前往左揭地點,由楊琪│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政交付數量不詳價值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給范瀚陽,並向范瀚陽│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收取500元之價金而完 │之0九七四二四九三│
│ │ │ │ │成交易。 │三五門號SIM 卡壹枚│
│ │ │ │ │ │沒收,如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范瀚陽│104年1月│高雄市美│范瀚陽以行動電話門號│楊琪政販賣第二級毒│
│ 已 │ │12日10時│濃區泰安│0000000000號撥打楊琪│品,累犯,處有期徒│
│ 確 │ │45分後某│路172號(│政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定 │ │時許(起│全聯生鮮│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附表二編號 6、7、8│
│ │ │訴書誤載│超市)前 │甲基安非他命後,范瀚│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為14時4 │ │陽即於左揭交易時間,│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分許,業│ │前往左揭地點,由楊琪│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據公訴檢│ │政交付數量不詳價值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察官當庭│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更正) │ │給范瀚陽,並向范瀚陽│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收取500元之價金而完 │之0九七四二四九三│
│ │ │ │ │成交易。 │三五門號SIM 卡壹枚│
│ │ │ │ │ │沒收,如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黃森其│103 年12│高雄市美│黃森其以行動電話門號│楊琪政販賣第二級毒│
│ 已 │ │月27日13│濃區自強│0000000000號撥打楊琪│品,累犯,處有期徒│
│ 確 │ │時25分後│街1 段上│政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定 │ │某時許 │某福德祠│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附表二編號 6、7、8│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黃森│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其即於左揭交易時間,│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前往左揭地點,由楊琪│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政交付數量不詳價值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給黃森其,並向黃森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收取500元之價金而完 │之0九七四二四九三│
│ │ │ │ │成交易。 │三五門號SIM 卡壹枚│
│ │ │ │ │ │沒收,如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黃森其│103 年12│高雄市美│黃森其以行動電話門號│楊琪政販賣第二級毒│
│ 已 │ │月28日18│濃區自強│0000000000號撥打楊琪│品,累犯,處有期徒│
│ 確 │ │時45分後│街1 段上│政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定 │ │某時許 │某福德祠│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附表二編號 6、7、8│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黃森│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其即於左揭交易時間,│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前往左揭地點,由楊琪│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政交付數量不詳價值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給黃森其,並向黃森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收取500元之價金而完 │之0九七四二四九三│
│ │ │ │ │成交易。 │三五門號SIM 卡壹枚│
│ │ │ │ │ │沒收,如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6. │黃森其│104年2月│高雄市美│黃森其以行動電話門號│楊琪政販賣第二級毒│
│ 已 │ │15日10時│濃區泰安│0000000000號撥打楊琪│品,累犯,處有期徒│
│ 確 │ │35分後某│路494 巷│政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定 │ │時許(起│38之1號 │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附表二編號2 所示甲│
│ │ │訴書誤載│楊琪政住│甲基安非他命後,黃森│基安非他命(含無從│
│ │ │為10時28│處 │其於左揭交易時間,前│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
│ │ │分許) │ │往左揭地點,由楊琪政│之夾鏈袋捌個),沒│
│ │ │ │ │交付數量不詳價值500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二編號6、7、8 所示│
│ │ │ │ │森其,並向黃森其收取│之物及編號5 所示0│
│ │ │ │ │5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 │九三0四九五一六三│
│ │ │ │ │易。 │門號SIM 卡壹枚,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田鎌銘│103年12 │高雄市旗│田鎌銘接續以門號07-6│楊琪政販賣第二級毒│
│ 上 │ │月29日0 │山區東新│623268號及公用電話門│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訴 │ │時37分後│街86號田│號00-0000000號撥打楊│刑柒年肆月。扣案如│
│ 駁 │ │某時許 │鎌銘住處│琪政所使用行動電話門│附表二編號6、7、8 │
│ 回 │ │ │ │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琪政於左揭交易時間,│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 │前往左揭地點,交付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量不詳價值200元之甲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基安非他命給田鎌銘,│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並向田鎌銘收取200元 │之0九七四二四九三│
│ │ │ │ │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三五門號SIM卡壹枚 │
│ │ │ │ │ │沒收,如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8. │田鎌銘│103年12 │高雄市旗│田鎌銘以門號00-00000│楊琪政販賣第一級毒│
│ 上 │ │月29日22│山區東新│68號撥打楊琪政所使用│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訴 │ │時49分後│街86號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刑拾伍年陸月。扣案│
│ 駁 │ │某時許 │鎌銘住處│35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
│ 回 │ │ │ │他命後,楊琪政即於左│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揭交易時間,前往左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地點,交付數量不詳價│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值3000元之10包海洛因│,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給田鎌銘,並向田鎌銘│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收取3000元之價金而完│償之。未扣案之0九│
│ │ │ │ │成交易。 │七四二四九三三五門│
│ │ │ │ │ │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如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9. │林展輝│103 年12│高雄市美│林展輝以行動電話門號│楊琪政販賣第二級毒│
│ 已 │ │月26日14│濃區自強│0000000000號撥打楊琪│品,累犯,處有期徒│
│ 確 │ │時45分後│街1 段上│政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定 │ │某時許(│某福德祠│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附表二編號 6、7、8│
│ │ │起訴書誤│ │甲基安非他命後,林展│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載為14時│ │輝即於左揭交易時間,│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37分) │ │前往左揭地點,由楊琪│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政交付數量不詳價值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給林展輝,並向林展輝│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收取500元之價金而完 │之0九七四二四九三│
│ │ │ │ │成交易。 │三五門號SIM 卡壹枚│
│ │ │ │ │ │沒收,如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0.│邱美玲│104年1月│高雄市美│邱美玲以行動電話門號│楊琪政販賣第二級毒│
│ 已 │ │12日19時│濃區中山│0000000000號撥打楊琪│品,累犯,處有期徒│
│ 確 │ │39分後某│路1段162│政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定 │ │時許許 │巷12號 │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附表二編號 6、7、8│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邱美│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玲即於左揭交易時間,│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前往左揭地點,由楊琪│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政交付數量不詳價值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給邱美玲,並向邱美玲│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收取500元之價金而完 │之0九七四二四九三│
│ │ │ │ │成交易。 │三五門號SIM 卡壹枚│
│ │ │ │ │ │沒收,如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1.│古丞哲│103年12 │高雄市美│古丞哲以行動電話門號│楊琪政販賣第二級毒│
│ 已 │ │月22日20│濃區泰安│0000000000號撥打楊琪│品,累犯,處有期徒│
│ 確 │ │時58分許│路172 號│政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定 │ │ │全聯生鮮│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附表二編號 6、7、8│
│ │ │ │超市前 │甲基安非他命後,古丞│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哲即於左揭交易時間,│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前往左揭地點,由楊琪│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政交付數量不詳價值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給古丞哲,並向古丞哲│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收取500元之價金而完 │之0九七四二四九三│
│ │ │ │ │成交易。 │三五門號SIM 卡壹枚│
│ │ │ │ │ │沒收,如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2.│古丞哲│103年12 │高雄市美│古丞哲以行動電話門號│楊琪政販賣第二級毒│
│ 已 │ │月26日21│濃區泰安│0000000000號撥打楊琪│品,累犯,處有期徒│
│ 確 │ │時1分許 │路172 號│政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定 │ │ │全聯生鮮│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附表二編號 6、7、8│
│ │ │ │超市前 │甲基安非他命後,古丞│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哲即於左揭交易時間,│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前往左揭地點,由楊琪│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政交付數量不詳價值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給古丞哲,並向古丞哲│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收取500元之價金而完 │之0九七四二四九三│
│ │ │ │ │成交易。 │三五門號SIM 卡壹枚│
│ │ │ │ │ │沒收,如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3.│古丞哲│103年12 │高雄市美│古丞哲以行動電話門號│楊琪政販賣第二級毒│
│ 已 │ │月28日19│濃區泰安│0000000000號撥打楊琪│品,累犯,處有期徒│
│ 確 │ │時55分許│路172 號│政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定 │ │ │全聯生鮮│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附表二編號 6、7、8│
│ │ │ │超市前 │甲基安非他命後,古丞│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哲即於左揭交易時間,│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前往左揭地點,由楊琪│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政交付數量不詳價值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給古丞哲,並向古丞哲│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收取500元之價金而完 │之0九七四二四九三│
│ │ │ │ │成交易。 │三五門號SIM 卡壹枚│
│ │ │ │ │ │沒收,如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4.│古丞哲│104年2月│高雄市美│古丞哲以行動電話門號│楊琪政販賣第二級毒│
│ 已 │ │12日1時 │濃區泰安│0000000000號撥打楊琪│品,累犯,處有期徒│
│ 確 │ │29分後某│路172 號│政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定 │ │時許許 │全聯生鮮│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附表二編號 6、7、8│
│ │ │ │超市前 │甲基安非他命後,古丞│所示之物及編號5 所│
│ │ │ │ │哲即於左揭交易時間,│示0九三0四九五一│
│ │ │ │ │前往左揭地點,由楊琪│六三門號SIM卡壹枚 │
│ │ │ │ │政交付數量不詳價值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給古丞哲,並向古丞哲│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收取500元之價金而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成交易。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附表二:
┌──┬───────┬───┬───┬─────────────┐
│編號│名 稱 │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
│ 1. │海洛因 │共2包 │楊琪政│1.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 │ 。 │
│ │ │ │ │2.驗前總淨重0.572公克,驗 │
│ │ │ │ │餘總淨重0.551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共8包 │楊琪政│1.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
│ │ │ │ │2.驗餘總淨重21.09公克,驗 │
│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15.454公克│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楊琪政│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所用之│
│ │ │ │ │物。 │
├──┼───────┼───┼───┼─────────────┤
│ 4. │注射針筒 │1支 │楊琪政│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5. │G-PLUS牌行動電│1支 │楊琪政│1.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本身│
│ │話(內含門號 │ │ │ 與本案有關。 │
│ │0000000000號 │ │ │2.門號0000000000門號為供附│
│ │SIM卡1枚) │ │ │ 表編號6、14所示販賣毒品 │
│ │ │ │ │ 犯行所用之物。 │
├──┼───────┼───┼───┼─────────────┤
│ 6. │夾鏈袋 │1包 │楊琪政│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
│ 7. │分裝鏟管 │1支 │楊琪政│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
│ 8. │宏達電牌行動電│1支 │楊琪政│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 │話(內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枚) │ │ │ │
└──┴───────┴───┴───┴─────────────┘
附表三:
被告楊琪政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與田鎌銘所用以聯繫被告楊琪政之門號00-0000068號及00-0000000號(下稱B)之通話譯文內容(見警卷第73頁背面):
┌─────────────────────────┐
│關於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 │
│1.103年12月29日0時14分許 │
│ B:是什麼事情搞成這樣?你家靠近哪邊?我跟你說,│
│ 這湯啊,我要拿給你。 │
│ A:不用啦!你看要不要來找我「聊天」啦! │
│ B:靠近哪裡? │
│ A:你到美濃的7-11再打給我,我再過去帶你。 │
│ B:就大同旁邊的7-11嗎? │
│ A:不要,不要! │
│ B:不然旗山車站? │
│ A:好!好! │
│ B:BYE BYE! │
│2.103年12月29日0時37分許 │
│ B:喂!我在7-11, │
│ A:你等我一下,我跟你說,我現在來你家這邊坐,我│
│ 打電話過去,你們都沒接了,你出門了。 │
│ B:怎樣? │
│ A:我現在來你家這邊坐啊。 │
│ B:你現在已經出門了嗎? │
│ A:對! │
│ B:我現在在7-11,不然我現在回去。 │
│ A:對!對! │
│ B:好啊!好啊! │
│ A:不好意思! │
│ B:不會啦!不要這麼說! │
└─────────────────────────┘
┌─────────────────────────┐
│關於附表一編號8之部分 │
│1.103年12月29日20時52分許 │
│ A:喂!你也拜託一下,我就跟你說我等一下打給你,│
│ 現在沒空! │
│ B:我有傳簡訊給你,你有收到嗎? │
│ A:有啊! │
│ B:我早上朋友來找我,我漏氣了!你還看不懂意思嗎│
│ ? │
│ A:我送到現在還沒有吃飯耶! │
│ B:不要緊!一句話!你在哪裡我買給你,我沙啞了!│
│ 你在哪裡啊?你現在有沒有空了?這樣就好? │
│ A:差不多了! │
│ B:啊靠近哪裡? │
│ A:就是車站這邊啊! │
│ B:OK!OK! │
│ A:好啊! │
│2.103年12月29日21時2分許 │
│ B:真不好意思!我要跟你說我這邊房間已經出租出去│
│ 了,我走不開,如果方便的話,你過來一趟,好不│
│ 好? │
│ A:好啦!好啦! │
│ B:謝謝喔!跟你說一下。 │
│3.103年12月29日22時49分許 │
│ A:喂!我現在快到了! │
│ B:你就進來就對了,我在等你。 │
│ A:喔!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